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敦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王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敦立 邱瓊儀律師 上 訴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敦弘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作為建築基地,樂揚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共同興建中山文華建案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伊可分得獎勵容積率為30.75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應分配坪數為71.588坪,扣除伊分得之A棟12樓1 戶(坪數為63.64 坪,下稱系爭選配建物),樂揚公司應找補7.948 坪,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之公開銷 售價即每坪新臺幣(下同)94萬3,050 元計算,其95%之找補金額為712 萬0,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伊應返還樂揚公司之合建保證金33萬9,000 元、土地增值稅1 萬9,908 元、地價稅1 萬0,576 元、樂揚公司已付之184萬6,197 元,合計221 萬5,681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樂揚公司尚應給付找補款490 萬4,912 元。又樂揚公司於107年4 月19日始將系爭選配建物點交予伊,應自同年2 月至4月止,按月給付3 萬元,共計9 萬元之房租補貼(下爭系爭補貼)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2 款、第15條第11項約定,求為命樂揚公司給付499 萬4,91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樂揚公司應給付234 萬8,431 元本息,駁回王敦弘其餘之訴;王敦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樂揚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敦弘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樂揚公司應再給付王敦弘264 萬6,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樂揚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王敦弘應分配坪數為68.634坪,以其應分得3 樓單價每坪85萬2,681 元計算之權值為5,852 萬2,908 元,扣除其分得系爭選配建物之權值5,633 萬3,683 元後,固得請求找補其中之95%即207 萬9,764 元,惟尚不及於王敦弘應返還伊之系爭款項。況系爭選配建物每坪為88萬5,193 元,縱以應找補之4.994 坪之95%計算,王敦弘得請求找補之金額為419 萬9,621 元,扣除系爭款項後,僅得請求198 萬3,940 元。又兩造於第三次驗收即107 年1 月29日應視同完成交屋,王敦弘不得請求系爭補貼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樂揚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敦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建案之獎勵容積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30.75 %;王敦弘就系爭選配建物於107 年1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分受63.64 坪(不含B2-08停車位);樂揚公司已給付王敦弘至1 07 年1 月之房租補貼;王敦弘應返還樂揚公司之系爭款項 為221 萬5,68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信為真正。 四、王敦弘主張扣除系爭款項後,尚得請求樂揚公司給付找補款490 萬4,912 元、系爭補貼9 萬元各節,為樂揚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王敦弘於扣除系爭款項後,尚得請求樂揚公司給付找補款225 萬8,431 元。 1、王敦弘可受找補之坪數為4.994 坪。 ①觀諸樂揚公司之合約範本(即契約草稿)第3 條第7 項原記載「增加之容積屬於地主部份」等文字,經王敦弘以紅筆將其中「屬地主部分」等文字刪除(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王敦弘陳稱:伊刪除「屬地主部份」之內容,係認為全部都更獎勵值應按約定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以考,可知王敦弘於系爭契約之磋商階段,即知該草稿所稱「增加之容積屬於地主部份」,並非指全部增加之容積獎勵,均可由其依比例分配,遂決意刪除「屬地主部分」之文字,至為明確。然依兩造嗣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雙方同意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本案,地主提供土地參加都市更新;屬於該地主增加之容積,地主(即王敦弘,下同)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即樂揚公司,下同)分得百分之三十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以觀,顯見兩造未刪除該「屬於該地主」之文字。基此,足徵該條所稱「屬於該地主增加之容積」,乃兩造合意王敦弘可分得增加之容積,非全部增加之容積獎勵,而應以因王敦弘提供土地而增加者為限。倘非因王敦弘提供土地而增加之容積,例如該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所為出資購買公設地,完成公設地之開闢及捐贈、排除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等,自非王敦弘依約所得分受,甚為明悉。至王敦弘雖稱:因樂揚公司表示該條文所稱屬於地主部分,係規範全部獎勵容積值,伊始不堅持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為樂揚公司所否認,王敦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其空言主張:伊就系爭建案之全部容積獎勵,均可分得70%云云,並不可採。 ②樂揚公司就王敦弘可分得附表二「△F3更新時程獎勵:5%」 、「△F5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共20.36 %」,合計25.3 6 %之容積獎勵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23頁)。參 諸樂揚公司所提系爭建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所載:△F 4:考量地區環境狀況獎勵:本案南側4m寬計畫道路,尚 有部分未徵收道路,且建物搭建於道路上,本案實施者擬配合透過捐贈取得道路用地。‧‧容積獎勵額度共計43.99 ㎡,容積獎勵比例為0.95%;△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 章建築戶獎勵:本案更新單元內舊違建戶共3 戶,皆屬77年8 月1 日前興建,擬以現金補償方式處理‧‧擬申請容積 獎勵面積206.86㎡,可爭取4.44%之獎勵容積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24 至126 頁)以考,堪認△F4、△F6係由該計畫案 之實施者即樂揚公司取得道路用地或提出現金補償金額所生,與王敦弘無涉,並非屬因王敦弘提供土地而增加之容積,可以確定。以故,王敦弘主張:伊可得分配△F4、△F6 之容積獎勵云云,尚不足採。準此,王敦弘得分配之都更獎勵容積為25.36 %,依兩造不爭執之方式(見原審卷第4 88 頁)為計算,王敦弘應受分配68.634坪(計算式:156.8 +〈156.8 ×25.36 %〉=196.56㎡;196.56×1.649 ×70%=22 6.889 ㎡〈68.634坪〉),於扣除王敦弘分得系爭選配建物6 3.64 坪後,其可受找補之坪數應為4.994 坪。 2、扣除系爭款項後,王敦弘尚得請求樂揚公司給付找補款225 萬8,431 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雙方應以公開銷售價議定各戶房屋每坪單價,計算本合建房屋各戶房屋之價值,以作為房地找補之計算標準。雙方依本條約定分配房屋時,如因而發生分配面積有不足一戶時,應以整數為原則決定讓售或購入不足部分,並依前款之95%價格與樂揚公司相互找補,並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找補依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以觀,可知兩造間就房地之相互找補,係以王敦弘實際產權登記之建物及面積為依據。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載明之分選方式為:樂揚公司同意甲方(即王敦弘,下同)分得12F-A 房屋單元。王敦弘於第一次總登記前,雙方即進行產權交換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特定王敦弘可分得A棟12樓1 戶(即系爭選配建物)及面積,至為明確。而王敦弘就系爭選配建物亦於107 年1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上三所示),則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之相互找補,即應以系爭選配建物及面積,作為找補依據,可以確定。樂揚公司雖辯稱:其有以權值概念與其他地主進行找補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葉怡君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另外契約)、計算表、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29 頁之證物袋內)。查該另外契約與系爭契約屬不同契約、不同建案,其權利義務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兩者並不相干,自不能以另外契約之處理方式,作為兩造係合意採權值作為找補基準之證明。況依另外契約第3 第5 項分選方式,並無如系爭契約已約明:樂揚公司同意王敦弘分得12F-A 房屋單元之內容,益徵該另外契約不能資為本件找補應採權值計算之佐證。是以,樂揚公司辯稱:應以王敦弘應分得3 樓房屋68.634坪之權值,與系爭選配建物之權值相較,據此計算找補款云云,要不足採。 ②按雙方應以公開銷售價議定各戶房屋每坪單價,計算本合建房屋各戶房屋之價值,以作為房地找補之計算標準,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自明。由是而論,兩造就房地找補計算之每坪單價,係指該房地之公開銷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至為明悉。以故,樂揚公司辯稱:應以已售戶實際成交價及未售戶預估售價之均價,加計垂直價差後,得出系爭選配建物每坪單價為88萬5,193 元云云,顯非可採。查系爭選配建物係由王敦弘分得,並無該條項所謂之公開銷售價,且兩造復未議定系爭選配建物之每坪單價。然依樂揚公司所提其與訴外人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簽訂銷售企劃契約書等內容(見原審限閱卷第20至29頁)以觀,堪認樂揚公司係將該建案之部分房屋委託海悅公司對外公開銷售。參諸該契約書所附之銷售底價表(見原審限閱卷第29頁),系爭選配建物固無銷售底價之記載。惟樂揚公司就其同棟之上、下層,即A棟11樓、13樓,既同意海悅公司各以每坪單價93萬3,050 元、95萬3,150 元之底價,對外公開銷售,其數額明確具體而無爭議,自得以該A棟11樓與A棟 13樓銷售底價即每坪單價總和之二分之一,資為系爭選配建物公開銷售價之認定依據,基此計算其每坪公開銷售價至少為每坪94萬3,100 元(計算式:〈933050+953150〉÷2 =943100),王敦弘僅請求以每坪94萬3,050 元計算,自屬有據。 ③據此,王敦弘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找補447 萬4,112 元(計算式:943050×4.994 ×0.95=0 000000 ),於扣除系爭款項後,王敦弘尚得請求樂揚公 司給付之找補款為225 萬8,431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 =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王敦弘得請求樂揚公司給付系爭補貼9 萬元。 1、按王敦弘依樂揚公司通知辦理交屋,王敦弘就房屋瑕疵得載明於驗收修繕單上,要求樂揚公司於1 個月內完成修繕,所有要求修繕項目應儘早提出並得補充一次(但可歸責於樂揚公司時,不在此限);驗收合格隨即辦理交屋,但自通知交屋日起超過15天,王敦弘仍未驗收房屋時,視同交屋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自明。觀諸樂揚公司所提交屋驗收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4 頁),可知兩造曾於107 年3 月16日進行修繕項目之驗收,且當日王敦弘之代理人王敦立尚提出「落地窗臥室牆面油漆加強及其他牆面加強」、「玄關門後輕隔間板縫修補」、「整戶地磚縫(80×80)」、「玄關門上消防管油污點清理」 、「油漆後髒污處加強」等修繕項目要求樂揚公司為修繕。細繹該修繕項目,應係可歸責於樂揚公司所致,則王敦弘依該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樂揚公司為修繕,並不受補充一次之限制,應可確定。佐以樂揚公司寄發之107 年3 月31日交屋通知單載明:伊公司多次會同台端(即王敦弘,下同)之委託人王敦立先生進行驗屋事宜,並已依約完成驗屋修繕事宜,請台端於4 月4 日前撥空洽伊公司黃秀惠辦理交屋手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0 頁)以考,顯見樂揚公司就王敦弘要求修繕項目,亦同意依約進行修繕,自難謂王敦弘有何以不正當行為妨礙驗收或交屋之情形。以故,樂揚公司辯稱:王敦弘於107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6日提出修繕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妨礙驗收交屋,應以同年1 月29日即視同完成交屋云云,尚不足採。2、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樂揚公司同意自房屋點交予乙方日起至完工點交日止,每月給付王敦弘3 萬元做為房租補貼(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見原審卷第38頁)。依樂揚公司寄給王敦弘之107 年3 月31日交屋通知單載明:請台端於4 月4 日前撥空洽伊公司黃秀惠辦理交屋手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0 頁)以察,可知樂揚公司迄至107 年3 月底,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佐以不動產點交確認書記載:系爭選配建物於107 年4 月19日點交予王敦弘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以考,則王敦弘主張樂揚公司係於107 年4 月19日始完成交屋,應可確定。而樂揚公司僅給付王敦弘至107 年1 月之房租補貼(見上三所示),則王敦弘自得請求樂揚公司給付自同年2 月至4 月止,共計9 萬元之系爭補貼。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王敦弘得請求樂揚公司給付找補款、系爭補貼,合計為234 萬8,431 元(計算式:0000000 +90000 =0000000 ),其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6 月7 日送達樂揚公司(見原審卷第78頁),則王敦弘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王敦弘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2 款、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樂揚公司給付234 萬8,431 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樂揚公司為給付,並駁回王敦弘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