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順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 盧奕中 被 上訴 人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光泰 訴訟代理人 馬君平 葉茂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9,471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拋棄其他加價服務費用之請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5萬4,969元(本院卷第12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為辦理會員獎勵旅遊,委託伊辦理「2017 Go Go Japan東京五日獎勵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會員於106年9月27日分批出團,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旅遊費用1,979萬4,000元,尚積欠305萬4,969元未給付,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5萬4,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星際顧問有限公司(SekidoTour Australia,下稱星際公司)辦理系爭旅遊行程,並已依約將應付款項給付予星際公司。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旅遊行程,亦未與上訴人訂約,且未就系爭旅遊行程付款予上訴人;伊之會員前依星際公司指示向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4,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 (一)被上訴人確有為其會員舉辦赴東京之系爭旅遊行程,係於106年9月27日出發。 (二)106年9月26日所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處蓋有上訴人「旅遊契約專用章」,乙方處蓋有被上訴人員工詹秀萍用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方有星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祺親自簽名。 (三)系爭旅遊行程總人數共538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5位工 作人員後,旅遊人數為523名)。 (四)系爭旅遊費用依星際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所示為1,979萬4,000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委託伊辦理系爭旅遊行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旅遊費用305萬4,96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所協議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提出系爭契約、行程表、報價單、通訊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3-17頁,原審卷第168-19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委任星際公司辦理系爭旅遊行程,並未與上訴人訂約等語,並提出星際公司開立之系爭收據為證。經查: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 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 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因旅 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一、旅遊 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二、旅客名單。三、旅遊地區及旅 程。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 服務及其品質。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六、其他 有關事項。七、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514條之1、 第51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 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經營旅行 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旅 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 之旅遊契約」,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列上訴人為甲方,列被上訴人為乙方,其上並 有上訴人「旅遊契約專用章」,及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用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關於系爭旅遊行程之權利義務,由系爭契約條款之約 定定之;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旅遊地區及行程有關事項;第5條及第6條復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旅遊費 用及投保保險等語(司促字卷第13、14頁),足見系爭契 約確已規範由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旅 遊費用等權利義務。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照片 (原審卷第135-162頁),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行程所使用之行李綁帶、吊牌、識別證、旗幟等,均冠以上訴人 名稱,上訴人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為被上訴 人舉行行前說明會及派遺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足認系 爭契約具有旅遊契約之性質,且兩造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 (3)被上訴人雖提出106年度採購申請書及旅行社評價表(原審卷第55-56頁),辯稱參與詢價、比價、議價之旅行社,為星際公司、雄獅旅行社及大榮旅行社,並無上訴人等情。 惟此為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前置作業,尚無 從據此否認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被上訴人所提與星 際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所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審 卷第51頁),非屬106年9月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間既未再與星際公司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簽立書面契約,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另系爭契約雖將星際公司列為丙方,並由星 際公司代表人高銘祺於其上簽名(司促字卷第13頁),惟 通觀系爭契約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丙方之權利義務, 且星際公司並非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旅行業(原審卷第107頁),亦難認星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旅遊營業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委任星際公 司辦理系爭旅遊行程云云,並不足採。 (4)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係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 詹秀萍未受公司委任或無代理簽約之權限,而否認簽立系 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旅遊係由其公 司推進企劃部主任詹秀萍擔任承辦窗口(本院卷第169頁),且由詹秀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旅遊之旅客 名單、參訪地點、參訪時間等訊息,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 件為證(原審卷第168-177頁)。次依上訴人所提與詹秀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傳送給詹秀萍, 請詹秀萍確認契約內容後,詹秀萍則催促上訴人員工儘快 傳送清楚之契約內容,且表示已將無法作主的部分拿掉, 是經確認才在契約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83-19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及上訴人主張除15名工 作人員外,被上訴人共有523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照片可考(原審卷第135-162頁)。則由被上訴人確實參加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其承辦窗口詹秀萍並催促 上訴人員工儘快傳送清楚之契約內容,且表示已將無法作 主的部分拿掉,及經確認才在系爭契約蓋章等情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確實授權詹秀萍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 稱詹秀萍係因上訴人威脅若不用印即不出團,而在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情況下,隨便拿一個發票章蓋給上訴人云云, 亦不足採。 2、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業已授權詹秀萍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方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已 發生與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同等之效力,足認被上訴人確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旅遊費用305萬4,969 元,有 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費用依系爭收據所示為1,979萬4,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33-134頁)。上訴人主張僅取得1,673萬9,031元,被上訴人尚積欠305萬4,969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星際公司於系爭旅遊結束後,開立系爭收據 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五福代收刷卡費1,583萬0,700元 ,已付訂金200萬元、180萬元,收據總額247萬9,044元, 其中200萬元、180萬元,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6年5月15日 、106年9月27日匯入星際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據總額247萬9,044元 ,被上訴人亦於106年10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系爭收據及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11、113-117頁) ,經核相符,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旅遊行程所支付之旅遊費用,合計達2,210萬9,744元(1,583萬0,700元+200萬元+180萬元+247萬9,044元=2,210萬9,744元),已逾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旅遊費用1,979萬4,000元。被上訴人辯稱 已將系爭旅遊費用支付予星際公司完畢,自非無憑。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與詹秀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傳送給詹秀萍用印時,即將星際公司列為系爭契約之丙方(原審卷第186頁)。次依上訴 人員工蕭煥宗於106年9月21日傳送給星際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尾款紅色部分為刷不過名單等語(原審卷第197頁 );及上訴人員工傳送給星際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亦要求星際公司趕快出面說明並付清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旅遊費用前,係與星際公司聯繫系爭旅遊費用支付情形。再依上訴人主張所取得之系爭旅遊費用1,673萬9,031元,已逾系爭收據所載刷卡部分金額1,583萬0,700元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已委任星際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旅遊費用,即星際公司為系爭旅遊費用之受領權人。又被上訴人支付之旅遊費用,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旅遊費用,且星際公司為系爭旅遊費用之受領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向受領權人星際公司清償系爭旅遊費用,依上規定,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費用所生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取。 2、以上,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旅遊費用305萬4,969元,既經被上訴人向受領權人星際公司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旅遊費用305萬4,969 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4,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