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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1號

調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91號

聲請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有此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第9 頁第28行記載:「縱如榮樹公司所述,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達179萬0,075 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論述),惟此拆除費用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為「縱如台建師北鑑字第020 號所述,拆除費用達新臺幣17,906,075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7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第㈢⒈點明文記載「原告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拆除費用高達1,790,075 元…原告無力負擔,目前執行程序停滯無法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前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㈠⒉⑵點所為系爭論述(見判決第9 頁第28至29行),係針對聲請人於原審所為前揭主張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既已自行載明需負擔之拆除費用金額,法院自無從反於聲請人之主張,逕於判決中為相異之記載,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有誤載云云,尚有誤解。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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