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東龍、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李瑞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GLASS ORNAMENT」及「GLASS DECO SET」各1袋(下稱系爭貨 物),經被上訴人填載第CX//01/526/W0342號及第CX//01/526/W0343號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別為526W0342及526W0343,下稱系爭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因臺北關查驗系爭貨物發現夾藏海洛因,而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於系爭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伊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臺北關依關稅法第6條認定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716,115元罰鍰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萬6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指示於系爭簡易申報單填載其為系爭貨物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且上訴人事後無異議出具財政部關務署公布制式之「個案委任書」,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繳納上開罰鍰,難謂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簡易申報單,不實填載其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因系爭貨物夾藏海洛因,致其遭臺北關裁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實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向臺北關報運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均夾藏海洛因,臺北關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以其為系爭簡易申報單上收貨人、納稅義務人,裁罰貨價1倍之罰 鍰,總計371萬6,115元,上訴人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與納稅義務人,應負行政違章責任,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臺北關107年1月30日北普法審催字第1071020228300號函、系爭簡易申報單、財政部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56至63頁、第78頁、第80頁、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簡易申報單上記載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TARAY INTERNATIONAL CO.,LTD」( 即上訴人)云云,惟關於系爭簡易申報單上收貨人、納稅義務人欄應如何填載,臺北關分別以107年10月31日北普竹字 第1071043901號函、108年9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81039307號函說明:「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 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並應申報收貨人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及『快遞業者依前二項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 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基此,報關業者依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及『收貨人名稱 /地址』均應填載委任書上委任人之名稱及地址,惟若屬同辦 法第11條規定之進口快遞文件或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得免予申報收貨人之統一編號」、「依據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4條規定,空運快遞業者係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 業務之營利事業,…海空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11,快遞業者名稱及統一編號之欄位應填列快遞業者…實務上因空運快遞業者同時具承攬業者資格及處理報關業務,爰此欄位常填列報關業者之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系爭簡易申報單上 記載收貨人、納稅義務人即為出具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且除進口快遞文件或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外,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均應申報收貨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利海關核發稅單,衡情如非託運人告知報關業者應申報收貨人個人資料,報關業者應無從據以申報,而收貨人既經列為納稅義務人,由海關核發稅單,其當無不知遭列為收貨人之情。而兩造業務往來長達5、6年,被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即多次以上訴人為收貨人辦理報關,亦有臺北關提供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堪信上訴人確常指示被上訴人列其為收貨人辦理報關。上訴人主張其絕不可能為報關貨物之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關於委任報關程序,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光裕證稱:伊的工作主要是審核客戶即承攬業者傳送過來的倉單(或稱報機明細),看是否填載齊全,若有漏未填載即退回請客戶重新填載,填寫項目主要是收貨人、主提單號碼、副提單號碼、收貨人地址、貨物重量、數量、名稱與寄件人,每件委託案都會要求要在倉單記載收貨人,納稅義務人就是收貨人,收貨人不是伊打上去的,都是託運人提供的資料,伊審核無誤就給小姐轉檔傳給海關,海關收到就如系爭簡易申報單格式之申報單,申報單上記載收貨人即是倉單上記載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宏英證稱:收貨人只有承攬業者知道,被上訴人是依承攬業者填載資料報關,承攬業者有時填自己為收貨人,有時填別人為收貨人,原因可能是有無包稅的問題,如果承攬業者付稅金就填他自己,如果實際收貨人付稅金就填實際收貨人,在託運人提供報機明細後經過轉檔就會出現簡易申報單,由被上訴人以電腦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不會有紙本,海關收件後若貨物有問題才會印出簡易申報單,承攬業者提供的收貨人是誰,電腦轉檔出來記載收貨人就是誰,系爭簡易申報單上收貨人名稱是上訴人提供的(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等情相符,亦與前述臺北關函覆意旨相合;參以系爭貨物於經臺北關查獲後,海關要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具財政部關務署公布制式之「個案委任書」,上訴人即於記載:「茲委任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CX01526W0342號、第CX01526W0343號進、出口報單及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捐、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信,而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1頁),則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係進出口貿易、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等業務,且於88年10月20日至102年4月26日、102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28日期間經臺北關核准登記為快遞業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關108年10月30日北普遞字 第108104175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71頁),其對於相關進口通關法令、程序應甚熟稔,事後猶無異議出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確曾指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並無不實填載系爭簡易申報單之情。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列蘇宗文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迄未提出其曾指示被上訴人列蘇宗文或他人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電腦留底資料中,將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填載為被上訴人,與臺北關提供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查驗卷中所附系爭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填載為上訴人不同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電腦留底存檔之簡易申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惟依前述臺北關回函及證人陳光裕、張宏英證述內容可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收貨人應與納稅義務人相同,方得據以核實課稅,而被上訴人電腦留底存檔之簡易申報單固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但收貨人仍記載為上訴人,顯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電腦留底存檔資料係其內部為區別數家報關業務統計帳務之用,非對外申報文件,堪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申報不實之情,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空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其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云云,惟按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係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之程式,其中第2項固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 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於101年5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自無未受上訴人委託報關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負虛報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臺北關承辦人員胡員彬,資以證明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快遞業者欄位究應填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情,然臺北關業以108年9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81039307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其傳 訊該函承辦人員,當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