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黃蘋瑱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學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李柏蓁及其他股東訂立合夥契約,經營醫美診所,原由伊擔任總裁,李柏蓁擔任副總裁,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設立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婇 顏公司)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艾美時尚診所,於104年6月17日設立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婇顏公司)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00號之艾美時尚診所,並以股東張銘祥之配偶即上訴人擔任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下合稱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董事,與伊及李柏蓁共同管 理上開公司及艾美時尚診所。嗣因伊涉訟而與李柏蓁退出管理,由伊及其他股東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出資額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不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 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查 閱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上訴人係 受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委任擔任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董事, 伊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 況。爰擇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提出婇顏公司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㈡上訴人應提出興婇顏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撤回民法第675條之請求權,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股東,伊與 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公司法所規定之執行業務股東與非執行業務股東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又婇顏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柏蓁、李坤成、王芷瑜、蔡清霖、張銘祥、劉建志等合夥人共同出資成立,興婇顏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柏蓁、李坤成、王芷瑜、蔡清霖、張銘祥、劉建志、方秋蘭、蘇勢棠等合夥人共同出資成立,全體合夥人推派1人擔任總裁管理公司業務, 伊係出名登記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名義上股東及負責人,僅 受僱擔任行政工作,並未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合稱系爭文件帳冊),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系爭文件帳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之夫張銘祥及其他出資人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於102年12月17日設立婇顏公司經營在桃園 市中壢區之艾美時尚診所,另於104年6月17日設立興婇顏公司經營在新竹市之艾美時尚診所,全體合夥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東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婇顏公司等2公司登記卷查明,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實質股東,與上訴人 有委任契約存在,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民法 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帳冊等情,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此監察權行使之「對 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全體合夥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並非合夥人,全體合 夥人推派1位合夥人擔任公司總裁,實質管理公司業務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參諸全體合夥人簽署之股東契約 書第5條:「本診所推任:總裁鄧學聯為診所負責營運之負 責人,對外代表本診所。」、第11條:「本診所每月10日前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1~2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固(應為「因」之誤)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1人代理之。」、第12條:「本診所每營業年度終了 ,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見原審卷第27、33頁),可知婇顏公司等2公司係由全體合夥人推派1位合夥人擔任總裁,負責公司營運,合夥人並定時召開會議審查公司業務及財務,擔任負責人之合夥人並應於年度終了造具帳冊送請全體合夥人承認。又被上訴人自合夥契約成立起至106年3月間擔任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總裁即負責人,知悉公司運作方式乙 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上訴人現雖仍登記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合夥人,被上 訴人復自陳其任職總裁期間,上訴人係受僱於公司,依其指示從事行政工作,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其辭任總裁後不是上訴人接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綜觀上開契約 約款及公司運作情形,上訴人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亦不負責製作、保管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系 爭文件帳冊,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對上訴人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帳冊,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出名登記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唯一 股東及董事,依照登記資料對外代表公司,所受委任事務至少包括造具相關表冊並送會計師事務所作帳等語,並提出 107年8月30日107誠律字第4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查上開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函文說明二雖記載「帳冊資料部分,因帳務資料繁雜尚在整理中」等語,惟上訴人陳稱其因登記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負責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 帳冊乙事,轉知現任總裁即合夥人李坤成處理,李坤成等合夥人乃委任律師以其名義寄發該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上訴人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當時係李 坤成委任其事務所發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憑上開 律師函認定上訴人已承認參與經營並持有系爭文件帳冊。況且,被上訴人自陳擔任總裁期間由其負責造具相關表冊(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系爭 文件帳冊,目前由總裁李坤成保管(見本院卷第113頁), 徵上各情足認上訴人抗辯所受委任事務不包括造具表冊,及保管系爭文件帳冊,洵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被上訴 人,而有提出系爭文件帳冊之義務,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或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婇顏公司等2公司之系爭文件帳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