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38號
- 上訴人
-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英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如不能給付或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17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745元,至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僅就其最高價額之先位聲明定之,無庸併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樣式名稱 │VOC 陶瓷蜂巢觸媒 │ ├─────┼────────────────────┤ │處理效率 │二甲苯、揮發有機物效率達95%以上 │ ├─────┼────────────────────┤ │操作溫度 │進氣溫度343 ℃、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 │ │可達649 ℃ │ ├─────┼────────────────────┤ │操作時間 │自完成驗收後12,000小時 │ │(保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