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黃蘋瑱 被 上訴 人 鄧學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提出公司之帳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其查閱,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民法第540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婇顏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起、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興婇顏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均至交付日止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稱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2家公司之系爭帳冊供其查閱,依上開說 明,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請求查閱各公司帳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是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5萬0505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10頁),尚欠1萬633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欠2萬4503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