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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賴劍毅陳君鳳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 上訴人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安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安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捌萬元及人民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本件兩造因加盟契約涉訟,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且有關本件加盟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約定伊經營之加盟店僅得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若自行採購原物料,即視同違約。又為貨物通關及報關運送等事宜,伊另以上海寶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寶回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第三人康喜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康喜公司)簽訂三方委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將款 項匯予康喜公司後,再由康喜公司轉匯予上訴人,並由康喜公司負責為伊報關及運送伊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原物料保證金共計美金8萬 元以及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予上訴人,預定於106年6月10日在上海開幕。惟上訴人向伊偽稱大陸地區禁止臺灣加工 之水果產品進入,致伊陷於錯誤,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同時簽訂備註(下稱系爭備註),約定在未解除禁止進口前,伊得採購他國芒果使用於加盟店,伊於獲悉大陸地區並未禁止臺灣加工之水果產品進入後,已於107年12月14日撤銷系爭備 註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即應於106年6月10日開幕時將伊所訂購之芒果冰磚、芒果冰淇淋等原物料(下稱系爭原物料)送抵上海,詎屆期系爭物原物料未送達,使伊無貨可為出售。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8萬元、人民幣28萬3,814元及均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斯時尚須時間尋找加盟店地點及裝潢店面,故未約定開幕時間。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初通知伊,預計將於106年6月初開店,欲向伊訂購原物料,因被上訴人不具進口資格,且須他人協助辦理報關、清關等事宜,雙方乃與康喜公司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伊收受康喜公司轉 匯之款項後,會於3週內備貨完成,依康喜公司安排之船期 、地點裝櫃出口,康喜公司嗣於106年5月12日匯訖所有款項,並指示伊於106年6月9日報關出口,伊已如期將系爭原物 料交付予康喜公司安排之船運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無理由,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伊返還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原物料保證金共計美金8萬元以及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元及人民幣28萬3,8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加盟契 約,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原物料之給付期限為106年6月10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送達上海加盟店,應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責任。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期限為106 年6月10日,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期限為上訴人收受康喜 公司匯款後,依康喜公司安排之船期裝貨櫃即已交付完畢。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106年6月10日,交付地點為上海。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約定加盟店之原物料須向上訴人採購,否則視為違約,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0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據系爭加盟契約第9.3條關於「原 物料之採買與訂貨原則」,其中第9.3.4條僅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於每次向甲方(按指上訴人)發出訂單時,應 即時將貨款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指定帳戶,待甲方確認收受款項,即安排出貨」(見原審卷第24頁),可認系爭加盟契約僅約明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採購原物料,並無約明給付期限,仍須視被上訴人實際下訂採購之內容,方得認定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1條約訂, 為確保被上訴人順利經營,上訴人應提供開業前之經營指導,系爭原物料係為開幕使用,應屬準備工作範疇云云,要與給付期限無涉,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再參諸系爭協議第2、4條分別約定:「乙方(按指上海寶回 公司)將所有購買貨品款項(美金41,000元整)通過丙方(按指康喜公司)進出口公司,直接匯入丙方指定帳號。丙方將依 循國際貿易規範付款條件扣除代收費總金額1%後轉匯入款項至甲方(按指上訴人)帳戶,甲方一旦收到丙方匯入的貨款日起,會在三星期內備貨完成,並依照丙方安排的船期地點裝櫃出口」;「丙方將主動積極與乙方溝通,包括貨物確認和相關進度,並收取部分代理貨運預收款人民幣5,000元,貨 物關稅和增值稅實際發生後另外收費」(見原審卷第31頁),可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上海寶回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被上訴人並委託康喜公司為運送人,待上訴人收受康喜公司轉匯之貨款後,上訴人即應依康喜公司之指示裝櫃出口。又系爭加盟契約第9.3.5條係約定原物料之危險負擔 經上訴人將貨物交由運輸人員,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 審卷第24頁),以及本件國際貿易條件為FOB(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05-309頁),亦可明系爭原物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運送人康喜公司運送時,即認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準此,足認系爭原 物料之給付期限係以康喜公司通知之船期為據,且於上訴人將系爭原物料交予康喜公司運送時,即認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原物料之給付期限為106 年6月10日,惟未有任何舉證證明,僅空言採購系爭原物料 係為開幕使用,故應於開幕日送抵上海云云,且系爭加盟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更與系爭協議之前揭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信。 (四)康喜公司係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1日、12日將被上訴人之貨款匯訖,嗣於同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所安排船期為同年月9日報關、12日開船、14日到港,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即依 循康喜公司之指示,取得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產地證明等文件後,於106年6月9日將系爭原物料裝櫃報關,有出口報 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產地證明書、上訴人與康喜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7頁、第193-203 頁、第207頁),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依照康喜公司安排之船期,在106年6月9日將系爭原物料裝櫃報關後,即已交付 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情形。 (五)從而,兩造既約定系爭原物料之給付期限係依據康喜公司所定船期,且上訴人已依康喜公司之指示裝櫃報關,由康喜公司負責將系爭原物料運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將系爭原物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開幕期限即106 年6月10日,未將系爭原物料送抵上海,致被上訴人於開幕 日無貨可售為由,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8萬元及人民幣28萬3,814元本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8萬元及人民幣28萬3,81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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