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許惠慧
上列上訴人與葉穰驥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88萬2,958元(計算式:1,687,671+1,687,671+507,616=3,882,95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26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