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曾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84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伊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伊出資購買,伊為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地由伊使用,稅金、水電費、銀行貸款亦由伊繳納,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曾煥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委由浩宇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伊全額支付、當時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需經伊同意、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9日與曾煥鈞電話交談時,表示願於同年9 月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其論據,並以曾煥鈞之證言(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及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30 頁)為證。
⒊出資購買不動產指定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買受人與該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情況甚多,非必本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僅依上訴人支付價金買受系爭房地,指定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61 頁)之事實,尚不能推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曾煥鈞雖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其父母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然依其母謝玉嬌所證:因曾煥鈞要借100 萬元,伊就向被上訴人拿回權狀,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以觀,可知該權狀原為被上訴人持有,與曾煥鈞所證情形並不相同。審諸謝玉嬌為系爭房地權狀之經手人,顯較瞭解該權狀之取得過程,其證述較曾煥鈞為可採。曾煥鈞上開相異之證言,不足為憑。
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另2 分之1 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曾煥鈞所有,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基此,被上訴人為共有人,本無單獨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以該房地申辦抵押貸款,及表明願遷出占用部分,尚未逸脫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與限制,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⒍準此,綜核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仍未能主張及證明兩造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互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僅泛稱「於79年跟被上訴人說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系爭房地約3 分之2 空間係供被上訴人放置物品及辦公使用乙節,業據曾煥鈞、謝玉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105 頁);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向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繳款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3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係抵扣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以故,系爭房地大部分既非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且相關稅費由被上訴人支付,要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使用標的物並負擔費用之情形不同,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可採信。
⒎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證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與出資無關、謝玉嬌證述收受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出資並無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並非實在云云。惟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各節,縱尚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推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消滅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