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豐茂生技有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典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及13號) 之倉位(下稱系爭倉庫),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倉儲合約)。因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義務、夜間亦未派駐人員駐守或其他固定巡邏措施,且於宏造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未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等火災防護措施,而未善盡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 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之夾層中間辦公室內之電器電線短路造成火花引燃周圍存放物品(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向宏造公司租用系爭倉庫之儲放貨物處,造成伊存放之奶精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燬,受有新臺幣(下同)286萬2,375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宏造公司倉庫電源線路及用電安全之義務,就伊上開損害應與宏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倉儲合約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人員已明確表示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否為電氣因素造成,尚難逕認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依系爭倉儲合約約定,宏造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宏造公司已於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且宏造公司為預防火災發生,特僱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即訴外人郭高山常駐於系爭倉庫,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並於系爭倉庫僱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定巡邏,而中興保全設有先進紅外線感應設備,即宏造公司以現代化設備取代駐警配置,況於「倉庫24小時有人看管」並非法律義務;又宏造公司職員每日下班時,除消防、保全系統,必會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開關,訴外人即宏造公司職員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下班離開時,已確實關閉總電源開關,足認宏造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所稱安全宣導之「未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未確實踐行拔除不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插頭」、「未定期維護電源配線」、無「倉庫24小時有人看管」等情,於一般情形下,未必會發生火災, 且以發生火災不到6分鐘,專業消防人員已到現場仍無法撲滅火勢以觀,縱有一般人員在場,亦無法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二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江秋弘僅係宏造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非系爭倉庫實際管理者,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宏造公司於96年9月20日簽立倉儲合約, 為倉庫契約關係,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發 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向宏造公司所租用儲放貨物之倉庫,致被上訴人存放之奶精貨物燒燬,受有286萬2,375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倉儲合約儲放系爭倉庫之貨物,因系爭火災受有286萬2,375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245頁,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 1.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 (下稱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而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案發現場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本案火場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 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1樓外面廣場擺供桌拜…有4個有抽菸,但都在1樓外面抽菸。菸蒂都是丟在1樓外面燒金紙桶…』,與遺留火種引燃顯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經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顯示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路0段000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支, 但該鏡頭係拍攝279號大門,並未拍攝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出入情形;000巷00弄5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支監視器,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月時即已故障,並無紀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述該址○○路0段000巷00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 室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9家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儲使用之公司有 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1)於該址○○路0段000巷00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 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2)據該址000巷00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四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中華路1段, 並由○○路0段000號與000之5號間防火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3-24頁)。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堪認定。 2.上訴人辯稱證人即系爭火災調查鑑定之承辦人林儀真於另案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判斷,無從逕認係電器設備通電致電源線短路一節。查證人林儀真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下稱932號)事件固證稱: 「(本件雖有挖掘到熱熔痕,就調查結果是否無法區別熱熔痕形成的原因,究竟是電線短路,抑或是遭火勢波及?)是,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亦證稱:本案發生時為凌晨3時許,無人上班的時間, 但據證人表示室內電器的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本案件是已經排除其他因素之後,依現場的環境,以及用電的情形,且現場火勢猛烈,燃燒時間蠻久的,以現場相關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仍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所以本案雖鑑驗結果為熱熔痕,仍研判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直接以熱熔痕推斷系爭火災,而是綜合現場狀況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所作之研判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另林儀真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下稱863號)事件亦證稱:本案現場是倉儲廠房,有詢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存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 本案現場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辦公處所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本案火場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投保火險,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排除上述因素後,檢視現場跡證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筆錄所述,辦公室中間有電腦兩台、冷氣機兩台、傳真機、電話、影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本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 (原審卷二第70-74頁)。顯見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熱熔痕之電源線,而係綜合現場狀況、相關人員陳述等一切情狀,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故縱使無法推斷該熱熔痕為原因痕或結果痕,仍不影響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上訴人以專業之鑑定人員表示無法判斷熱熔痕形成的原因,抗辯系爭火災非電氣因素引燃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又以其公司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個上班日下班時,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故辦公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其他電器設備均非通電狀態,當非起火原因等情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負責宏造公司電器設備維護之郭高山於863號事件 具結證稱:辦公室的電器電源由鎖門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有沒有關好,宏造公司辦公室設有兩個以上無鎔絲開關,辦公室起火的地方冷氣、飲水機都有專用的無鎔絲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後,所有的辦公室電器用品就會沒電,而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有分路開關可以控制或留著,保全及消防系統會留著,消防系統有偵煙探測器,消防箱有警鈴;保全及消防系統的電源設置在一樓的開關箱等語 (原審卷一第218-223、227頁)。證人即宏造公司倉儲主任林智寬於863號事件則證述:起火處之辦公室有一、二樓,宏造公司租了廠房後自己設辦公室,一般正常情形,上班的最後一天大門門禁都是我在關,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個上班日那天因我有事先行離開,我委託曾新烽主任叫他關門。(曾新烽有無關閉辦公室的所有電源開關?)平常都是我最晚走,我有跟曾新烽說我要先走,我有交代他關閉辦公室所有電源,因為公司會計葉美鉦也是最晚走的,她有看到曾新烽關閉電源;我們下班會把兩個控制樓上、樓下的無鎔絲開關關閉,才會關門下班,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是不能關的,實際用電是消防系統的用電, 一般的用電源開關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23-225頁)。 證人葉美鉦於863號事件亦證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天上班日,我於下午5時30分下班, 我的辦公室在樓上,下來時就剩曾新烽主任,因為曾主任要設定保全,我有看到曾主任把電關了,只有留保全及消防設備電源未關閉,因為我有習慣往回看一下,看到所有倉庫鐵門都放下來,我與曾主任才從小門出去,我是與曾主任一起離開;夾層辦公室有2台電腦、2台冷氣、電話總機系統、傳真機、影印機、數據機,消防與保全系統的電源開關不在中間辦公室,辦公室有偵煙器,一樓有個總開關,樓下的開關有做樓上、樓下的電,辦公室電器用品在我下班時插頭都插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26頁)。 核與宏造公司業務人員白銘宏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夾層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系爭火災案發前最後一個上班日即105年7月29日週五最後離開是由曾新烽主任設定保全系統,平時保全都是由林智寬設定,但因為當天林智寬請假,所以才會由曾主任設定,最後一次離開後就沒有人再進去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55頁)。參酌宏造公司負責人江秋弘於系爭倉庫電源總開關設置處張貼之通告記載:「每日下班時由各倉主任負責逐一關閉各間倉庫的鐵捲門總開關以及辦公室內的電源總開關(僅保留消防及保全用電),之後設定保全且由各倉會計在場監看以作雙重確認確保用電安全」等語 (原審卷二第197-200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宏造公司之消防、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之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狀態,與其他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分屬不同總開關,辦公室內之電器、電源開關雖均已關閉,但插頭於下班後仍保持插上狀態,並未拔除。 ⑵又「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有逆送電狀況,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有電容性負載放電,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為感應設備於斷電後慣性運轉,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關關、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鄰近諧波設備或未斷電之大電流線路、配線形成迴路仍會有電流」, 有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以107年5月21日(107)台研麟字第107013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40-41頁)。是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雖經關閉,仍可能因線路形成迴路仍帶有電流。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之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傳真機、影印機、電風扇及燈之開關於下班後雖均已關閉,但插頭並未拔除,已如上述,是仍可能形成迴路而仍帶有電流,亦堪認定。上訴人執此辯稱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器設備非起火原因,已不足採。 ⑶再依鑑定書記載:「本案火場民眾報案時間為03時02分22秒, 而宏造公司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中興保全於03時03分48秒在該址○○路0段000巷00弄18號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出現異常,且依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談話筆錄所述:『我抵達現場時發現有火煙從倉儲內部冒出,然後我就去開啟倉儲外圍的小鐵門,開啟時有聽到爆炸聲,而且裡面溫度很高,我只有在小鐵門處往裡面看, 那時是發現面對內部左手邊第1間(公司列管地址是○○區○○路0段000巷00弄7號)有火煙冒出,火勢看起來最大的地方是7號的西南側(鑑識人員出示現場方位), 當時後面公司列管地址是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9號以後的倉儲廠房都還沒看見火煙』,並據燃燒後狀況所述,該址○○路0段009巷00弄5號隆耐石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外觀 受燒後僅東側鐵皮外牆靠宏造公司夾層處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顯見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未設定保全之夾層,致火勢燃燒濃煙先由屋頂冒出後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報案,火勢及濃煙才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致03時0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頁)。 顯示系爭火災現場火勢係由起火處夾層辦公室蔓延至他處後,保全系統才出現異常情形,則第一時間起火之際,保全、監視系統既無異常,應可推斷系爭火災非起因於保全、監視器系統之電線短路起火,而係肇因於設置在系爭夾層辦公室之其他電器設備之線路因形成迴路而帶有電流致短路起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18號之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 間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尚非無憑。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宏造公司就置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倉儲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卷第15頁〕。而倉儲合約為倉庫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雖因準用關於民法寄託之規定, 上訴人因受有報酬,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宏造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系爭火災所生寄託物之滅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於上開特別約定所涵括,應認宏造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2.被上訴人主張倉儲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因對其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云云。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與宏造公司所定倉儲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主張倉儲合約第7條因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等情。 上訴人則否認為定型化契約,且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防方法。查被上訴人已釋明此屬抽象輕過失之攻防方法補充(本院卷第266頁),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符合上揭規定, 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主張倉儲合約第7條為定型化契約而不受其拘束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條約定,究竟有何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以及按其情形足認有顯失公平等情,均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憑採。且兩造自96年間訂約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達8年多, 殊難認被上訴人就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有其所不及知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2日設立,經營食品等批發零售業, 資本總額達1,504萬元(士院卷第22頁), 顯示被上訴人依其多年經驗、專業及經濟實力,具有挑選倉儲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變更之充足能力,以當今經營倉儲業者眾多,可供選擇締約對象,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初顯非無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地、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 再依倉儲合約第2條記載,每噸以80元計價(士院卷第15頁),衡諸宏造公司於另案士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下稱166號)事件與鄉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鄉春公司)簽定之倉儲合約以20呎櫃1,100元計價、與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600元計價、與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旬每噸48元計價,且宏造公司與鄉春公司所立倉儲合約第9條保管責任係載: 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等毀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以觀(166號卷一第42、43、46、52頁),顯示宏造公司與各業者所立倉儲合約內容各有差異,堪認兩造就倉儲合約第7條之約定, 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3.至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認為雖然本件倉儲合約書第7條是記載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但我們認為,我們應該用更高的標準要求自己,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保管責任是『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不是只有『重大過失之管理人責任』,所以針對原告另有援引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所應負之責任也應該是『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是只有『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而我們本件已經盡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係表示其依約雖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惟其實際上以較契約約定更高之標準要求自己,而自行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未自認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未自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三)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是否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保管之過失為違反系爭倉庫內之電線應負定期檢修的義務、於夜間應派駐人員駐守或巡邏、公司的職員下班後應將總電源關閉等情(本院卷第266頁)。然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 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宏造公司所應負之普通人注意義務。 2.查系爭倉庫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鑑定書為據(原審卷一第37頁);且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 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可考(原審卷二第35-38頁); 又宏造公司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已委任中興保全於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 9號、11號於03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現場查看;且宏造公司曾新烽主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均如前述;另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年半,內部電源線是新的等情, 亦據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於消防局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51頁),是依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及清理插頭與插座間塵埃之期限,且依一般普通人使用電器習慣,亦無於關閉電源總開關後拔除插頭之義務。再者,系爭倉庫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是無堆放大量易燃物情形,亦有鑑定書可考(原審卷一第38、41頁)。堪認宏造公司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已就建築物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3.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中興保全公司設置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無法取代現場人力使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發揮作用,宏造公司若於下班時間配置人力看管系爭倉庫,應可於火災初始即啟用系爭倉庫已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撲滅火勢;另上訴人使用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時,未謹慎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且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又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復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等情,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本院卷第221-241頁)。 惟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自均非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查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 已盡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之普通人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且宏造公司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86萬2,37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宏造公司就倉儲貨物保管之契約責任,既約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 倉儲合約第7條就宏造公司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同受限制,使併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方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故被上訴人與宏造公司就倉儲貨物之保管,既於倉儲合約特別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上訴人亦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宏造公司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如前述,堪認宏造公司負責人江秋弘就管理維護系爭倉庫電源線路及用電安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江秋弘所涉刑法第174條第3項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1822、1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285-302頁), 堪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86萬2,375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