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莊英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 訴 人 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展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VOC陶瓷蜂巢觸媒十二座,其規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琦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VOC 陶瓷蜂巢觸媒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上訴人碩展 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展公司)購買「VOC 陶瓷蜂巢觸媒」共12座(下稱系爭觸媒),約定產品規格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萬2,000小時;嗣碩展公司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觸媒時,伊發現系爭觸媒之外觀有破損、鍍膜不均之異樣,碩展公司表示上開外觀無礙於系爭觸媒之使用,兩造遂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碩展公司聲明保固期間內,於伊通知觸媒有問題後1 個月內負責維修或更新。詎系爭觸媒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後,伊於保固期限內僅使用系爭觸媒1433.46小時即 無法正常運作,經通知碩展公司後,碩展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取回系爭觸媒進行維護,惟此後碩展公司拒絕依約提供 新品,伊已於107年2月9日以(2018)邑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內即有重大瑕疵存在,且碩展公司未依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遵期修復或交付新品,碩展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70萬元。若認本件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則依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碩展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149萬6,927元(計算式:1,700,000元×〈1-1433.46小時/12,000 小時〉=149萬6,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碩展公司就系 爭觸媒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可歸責於碩展公司,且迄今無法修復系爭觸媒,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碩展公司賠償170萬元。上開請求權 ,擇一請求碩展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或給付上開金額。再者,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備位依民法第364條 及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碩展公司另行交付附表一 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予伊,如碩展公司不能給付時,則應給付170萬元等語。(按聯琦公司於本院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 ,追加請求如碩展公司不能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時,應給付1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係基於碩展公司應否負保 固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碩展公司則以:伊將系爭觸媒交付聯琦公司後,系爭觸媒業經檢驗合格並完成驗收,足見系爭觸媒並無瑕疵。聯琦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觸媒有瑕疵存在,並未提出所稱「無法使用」之操作數據、條件、原物料使用溶劑成分、操作紀錄表等,亦未舉證有依約定方式操作系爭觸媒,聯琦公司因違約不當使用系爭觸媒而導致失活,非可歸責於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聯琦公司自104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後即開始 使用系爭觸媒,而該公司生產全部產品均需使用到系爭觸媒,迄至106年10月時已使用將近2 年時間,聯琦公司竟主張 僅使用906小時或1433.46小時,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衡諸一般契約條款,係以驗收後不超過2年作為保固期間 ,而系爭契約記載之保固時數為1萬2,000小時,依每日24小時計算即為500日(約一年半),故本件應以驗收時(即104年12月21日)起算500日作為保固期間,始符合經驗法則及 商業慣例,則聯琦公司使用系爭觸媒至106年10月時,因已 超過保固期限,伊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聯琦公司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判命碩展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予聯琦公司,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聯琦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聯琦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聯琦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聯琦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碩展公司應給付聯琦公司1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碩展公 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予聯琦公司部分,如不能給付或執行無效果時,碩展公司應給付聯琦公司17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碩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碩展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聯琦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聯琦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碩展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聯琦公司以170萬元向碩展公司購買系爭觸媒。兩造復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㈡聯琦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70 萬元全數給付碩展公司。 ㈢系爭觸媒於104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 ㈣聯琦公司於106年10月初,通知碩展公司系爭觸媒無法正常使 用,嗣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以龍潭中興郵局0002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碩展公司上情。 ㈤聯琦公司於107年2月9日寄發(2018)邑法字第0000000 號律 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碩展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70萬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系爭契約 、系爭增補條款、系爭觸媒驗收單、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47至61、257頁),應堪 信為真。 五、聯琦公司先位主張碩展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70 萬元;或依同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應減少之價金149萬6,927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碩展公司賠償170萬元,備位請求碩展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如不能給付或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給付170萬元等情,為碩展 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觸媒於106年10月間,有發生二甲苯、揮發有機物處理效 率未能達95%以上之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驗收方式:甲方 (指聯琦公司)安裝完成後14日曆日内,由甲方會同乙方(指碩展公司)進行測試,確定達到所提之目標,且無其他可能造成問題或工安危險之施工瑕疵,即可驗收完成。a.處理效率達95%以上(二甲苯、揮發有機物),如去除率未達到95 %以上,觸媒再行修正,直到符合驗收條件去除率95%以上。 」(見原審卷第38頁),可徵兩造已約定系爭觸媒必須達成二甲苯、揮發有機物處理效率未能達95%以上之功能。而聯琦公司主張系爭觸媒於106年10月間發生二甲苯、揮發有機物 處理效率未能達95%以上之瑕疵(下稱系爭功能瑕疵),業據提出碩展公司106年12月21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碩展公司則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觀之聯琦公司所提出原證6之系爭簽收單記載:茲收到聯琦公司委由碩展公司承攬 訂製系爭觸媒,因在保固期內處理效率未達雙方所訂定採購合約書內容約定之效果,故於106年11月21日取回維護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且證人即聯琦公司副廠長卓政雄於原審具結證稱:因聯琦公司廠內VOC(指有機溶劑揮發物)防 治設施內之觸媒故障,故於104年8月間向碩展公司購買系爭觸媒;系爭觸媒已完成驗收,碩展公司有請一家東典檢測公司檢驗系爭觸媒,驗收過程是用機器在觸媒入口及出口設置檢驗設備,可測出系爭觸媒之削減率,即二甲苯、揮發有機物去除效力要達95%以上,當時檢測合格,後來聯琦公司請環保署到場檢測,也檢測合格;大約於106年時,系爭觸媒 發生溫度在有VOC及沒有VOC時,觸媒溫度沒有變化情形,觸媒之功能是將有機溶劑揮發物裂解成水,才能排入空氣中,系爭觸媒當時呈現同一個溫度,導致VOC在出口濃度沒有變 化、裂解,排出去之氣體就不符合環保法規,無法正常使用;因系爭觸媒沒有作用,碩展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派林良 益至聯琦公司取回系爭觸媒,當時伊請林良益簽系爭簽收單,林良益打電話給碩展公司負責人林棋展,伊與林棋展在電話中協調系爭簽收單之內容,改了3、4次才修改成原證6之 內容,林棋展才願意接受並請林良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203、204頁),核與證人即碩展公司業務林良益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觸媒之驗收方式為碩展公司將系爭觸媒交給聯琦公司後,由聯琦公司安裝到機台裡,並請檢測公司檢測系爭觸媒裝設在空氣防治設備後,二甲苯、揮發有機物前後之削減率有無達95%以上,若未到達此標準,碩展公司會請原廠即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進行修正;嗣碩展公司負責人林棋展告知伊系爭觸媒有些問題,請伊至聯琦公司將系爭觸媒送至康捷公司檢查;伊於106 年11月21日至聯琦公司載系爭觸媒時,有在該聯琦公司警衛室簽署系爭簽收單,伊於簽立前先打電話給林棋展,因為聯琦公司請伊簽這份,所以伊先拍照傳給林棋展看,並打電話詢問可不可以簽,林棋展就叫伊簽;伊於當日將系爭觸媒載送至康捷公司,康捷公司僅拿1片去做檢測,伊將其他觸媒 載回碩展公司,系爭觸媒目前尚未修復或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第196 頁)大致相符,足徵聯琦公司於106年10月間,曾通知碩展公司系爭觸媒發生系爭功能瑕疵, 碩展公司即指派林良益至聯琦公司取回系爭觸媒,並送往康捷公司檢測之事實。參以碩展公司取回系爭觸媒後,兩造先後106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經採樣檢測,僅餘1/3效能;系爭觸媒產品確實有異變,造 成觸媒失活原因應為溫度過高燒結所致等語,有上2次會議 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且碩展公司於107年1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聯琦公司,亦載明:伊於106年11月21日取回系爭觸媒檢查,經研判僅餘1/3效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則聯琦公司主張系爭觸媒於106 年10月間發生系爭功能瑕疵,應與事實相符,碩展公司空言主張其取回系爭觸媒時,系爭觸媒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㈡聯琦公司請求碩展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 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聯琦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碩展公司訂購系爭觸媒,碩展公司向康捷公司採購後,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觸媒交付予聯 琦公司,兩造於同年9月14日辦理試車驗收,聯琦公司先後 於同年月18日委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檢測系爭觸媒符合二甲苯、揮發有機物處理效率達95%以上之功能,於同年11月12日委請SGS檢驗公司檢測設備符 合標準,因系爭觸媒裝設完成使用至同年12月18日均無異常發生,兩造已於同年月21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康捷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東典公司督導檢測紀錄表、系爭觸媒驗收單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257頁;本院卷第107至135、307至311頁)。又系爭觸媒自104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時起,迄至系爭觸媒於106年10月間發生系爭功能瑕疵時,已逾1年9月,且聯琦公司供稱: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使用系爭觸媒之總時數為1433.4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觸媒於交付時即有系爭功能瑕疵存在,豈有通過驗收之可能?豈有聯琦公司使用系爭觸媒長達1年9月後,始突然發生欠缺二甲苯、揮發有機物處理效率功能之情事?是碩展公司抗辯系爭觸媒交貨時,並無系爭功能瑕疵存在,應屬可取。聯琦公司雖主張:碩展公司交貨不久,伊於104年10月12日 即發現系爭觸媒之外觀有破損、鍍膜不均情形,足見系爭觸媒於交貨時即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增補條款、外觀瑕疵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175頁)。觀之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記載;由於甲方(指聯琦公司)於商品到廠起,即反應外觀異狀,故乙方(指碩展公司)書面聲明保固期限內,甲方通知觸媒有問題後一個月內負責修復或更新等語,固可證系爭觸媒於交貨時,外觀即有異狀之事實,然兩造就此外觀異狀,既以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加重碩展公司之保固責任方式(詳下述)解決爭議,依誠信原則,聯琦公司已無權主張系爭觸媒上揭外觀異狀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聯琦公司未舉證證明上揭外觀異狀與106年10月間發生之系爭功能瑕疵,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尚難認系爭功能瑕疵係於104年8月27日碩展公司交付系爭觸媒予聯琦公司時(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則聯琦公司使用系爭觸媒長達1年9月後,系爭觸媒始發生系爭功能瑕疵,尚非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從而,聯琦公司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170萬元,或請 求碩展公司返還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149萬6,927元,及備位依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系爭觸媒,均屬無據。 ㈢聯琦公司請求碩展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碩展公司固主張:碩展公司就系爭觸媒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迄今無法修復系爭觸媒,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觸媒,於 交貨當時並未存有系爭功能瑕疵,上開瑕疵係於系爭觸媒交付即危險移轉經聯琦公司操作使用已超過1年9月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功能瑕疵,可能係因產品自身缺點,或產品使用後之自然耗損,或因人為不當操作所致,而聯琦公司並未舉證系爭功能瑕疵發生之原因,自無從證明系爭功能瑕疵係可歸責於碩展公司之事由所致。則聯琦公司此部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不足取。 ㈣聯琦公司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碩展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分別約定;「保固責任: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小時。」、「由於甲方(指聯琦公司)於商品到廠起,即反應外觀異狀,故乙方(指碩展公司)書面聲明保固期限內,甲方通知觸媒有問題後一個月內負責修復或更新。」(見原審卷第38、41頁)。又買賣約定保固之目的,乃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以,出賣人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以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本件碩展公司銷售並交付系爭觸媒予聯琦公司時,已約定於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小時內保固;且因系爭觸媒於交付時外觀有異狀,兩造已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就系 爭契約之保固責任具體約定:碩展公司於保固期限內,應於聯琦公司通知系爭觸媒有問題後1個月內負責修復或更新。 上開增補條款之目的,無非在擴大並強化碩展公司於系爭觸媒交付後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並具體化碩展公司在保固期間內維護系爭觸媒具備約定效用之責任,兩造復未約定碩展公司履行保固之修復、更新責任時,得向聯琦公司收取必要費用,是系爭觸媒於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品質不良或瑕疵情事,自應由碩展公司負責免費維修或換新。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碩展公司雖抗辯:依一般契約條款,係以驗收後不超過2年為保固期間,而系爭契約記載保固時數為1萬2,000小時,依每日24小時計算即為500日,故應以104年12月21 日驗收時起算500日作為保固期間,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商業 慣例,則聯琦公司使用系爭觸媒至106年10月時,自已超過 保固期限云云。惟查,碩展公司此節所辯,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 小時。」之意旨不符;且依康捷公司開立予碩展公司之報價單觀之,其上載明與系爭契約第8條相同內容之保固責任條 款(見本院卷第277頁),而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亦記載:「驗收時甲方(指聯琦公司)原有觸媒燃燒機至2015年10月(空白)日止已操作時數為(空白)小時,經雙方簽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碩展公司明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係以系爭觸媒「操作時間」12,000小時計算,並非以驗收後每日24小時計算至12,000小時(即500日),否則兩 造豈有按「小時」而非按「年」或「日」約定保固期間之必要?又碩展公司豈有與康捷公司約定相同內容之保固條款,而將本件保固責任轉嫁予康捷公司之必要?是碩展公司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⒊查證人卓政雄於原審結證稱:聯琦公司生產之所有產品都需要用到系爭觸媒,依聯琦公司產量,沒有辦法每天生產,一個月大概平均10餘天進行生產,每日生產時數一般是8小時 ,最長為10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非上班時間不會使用系爭觸媒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205頁)核與聯琦公司所提供之生產操作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記載,聯琦公司僅於上班時間開機時使用系爭觸媒,並非24小時不間斷使用之情形相符,則若以一年52週、每週工作日5日、每日8小時方式計算系爭觸媒之使用時間,聯琦公司1年至多使用系爭觸媒2,080小時(計算式:8小時×5日×52週),足徵系爭觸媒於106年10月間發生系 爭功能瑕疵時,尚未逾越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2,000小時之保固期限。況碩展公司於107年1月9日新莊五工郵局000014號 存證信函中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保證期為2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頁),而碩展公司自承:自系爭觸媒於104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後迄至106年10月間,聯琦公司使用系爭觸媒 「將近2年」(即尚未滿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3頁),益徵系爭觸媒發生系爭功能瑕疵,確屬碩展公司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⒋碩展公司雖抗辯:因聯琦公司未提出「無法使用」之操作數據、條件、原物料使用溶劑成分、操作紀錄表等,且未舉證有依約定方式操作系爭觸媒,聯琦公司因違約不當使用系爭觸媒而導致失活,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觀之系爭觸媒驗收單(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辦理驗收時,係依系爭契約辦理,碩展公司於驗收前並未交付任何產品說明書或操作手冊予聯琦公司,碩展公司復未舉證兩造就系爭觸媒之使用有何特別約定或限制,則碩展公司抗辯聯琦公司未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觸媒,導致發生系爭功能瑕疵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雖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於保固期限內經聯琦公司通知碩展公司系爭觸媒有問題時,碩展公司應於1個月內負責「修復」或「更新」等語,且依商業交易習 慣,此條款解釋上應以修復產品瑕疵為優先,於修復不能時始有更新產品義務。然查,碩展公司自104年11月21日取回 系爭觸媒後,於1個月內未為任何修復或更新行為,迄今亦 未修復或更新系爭觸媒,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碩展公司亦供稱:伊係向康捷公司採購系爭觸媒,本身無維修系爭觸媒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則聯琦公司依系爭增補條 款第1條約定,請求碩展公司更新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 之系爭觸媒,應屬可取。 ⒌聯琦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規格如附表一所載,固提出原證1之產品需求文件、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33至36頁),碩展公司則否認有約定「進氣溫度343℃ 、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可達649 ℃」(下稱系爭操作溫度)之產品規格等語。觀之本件買賣相關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系爭觸媒驗收單等文件,其上均無任何有關系爭操作溫度之記載,且依聯琦公司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36頁),碩展公司業務林良益於郵件中係稱:有關操作溫度,按貴廠SOP操作,另出口溫度範圍會 依污染源濃度而定,故不在合約上註明等語,實難認兩造有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之合意。雖證人卓政雄稱:聯琦公司應該有提供觸媒之規格給聯琦公司,不然碩展公司要使用何規格製作系爭觸媒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然卓政雄自承:兩造就系爭操作溫度沒有特別 約定,伊並非系爭觸媒購買時之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徵其此部分證詞僅屬個人之臆測,不足以認定兩 造已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之意思表示合致,聯琦公司此節主張,並非有理。又兩造約定系爭觸媒均屬一般規格,可由市面上採購取得,而屬可代替物,並無不能給付情形,聯琦公司主張如有不能給付情形,備位請求17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碩展公司將系爭觸媒交付聯琦公司時,系爭觸媒並無瑕疵存在,聯琦公司先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170萬元,或請求碩展公司返還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 利149萬6,927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碩展公司賠償170萬元,均屬無據,惟其備位主 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碩展公司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交付系爭觸媒之備位請求部分,判命碩展公司交付系爭觸媒之規格如附表一所示,尚有未洽,碩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聯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聯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聯琦公司另行追加如碩展公司不能給付系爭觸媒時,應替代給付170萬元之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均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聯琦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碩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樣式名稱 │VOC 陶瓷蜂巢觸媒 │├─────┼────────────────────┤│處理效率 │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 │├─────┼────────────────────┤│操作溫度 │進氣溫度343 ℃、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 │可達649 ℃ │├─────┼────────────────────┤│操作時間 │自完成驗收後12,000小時 ││(保固) │ │└─────┴────────────────────┘附表二: ┌─────┬────────────────────┐│樣式名稱 │VOC 陶瓷蜂巢觸媒 │├─────┼────────────────────┤│處理效率 │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 │├─────┼────────────────────┤│操作時間 │自完成驗收後12,000小時 ││(保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