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洧淋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涔忻(原名楊蕙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查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後,向原法院聲請呈報上訴人楊涔忻(原名楊蕙竹,下稱楊涔忻,與洧淋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准予備查;復於105年3月間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1日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第165至166頁反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洧淋公司應與楊涔忻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7 萬3067元本息,於本件訴訟繫屬乃至於債務清償完畢前,依上說明,尚難認該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洧淋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楊涔忻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洧淋公司抗辯:伊公司已經辦理清算完結,法人格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2月24日與洧淋公司簽訂倉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伊以每月1 萬4000元向洧淋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洧淋公司則提供貨品堆棧及管理等倉儲服務,伊並自103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至系爭倉庫存放、提領貨物。楊涔忻係洧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倉庫內存放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伊所有,先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門鎖,繼與訴外人游琮任駕駛洧淋公司貨車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並擅作處分,不法侵害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經伊通知上訴人擬取回系爭貨物未果,於106年2月7日發函限期3日催告上訴人賠償257萬306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於翌(8)日送達上訴人,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7 萬3067元,及加計自106年2月12日(限期催告期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楊涔忻於102 年間以洧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劉秀福承租系爭倉庫,並由楊涔忻之夫魏清江負責管理使用。嗣楊涔忻為清查洧淋公司財務狀況,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門鎖以保全現場,楊涔忻不知魏清江轉租系爭倉庫供被上訴人存放貨物,系爭倉庫亦未存放系爭貨物。楊涔忻係因系爭倉庫租期屆至而將系爭倉庫內存放屬於洧淋公司所有之爬梯及木板等工程廢料及空置木箱搬離,並未搬離及處分系爭貨物;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系爭貨物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㈠洧淋公司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劉秀福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係水塔進口設備廠商,洧淋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組裝與維修水塔之承包商。 ㈢被上訴人因與洧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2月16日,陸續將物品運至系爭倉庫存放並提領。 ㈣楊涔忻係洧淋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鑰匙及遙控器,致被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倉庫。 ㈤洧淋公司於104 年3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楊涔忻擔任清算人,於105年3月28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㈥被上訴人對楊涔忻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2 次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搬離系爭倉庫內存放系爭貨物,應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楊涔忻係洧淋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尚未領取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倉庫並未存放系爭貨物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1、16至19所示貨物均存放系爭倉庫之事實,業經提出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103 年1 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24頁),且經證人朱國棟、魏清江、張睿宸分別證述在其上簽名確認入出倉貨物數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卷㈢第35、37、41頁反面)。據證人朱國棟證稱:「伊擔任洧淋公司6 年多員工,主要是做冷卻水塔組裝、維修、保養;系爭倉庫是伊介紹魏清江去租的,後來也有另外租給被上訴人,中間用鐵柵欄隔起來;進倉庫都有點貨,也會稍微鑿開看一下箱子內裝什麼東西,有簽收也有盤點,如果領走也會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魏清江等人在系爭倉庫存放貨物期間確有清點貨物進、出數量。又前揭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之製作時間及登載最後入倉及出倉時間為103 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均早於楊涔忻於104年1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門鎖及遙控器前,被上訴人就楊涔忻與證人魏清江、張睿宸間感情糾葛亦無關聯,當無甘冒刑責偽造或變造前揭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之必要。堪認前揭進領狀況表明細表記載內容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冷卻水塔(下合稱系爭冷卻水塔)之進領狀況表明細表,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確有進口編號「MSLU0000000」、「MSLU0000000」、「TGHU0000000」及「XINU0000000」4 個貨櫃物品,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5PAN」、「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0NAN」、「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5PAN 」、「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15KAN 」,不論型號、數量均與系爭冷卻水塔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237頁正、反面);而系爭冷卻水塔係於103年11月5日經貨櫃運送至系爭倉庫存放,有被上訴人提出運送照片佐憑(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42頁),證人魏清江亦證述:「當時我在現場,照片內的人好像是我;這些只是材料,因為客戶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才放在倉庫,這是要裝在群光公司的冷卻水塔,他們公司也有派人到倉庫來驗貨;當時好像是4個貨櫃,8個冷卻水塔;後來被上訴人緊急從國外再進另1 批貨進來直接進現場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正、反面);參諸前揭明細表記載103 年11月25日領出「冷卻水塔NX1015KAN」3台(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若無入倉情形,豈會有上開提領紀錄。則被上訴人陳稱:伊因楊涔忻無預警更換系爭倉庫門鎖,未及取回原本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有關系爭冷卻水塔之進領狀況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應非虛妄。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8所示「冷卻水塔NX1015KAN」2台,已於103年11月25日領出3台,應無庫存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附表編號12同型號冷卻水塔入倉數量4台,扣除該明細表所載於103 年11月25日提領3台,故庫存僅餘1 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存放系爭倉庫尚未領取,應屬實情。 ⑶上訴人復援引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黃冠燁於刑案偵查證述,抗辯: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內物品均為施工完後剩料,並非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偵訊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惟:黃冠燁於刑案偵查檢察官104年7月30日訊問時提出商品庫存明細表1份,其中第1頁記載損失數量及明細、總金額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商品庫存明細表(如原審卷㈠第54頁),其他商品庫存明細表備註欄始有記載「盤點剩料」、「轉給良沁使用」等詞,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21 號偵查卷查明無誤(見該卷宗第113至119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商品庫存明細表亦無不合(見原審卷㈠第54至57頁),是依黃冠燁於偵查證述:「(問:損失何物?)庭呈商品庫存明細表,詳如今日庭呈資料。後面記載「轉交給良沁使用」就是工地施工完後的剩料,我們也不要了。總損失金額也記載在上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㈡第226頁),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置放系爭倉庫之物包括系爭貨物及其他施工完畢盤點不要之剩料(並於備註欄記載),而非指系爭倉庫存放系爭貨物均屬施工後剩料。上訴人擷取該偵訊筆錄隻字片語,遽謂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內貨物均屬剩料,否認系爭倉庫內存放系爭貨物云云,為不可採。 ⑷據證人黃冠燁於刑案偵訊證稱:「我在103 年12月時有跟魏清江打電話說要續約,在104年1月時魏清江表示其與楊涔忻有問題,說要再緩緩,要我們直接與楊涔忻聯絡,我們直接打電話給楊涔忻,但是並沒有聯絡上。系爭貨物就放在裡面,我想說東西放在裡面也還算安全,且還有2 個月押金,最晚可以到(104年)3月」(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反面至226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仍有續租系爭倉庫之意願,楊涔忻於104年1月25日突然換鎖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出系爭倉庫存提貨物,應屬突發事件,當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證人朱國棟亦證稱:「103、104年間魏清江與楊涔忻吵架後,楊涔忻要求我把系爭倉庫鑰匙交出去,後來換鎖後就不讓我進去了,我的工具也不還我(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證人魏清江證述:「被上訴人好幾個貨櫃的東西都還放在倉庫,楊涔忻就換掉鎖及遙控器,以致我和被上訴人的遙控器都不能使用也不能進去倉庫」、「被上訴人雖有遙控器,但進出貨物都有一定流程,要事先通知我幫忙就近聯絡堆高機廠商至系爭倉庫協助搬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可見楊涔忻未事先告知即突然更換系爭倉庫鑰匙及遙控器,致朱國棟、魏清江均無法出入系爭倉庫,朱國棟亦未能取回工作使用器具,遑論被上訴人先行搬離系爭貨物。至證人魏健茸、陳柔、游琮任證稱:於104 年農曆年前後(104年2月19日為大年初一)清理系爭倉庫約1 星期,並未看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散熱片及冷氣水塔材料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距離楊涔忻104年1月25日換鎖後已有相當時間,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提領系爭貨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貨物於楊涔忻104年1月25日換鎖前均已遭他人搬離系爭倉庫。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倉庫係由魏清江及朱國棟管理,並未向楊涔忻揭露系爭倉庫實際使用情形,於楊涔忻換鎖前系爭貨物可能已遭被上訴人或魏清江等人搬離云云,無非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⑸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明細表紀錄、系爭冷卻水塔及轉帳傳票、進口報單等資料所載入倉數量扣除出倉數量,均與附表「庫存數量」欄所載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尚未領取,洵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楊涔忻擅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⑴依證人朱國棟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正、反面)、系爭倉庫內外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可知系爭倉庫外牆及內部均有「GPi 松鴻」招牌。證人朱國棟雖證稱承租系爭倉庫後,楊涔忻於換鎖前有到那邊1 次,但是她沒有進去(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證人黃冠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未曾跟楊涔忻接洽過業務(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各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朱國棟曾目睹楊涔忻至系爭倉庫但未入內,黃冠燁未曾與楊涔忻接洽過業務。至證人陳柔清理系爭倉庫時間約莫於104 年農曆年前後(104年2月中旬),距離楊涔忻104年1月25日換鎖已有相當期間,其證述沒有看到右邊牆上掛有松鴻字樣;另游琮任證稱其未注意系爭倉庫右邊有無標示松鴻字樣等,均不足為有利於楊涔忻認定之依憑。況楊涔忻於刑案警詢時供稱:「承租系爭倉庫後視察頻率不一定,有時1、2星期,可以確定的是我1個月會去1、2 次」(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貨物已有年餘,則上訴人抗辯:楊涔忻清理系爭倉庫時並未看見被上訴人招牌云云,已有可疑。證人朱國棟亦證稱:「我將倉庫鑰匙交還前,大概是吵完架、老闆跑掉後4、5天,約12、1月間有1天,我開鐵門進入系爭倉庫,發現楊涔忻和他兒子在系爭倉庫搬東西,楊涔忻問我洧淋公司的東西在哪邊,我告訴她開門進去左邊是為鄰公司的貨,右邊是被上訴人的貨,那時候(系爭倉庫)還有(被上訴人)商標在」、「(問:在你把鑰匙交給楊涔忻的時間點,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在倉庫有哪些材料?)我不敢講說有哪些材料,只能說整間倉庫還是滿滿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可見楊涔忻母子於朱國棟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前曾在系爭倉庫搬運貨物,朱國棟並告以系爭倉庫內分別堆置洧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貨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楊涔忻與張睿宸於104年1月25日錄音譯文,張睿宸稱:「先看你是要繼續租還是怎樣,你要繼續租就給你租,我自己的東西我搬出去。我跟松鴻的東西我搬出去」,楊涔忻則表示:「松鴻的東西沒辦法搬」、「我跟你說松鴻的東西放在我的工廠裡面就是我的,除非松鴻的人出面你叫警察說,大家有得談,不然我不要跟你講」、「你叫魏清江出來,大家來講,松鴻的東西也不要給你們啊,松鴻的東西我沒有要給他,叫松鴻的人出面,你有辦法叫松鴻,反正你臉皮夠厚」、「松鴻我會透過法律、透過警察我都很合情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104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30 頁),可見楊涔忻應知悉系爭倉庫內尚有被上訴人公司存放非屬廢料之新品貨物,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貨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尚難僅因楊涔忻與張睿宸前揭對話時情緒激動,遽謂其不知系爭倉庫內尚有存放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亦不因其不知悉魏清江將系爭倉庫轉租被上訴人,即可推認系爭倉庫內未存放被上訴人所有貨物。 ⑵被上訴人主張楊涔忻擅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之事實,有張睿宸104年3月22日寄給被上訴人告以接獲朱國棟緊急來電通知得知楊涔忻及游琮任駕駛洧淋公司貨車運送被上訴人向國外訂購進口未拆箱原廠材料之電子郵件、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5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75、385 頁、卷㈡第41頁);且經本院播放104年3月28日蒐證光碟經證人魏清江確認搬運系爭倉庫內物品車輛分別為魏健茸及洧淋公司所有之貨車(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證人魏健茸亦不否認受楊涔忻請託駕駛貨車幫忙載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據證人朱國棟證稱:「楊涔忻住在我家前面,我要帶小孩去吃牛排,我看到洧淋公司的貨車上面載著Marley公司水塔的材料,是新的,停在楊涔忻家門口,照理說這個是被上訴人台灣的獨家代理,除非被上訴人出貨,否則不可能會有這些東西。整台貨車上都是Marley公司的材料,我打電話給張睿宸,因為那時候找不到魏清江。這是在發生鑰匙交出去之後的事情」、「我看到的不是組裝好的水塔,我看到的就是可以組成水塔的材料」、「洧淋公司貨車上面裝載著被上訴人的貨總共看過2次,1次就是剛才說的在楊涔忻家門前,我有打電話告訴張睿宸,另外1 次也是看到被上訴人的貨裝在洧淋公司的貨車上,開往大園方向,這1 次我沒有打電話告訴張睿宸,這1 次我有看到木箱上有井一井二的字樣,井一是冷卻水塔的底盤、井二是冷卻水塔的骨架,但是井一井二每一次代表的不一定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反面、246、248 頁),可見朱國棟於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曾2 次目睹洧淋公司貨車裝載被上訴人自國外訂購之進口材料。證人魏清江亦證稱:「被上訴人是Marley公司台灣總代理,還有好幾個貨櫃的東西都還放在倉庫裡,就被楊涔忻換鎖及把遙控器換掉,以致於我跟被上訴人的遙控器都不能使用也不能進去,從那時起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進出倉庫」、「我可以百分百確定原證七的照片上該貨車裝載松鴻公司未拆箱之進口貨物,這些照片都是冷卻水塔的材料」、「104年3月28日洧淋公司貨車上木箱是用來裝冷卻水塔零配件,另有將原本木箱拆掉留下棧板上黑色材質物品就是冷卻水塔PVC散熱片,提示照片並無FRP(指冷卻水塔下方水盤)材料;照片貨車右上方木箱並非空的,因為木箱四角有固定用鐵片,如果空木箱一定有拆開過,就不會有固定用鐵片,這是被上訴人的木箱,因為同一家公司進口相同品項所裝載木箱都是同一式樣;照片上顯示貨車裝有黑色散熱片,系爭倉庫存放散熱片均為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稽之被上訴人進口系爭冷卻水塔時為各部件零件拆分裝箱運送,散熱片等零件均包含於購買整組冷卻水塔之部件內,有冷卻水塔裝箱單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9至5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楊涔忻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之直接證據,然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貨物存放系爭倉庫尚未領取,並綜合前揭各間接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楊涔忻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等語為真。上訴人抗辯: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上貨車僅載運空木箱及廢棄棧板,並未搬運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貨物云云,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依張睿宸證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系爭倉庫存放貨品於104年3月10日即已搬空,但於104年3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楊涔忻及游琮任駕駛洧淋公司貨車運往他處,抗辯:張睿宸104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顯非真實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惟:證人張睿宸於原審證述及前揭刑事書狀記載其於104年3月10日發現系爭倉庫內眾多機具、機油、貨物材料均遭搬空(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係證明當時發現系爭倉庫內原存放貨物材料等已遭搬空,與朱國棟於同年月22日目睹洧淋公司貨車上裝載被上訴人貨物之情並無齟齬,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上訴人復以張睿宸於警詢稱朱國棟於3 月22日晚看到洧淋公司在系爭倉庫前裝貨,證人黃冠燁於警詢稱朱國棟於該日見楊涔忻母子開1 台貨車停放系爭倉庫前搬運貨物,才會告知此事,因認朱國棟證詞不實云云。然朱國棟係於104年3月22日告知張睿宸在楊涔忻住家前目睹洧淋公司貨車上裝有被上訴人貨物,經張睿宸當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張睿宸並未在楊涔忻住家前當場目睹洧淋公司貨車裝載被上訴人貨物,僅係傳述朱國棟見聞並告知被上訴人,其與黃冠燁就此部分均係輾轉聽聞他人傳述,縱與朱國棟僅當場發現洧淋公司貨車裝載被上訴人貨物,並未目睹楊涔忻母子將被上訴人貨物搬運至洧淋公司貨車之實情略有出入,仍難謂朱國棟證述內容不實。⑷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魏清江證述系爭倉庫內確有置放空置木箱,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倉庫貨物均需堆高機搬運,散熱片係冷卻水塔部件,應存放木箱,但魏清江證述翻拍照片所示散熱片並非放置木箱內,且非新品,亦與Marley官網顯示NX冷卻水塔照片不符,否認楊涔忻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等語,並提出遭撬開之木箱照片、Marley官網資料及一般冷卻水塔使用散熱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卷㈡第89、91頁)。惟:系爭倉庫內縱有空置木箱,尚無足推認楊涔忻母子僅將空置木箱搬離,而未將系爭貨物搬離;被上訴人貨物入倉時固以堆高機自貨櫃搬運大型木箱至系爭倉庫(見原審卷㈡238至241頁),但依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倉庫堆置存放貨物照片,裝載貨物木箱依大小堆疊於地,並非均為單一型式大型木箱(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242 頁),參以系爭冷卻水塔均為尚未組裝之零配件,業如前述,即不能排除拆箱分裝運出可能;上訴人未舉證提出遭撬開木箱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且觀諸該木箱遭撬開頂板後即難密合,與本件蒐證照片所示洧淋公司貨車上裝載之木箱為密合狀態未符(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至Marley官網顯示NX冷卻水塔照片為組裝完成之機具,另上訴人提出一般冷卻水塔散熱片之照片不足證明為系爭冷卻水塔所用之散熱片,均難據以推翻楊涔忻擅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無憑採。 ⑸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朱國棟、魏清江前揭證述既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或本於自身經歷,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上訴人曾對證人朱國棟、魏清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0 頁),或楊涔忻與魏清江、張睿宸間有感情糾紛,而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亦難謂其證言有所偏頗而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楊涔忻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定楊涔忻主觀上係為維護洧淋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權利,進入系爭倉庫請人清理其內物品,難認其無故侵入系爭倉庫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系爭倉庫內物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15、21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1、179至181 頁),僅能證明查無楊涔忻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貨物之犯行,並未認定楊涔忻未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況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否認將系爭貨物搬離系爭倉庫云云,並無足取。 ⒊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例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楊涔忻係洧淋公司負責人,不因其僅負責管理財務,即可解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其知悉系爭倉庫內尚有被上訴人存放非屬廢料之新品貨物,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貨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仍將系爭貨物擅自搬離系爭倉庫,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通知洧淋公司擬於同年3 月31日至系爭倉庫取回系爭貨物後,竟全盤否認系爭貨物存放系爭倉庫,迄未返還等情,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洧淋公司104年3月27日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4頁);證人魏健茸、游琮任亦證稱載運系爭倉庫內木箱給養豬戶、塑料部分賣到塑料工程、廢五金部分交五金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78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當成廢棄物料交由業者回收或處分,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倉庫租約到期,出租人劉秀福要求搬離並清空系爭倉庫,楊涔忻商請游琮任、魏健茸分別駕駛小貨車將物品載離系爭倉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顯然楊涔忻係執行洧淋公司職務行為。是楊涔忻執行洧淋公司業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洧淋公司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0 萬341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總價257 萬3067元,並提出系爭貨物購買明細、轉帳傳票、進口報單、訂單、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費用申請單、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8 頁)。又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貨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即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須費用,所得稅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進口單價加計報關費用作為系爭貨物成本(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尚未拆封並組裝出售而無須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上訴人抗辯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貨物折舊(見本院卷㈡第73頁),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本院審酌系爭貨物雖因自然因素仍有折舊問題,但尚未經實際組裝使用,應採平均法計算,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上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即成本- 殘值/ 預估耐用年限=每年折舊額),相較於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其折舊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參照),於本件認為採用平均法對於被上訴人保護較為妥適。據此計算系爭貨物自報關日起(詳如附表「報關日期」欄)至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期滿日(即106 年2 月11日),經折舊後總價為220 萬341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0 萬34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 日催告上訴人賠償,於翌(8)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8至69頁),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3418元本息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3418元,及自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名 稱│報 關 日期│入 倉日 期│進貨│入倉│貨 物 單 價 │匯 率│貨 物單 價│海 運 費/ │單 件 購入│庫存│耐用│使 用年 數│原 告請 求│本 院判 決│ │號│ │ │ │數量│數量│ │ │(新臺幣)│報 關 費 │成 本│數量│年限│(自報關日│金 額│金 額│ │ │ │ │ │(A) │ │ │ │ (B) │ (C) │[D=B+(C/A)│(E) │ │起算至催告│(原審判決)│ (平均法) │ │ │ │ │ │ │ │ │ │ │ │] │ │ │末日106年2│ │ │ │ │ │ │ │ │ │ │ │ │ │ │ │ │月11日) │ │ │ ├─┼─────┼─────┼─────┼──┼──┼──────┼───┼─────┼─────┼─────┼──┼──┼─────┼─────┼─────┤ │1 │雜質分離器│102.08.06 │103.02.27 │1 │1 │€442.00 │39.78 │17,582.76 │3,101.30 │20,684 │1 │10年│3年6月5日 │20,684 │13,946 │ │ │Spiro Trap│ │ │ │ │ │ │ │ │ │ │ │ │ │ │ │ │Dirt-steel│ │ │ │ │ │ │ │ │ │ │ │ │ │ │ │ │BE80F │ │ │ │ │ │ │ │ │ │ │ │ │ │ │ │ │(註1) │ │ │ │ │ │ │ │ │ │ │ │ │ │ │ ├─┼─────┼─────┼─────┼──┼──┼──────┼───┼─────┼─────┼─────┼──┼──┼─────┼─────┼─────┤ │2 │釋氣閥 │102.08.06 │103.02.27 │24 │24 │€20.81 │39.78 │827.82 │3,504.02 │974 │22 │10年│3年6月5日 │21,424 │14,454 │ │ │Spiro Top │ │ │ │ │ │ │ │ │ │ │ │ │ │ │ │ │AB050 │ │ │ │ │ │ │ │ │ │ │ │ │ │ │ │ │(註2) │ │ │ │ │ │ │ │ │ │ │ │ │ │ │ ├─┼─────┼─────┼─────┼──┼──┼──────┼───┼─────┼─────┼─────┼──┼──┼─────┼─────┼─────┤ │3 │微氣泡處理│102.08.06 │103.02.27 │16 │6 │€29.69 │39.78 │1,181.06 │3,332.86 │1,389 │6 │10年│3年6月5日 │336 │5,622 │ │ │器1" │ │ │ │ │ │ │ │ │ │ │ │ │ │ │ │ │Deaerator │ │ │ │ │ │ │ │ │ │ │ │ │ │ │ │ │AA100 │ │ │ │ │ │ │ │ │ │ │ │ │ │ │ │ │(註3) │ │ │ │ │ │ │ │ │ │ │ │ │ │ │ ├─┼─────┼─────┼─────┼──┼──┼──────┼───┼─────┼─────┼─────┼──┼──┼─────┼─────┼─────┤ │4 │微氣泡處理│102.08.05 │103.02.27 │8 │8 │€132.12 │39.78 │5,255.73 │6,164 │6,026 │2 │10年│3年6月6日 │12,052 │8,162 │ │ │器1 1/4" │ │ │ │ │ │ │ │ │ │ │ │ │ │ │ │ │Deaerator │ │ │ │ │ │ │ │ │ │ │ │ │ │ │ │ │AA125(R002│ │ │ │ │ │ │ │ │ │ │ │ │ │ │ │ │)(註4) │ │ │ │ │ │ │ │ │ │ │ │ │ │ │ ├─┼─────┼─────┼─────┼──┼──┼──────┼───┼─────┼─────┼─────┼──┼──┼─────┼─────┼─────┤ │5 │NC8409單溝│102.10.18 │103.02.27 │18 │18 │US$60.00 │29.405│1,764.3 │2,646 │1,911 │18 │10年│3年3月24日│34,403 │23,976 │ │ │風扇皮帶BX│ │ │ │ │ │ │ │ │ │ │ │ │ │ │ │ │350Ld/Bx │ │ │ │ │ │ │ │ │ │ │ │ │ │ │ │ │130(註5)│ │ │ │ │ │ │ │ │ │ │ │ │ │ │ ├─┼─────┼─────┼─────┼──┼──┼──────┼───┼─────┼─────┼─────┼──┼──┼─────┼─────┼─────┤ │6 │NC8407單溝│102.10.18 │103.02.27 │3 │3 │US$40.00 │29.405│1,176.2 │294 │1,274 │3 │10年│3年3月24日│3,823 │2,664 │ │ │風扇皮帶BX│ │ │ │ │ │ │ │ │ │ │ │ │ │ │ │ │800Ld/Bx │ │ │ │ │ │ │ │ │ │ │ │ │ │ │ │ │109(註6)│ │ │ │ │ │ │ │ │ │ │ │ │ │ │ ├─┼─────┼─────┼─────┼──┼──┼──────┼───┼─────┼─────┼─────┼──┼──┼─────┼─────┼─────┤ │7 │Spiro Trap│103.05.26 │103.05.27 │2 │2 │€890.00 │41.47 │36,908 │8,370 │41,273 │1 │10年│2年8月16日│41,273 │30,955 │ │ │BE125F │ │ │ │ │ │ │ │ │ │ │ │ │ │ │ │ │(註7) │ │ │ │ │ │ │ │ │ │ │ │ │ │ │ ├─┼─────┼─────┼─────┼──┼──┼──────┼───┼─────┼─────┼─────┼──┼──┼─────┼─────┼─────┤ │8 │冷卻水塔 │103.05.28 │103.05.29 │2 │2 │US$5893.42 │30.22 │178,099 │30,253 │193,226 │2 │20年│2年8月14日│335,846 │335,846 │ │ │NX1015KAN │ │ │ │ │ │ │ │ │ │ │ │ │ │ │ │ │(註8) │ │ │ │ │ │ │ │ │ │ │ │ │ │ │ ├─┼─────┼─────┼─────┼──┼──┼──────┼───┼─────┼─────┼─────┼──┼──┼─────┼─────┼─────┤ │9 │噴頭 │103.06.09 │103.06.17 │500 │360 │ │ │56 │ │56 │296 │10年│2年8月2日 │16,576 │12,432 │ │ │(註9) │ │ │ │ │ │ │ │ │ │ │ │ │ │ │ ├─┼─────┼─────┼─────┼──┼──┼──────┼───┼─────┼─────┼─────┼──┼──┼─────┼─────┼─────┤ │10│微氣泡處理│102.08.06 │103.06.21 │1 │1 │€1821.00 │39.78 │72,439.38 │10,619 │83,058 │1 │10年│3年6月5日 │83,058 │56,001 │ │ │機Superior│ │ │ │ │ │ │ │ │ │ │ │ │ │ │ │ │S4A │ │ │ │ │ │ │ │ │ │ │ │ │ │ │ │ │MA04A60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註10) │ │ │ │ │ │ │ │ │ │ │ │ │ │ │ ├─┼─────┼─────┼─────┼──┼──┼──────┼───┼─────┼─────┼─────┼──┼──┼─────┼─────┼─────┤ │11│馬達皮帶輪│103.07.05 │103.07.07 │1 │2 │US$50.00 │30.025│1,501.25 │995 │2,496 │1 │10年│2年7月6日 │2,496 │1,891 │ │ │HT20-40 │ │ │ │ │ │ │ │ │ │ │ │ │ │ │ │ │118-4-SPA-│ │ │ │ │ │ │ │ │ │ │ │ │ │ │ │ │(NX1025QAN│ │ │ │ │ │ │ │ │ │ │ │ │ │ │ │ │)(註11) │ │ │ │ │ │ │ │ │ │ │ │ │ │ │ ├─┼─────┼─────┼─────┼──┼──┼──────┼───┼─────┼─────┼─────┼──┼──┼─────┼─────┼─────┤ │12│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4 │4 │US$5580.21 │30.435│169,833.69│65,648 │186,246 │1 │20年│2年3月21日│186,246 │165,552 │ │ │NX1015KAN │ │ │ │ │ │ │ │ │ │ │ │ │ │ │ │ │(註12) │ │ │ │ │ │ │ │ │ │ │ │ │ │ │ ├─┼─────┼─────┼─────┼──┼──┼──────┼───┼─────┼─────┼─────┼──┼──┼─────┼─────┼─────┤ │13│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1 │1 │US$7911.15 │30.435│240,775.85│23,267 │264,043 │1 │20年│2年3月21日│1,035,554 │234,705 │ │ │NX1025PAN │ │ │ │ │ │ │ │ │ │ │ │ │ │ │ │ │(註13) │ │ │ │ │ │ │ │ │ │ │ │ │ │ │ ├─┼─────┼─────┼─────┼──┼──┼──────┼───┼─────┼─────┼─────┼──┼──┼─────┤ ├─────┤ │14│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3 │3 │US$7705.22 │30.435│234,508.37│67,986 │257,170 │3 │20年│2年3月21日│ │685,788 │ │ │NX1025PAN │ │ │ │ │ │ │ │ │ │ │ │ │ │ │ │ │(註14) │ │ │ │ │ │ │ │ │ │ │ │ │ │ │ ├─┼─────┼─────┼─────┼──┼──┼──────┼───┼─────┼─────┼─────┼──┼──┼─────┼─────┼─────┤ │15│冷卻水塔 │103.10.21 │103.11.05 │2 │2 │US$6114.925 │30.435│186,107.74│35,970 │204,093 │2 │20年│2年3月21日│408,185 │362,832 │ │ │NX1020NAN │ │ │ │ │ │ │ │ │ │ │ │ │ │ │ │ │(註15) │ │ │ │ │ │ │ │ │ │ │ │ │ │ │ ├─┼─────┼─────┼─────┼──┼──┼──────┼───┼─────┼─────┼─────┼──┼──┼─────┼─────┼─────┤ │16│SpiroVent │103.11.19 │103.11.24 │4 │4 │€2580.87 │38.41 │99,131.21 │28,851 │106,344 │1 │10年│2年2月23日│106,344 │84,592 │ │ │S6Ai │ │ │ │ │ │ │ │ │ │ │ │ │ │ │ │ │(註16) │ │ │ │ │ │ │ │ │ │ │ │ │ │ │ ├─┼─────┼─────┼─────┼──┼──┼──────┼───┼─────┼─────┼─────┼──┼──┼─────┼─────┼─────┤ │17│Spiro Trap│103.11.19 │103.11.24 │10 │10 │€447.17 │38.41 │17,175.8 │12,497 │18,426 │9 │10年│2年2月23日│165,829 │131,913 │ │ │BE100F │ │ │ │ │ │ │ │ │ │ │ │ │ │ │ │ │(註17) │ │ │ │ │ │ │ │ │ │ │ │ │ │ │ ├─┼─────┼─────┼─────┼──┼──┼──────┼───┼─────┼─────┼─────┼──┼──┼─────┼─────┼─────┤ │18│Spiro Trap│103.11.19 │103.11.24 │1 │1 │€896.28 │38.41 │34,426.11 │2,505 │36,931 │1 │10年│2年2月23日│36,931 │29,377 │ │ │BE150F │ │ │ │ │ │ │ │ │ │ │ │ │ │ │ │ │(註18) │ │ │ │ │ │ │ │ │ │ │ │ │ │ │ ├─┼─────┼─────┼─────┼──┼──┼──────┼───┼─────┼─────┼─────┼──┼──┼─────┼─────┼─────┤ │19│Spiro Trap│103.11.19 │103.11.24 │32 │32 │€41.35 │38.41 │1,588.25 │3,698 │1,704 │2 │10年│2年2月23日│3,402 │2,710 │ │ │AE125(註 │ │ │ │ │ │ │ │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 │2,573,067 │2,203,418 │ │ │ │ │ │ │ │ │ │ │ ├───────┼──────────────────────────────────────────────────────────┴─────┴─────┤ │備 註 │1.註1至註6: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8至55頁)。 │ │(證 據出 處)│2.註7: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56至81頁)。 │ │ │3.註8: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84至115頁)。 │ │ │4.註9: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 │ │ │5.註10: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9頁)。 │ │ │6.註11: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1頁)。 │ │ │7.註12至註15:冷卻水塔貨櫃入庫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至42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1頁)。 │ │ │8.註16至註19:入倉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8頁)。 │ │ │ │ ├───────┼──────────────────────────────────────────────────────────────────────┤ │本院判決金額之│㈠以「平均法」計算損害額之公式: │ │計 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D)÷(耐用年數+1) │ │( 平 均 法)│2.折舊額=(取得成本D-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 │ │3.損害額=(取得成本D-折舊額)×庫存數量E │ │ │㈡ 本院判決金額之計算式: │ │ │1.註1: │ │ │⑴殘價=20,684÷(10+1)≒1,880 │ │ │⑵折舊額=(20,684-1,880) ×1/10×(3+7/12)≒6,738 │ │ │⑶損害額=20,684-6,738=13,946 │ │ │2.註2: │ │ │⑴殘價=974÷(10+1)≒89 │ │ │⑵折舊額 =(974-89) ×1/10×(3+7/12)≒317 │ │ │⑶損害額=(974-317)×22=14,454 │ │ │3.註3: │ │ │⑴殘價=1,389÷(10+1)≒126 │ │ │⑵折舊額 =(1,389-126) ×1/10×(3+7/12)≒452 │ │ │⑶損害額=(1,389-452)×6=5,622 │ │ │4.註4: │ │ │⑴殘價=6,026÷(10+1)≒548 │ │ │⑵折舊額 =(6,026-548) ×1/10×(3+7/12)≒1,963 │ │ │⑶損害額:(6,026-1,963)×2=8,162 │ │ │5.註5: │ │ │⑴殘價=1,911÷(10+1)≒174 │ │ │⑵折舊額 =(1,911-174) ×1/10×(3+4/12)≒579 │ │ │⑶損害額=(1,911-579)×18=23,976 │ │ │6.註6: │ │ │⑴殘價=1,274÷(10+1)≒116 │ │ │⑵折舊額 =(1,274-116) ×1/10×(3+4/12)≒386 │ │ │⑶損害額=(1,274-386)×3=2,664 │ │ │7.註7: │ │ │⑴殘價=41,273÷(10+1)≒3,752 │ │ │⑵折舊額 =(41,273-3,752) ×1/10×(2+9/12)≒10,318 │ │ │⑶損害額=41,273-10,318=30,955 │ │ │8.註8: │ │ │⑴殘價=193,226÷(20+1)≒9,201 │ │ │⑵折舊額 =(193,226-9,201) ×1/20×(2+9/12)≒25,303 │ │ │⑶損害額=(193,226-25,303)×2≒335,846 │ │ │9.註9: │ │ │⑴殘價=56÷(10+1)≒5 │ │ │⑵折舊額 =(56-5) ×1/10×(2+9/12)≒14 │ │ │⑶損害額=(56-14)×296=12,432 │ │ │10.註10: │ │ │⑴殘價=83,058÷(10+1)≒7,551 │ │ │⑵折舊額 =(83,058-7,551) ×1/10×(3+7/12)≒27,057 │ │ │⑶損害額=83,058-27,057=56,001 │ │ │11.註11: │ │ │⑴殘價=2,496÷(10+1)≒227 │ │ │⑵折舊額 =(2,496-227) ×1/10×(2+8/12)≒605 │ │ │⑶損害額=2,496-605=1,891 │ │ │12.註12: │ │ │⑴殘價=186,246÷(20+1)≒8,869 │ │ │⑵折舊額 =(186,246-8,869) ×1/20×(2+4/12)≒20,694 │ │ │⑶損害額=186,246-20,694=165,552 │ │ │13.註13: │ │ │⑴殘價=264,043÷(20+1)≒12,573 │ │ │⑵折舊額 =(264,043-12,573) ×1/20×(2+4/12)≒29,338 │ │ │⑶損害額=264,043-29,338=234,705 │ │ │14.註14: │ │ │⑴殘價=257,170÷(20+1)≒12,246 │ │ │⑵折舊額 =(257,170-12,246) ×1/20×(2+4/12)≒28,574 │ │ │⑶損害額=(257,170-28,574)×3=685,788 │ │ │15.註15: │ │ │⑴殘價=204,093÷(20+1)≒9,719 │ │ │⑵折舊額 =(204,093-9,719) ×1/20×(2+4/12)≒22,677 │ │ │⑶損害額=(204,093-22,677)×2=362,832 │ │ │16.註16: │ │ │⑴殘價=106,344÷(10+1)≒9,668 │ │ │⑵折舊額 =(106,344-9,668) ×1/10×(2+3/12)≒21,752 │ │ │⑶損害額=106,344-21,752=84,592 │ │ │17.註17: │ │ │⑴殘價=18,426÷(10+1)≒1,675 │ │ │⑵折舊額=(18,426-1,675) ×1/10×(2+3/12)≒3,769 │ │ │⑶損害額=(18,426-3,769)×9=131,913 │ │ │18.註18: │ │ │⑴殘價=36,931÷(10+1)≒3,357 │ │ │⑵折舊額 =(36,931-3,357) ×1/10×(2+3/12)≒7,554 │ │ │⑶損害額=36,931-7,554=29,377 │ │ │19.註19: │ │ │⑴殘價=1,704÷(10+1)≒155 │ │ │⑵折舊額 =(1,704-155) ×1/10×(2+3/12)≒349 │ │ │⑶損害額=(1,704-349)×2=2,7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