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邑紘企業有限公司、隋睿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宗澤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娘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邱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三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邑紘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邑紘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邑紘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邑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三巨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邑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邑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與訴外人禾宸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簽立合作投資礫石推進機設備及經營業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禾宸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三巨公司負責承製1組管徑400mm&礫石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並共同以系爭推進機承攬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分配利潤。訴外人即三巨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邱俊民於同年1、2月間與伊法定代理人隋睿璿口頭約定,委託伊製作系爭推進機,由三巨公司給付伊製造系爭推進機之全部費用(實支實付,未約定金額上限),且三巨公司承諾伊得享有系爭推進機25%所有權及三巨公司之50%股份,並願將三巨公 司與禾宸公司將來利用系爭推進機共同承攬工程時,三巨公司所分得利潤之半數給付予伊。伊已於104年8月間完成系爭推進機,支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製造費用合計324萬1,574元。又三巨公司與禾宸公司先後於104年8月及105年1月起,利用系爭推進機施作新北市樹林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推進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工程)及宜蘭羅東推進工程(下稱系爭羅東工程,與系爭樹林工程合稱為系爭二工程)。且三巨公司於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委由伊維修保養系爭推進機,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維修保 養費合計99萬0,517元。詎三巨公司就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 用部分,迄今僅給付伊239萬3,743元(按邑紘公司於原審主張三巨公司付款金額合計為239萬3,483元,上訴後已更正為239萬3,743元),尚積欠84萬7,831元(計算式:3,241,574-2,393,743),且邑紘公司受有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之不 當得利99萬0,517元。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 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三巨 公司給付伊合計183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三巨公司給付邑紘公司98萬8,648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邑紘公司其餘請求,邑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三巨公司應再給付邑紘公司84萬9,960元,及自106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三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巨公司則以:兩造係約定於600萬元範圍內,由邑紘公司 總包製造系爭推進機,並約定將來伊與禾宸公司利用系爭推進機共同承攬工程時,伊將所獲分配施工利潤之半數給付予邑紘公司,而伊已陸續給付邑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 示金額合計841萬4,290元,已超過兩造約定上開600萬元之 製造費用上限,故伊無庸再給付製造費用予邑紘公司。又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契約,邑紘公司僅得向禾宸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維修保養契約,然伊已於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4日,依 序給付邑紘公司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7、69、71),亦已清償維修保養費用完畢。況本件邑紘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據,均未經伊簽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邑紘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邑紘公司對伊有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伊就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支出合計841萬4,290元,就超出上開約定600萬元製作費用上限之241萬4,290元部分 (計算式:8,414,290元-6,000,000元),對邑紘公司有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故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邑紘公司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邑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三巨公司與禾宸公司於104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禾宸公司出資700萬元,由三巨公司負責承製系爭推進 機,並共同以系爭推進機承攬工程及分配利潤。 ㈡兩造於104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由邑紘公司製作系爭推進機 ;邑紘公司已於同年8月間完成,並將系爭推進機交付予三 巨公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0頁),並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推進機照片、邑紘公司託 運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2、14、15、282至293頁),應堪信為真。 四、邑紘公司主張三巨公司應給付伊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324 萬1,574元及維修保養費用99萬0,517元等情,為三巨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成立由邑紘公司作價入股之無名契約,並約定製造費用以600萬元為上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三巨公司委由邑紘公司製造系爭推進機,而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係由邑紘公司法定代理人隋睿璿與三巨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俊民於104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成立等 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應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惟邑紘公司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即承攬報酬之上限,三巨公司則抗辯有約定以600萬元為限。查邱俊民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禾宸公司於103年5、6月間向伊接洽,表示希望合作開發製造系爭推進機,伊向邑紘公司法定代理人隋睿璿表示有這樣的機會,但禾宸公司就該投資案僅能拿出700萬元,伊與隋睿璿確認是否可 行,並核算系爭推進機製造成本大概500萬元,隋睿璿說希 望有600萬元預算製作該機器,伊也有提供系爭推進機之圖 樣及專利,最後達成協議是由禾宸公司與三巨公司約定共同開發製作系爭推進機,再由三巨公司以600萬元委請邑紘公 司製造系爭推進機1台;另兩造有約定於三巨公司及禾宸公 司將來承包工程使用系爭推進機時,若有利潤,三巨公司會將所分得利潤之50%分予邑紘公司。邑紘公司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推進機製作完成,送至三巨公司承包之系爭樹林工地施工,嗣於104年12月31日,禾宸公司將系爭推進機運到系 爭羅東工地施工;三巨公司尚未因為系爭推進機施作而賺錢,故未分配任何利潤予邑紘公司;伊有將系爭樹林工程之施工內容及收入、費用等相關文件寄給隋睿璿及禾宸公司參考,請他們確認是否有問題,因為有約定三巨公司要將施工利潤之一半分給邑紘公司,所以伊將相關資訊提示給邑紘公司;伊就製造系爭推進機已支出830餘萬元,有部分款項是邑 紘公司直接向伊請款後給付,大約270幾萬元,其餘款項是 由三巨公司直接給付相關費用給廠商,並由廠商開立買受人為三巨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背面至343頁背面);隋睿璿則於本院供稱:大約於104年2月間,伊與邱俊民在邑紘公司高雄仁武工廠,口頭約定由邑紘公司製造系爭推進機,係以所有製作系爭推進機之費用實報實銷,而製造費用包括材料費、人力成本、工廠費用等;且兩造約定將來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並在工地運作施工時,由三巨公司給付其與禾宸公司合作工程,邑紘公司所獲分配利潤之一半予邑紘公司,三巨公司另要將其股份一半讓與邑紘公司。當時邑紘公司利用高雄仁武廠房製造系爭推進機,也從事其他的生產、營業,所以伊依照系爭推進機製造期間,邑紘公司當天份花費在系爭推進機生產之比例,即若公司全部人員均投入系爭推進機,伊會將全部人員之薪資、廠房租金,全部向三巨公司報帳,若當天份花費在生產系爭推進機之比例為30%,則向三巨公司報帳30%之邑紘公司人員薪資及廠房租金 ;一開始邑紘公司之下包商是開立買受人為邑紘公司之統一發票,因為是邑紘公司購買的,後來因為要節省稅捐而跳開發票,即請下包商直接開立買受人為三巨公司之統一發票,伊有陸續將買受人為邑紘公司或三巨公司之下包商統一發票,交付給三巨公司用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96、97頁),足徵兩造係約定由邑紘公司負責製造系爭推進機,三巨公司負擔邑紘公司製造系爭推進機期間所花費全部成本,包含材料費、邑紘公司之人員薪資、廠房租金等,以成本價實報實銷方式計算,顯見邑紘公司於製造系爭推進機期間,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報酬或營業利益之價差,尚難認兩造間成立之委託製造系爭推進機契約,其性質為承攬法律關係。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推進機完成後,邑紘公司得享有三巨公司將來利用系爭推進機與禾宸公司共同施工時,三巨公司所獲分配利潤之一半;且邑紘公司主張系爭推進機之市價約1,500萬元,並提出原證2之鐵幹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3頁),可徵系爭推進機之價值不斐,而邑紘公司既主張三巨公司迄今僅給付製造費用239萬3,743元,則兩造間若係成立製造系爭推進機之承攬法律關係,邑紘公司豈可能於三巨公司僅給付系爭推進機市價16%(計算式:2,393 ,743元÷15,000,000元)之情況下,即提前交付系爭推進機 予三巨公司,使三巨公司得以利用該機械與禾宸公司共同施作系爭二工程?況依邑紘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系爭樹林工程支出表、計價單、出勤紀錄等(見原審卷一第181至227頁),邱俊民確有將系爭樹林工程之支出明細資料提供予邑紘公司等情,參互以觀,可知邑紘公司係為獲取系爭推進機將來製造完成後,三巨公司以系爭推進機與禾宸公司共同施工所獲分配利潤之半數,始承諾由其以成本價負責製造系爭推進機。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應係成立由邑紘公司提供製造系爭推進機之勞務與市價之價差,而作價入股以分配利潤之無名契約,絕非成立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應屬無疑。 ⒉觀之邑紘公司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禾宸 公司)出資700萬元,由乙方(指三巨公司)負責技術承製 系爭推進機,並共同以系爭推進機承攬工程及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且證人即禾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給付700萬元予三巨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並有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87頁)。本件兩造約定由邑紘公司負責製造系爭 推進機,三巨公司則負擔邑紘公司製造系爭推進機所花費全部成本等情,已如前述。衡以邑紘公司曾供稱:當初兩造約定製造系爭推進機之報酬是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及證人邱俊民於原審結證稱:三巨公司與禾宸 公司約定由禾宸公司出資700萬元,伊和邑紘公司討論時, 邑紘公司希望三巨公司支付600萬元以承作系爭推進機,多 出來之100萬元是留做將來系爭推進機施工時,可由三巨公 司週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背面、342頁);又三巨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既僅自禾宸公司取得製造費用700 萬元,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三巨公司將系爭推進機轉包委由邑紘公司製造時,理當有與邑紘公司約定製作費用金額上限,始能控制機器製作成本,進而獲取施工利潤,是三巨公司主張兩造間有約定600萬元製造費用之上限等語,應堪採憑 。 ㈡三巨公司無庸再給付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予邑紘公司:查三巨公司就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先後於104年6月9日 、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4 日,依序匯款給付邑紘公司59萬3,743元、60萬0,030元、30萬0,030元、60萬元、30萬0,030元,合計239萬3,7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又三巨公司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合計841萬4,290元,固提出乙上證1之支付費用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及相關支票兌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逐一核對卷內相關事證,並函詢三巨公司付款對象之廠商,確認三巨公司確有直接付款予系爭推進機之材料廠商,由該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予三巨公司,並出貨至邑紘公司高雄廠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477、498至528頁)。參以證人邱俊民於原審結證稱:兩造間僅就系爭推進機為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背面), 而三巨公司未否認上情,足認由三巨公司付款予材料廠商,並由材料廠商出貨至邑紘公司高雄仁武工廠部分,應係用於邑紘公司製造系爭推進機之花費,甚為灼然。是三巨公司除上開239萬3,743元匯款給付邑紘公司部分外,另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6、18至20、22至32、38至43、45、46、48至50、53、55、61至63、68、72所示製造費用,合計362萬5,734元,其餘部分則無從認定屬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詳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足徵三巨公司就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部分,合計支出金額為601萬9,477元(計算式:2,393,743元+3,625,734)。上開金額既已超過兩造所 約定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之上限600萬元,則邑紘公司主張 三巨公司短少給付製造費用84萬7,831元,請求三巨公司如 數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有約定由邑紘公司負責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邑紘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三巨公司給付5萬0,975元: ⒈查證人林文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推進機運作時,是以機頭去鑽地底的礫石、砂土,一邊鑽,一邊沖水,使礫石、砂土變成泥,並以另一個管子抽出泥水,才能繼續運作;系爭推進機運作有需要修繕、保養,因為推進幾公尺,機器就會有耗損,可能需要更換機頭零件、橡皮圈等;伊和三巨公司簽約(指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推進機之技術部分都是由邱俊民負責,所以機器之問題都應由三巨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1、166頁);而邱俊民已於本院稱:系爭 推進機之維修保養由隋睿璿負責;系爭推進機送到系爭樹林工地施工後,施工過程中機器發生問題,伊有通知邑紘公司來現場查看及處理,有請隋睿璿提供相關維修單據及支付憑單給伊,此時維修費用是由伊和邑紘公司結算,伊也有將邑紘公司報價之維修費用交給禾宸公司看;系爭推進機曾送回邑紘公司高雄廠維修過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三第131、132頁),足徵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於利用系爭推進機施工期間,三巨公司確有委由邑紘公司負責維修保養甚明。 ⒉三巨公司雖主張邑紘公司請款維修保養費用之對象為禾宸公司,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以邑紘公司之104年11月4日、105年2月18日付款申請書,及邱俊民於104年12月8日寄送邑紘公司與三巨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8、229頁;本院卷一第532、675頁)。然觀之上開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其說明欄內固以手寫記載「禾宸×3」、「禾宸(載運機頭)、臺北樹林工地→仁武工廠」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32、675頁),然上開文字僅得證明邑紘公司內部請款時,曾將此部分費用標示禾宸公司之工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邑紘公司就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請款之對象為禾宸公司,或邑紘公司有與禾宸公司成立維修保養契約,此參邑紘公司104年11月4日付款申請書之說明欄記載「禾宸(載運機頭)、臺北樹林工地→仁武工廠」文字,但系爭樹林工程係由三巨公司所承攬,此為三巨公司所不爭,並有系爭樹林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1頁);且三巨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俊民已供稱:系爭推進機在系爭樹林工程施工時,隋睿璿是找伊支付維修費用,此時之維修費用是由伊和邑紘公司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益徵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之說明欄縱有記載「禾宸」等文字,仍不足以認定維修保養契約係成立於邑紘公司與禾宸公司之間。雖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指禾宸公司)承攬系爭羅東工程,乙方(指三巨公司)協助,雙方協議由禾宸公司完全自負盈虧;施工機組維修、油料五金消耗及人員工資,全由甲方完全承擔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三巨公司據此主張邑紘公司既有收到系爭協 議書,應知悉系爭推進機在系爭羅東工程施工期間,應由禾宸公司全權負責,故邑紘公司僅得向禾宸公司請求維修保養費用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禾宸公司及三巨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對邑紘公司尚無拘束力;況證人林文崇於本院結證稱:禾宸公司以系爭推進機在宜蘭羅東施工時,若發生現場無法解決之問題,伊是通知邱俊民處理,伊沒有想到要找邑紘公司,因為系爭推進機之技術部分是由邱俊民負責,伊不知道兩造間之關係或兩造如何約定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伊沒有委託邑紘公司維修保養系爭推進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徵邑紘公司與禾宸公司間確未成立維修保養契約,亦難以邑紘公司有收受邱俊民寄送之系爭協議書,認定邑紘公司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向邑紘公司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是三巨公司抗辯其無給付維修保養費之義務云云,洵不足採。 ⒊三巨公司復主張:伊曾於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 12月14日,依序給付邑紘公司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7、69、71,下稱系爭三款項)予邑紘公司,故已清償維修保養費用完畢等語。然查,三巨公司於本院前已主張系爭三款項為製造系爭推進機所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且邱俊民於本院供稱:邑紘公司所請求104 年2至8月部分之款項,均為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三巨公司就邑紘公司此部分請款,已於104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4日,依序給付邑紘公司59萬3,743元、60萬元、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4、56、57、69、71),合計239萬3,743元,因伊是先收到邑紘公司之請款單,等伊有錢時,再分期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3頁),足徵三巨公司所給付邑紘公司之系 爭三款項,均係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應屬無疑。三巨公司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三款項乃伊給付邑紘公司之維修保養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⒋本件邑紘公司請求三巨公司給付104年9、10月間之維修保養費依序為83,759元、1,851元(即附表一編號6、7),惟僅 提出甲上證6(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之自製表格,並 未為任何舉證,即無從認定邑紘公司有此部分支出,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邑紘公司主張其於104年11月至105年2 月期間,依序支出12萬4,440元、51萬7,623元、17萬6,226 元、8萬6,618元(即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維修保養費等語 ,固提出甲上證1至4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下包廠商開立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至831)。惟查,三巨公司已否認邑紘公司提出之各下包商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單據,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而隋睿璿於本院供稱:邑紘公司並非僅有製造系爭推進機之業務,仍有其他生產、營業,伊是按估算邑紘公司投入系爭推進機之比例向三巨公司請款;甲上證1至4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未經三巨公司估驗計價,邱俊民均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95頁)。復觀之邑紘公司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各下包商開立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可知多數下包商銷售予邑紘公司之材料或出工總金額,均與邑紘公司本件請求之維修保養費數額不同,邑紘公司應係以合併數個工程方式購買材料或委由下包商施工,其內部填寫之付款申請書,亦以合併數工程方式請款,是上開下包商製作之單據上所載出貨明細或出工金額,均無從直接認定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有關。準此,邑紘公司所提出甲上證1至4之工程估驗單請款單內容,既未經三巨公司簽認,尚難以邑紘公司所提出下包商開立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或邑紘公司之付款金額,逕認作邑紘公司支出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從而經本院逐一核對卷內相關事證,僅得認定邑紘公司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0、18、19、22、24、36、39、46所示之維修保養費用,合計10萬1,950元,其餘部分則無從認定屬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理由詳參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⒌查兩造就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並未約定各自負擔比例之情,業據兩造負責人隋睿璿及邱俊民於本院均供稱:伊等於104年2月間只有約定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要實報實銷,並未約定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如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為證。而本件兩造係約定由邑紘公司提供製造系爭推進機之勞務價差,而作價入股以分配利潤之無名契約,並約定分配利潤方式為三巨公司與禾宸公司以系爭推進機合作施工後,三巨公司將其所分得利潤之一半給付予邑紘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施工利潤,必然會先扣除包含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之施工成本,是依一般事理及衡平原則,應認兩造就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分擔比例,與約定之分配利潤比例相同,係由兩造各負擔50%之維修保養費用。則邑紘公司主張:三巨公司尚未給付維修保養費用5萬0,975元(計算式:101,950元÷2),三巨公司就 此部分受有維修保養系爭推進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 ㈣三巨公司主張抵銷後,邑紘公司僅得請求給付維修保養費用3 萬1,498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邑紘公司固得請求三巨公司給付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5萬0,975元,然查,兩造約定系爭推進機之製作費用上限為600萬元,而三巨公司以匯款給付邑 紘公司或直接給付邑紘公司之下包商方式,已支出製造費用合計601萬9,477元,已如前述,是三巨公司主張其對邑紘公司有1萬9,477元(計算式:6,019,477元-6,000,000元)之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應屬可取。而三巨公司已主張以上開返還代墊款債權抵銷邑紘公司之請求,是上二金額經抵銷後,邑紘公司得請求三巨公司給付維修保養費用餘額3萬1,498元(計算式:50,975元-19,47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邑紘公司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邑紘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月9日送達三巨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則邑紘公司請求三巨公司自106年3月1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邑紘公司得請求三巨公司給付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5萬0,975元,而三巨公司對邑紘公司有返還代墊款債權1萬9,477元存在,經三巨公司就其應給付之上開款項為抵銷後,邑紘公司得請求三巨公司給付維修保養費用餘額3萬1,498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消滅。從而,邑紘公司依民法第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三巨公司給 付3萬1,498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三巨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三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三巨公司給付邑紘公司逾3萬1,49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三巨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邑紘公司請求三巨公司再給付84萬9,960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為邑紘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邑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邑紘公司雖聲請傳訊證人隋逢凱,欲證明系爭推進機交付後,所產生故障情形,及各下包商之材料單據係用於何次維修保養;三巨公司則請求命邑紘公司提出104年1至12月份之暨支出傳票、日記簿、總分類帳、付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欲證明三巨公司就系爭推進機有支出乙上證1所示 金額云云,惟隋逢凱縱有在邑紘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上簽章,仍不足以證明邑紘公司各下包商所開立出貨單、統一發票,或邑紘公司付款各下包商之何部分金額,屬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且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及命邑紘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三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邑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邑紘公司主張之製造費用、維修保養費用,及三巨公司付款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邑紘公司支出金額 三 巨 公 司 付 款 情 形 1 104/2、3、4月 593,743元 一、於104年6月9日匯款給付59萬3,743元。 二、於104年8月10日匯款給付60萬元。 三、於104年10月5日匯款給付30萬元。 四、於104年11月6日匯款給付60萬元。 五、於104年12月14日匯給付30萬元。 合計239萬3,743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2 104/5 763,917元 3 104/6 830,928元 4 104/7 546,533元 5 104/8 506,453元 6 104/9 83,759元 7 104/10 1,851元 8 104/12 124,440元 517,623元 9 105/1 176,226元 10 105/2 86,618元 編號1至5(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合計324萬1,574元。 編號6至10(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合計99萬0,517元。 編號1至10,合計423萬2,09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系爭推進機費用明 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三巨公司主張收款人或收款廠商/項目 三巨公司主張支出金額 卷 證 出 處 本 院 認 定 之 金 額 1 104/3/3 隋睿璿零用金 100,000元 三巨公司主張以現金給付此部分款項予隋睿璿,但未提出任何事證,尚不足採憑。 2 104/3/3 西嶽電機有限公司/潛遁機電器控制盤訂金 100,000元 西嶽電機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404至408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3 104/3/4 李財企業有限公司/電動吊車訂金 10,000元 李財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說明書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153頁;本院卷二第32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 104/3/5 邑紘公司所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廠房之租金及押金 95,000元(含押租金76,000元) 邑紘公司廠房租約、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4、25、153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5 104/3/13 立品五金行/震動馬達 17,850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153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6 104/3/13 龜頂企業有限公司 38,700元 龜頂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鼎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153頁;本院卷二第506頁) 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函詢龜頂企業有限公司,有無與兩造為此部分交易,該公司函覆稱舊有資料已毀損遺失,本筆金額無從查考等語,而三巨公司就此部分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費用有關。 7 104/3/26 古岩有限公司/泵邦浦 210,000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153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8 104/3/27 不詳/傾角儀 5,778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149頁) 三巨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9 104/4/8 深圳瑞芬科技 12,755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150頁) 三巨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10 104/4/8 不明/零用金 70,00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150頁) 三巨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11 104/4/8 鉅多企業有限公司 29,010元(含匯費30元,實際給付金額28,98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鉅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66、150、174頁;本院卷二第454頁) 三巨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28,980元。 12 104/4/8 匯款邑紘公司 281,440元(含匯費30元,實際給付金額281,41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6、150、174頁) 三巨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28,410元。 13 104/4/10 漢睫企業有限公司 34,650元 漢睫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154頁;本院卷二第328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14 104/4/10 川金機械有限公司 110,250元 川金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確認說明書、109年11月23日陳報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154頁;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470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15 104/4/10 合大五金行/減速馬達 6,825元 合大五金行109年10月20日陳報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1、154頁;本院卷二第300至306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16 104/4/10 李財企業有限公司/編號3電動吊車之尾款 42,500元 李財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說明書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2、154頁;本院卷二第32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17 104/4/10 禾協機械工程行 126,000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3、154頁;本院卷二第322頁) 禾協機械工程行已於105年12月27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函詢禾協機械工程行,有無與兩造為此部分交易後,因查無此人退件,而三巨公司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18 104/4/10 陶家事業有限公司/吊掛機架加工費用 63,000元 陶家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說明函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4、154頁;本院卷二第360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19 104/4/16 合大五金行/減速機維修 1,000元 合大五金行109年10月20日陳報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5、154頁;本院卷二第300至306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0 104/4/24 海興股份有限公司/鑽頭訂金 200,025元(匯款金額199,995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海興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66、150、178頁;本院卷二第456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199,995元,其餘匯款手續費則不予計入。 21 104/4/30 邑紘公司/4月薪資 187,376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150頁) 三巨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22 104/5/13 光昌鋼鐵有限公司/H型鋼、普通碳鋼槽鋼、方管 32,102元 光昌鋼鐵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6、155頁;本院卷二第326、327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3 104/5/13 富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機械加工 204,015元 富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7、155頁;本院卷二第376、377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4 104/5/13 肯吉威企業有限公司/Planetary Gearbox 152,250元 肯吉威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確認說明書、109年10月20日肯吉威109法字第1091020001號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154頁;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314至320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5 104/5/13 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頻器、通訊版、3米排線 87,150元 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155頁;本院卷二第338至34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6 104/5/13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齒輪油、液壓油 44,625元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0、155頁;本院卷二第350至358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7 104/5/13 霆崴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繼電器座、輸出轉接板、排線等 82,824元 霆崴系統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1、155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8 104/5/13 久岡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壓組等 58,275元 久岡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2、155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29 104/5/13 吉亮五金有限公司/S45C圓棒 79,361元 吉亮五金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吉亮字第001號函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3、155頁;本院卷二第436至44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30 104/5/13 立紘企業行/排泥管 71,925元 立紘企業行108年8月1日確認說明書、109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4、155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31 104/5/13 任弘實業有限公司/軸承 3,407元 任弘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156頁;本院卷二第466至469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32 104/5/13 佑禎工業有限公司/木模、鋼件 89,849元 佑禎工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確認說明書、109年10月30日108上5字第1090020862號函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6、156頁;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94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33 104/5/13 西嶽電機有限公司 460,000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153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34 104/5/13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推台及切削油品 39,900元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8、156頁;本院卷二第350 至358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35 104/5/13 申達興業有限公司/機頭加工 45,990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9、154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36 104/5/13 江西餐館 815元 三巨公司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任何證明,自不足採。 37 104/5/14 3、4月稅帳 50,593元 三巨公司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任何證明,自不足採。 38 104/5/15 匯款邑紘公司/推台油封 40,015元(分成2筆匯款30,015元、10,00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7、69、150、158頁) 三巨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39 104/5/4 仁浩有限公司/訂金 2,000元 仁浩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7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0 104/5/19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8,820元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0、154頁;本院卷二第380、38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1 104/5/22 佑禎工業有限公司/木模、鋼件 8,190元 佑禎工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108上5字第1090020862號函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1、156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94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2 104/5/22 油聖液壓科技有限公司/油壓機2台 513,188元 油聖液壓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油聖字第1091101號函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2、156頁;本院卷二第396至40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3 104/5/22 久岡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壓組等 25,830元 久岡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3、156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4 104/5/22 光昌鋼鐵有限公司/土桶馬達架 6,206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4、156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45 104/5/22 嘉駿五金有限公司/P1P2-3-A04、P1P2-212-A05 124,950元 嘉駿五金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確認說明書、109年11月23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5、156頁;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470、47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6 104/5/22 尚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機械加工 62,580元 尚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80,812確認說明書、109年11月3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6、15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7 104/5/22 富暘企業社/模具2組、橡膠水封勢片 43,134元 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154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48 104/5/22 匯款邑紘公司/零用金 50,015元 (分成2筆匯款30,015元、20,00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7、69、150、158頁) 三巨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49 104/5/26 仁浩有限公司/雷射經緯儀、平大腳架、腳架螺絲、光學水準儀、球面腳架、5米5節箱尺 96,000元 仁浩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154頁;本院卷二第474至477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50 104/5/26 仁浩有限公司/雷射經緯儀、平大腳架、腳架螺絲、光學水準儀、球面腳架、5米5節箱尺 4,900元 仁浩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9、154頁;本院卷二第474至477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51 104/6/3 立芳帆布 4,725元 三巨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無法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52 104/6/3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塑膠管 115,500元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0、154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53 104/6/4 匯款邑紘公司/薪工資 140,962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7、150、180頁) 三巨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54 104/6/9 匯款邑紘公司 593,743元 三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7、150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4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證4),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55 104/6/9 海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鑽頭之餘款 435,005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海興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67、150、181頁;本院卷二第458頁) 三巨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56 104/7/5 薪工資 277,168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151頁) 三巨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57 104/7/14 品盛企業有限公司/高壓管 153,302元 品盛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156頁;本院卷二第418424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58 104/7/14 萬旺企業有限公司/P1P2配管及紅龍管消防快速接頭 62,423元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簽認給付邑紘公司104年2至7月期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59 104/7/14 合順 70,140元 三巨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無法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60 104/7/14 順友 27,248元 三巨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無法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61 104/7/14 李財企業有限公司/電動吊車 52,500元 李財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說明書所附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2、156頁;本院卷二第322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62 104/7/14 申達興業有限公司 106,313元 申達興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3、156頁;本院卷二第412至416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63 104/7/24 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墜器、安全索等 10,988元(含匯費15元) 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年4月1日財會字第1100401001號函所附資料、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151頁;本院卷二第460、518至524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10,973元。 64 104/8/4 5、6月稅帳 4,015元(含匯費15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151頁) 三巨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65 104/8/10 匯款邑紘公司 600,030元(含匯費30元,實際給付金額600,000元) 三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7、151、182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給付邑紘公司104年5月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證4),此部分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66 104/10/16 7、8月稅帳 4,00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0、161頁) 三巨公司匯款原因、匯款對象均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67 104/10/5 匯款邑紘公司 300,030元(含匯費30元,實際給付金額300,000元) 三巨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0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給付邑紘公司104年5、6月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證4),此部分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68 104/10/24 富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機械加工 251,475元 富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三巨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兌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76、377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69 104/11/6 匯款邑紘公司 600,030元(含匯費30元,實際給付金額600,000元) 三巨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1、162、184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給付邑紘公司104年6月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證4),此部分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70 104/11/16 9、10月稅帳 4,000元 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1、162頁) 三巨公司匯款原因、匯款對象均不明,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三巨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製造或維修費用有關。 71 104/12/14 匯款邑紘公司 300,000元 三巨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2、164、185頁) 此部分屬三巨公司已給付邑紘公司104年6、7月間之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見原證4),此部分不得再列入三巨公司自行支出製造費用之款項。 72 105/3/9 立紘企業行/排泥管 65,625元 立紘企業行109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三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3、166、186頁;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 三巨公司自行支出此部分製造費用。 合計 8,414,290元 本院認定三巨公司除給付邑紘公司系爭推進機製造費用239萬3,743元外,有自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至16、18至20、22至32、38至43、45、46、48至50、53、55、61至63、68、72所示製造費用,合計3,625,734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邑紘公司支出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之系 爭推進機費維修保養費用明細,即甲上證1至4,見本院卷一第527至831頁;本院卷三第9至15頁)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邑紘公司主張之受款廠商/支出項目 金 額 卷 證 出 處 本 院 認 定 之 金 額 1 104/12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立型低階網路攝影機 18,853元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32、533頁) 邑紘公司有支出11,970元之維修保養費(發票金額23,940元係採購6支攝影機,而系爭推進機使用其中3支攝影機,故以發票金額之半數即11,970元計算)。 2 104/12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機頭之樹林工地之運費 1,500元 邑紘公司零用金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邑紘公司未提出任何廠商請款單據,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3 104/12 吳清順/排泥管焊接 104,087元 邑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7、539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之3筆現金支出,與其主張付款總金額不符。邑紘公司提款之原因不明,復未為其他舉證,是邑紘公司縱有此部分款項支出,仍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 4 104/12 邑紘公司之隋睿璿、隋逢凱、楊佩蓁3人之10月份其中14天之薪資 55,067元 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 邑紘公司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由三巨公司繼續負擔邑紘公司人員薪資乙事,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5 104/12 邑紘公司高雄仁武廠房以14日計算之租金、電費 23,333元 廠房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5頁) 邑紘公司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由三巨公司負擔邑紘公司廠房租金、電費乙事,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6 104/12 104/9/13至104/10/31點工明細 46,883元 點工明細表、打卡紀錄、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74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點工費,尚不足以證明點工施作內容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7 104/12 104/7/29至104/11/13零用金 85,567元 加油站、遠東百貨、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95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部分款項支出,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8 104/12 勝宇彈簧企業社/彈簧 907元 勝宇彈簧企業社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之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97至600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9 104/12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NBR圓條、O型環 3,472元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12頁) 同上 10 104/12 金開股份有限公司/油封 10,029元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金開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17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2,457元(計算式:〈930元+1410元〉×1.05)之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 11 104/12 慶友膠業股份有限公司/V型迫緊 2,520元 慶友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19至622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12 104/12 上允五金企業行/透明往管、五金、高壓軟管等 82,464元 上允五金企業行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623至634頁) 同上 13 104/12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水刀、油管 34,462元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39頁) 同上 14 104/12 秉成有限公司/滑動板桿、延長接桿、防爆接頭、破布、白棉等 13,064元 秉成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41至653頁) 同上 15 104/12 勇達企業商行/六角螺絲、螺帽、吊環等 2,597元 勇達企業商行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55至660頁) 同上 16 104/12 光昌鋼鐵有限公司/H型鋼 8,085元 光昌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4頁) 同上 17 104/12 萊德鐵材行/無縫鋼管、鐵管 8,415元 萊德鐵材行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65至672頁) 同上 18 104/12 裕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機頭 6,825元(統一發票及支票金額均為5,250元) 裕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76頁) 邑紘公司有支出5,250元之維修保養費 19 104/12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925元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托運憑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77至680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5,250元(計算式:5,000元×1.05)之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 20 104/12 玄宗特殊鋼有限公司(國隆)/水泥管堆墊、改油封 3,465元 估價單、玄宗特殊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零用金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681至684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21 104/12 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加工、硬面焊斜面上銑3孔 14,963元 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90頁) 同上 22 104/12 嘉駿五金有限公司/零件加工鐵管 84,956元(統一發票金額56,637元) 嘉駿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91至694頁) 邑紘公司有支出56,637元之維修保養費,此部分得予計入。 23 104/12 漢睫企業有限公司/MW電源供應器 992元 漢睫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95至698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24 104/12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齒輪油 4,725元(統一發票及支票金額均為1,575元)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2頁) 邑紘公司有支出1,575元之系爭推進機維修保養費用。 25 104/12 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電線 512元 邑紘公司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不應准許。 26 104/12 吳清順/排泥管焊接 15,175元 估價單、川金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03至706頁) 邑紘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與施工廠商不符,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27 104/12 允振 1,220元 邑紘公司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不應准許。 28 105/1 105/1/6至105/1/15點工明細 49,875元 薪資條、出勤明細表、打卡紀錄、申達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11至720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29 105/1 邑紘公司隋睿璿、楊佩蓁之9日薪資、隋逢凱之5日薪資 29,667元 邑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1至724頁) 邑紘公司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由三巨公司繼續負擔邑紘公司人員薪資乙事,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30 105/1 邑紘公司高雄仁武廠房以9日計算之租金、電費 15,000元 廠房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553、554、725至727頁) 邑紘公司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由三巨公司負擔邑紘公司廠房租金、電費乙事,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31 105/1 大振春有限公司 14,948元 大振春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729至733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32 105/1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NBR圓條、O型環 4,935元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35至741頁) 同上 33 105/1 聯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堃峰)/鋼板 2,859元 聯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43至747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資料,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34 105/1 秉成有限公司/螺絲、螺帽、帶柄砂輪等 9,297元 秉成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49至756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35 105/1 勇達企業商行/彈簧華司 856元 勇達企業商行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之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57至761頁) 同上 36 105/1 金開股份有限公司/油封 3,988元 金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63至767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單據,僅得認定其中2,793元(計算式:2,66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推進機有關。 37 105/1 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筒修改(推環) 13,388元 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之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69至773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38 105/1 維大氧氣企業有限公司 2,835元 邑紘公司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不應准許。 39 105/1 富暘企業社/排泥管維修、橡膠水封墊片 18,900元(統一發票及支票金額均為12,600元) 富暘企業社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之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77至781頁) 邑紘公司有支出12,600元之維修保養費。 40 105/1 上允五金企業行/公塞 788元 上允五金企業行出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83至787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41 105/2 105/2/15至105/2/16點工明細 18,900元 邑紘公司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不應准許。 42 105/2 邑紘公司隋睿璿、楊佩蓁之8日薪資、隋逢凱之5日薪資 28,733元 邑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5至798頁) 邑紘公司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由三巨公司繼續負擔邑紘公司人員薪資乙事,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43 105/2 邑紘公司廠房租金 13,333元 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3、554頁) 邑紘公司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推進機製造完成後,由三巨公司負擔邑紘公司廠房租金乙事,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44 105/2 105/1/6至105/1/30零用金明細 1,105元 邑紘公司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不應准許。 45 105/2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潤滑油 7,560元 正鑫油品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03至807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46 105/2 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件車修外徑、排泥筏整修 9,293元 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進貨成本明細、統一發票、邑紘公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09至813頁) 依邑紘公司提出之左列單據,僅得認定其中3,418元(計算式:〈630+2625〉×1.0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推進機有關。 47 105/2 維大氧氣企業有限公司/氧氣 788元 維大氧氣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15至819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邑紘公司有支出部分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所支出款項與系爭推進機之維修保養費用有關,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48 105/2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油封、NBR圓條 2,335元 仲合膠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收據、邑紘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821至828頁) 同上 49 105/2 大振春有限公司 670元 大振春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831頁) 邑紘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金額或施作項目不符,亦未提出付款資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本院認定邑紘公司支出系爭推進機如附表三編號1、10、18、19、22、24、36、39、46所示之維修保養費用,合計10萬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