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聰郎、方柏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曾聰郎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柏鈞 盧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柏鈞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前,因 停車問題與該遊戲場員工發生糾紛,詎被上訴人方柏鈞與被上訴人盧勳偉、綽號「阿粥」及「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被上訴人方柏鈞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盧勳偉及該2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伊所開設之該「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內,分持鋁棒及磚塊等器物,砸毀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伊。伊店內機台全部以電線連線,外力損壞1台機台將導致機台電子IC程式板及機台內部電子機座、 電子零件連貫燒毀,無法使用,故以1台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元計算,伊店內70台機台損失210萬元;另由豐泰工程行統包玻璃門、水電工程、流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項,花費133萬元;另伊店內機台毀損致 無法營業27日,平均每日來客數21人,每人消費1,000元, 伊受有營業損失56萬7,000元;伊另請人力仲介清潔店內, 支出3,000元,合計4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2,259元 ,及均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7,741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進入店內不到5分鐘,不可能損壞 全部機台,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設備是全新的,以全新價格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方柏鈞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0段00號之「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前,因停車問題與該遊戲 場員工發生糾紛,詎被上訴人方柏鈞與被上訴人盧勳偉、綽號「阿粥」及「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被上訴人方柏鈞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盧勳偉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返回上訴人所開設之該「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內,分持鋁棒及磚塊等器物,砸毀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方柏鈞、盧 勳偉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查明,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方柏鈞、盧勳偉基於犯意聯 絡,而共同參與、實施毀損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 上訴人方柏鈞、盧勳偉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查明,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10頁),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已 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2人對上訴人之該等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損壞及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2人對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求償細目,認定如後: ⒈上訴人請求店內70台機台損失2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店內機台全部以電線連線,外力損壞1台機台將 導致機台電子IC程式板及機台內部電子機座、電子零件連貫燒毀,無法使用,故以1台維修費用3萬元計算,店內70台機台即損失210萬元等語,惟據中華民國台灣商用電子遊戲機 產業協會(下稱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回覆:……二、有關7P K滿天星機台以電路連線進行作業,如對其中特定機台進行 毀損而致不堪使用之狀態,要看毀損的情況、一般並不致於導致連線之機台電路短路而造成連線之機台電子1C板及機座,電子零件全部短路毀損之情事,但如果是主機板毀損或許可能會造成連線機台毀損」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上訴 人迄未舉證說明附表一所示編號5、6之螢幕毀損、外殼破損等機台已有主機板毀損,且斯時全部70台機台均為連線致一併毀損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逕認70台機台均已毀損。本院依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供之毀損物品照片,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確實受有損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砸毀之機台數量應為8台,被上訴人就此應 予賠償。復查,上訴人店內擺放之機台均為7PK滿天星機台 ,上訴人提出於案發後向購買機台所開立之收據(見原審卷4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經營之另一電子遊戲場曾於102年間遭訴外人鄭亦全等毀損電子遊戲機台,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中,亦係提出由顏有宏開立之「每機台3萬元」收據作為求償依據 ,然經該案證人顏有宏就7PK滿天星遊戲機之製造商、代理 商為何人或何公司,出賣7PK滿天星遊戲機予伊之人姓名、 聯絡方式等機台來源,均無法回答或提出證明,而認顏有宏提出1台機台以3萬元計價之收據,難為可採。本件上訴人亦係以顏有宏開立之收據為請求依據,然被上訴人對此有爭執,上訴人亦陳明相關證據未保存,無法進行鑑定,而原審參酌上開另案函詢上開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回函內容:7PK滿 天星機台新機主體1萬元,IC版每套6,000元,整台機器含主機板每台價錢大約總計1萬6,000元,中古機台行情較難推估,依使用年限及外觀約在每台6,000至9,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協會104年7月9日中電遊(104)字第63號函附該卷可稽(見該卷㈠121頁),因認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店內8台機台,造成機台主體之螢幕、外殼破損,每機台損害以1萬元計算 為適當等情,為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機台供給量甚為稀少,而有價格上揚之情事云云,惟依上開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108年10月31日中電遊(108)字第21號函稱:「三、關於7PK滿天星機台之供應商是否已經停產,因稱7PK的機台目前並非主流機台,製造廠商近年並不多,此機型目前是否停產無法做確認,未再生產的機座及機台是否將導致已購置之機台維修價格上漲,可能需要看製造廠商是否有維修用相關零件庫存,如果廠商無庫存需新訂製零件,維修費用成本將有可能上漲,另外客戶所需維修的機台數量多或少報價亦會有所不同。四、關於中古機台2年10月之7PK滿天星機台市場價格及維修費用,因各家廠商所製造的機台成本費用不同,材料費及工費各製造商亦將不同。因部份製造商並非本會會員,且電子遊戲機機種繁多屬替換率高的科技產品、多年的舊型非主流機型停產可能性也很高,本會對於中古機台材料工費在詢問上有其困難度,所以對於大院希望本會提供的機台市場價格及維修費用無法做答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該機台供給量甚為稀少 ,而有價格上揚情事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PK滿天星遊戲機台8台遭砸毀之損害應為8萬元(=10,000元×8),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由豐泰工程行統包玻璃門、水電工程、流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項,花費133萬元部分 : 查上訴人提出豐泰工程行出具之133萬元收據、估價單,主 張店內玻璃門、流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設備遭被上訴人砸毀,且因機台全以電線連線而支出水電工程7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42號偵查卷宗所附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應僅毀損玻璃大門、流理臺拉門、飲水機出水管、冰箱玻璃門等物品(如附表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現場損壞狀況及修復之必要性不能僅以卷宗內毀損物品之照片為據,如有疑慮,自可請當初施工之豐泰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詢問云云,惟經本院函豐泰工程行請就出具之統包玻璃門、水電工程、流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工程之維修費用明細(請分列料費及工費),然迄未見復,上訴人亦具狀陳報該工程行已全家搬離遷移,致無從函詢。另上訴人主張消防設備及監視器等物品、水電工程損壞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陳稱:因為相關證據都没有保存,以致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26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無法證明,自 無可採。又依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與收據所載「玻璃自動門工長4000、寬3000,2組」亦不符,應以修復破損之玻璃門 為必要,而非全部換新,認以2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上訴人所提之流理臺、飲水機、冰箱單據金額係全部換新之金額;然而流理臺拉門僅掉落,應以修復該損壞之門為必要,而非全部換新,認以1,000元為合理,飲水機出水管修復亦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冰箱玻璃門修復,應以7,000元為合理, 以上總計20萬9,000元,兩造對於原審折舊認定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261頁),是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萬9,14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計算式),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61頁),被上訴人固否認豐泰工程行之估價單、 收據(見本院卷260頁),惟其亦未對原審判決關於敗訴部 分上訴。從而,上訴人請求10萬9,142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56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104年11月4日案發前3天早 、中、晚來客數分別為11月1日共39人、11月2日共12人、11月3日共12人,該遊戲場之消費方式為每人低消1,000元,可以玩機台24小時,不限次數,提出來客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84頁),被上訴人對此消費人數及方式均未爭執, 足認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額為2萬1,000元[(39+12+12)/3 (日)×1,000元],尚可採信。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衡之上訴人前述營業額,乃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支出成本、稅捐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上訴人實際利潤,兩造同意用電動玩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見本院卷261頁),上訴人主張27日無法營業, 依上訴人提出修復單據係以全部換新,然上訴人就所列項目僅部分受損,應依比例折算所需修繕日數,因被上訴人未爭執,乃以27日計算,每日2萬1,000元之利潤為11萬3,400元 (21,000元×27(日)×20%=113,400元),逾此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以11萬3,4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人力仲介清潔費3,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砸毀上訴人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造成玻璃碎片散落各處,有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照片可稽,確有清潔之必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小結:以上總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 0萬5,542元(80,000元+109,142元+113,400元+3,000元=305 ,54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2人均於106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0、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2月3日發生效力]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5,542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2,259元本息,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283元本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