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翰沃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緯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翰沃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沃公司)進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並給付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合計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9萬2,000元。嗣於102年7月間經徵得翰沃公司同意,將上開兩造 合作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91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個程式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改以旗下另一品牌「倍熱」名義銷售,除移轉翰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藥商及代理權予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昭和醫學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公司)外,並變更中文名稱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及進行仿單、標籤及包裝之變更申請,產品規格為「HD-180」。伊乃於102年11月12日與翰沃公司簽 訂「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採購單委託翰沃公司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5,000台,約定於103年1月6日交貨,並於102年12月17日給付「倍熱-美型機HD-180」訂金55萬1,250元。惟伊於交貨前始知悉翰沃公司生產之商品僅內建十二程式,與經許可內建十五程式之規格不符,經翰沃公司於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暫停量產,並提供解決方案一:增列型號申請查驗登記(為期4個月),及方案二:直接執行十五程式機種量產,伊於 翌日擇定解決方案一,即將契約標的由內建十五程式之「HD-180」產品變更為內建十二程式之「HD-180B」產品,並由 翰沃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後交昭和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增加規格之變更登記許可。因翰沃公司預估醫療器材之變更核可需費時4個月,伊乃於103年3月31日與翰沃公司簽訂「HD-180B」產品配件即「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於103 年4月3日出具請購單委託翰沃公司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5,000盒,並於103年5月26日給付「倍熱-HD-180B美型腰腹帶」訂金84萬元,預計104年5月衛福部核准變更即行生產。為將內建十二程式「HD-180B」產品送驗,伊於103年8月25日給付電性安全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5萬2,500元 ,惟該產品送驗,迭經衛福部於103年7月10日、10月14日否准,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合意將內建十二個程式之「HD-180B」產品更名為「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並以伊另一關係企業即美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動力公司)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伊並於104年6月25日給付「HD-180B」產品查驗 登記資料準備及送件費用1萬9,000元。衛福部於105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005405號以規格型號為「HD-180B-1」 、「HD-180B-2」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通過。 兩造間契約標的之中文名稱雖迭經更改,然僅行銷上使用之名稱不同,實際上均為相同醫療器材,屬相關產品,僅程式規格不同。詎經伊聯繫翰沃公司交貨未獲置理,伊已於105 年7月25日、8月19日催告翰沃公司履行,翰沃公司於105年8月22日收受送達後仍拒不履行,迄今未曾交付任何產品,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或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109年6月8日當庭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沃公司將其所受領之19 萬2,000元、55萬1,250元、84萬元、5萬2,500元、1萬9,000元,合計165萬4,750元返還予伊,及賠償伊為取得為取得芭比(Barbie)商標支付予荷商MATTEL EUROPA B.V.公司(下稱荷商MATTEL公司)之授權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萬5,45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翰沃公司應給付船井公司60萬3,750元本息,而駁回船井公司其餘之訴。船井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翰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船井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翰沃公司應再給付船井公司199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翰沃公司則以:船井公司為醫療器材販賣商,伊為醫療器材製造商,持有經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91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程式、型號為「HD-180」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船井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與伊簽訂低週 波治療器合約,並於102年12月3日委託伊生產該低週波產品,嗣基於市場區隔及行銷考量,要求伊將「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更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並將藥商由伊變更為其關係企業昭和公司,伊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訂金後即備料 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及相關配件。詎船井公司突命 伊暫停生產,表示其與昭和公司擬將「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程式變更為十二程式,並要求伊將已查驗通過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進行醫療器材變更登記,惟因藥商已變更為昭和公司,得向衛福部辦理相關查驗許可之義務人為昭和公司,船井公司乃與昭和公司自行辦理該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最終遭衛福部於103年10月14日否准,是此商品生產 之延宕可歸責於船井公司。又「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終止後,伊雖協助船井公司及美動力公司申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HD-180B」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然 此權利義務關係獨立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外,為另一契約關係。且衛福部於105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005405號審定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其功能為「肌肉訓練」,與船井公司原委託生產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原形為「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其功能為「疼痛舒緩」之訴求迥異,前者類別為「第O類:物理醫學科用裝置」,後者類別為「第K類:神經學科用裝置」,二者乃不同之醫療器材產品。是船井公司不得請求伊交付「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5,000台,船井公司以伊未交付該產品為由 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為無理由。另商標授權金未見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復屬船井公司應自行負擔之商品包裝成本,與伊無涉,船井公司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翰沃公司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船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船井公司於99年6月1日以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翰沃公司進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並給付翰沃公司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合計19萬2,000元,合作取 得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91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程式、型號「HD-180」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審卷一第19頁、第143頁、第194頁)。 ㈡翰沃公司於102年7月間同意將「醫卡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藥商及代理權移轉予船井公司關係企業即昭和公司,中文名稱變更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並進行仿單、標籤、包裝之變更申請,衛福部於102年12月12日以部授食字 第1026002744號函復昭和公司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8-16頁,卷一第195-197頁)。 ㈢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 約書,船井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採購單委託翰沃公司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5,000台,約定於103年1月6日交 貨,並於102年12月17日給付「倍熱-美型機HD-180」訂金55萬1,250元予翰沃公司(原審卷一第9-10頁、第13-17頁、第20頁,卷二第91-95頁)。 ㈣翰沃公司於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船井公司:「關於程 式規格導致目前量產暫停情況,以下兩種方案解決此目前情況:方案一:經過聯繫衛福部後,以下是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做本查驗登記之產品增列型號,為期四個月(包含過年時間)。方案二:直接執行15個程式機種量產,其重工費用,如附件。日前進度為IC燒錄後完全上板打件,唯一方式就是先剷除目前封膠的IC後測試,再將新訂購的15程式IC綁定至舊版封膠,進行測試,測試沒問題後即可繼續量產」等語,船井公司於103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翰沃公司選擇方案 一(原審卷一第144頁)。 ㈤昭和公司於翰沃公司為其準備相關資料後,於103年1月24日就內建十二程式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衛福部於103年7月10日否准該申請。船井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給付翰沃公司「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5萬2,500元。昭和公司於翰沃公司為其準備相關測試資料後,再於103年9月2日向衛福部提出申覆,衛福 部於103年10月14日否准之(原審卷一第24-27頁、第45頁、第181頁,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96-162頁、第163-226頁、第227-381頁)。 ㈥兩造於103年3月31日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產品配件簽訂「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船井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請購單委託翰沃公司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 腹帶」5,000盒,並於103年5月26日給付訂金84萬元予翰沃 公司(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18頁、第21-23頁)。 ㈦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進行電話會議,合意重新以「美動力」 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以十二程式進行銷售,並討論腰帶後續規劃、芭比(Barbie)授權金等議題,醫材申請流程全程由翰沃公司負責辦理。船井公司於104年1月間提供美動力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商標資料、委託翰沃公司製造說明函、委託翰沃公司申請醫材申請書等文件予翰沃公司。船井公司於104年2月3日決定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為品名, 並於104年6月25日給付翰沃公司「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1萬9,000元。翰沃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經衛福部於105年1月22日否准該申請,經補件後,衛福部於105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005405號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而核准許可(原審卷一第28-29頁、第46-59頁、第184-185頁、第187頁,卷二第44-48頁)。 ㈧船井公司於105年8月19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635號存證信 函催告翰沃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衛福部105年6月16日審定核准許可之產品,翰沃公司於105年8月22日收受送達,並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契約合作關係,已因衛福部否准查驗登記,而於103年10月16日終結(原審卷一第72-79頁)。 四、船井公司主張「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業經伊合法解除,翰沃公司應將所受領之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19萬2,000元、「倍熱-美型機HD-180」訂金55萬1,250元 、「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訂金84萬元、電性安全及 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5萬2,500元、「HD-180B」產品查驗登 記資料準備及送件費用1萬9,000元返還予伊,並賠償伊因支付授權金予荷商MATTEL公司所受之損害美金3萬元(折合新 臺幣94萬5,450元),為翰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19萬2,000元,有無理由? 船井公司於99年6月1日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翰沃公司進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並給付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合計19萬2,000元,固有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惟船井公司給付上開費用時,兩造尚未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亦未洽談改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兩造迄至102年11月12日始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 書,並於103年11月27日始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新以「美 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有上開委託生產合約書、電話會議討論事項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10頁、第184-185 頁),足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之進行,非屬「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嗣改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之一部,翰沃公司顯非因該契約而受領上開費用。況船井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係為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業經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91號授權核發許可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94頁),益徵翰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亦無任何得為解除之事由存在。是船井公司以「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上開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19萬2,000元,應屬無 據。 ㈡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倍熱-美型機HD-180」訂金55萬1,250元、電性安全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5萬2,5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 約書,船井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採購單委託翰沃公司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5,000台,有上開委託生產合約、採購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0頁、第13-17頁)。又翰 沃公司於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船井公司:「關於程 式規格導致目前量產暫停情況,以下兩種方案解決此目前情況:方案一:經過聯繫衛福部後,以下是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做本查驗登記之產品增列型號,為期四個月(包含過年時間)。方案二:直接執行15個程式機種量產,其重工費用,如附件。日前進度為IC燒錄後完全上板打件,唯一方式就是先剷除目前封膠的IC後測試,再將新訂購的15程式IC綁定至舊版封膠,進行測試,測試沒問題後即可繼續量產」等語,船井公司於103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翰沃公司選擇方案 一。而該內建十二程式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嗣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經衛福部否准之,亦有上開電子郵件、衛福部103年7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30004417號函、103年10 月14日部授食字第103604954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4頁、第45頁,卷二第22頁)。翰沃公司雖抗辯「倍熱低週 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個程式變更為十二程式,係因船井公司突命伊暫停生產,並要求伊將已查驗通過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進行醫療器材變更登記,非可歸責於翰沃公司等語。惟兩造原約定生產之商品為內建十五程式,與昭和公司當時取得名稱原為「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許可之十五程式相符,兩造並已約定於103年1月6日交貨,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醫療器材仿單標籤粘貼表、採購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4頁、第143頁、第13-17頁)。船井公司於取得與 其所生產內建十五程式規格相符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交貨在即之情況下,應無貿然要求翰沃公司暫停量產,並將生產之商品由內建十五程式改為內建十二程式,重新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必要。且翰沃公司10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提出之 解決方案,一為變更為內建十二程式,一為直接執行十五程式機種量產。關於直接執行十五程式機種量產部分,當時之進度為IC燒錄後完全上板打件,其解決方式為船井公司應支出重工費用,先剷除目前封膠之IC後測試,再將新訂購之十五程式IC綁定至舊版封膠,進行測試,測試沒問題始可繼續量產(原審卷一第144頁),顯然翰沃公司於寄送108年1月8日電子郵件提出解決方案時,並未依約定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HD-180」商品,船井公司係為解決因程式規格無法量產之問題,始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依翰沃公司建議之方案,回應選擇方案一,改為內建十二程式。此外,翰沃公司就船井公司曾通知其暫停量產「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並將內建十五個程式變更為十二程式,重新進行醫療器材變更登記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個程式變更為十二程式,係可歸責於船井公司,應無可採。 ⒉又兩造於內建十二程式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查驗許可之申請經衛福部否准後,於103年11月27日進行電話會議,約 定重新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以十二程式進行銷售,並討論腰帶後續規劃等議題,醫材申請流程則全程由翰沃公司負責辦理,有船井公司103年12月1日電子郵件及兩造103年11月27日電話會議討論事項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84-185頁)。而船井公司於104年1月間提供美動力公司 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商標資料、委託翰沃公司製造說明函、委託翰沃公司申請醫材申請書等文件予翰沃公司,並於104 年2月3日決定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為品名,於104年6月25日給付翰沃公司「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1萬9,000元,翰沃公司則於104年6月29日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經衛福部於105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005405號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而核准許可,亦有匯款回條聯、查驗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文件、匯款文件、衛福部函文、電子郵件、美動力公司賣業藥商許可證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29頁、第40-43頁、第46-59頁、第187頁,卷二第44-48頁)。足見關 於「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委託生產合約之履行,兩造已約定重新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以十二程式進行銷售,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為品名,並由翰沃公司負責辦理醫材申請全部流程。雖「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之品名與「倍熱低週波理療器」之名稱不同,然兩造係因翰沃公司生產之產品與原約定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程式規格不符,船井公司嗣依翰沃公司建議方案,改以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代之,又經衛福部否准申請,始約定重新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為品名申請醫療器材查驗許可,前後申請查驗許可者實為相同醫療器材,觀諸兩造103年11月27日電 話會議討論事項即明(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兩造約定 將產品品名、程式規格變更之目的,僅在於解決產品因程式規格無法量產,及內建十二程式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經衛福部否准申請之問題,並非成立另一契約關係,翰沃公司抗辯其協助船井公司、美動力公司申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HD-180B」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獨立於「倍熱低週 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外,為另一契約關係,難謂可採。茲翰沃公司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業經衛福部審定核准許可,已如前述,則船井公司依「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約定,請求翰沃公司給付約定之產品即「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應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 產合約書,翰沃公司原應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倍熱-美型 機HD-180」 商品,並於103年1月6日交貨。因翰沃公司生產之產品與原約定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程式規格不符,船井公司依翰沃公司建議方案,改以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代之,又經衛福部否准申請,關於「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委託生產合約之履行,兩造嗣已合意生產內建十二程式,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均詳前述。又兩造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船井公司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翰沃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衛福部於105年6月16日審定核准許可之產品即「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翰沃公司於105年8月22日收受送達,然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79 頁),則翰沃公司應自105年9月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而船井公司嗣於109年6月8日當庭再次催告翰沃公司於7日內給付,同時表明逾期不給付,契約即解除,而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頁),翰沃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則條件成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應於109 年6月16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船井公司雖主張其已於105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翰沃公司履行,並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合法解除等語。惟船井公司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僅記載:「可否協助安排會議於8/8那週?敝公司欲溝通HD-180 後續訂單」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核其內容,係表明擬與翰沃公司協商後續訂單之意旨,並未請求翰沃公司為給付,難認船井公司已於105年7月25日合法催告,船井公司主張「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合法解除,為無可採。另翰沃公司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業經衛福部審定核准許可,「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係因翰沃公司遲延交付「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經船井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翰沃公司是否負有協助船井公司取得內建十二程式「HD-180B」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一節,核與 船井公司得否解除「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無涉,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業經船井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船井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7月30日,依「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約定 給付「倍熱-美型機HD-180」訂金55萬1,250元、電性安全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5萬2,500元,亦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第24-27頁)。則船井公司依 上開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㈢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倍熱-HD180B美型腰腹帶」之訂金84萬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兩造於103年3月31日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產品之配件簽訂「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並依該合約於103年4月3日委託翰沃公司生產「倍熱-HD180B 美 型腰腹帶」5,000盒,而於103年5月26日給付翰沃公司訂金84萬元,有上開生產合約書、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單等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18頁、第21-23頁)。而「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所生產之腰腹帶為「倍熱低週波理療器」之配件,兩造嗣合意將產品變更為「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亦確認將生產腰腹帶以為「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之配件,有兩造103年11月27日電話會議討論事 項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低週波配件腰腹 帶」既為「倍熱低週波理療器」之配件,僅生產「低週波配件腰腹帶」,而不生產「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其締約之目的在整體上即無法被達成,「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乃依存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與之有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倘「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經合法解除,「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應同其命運。茲「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業經船井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自應同其命運,而認亦已生解除之效力。則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依「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所受領之訂金84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1萬9,000元,並賠償其為取得芭比(Barbie)商標而支付予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萬5,4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船井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給付翰沃公司「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1萬9,000元,係為委由翰沃公司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而衛福部業於105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005405號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而核准許可,已如前述,足見翰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船井公司主張其得解除此部分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返還上開費用1萬9,000元,洵非有據。又船井公司於104年3月2日、105年4月15日給付荷商MATTEL公司美金3萬元,固有匯款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43頁)。惟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進行電話會議時,仍未確定是否取得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原審卷一第185頁),且翰沃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始就「 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衛福部則至105年6月16日始審定核准許可「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復如前述。船井公司於衛福部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審定核准前之104年3月2日、105年4月15日即 給付荷商MATTEL公司上開款項,且先後給付之時點相隔近一年,上開款項是否針對「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而為、是否為翰沃公司遲延給付「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所生之損害,均有疑義,則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沃公司賠償其給付予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萬5,45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船井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沃公司給付144萬3,750元(551,250+52,500+840,000=1,443,7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原審卷一 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84萬元部分(1,443,750-603,750=840,00 0),原審為船井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船井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翰沃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 駁回船井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船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船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翰沃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翰沃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船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翰沃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