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訴 人 周立華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周立華、原審共同被告廖淑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登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周立華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廖淑君,毋庸將廖淑君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登明主張:對造上訴人周立華明知廖淑君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與廖淑君一起投宿高雄市之「WO HOTEL」1006號房(下稱系爭飯店房間),至翌日上午11時43分退房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周立華給付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周立華給付50萬元本息,駁回黃登明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周立華應再給付黃登明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周立華以:伊未為系爭行為,並未侵害黃登明之配偶權,且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周立華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登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登明與廖淑君於91年間結婚,育有3 名未成年女兒;廖淑君於107 年5 月30日入住系爭飯店房間,退房時間為同年月31日上午11:43分;周立華於同年5 月間擔任米分十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分十方公司)之執行長,同年6 月12日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135 、139 至143 頁),堪信為真正。 四、黃登明主張周立華有系爭行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周立華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項規定自明。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觀諸周立華於原審答辯狀所稱:廖淑君經營之米分十方公司陷入瓶頸,於107 年5 月2 日委請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伊有聽廖淑君講述家中狀況,對於廖淑君受到先生長期漠視,但又掌握其日常生活,甚表同情等詞(見原審第164 至165 頁之答辯狀所示)以察,顯見周立華於同年5 月間,即已知悉黃登明與廖淑君間之婚姻關係。 (三)依廖淑君於107 年5 月30日入住系爭飯店房間,退房時間為同年月31日上午11:43分(見上三所示);及廖淑君於原審所稱:伊與周立華於同年5 月30日從新竹到高雄洽公,當日晚上一起投宿高雄WO HOTEL等詞(見原審卷第19 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互以觀,足徵周立華有與廖淑君為系爭行為之事實,至為明悉。周立華否認其事,不足採信。 (四)參諸周立華知悉廖淑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廖淑君於107 年5 月30日共同投宿系爭飯店房間,至翌日上午11:43分始退房,2 人在該房間內共處時間超過11小時;周立華於原審答辯狀陳稱:伊對廖淑君關心,讓廖淑君產生遐想(見原審卷第165 頁);廖淑君於原審答辯狀所稱:伊對周立華願意聆聽自己心聲,倍感溫暖,不由得對周立華漸生好感(見原審卷第174 頁),及其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之訂房內容所載:房型為一大床,早餐2 客(見原審卷第210 頁之訂房單所示);及系爭飯店房間照片顯示:房間內僅有一張雙人床,房內浴室以透明玻璃與床位置作區隔,將該玻璃上之簾子往右拉,即可清楚互見身處浴室、床等情(見原審卷第212 頁),綜合以考,足認周立華明知廖淑君與黃登明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竟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翌日上午11:43分止,與對其有好感之廖淑君,共同投宿系爭飯店房間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破壞黃登明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以故,周立華辯稱:伊未侵害黃登明之配偶權云云,顯非可取。基此,黃登明主張周立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一)規定,請求周立華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周立華之系爭行為破壞黃登明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黃登明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至黃登明所舉其他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黃登明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送達證書卷內所示)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黃登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立華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周立華為給付,並駁回黃登明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周立華不得上訴。 黃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