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立群、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慈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江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之遲延利息逾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變更為陳慈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7至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委託伊製造L L25球泡燈,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面,並指定規格、材料, 由伊購買製成LL25球泡燈4,900個,嗣降為4,600個,單價調整為每個502元(未稅),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242萬4,660元(含稅),雖上訴人已給付其中貨款184萬4,850元,詎伊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3月24日催告上訴人驗 收最後一批1,100個LL25球泡燈,上訴人置之不理,亦未給 付餘欠57萬9,810元貨款。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另以採 購單向伊購買LL22球泡燈1萬個,伊已於105年4月19日依約 交付,惟經多次請款及催告,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尚餘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換算為173萬3,915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萬3,725元,暨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LL25球泡燈之材料由被上訴人採購,伊並未檢驗該採購之材料,而被上訴人交付之3,500個LL25球泡燈, 於104年11月、105年3至7月間經客訴滲水,遭退貨或由伊換貨處理,嗣伊於105年8月15日就尚未交付之LL25球泡燈進行抽樣檢測,亦有滲水、氣泡、不亮等瑕疵,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受領 ;且伊發現瑕疵後請被上訴人進行改善無果,乃於105年9月10日函催被上訴人回收報廢處理及退還已付款項175萬7,000元之解除契約之表示,另再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LL25球泡燈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即無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4萬4,850元,並應賠償伊因客戶退貨支付運費1萬7,357元,及因換貨而另行採購LL28球泡燈之費用11萬9,600元,合計198萬1,807 元,伊以此與LL22球泡燈價金173萬3,91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伊於103年提供之計畫內容,加 工組裝及包裝製程,生產養殖照明LED系列產品,並簽立委 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生產之良品率應達99.5%,惟 其製作之LL25球泡燈有瑕疵,伊就未交付部分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伊因瑕疵支出之費用共計198萬1,807元,而與被上訴人請求LL22球泡燈價金173萬3,915元抵銷後,尚應給付24萬7,892元。爰依民法 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92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署系爭合約,而上訴人親至伊公司進行廠驗,LL25球泡燈已符合其設計圖說。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反應LL25球泡燈有結露情形後,於同年11月2日復申請特別採購,均依約生產。另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LL25燈泡滲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燈泡滲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瑕疵,與伊製程無關,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1 萬3,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及上訴人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 駁回。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892元,及自民事答辯 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LL25球泡燈是否存有滲水情況? ⒈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LL25球泡燈(料號:LL25-S230YN球泡燈)共4,900個後,嗣合意變更數量為4,600個、每個單價為502元(未稅),總金額為242萬4,660元(含稅),上訴人已分別給付貨款52萬7,100元、52 萬7,100元、52萬7,100元及26萬3,550元,合計184萬4,850 元,尚餘57萬9,810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有採購單、銷貨計 價表、支票及支票簽收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9、44至47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9頁),足以採信。 ⒉LL25球泡燈於鑑定前,被上訴人尚有庫存1,095顆,上訴人則 有尚未出貨及客戶退貨之2,514顆,其中尚未拆封為1,729顆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8頁正反面)。並 於106年10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被上訴人庫存之1,095顆抽樣80顆、以及將上訴人保管而尚未拆封之1,729顆 抽樣125顆,全數為鑑定,並以置放水箱內1小時無滲水,即符合上訴人之品質要求(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後因鑑 定費用之故,兩造再於107年3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僅就原應鑑定之205顆其中隨機抽樣10%顆數為鑑定(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而抽樣20顆放置在水箱內1小時,共計18 顆呈現滲水情況,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1頁,鑑定報告隨卷外附),比例高達9成,應可認LL25球泡燈確 實存有滲水情況。 ㈡滲水之原因為何?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壹、鑑定依據:依據本案LL25燈泡之結構及組立型態,燈罩底端、鋁合金外殼頂端設有螺紋得以相互旋入結合,燈罩及鋁合金外殼螺紋頂端套入一O形環 ,燈罩螺紋下緣設有兩對稱缺口。貳、鑑定分析:燈殼與燈罩之螺紋:㈠有效螺紋燈罩:⒈燈罩:檢視LL25燈泡於燈罩 上有兩處對應缺口,其缺口長度達4.07mm,燈罩前緣上公螺紋總長度8.67mm,扣除缺口長度後,有效公螺紋長度為4.6mm。⒉外殼:外殼前緣長度8.88mm,無螺紋長度2.69mm,因此 有效母螺紋長度為6.19mm。⒊兩者結合有效螺紋:燈罩母螺紋長度與燈罩缺口長度之差,可得兩者結合有效螺紋為2.12mm,就占其燈罩前緣總長度螺紋長度約25%,經詳細檢視後 可知,僅存約1牙之有效螺紋可供結合。㈡螺紋間隙:經拆解 燈殼與燈罩後,螺紋上可見全周附著黏著劑,並自螺紋內取出後,呈現完整的全周式之附著物,由此可知,當公母螺紋旋入結合後,就其兩者間存有一定間隙(即螺距),形成牙與牙之間表面並非有效接觸,故黏著劑得已附著於螺紋間隙內,並形成全周式之附著物。㈢承上所述,物品之止水結構,在於結構型態上於接合處,形成完全密閉空間型態,不論是原始結構形成密封型態或是利用零組件形成密封結構均為其所涵括範圍,本案LL25燈泡外殼與燈罩間結合,利用公母螺紋間旋轉螺旋推進,得以相互嵌合以完成緊密連接,但由上開黏著劑附著物可知,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而非密封螺紋,故非屬原始結構形成密封型態。又,公母螺紋在扣除缺口長度後,有效結合螺紋僅為螺紋總長之25%,在螺紋總長 之75%為非全圓周封閉侷限形態,使得外殼與燈罩間結合僅 為呈現螺紋造型之套合,如同杯子與杯蓋,若杯蓋外周緣一處呈現缺口,杯蓋僅對杯子周緣具有覆蓋而無全周侷限與密封效果,縱使外殼與燈罩間得以利用螺紋旋轉螺紋推進,也僅為螺紋造型間的對應套合,而螺紋間隙內的黏著劑僅為附著接合,是故燈罩與外殼間塗敷黏著劑為阻卻螺紋鬆脫或使用者任意拆卸,亦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的牙與牙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O形環:O形環(O -Ring)係一圓環形的墊片,屬環狀的彈性體,得以利用該 組件形成密封結構,通常為置入一凹槽空間內,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件壓縮組立,因環體變形形成密封狀態。㈠一般O形環安裝類型可分類如下:⒈溝槽在端面,端面用螺栓固 定,稱為端面密封,也稱為軸向密封。⒉溝槽在內部,稱為活塞密封,也稱為徑向密封。⒊溝槽在外部,稱為活塞桿密封,也稱為徑向密封。㈡O形環止水原理:⒈透過一溝槽設計 空間,使得O形環因彈性變形而產生密封形態,以達成結構 上密封之止水功效,也就是依O形環剖面受壓變形且得以完 全接觸溝槽兩端,故O形環線徑的變形程度與溝槽深度之適 配性為其決定因素,通常組件壓力將O形密封圈擠壓至溝槽 的側壁,且盡可能不使用黏著劑以防O形環硬化變質。⒉O形環的線徑d2與溝槽的深度t之間的關係決定了初始的壓縮量 ,初始壓縮量應約為15%至30%,溝槽寬度b包含O形圈線徑d2和壓縮後的橢圓形狀,加上一個可以讓介質進入的空間,以保證作用在密封圈上的力是均勻的。在確定溝槽寬度時的一個首要原則是避免將溝槽填的太滿。一般設計O形環可填滿 溝槽的85%,這樣就預留了膨脹(熱脹)的空間。㈢本案O形環置於燈罩底緣之凹槽內,屬於徑向密封,經檢視量測後可知,O形環截面直徑約1.07mm,O形環所在溝槽深約1mm、下 方寬度1.6mm之矩形空間,是故O形環截面直徑與溝槽深度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性,從線徑d2和溝槽的深度t壓縮量來看 ,O形環無法滿足15%到30%初始壓縮量,又溝槽寬度較O形環過大也無法使O形環變形壓縮。由此可知,當燈罩與外殼間 螺紋螺旋推進至完成鎖緊扭矩情形下,因O形環線徑尺寸與 溝槽空間型態、深度之不適配性,使得O形環無法變形壓縮 且得以完全接觸溝槽兩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漏水成因分析結果:㈠因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使得有效結合螺紋為燈罩前緣總長度螺紋長度約25%,且經詳細檢視後 可知,僅存約1牙之有效螺紋可供結合,又公母螺紋存有一 定間隙,而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㈡因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溝槽形態、深度不 適配性,無法因燈罩與外殼之螺紋固鎖力,使得O形環有效 變形壓縮且得以完全接觸溝槽兩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系爭鑑定報告第65至66、69至71、73頁)。 ⒉又LL25球泡燈係依上訴人所交付之LL25球泡燈設計圖面、LL2 5規格書、LL25製程品質計畫、作業標準書(即原證6、13、14、15,下稱製造規格資料)製造,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 審卷一第192至193頁),參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比對分析結果:依據LL25燈泡發生滲水現象,係因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致使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加上,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導 致無法完成阻水效用。經檢視原證6為LED之規格文件、原證13為主要規格描述,並無文字描述或記載LL25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防水組立型態,而原證14第16項 以文字描述或記載透光罩與O形環嵌合,原證15第8項次以文字描述或記載燈罩套入O形環並將燈罩旋入鋁合金本體,限 於兩者組立結合方式,並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承上所述,依據原證6、13、14、15資料,在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 示可資確認LL25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滿足 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無法排除因上開文件所示製作而發生滲水情況。」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3頁),可見依上開資料製作無法排除滲水之情況(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LL25球泡燈滲水現象 係因被上訴人人員組裝過程所致,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且縱依上訴人抗辯LL25球泡燈防水功能之關鍵為O形環, 然系爭鑑定報告亦載:「O形環線徑尺寸與溝槽空間型態、 深度之不適配性,使得O形環無法變形壓縮且得以完全接觸 溝槽兩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等語,可見O形環尺寸 與溝槽空間、深度不適配,而無法達成防水作用,並非人員組裝所致。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O形環已 放置在LL25球泡燈而擠壓2至3年,並非原本之O形環型態等 語,然O形環於鑑定時,並非原本組裝時之型態一事,未見 上訴人提出資料佐證;何況,上訴人從未提出O形環原本型 態之資料,自難認上訴人上開空言抗辯內容可採。因此,LL25球泡燈滲水現象,既係依上訴人交付製造規格(即原證6 、13、14、15等)資料製造所致,則上訴人聲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初始壓縮量、溝槽度、及黏著劑等問題(本院卷第257頁),認無必要,附予說明。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合約為LL25球泡燈之契約內容,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合約無被上訴人名稱、用印,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自難認系爭合約為LL25球泡燈之契約內容。而LL25球泡燈採購單記載:「①規格須符合約定品質標準②請嚴守交貨日期;若逾期交付,每逾一日按貨款之千分之二罰扣③訂單內容有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④出貨後發票請於三日內寄送本公司⑤訂單內容無誤請簽名 回傳」,有採購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頁),可見所著重者為上訴人所訂購之LL25球泡燈之財產權移轉,並非著重被上訴人應完成特定工作,故兩造就LL25球泡燈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買賣關係,兩造就此不再爭執(本院卷第78頁)。 ⒉上訴人抗辯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之瑕疵云云,惟上訴人要求L L25球泡燈須依其所提供製造規格資料製造如前述,於104年6月26日首批交貨前,即曾發生燈罩進水之情況,當時經過 測試後,兩造同意利用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達到緊密配合,提高防水性,有104年6月11日皇友LL25燈罩進水對策測試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7至114頁),上訴人當時即知LL25球泡燈有無法緊密接合達防水之情況。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就LL25球泡燈對被上訴人提出特採申請書,其中「不良情形」欄,載為「LL25球泡結露」、申請理由載為「皇友建議以下列方式生產。絕緣環以3M膠材塗佈」。「意見之陳述」欄則載有:「RD:依皇友建議生產。製造:依皇友建議生產。PE:①依皇友提出方式生產。②請皇友提出下批改善方 式(後續生產方式)。品管:①品管出貨加強結露檢驗。②對 策方式未經ORT驗證,故請皇友進行特採,避免後續交貨風 險。業務:依皇友建議生產」等語,被上訴人品管加註意見:「品管出貨加強結露檢驗。對策方式未經ORT(即On-going Reliability Test,持續性的可靠度測試)驗證,故請皇友進行特採,避免後續交貨風險。」等語,有特採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8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知悉縱經前開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LL25球泡燈仍無法達到完全密合之防水效果,但其仍未改變依製造規格資料製造方式。上訴人雖引前開104年6月11日皇友LL25燈罩進水對策測試資料辯稱:依照新製程製作有無O-ring皆不會進水(原審卷 一第114頁),被上訴人已保證不進水云云,然該測試資料為建議用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達到緊密配合,提高防水性,且參酌前述滲水原因,改善作法應為修改燈罩及鋁合金外殼之模具(系爭鑑定報告第11、85至86頁)。是在未改變上開設計圖、材料規格等製造規格資料前提下,依被上訴人建議性防水對策,亦難達阻水功效,況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建議對策,與保證無關。 ⒊被上訴人製造LL25球泡燈發生滲水瑕疵,既係因上訴人提供製造規格資料所致,並非被上訴人製程有何疏失所致,則LL25球泡燈滲水之情況,自非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上訴人以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瑕疵,解除兩造買賣LL25球泡燈契約,為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LL25球泡燈剩餘款項57萬9,810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不得以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情況,解除LL25球泡燈買賣契約,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8月間,因 遭客戶陸續退回LL25球泡燈,遂於105年9月10日將客訴通知被上訴人,並在「具體索賠要求」載有:「⒈依客訴現況而言,皇友業務已無法販賣,針對LL25完成品,將進行回收報廢處理作業程序。⒉有關LL25交貨數量:3500PCS*NTD$502=N TD$1,757,000之發生費用,由福華電子公司承擔負責。⒊其餘相關費用由皇友吸收(不良交換品/運費/出差費/商譽損 失…等)。」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可認上訴人預示拒 絕受領1,100顆LL25球泡燈。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24日三峽 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履行1,100個LL25球泡燈履 行契約責任及給付貨款,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收受後拒絕受領及給付餘欠貨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9,81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㈤關於LL22球泡燈部分: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採購LL22球泡燈(料號:LL22-T100W)1萬個,每個單價為美 金5.15元,貨款共為美金5萬1,500元(不含稅),含稅後之貨款為美金5萬4,075元,上訴人應於收到發票後以月結60日支票支付貨款。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出貨予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有採購單、出貨單、貨物出廠放行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30至32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尚積欠LL22球泡燈貨款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173萬3,915元未給付( 本院卷第25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3,9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反訴部分:上訴人以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返還LL25球泡燈已付貨款184萬4,850元,及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瑕疵球泡燈所受損害13萬6,957元(含運費1萬7,357元及另行採購更換瑕疵貨物之損失11萬9,600元),共計198萬1,807元,經抵銷被上訴人請求LL22 球泡燈之剩餘貨款173萬3,915元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92元云云。惟,上訴人解除LL25球泡燈契約不生效 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及賠償所受損害計198萬1,807元,再與被上訴人請求LL22球泡燈價金抵銷後,就差額部分為反訴請求,均為無理由。 ㈦基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231萬3,725元(計算 式:579,810+1,733,915=2,313,725),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1萬3,725元,及其中173 萬3,9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其餘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92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即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