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 蔡宜璋 高啟霈 被 上訴人 風采餐飲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與參加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立「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市場大樓BOT契約) ,並於104年3月27日完成門牌新竹市○○路000號地上7層地下 1層之市場大樓興建(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下稱市場 大樓),並取得使用執照,自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其中地上第6層及第7層為餐廳樓層。嗣立揚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市場大樓餐廳樓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24年2月28日止(下稱餐廳樓層租約),其中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萬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85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而伊對立揚公司取得債權本金為4億5000萬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1日以新院平107年度司執聖字第16596號核 發執行命令,以伊對立揚公司之「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萬1000元」為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扣押並准伊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至系爭執行債權全部受償為止(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參加人雖曾於106 年12月15日表示終止市場大樓BOT契約(下稱系爭終止), 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強制接管市場大樓(下稱系爭接管),惟系爭接管僅係由參加人代立揚公司行使市場大樓營運權,尚不影響立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竟以系爭終止及系爭接管為由,認立揚 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爰依餐廳樓層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立揚公司就系爭餐廳樓層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560萬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屬系爭租金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560 萬租金債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餐廳樓層租約,命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租金逕由伊收取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據減縮聲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前項租金逕交由伊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60萬租金債權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 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上訴人就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之 收取,得代位提起給付訴訟,其竟提起確認之訴,自無保護必要。又參加人為系爭終止及系爭接管後,市場大樓現仍 由參加人強制接管中,系爭租金債權依法已移轉予參加人,市場大樓之管理、維修均由參加人負責,上訴人對立揚公司已無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不得再向伊收取。縱認系爭接管 後,系爭租金債權未移轉予參加人,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亦 應由參加人行使,立揚公司無權向伊收取該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接管乃系爭終止後之接管,接管後,立揚市場大樓之經營管理權限,改由伊行使,立揚公司已無經營管理權限。伊業將市場大樓餐廳樓層重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據以收取租金,立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餐廳樓層租約已經終止,自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亦無系爭560萬租金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伊向立揚公司買回市場大樓之價額,應以系爭終止時市場大樓之價值計算,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立揚公司於系爭終止後仍享有市場大樓經營權等語,資為參加訴訟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揚公司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13日簽立市場大樓BOT契約,嗣 立揚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完成市場大樓興建及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地上第6層及第7層為餐廳樓層。市場大樓並自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見原審卷第60至10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與立揚公司簽立餐廳樓層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24年2月28日止,而其中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未稅),其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 為85萬元(未稅),並經民間公證人洪筱琍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8至14頁)。 ㈢參加人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立 揚公司,自該函送達日起立即終止市場大樓BOT契約等語( 即系爭終止)。該函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立揚公司(見原 審卷第104至106頁)。 ㈣參加人於106年12月15日亦以府產市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立 揚公司,自該函送達立揚公司之日起強制接管市場大樓(即系爭接管),並告知接管人之權限包括與承租人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終止契約、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接管期間為該函送達之日起6個月。該函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立揚公司(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㈤參加人於106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21號公告系爭接管(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㈥上訴人因對立揚公司取得債權金額本金為4億5千萬元之系爭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15頁),遂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立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租金債權, 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至系爭執行債權全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㈦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7年6月7日以市場大樓 BOT契約業經參加人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且於106年12月19日強制接管系爭大樓營運,立揚公司對於其無系爭租金 債權存在等事由,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㈧系爭接管經參加人多次展延接管期間,目前延展接管期間至1 09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04至109頁、179至182頁)。 五、上訴人主張立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 在,該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予以扣押,並准伊收取,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得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逕將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交由伊收 取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可否代位立揚公司依餐廳樓層租約,或依系爭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560萬租金債 權?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固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立揚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租金債權,並准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終止及終止接管為由,認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向新竹地院具狀聲明異議,經該院轉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請求確認其中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準此, 兩造就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之存否,顯然存有爭執,該爭執 之債權發生在107年12月31日以前,應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 ,但被上訴人否認存在,並自承107年全年度租金扣掉系爭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560萬元(即系爭560萬租金債權),所剩下之280萬元全部已給付參加人等語,參加人亦同此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則立揚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果若有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 顯然尚未清償而延續至今仍未消滅,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勢將導致系爭560萬租金債權是否屬於立揚公司所負債 務之總擔保,及其實現可否用於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乙事,陷入不確定之狀態。據此,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固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聲明異議,除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者,亦為其聲明異議之事由。倘第三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縱執行標的債權非不存在,亦不得遽為強制執行,則該執行標的債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仍無法即時除去債權人可否以之受清償之不安狀態,要難認該執行債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⑴按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第52條第1項中止及前 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於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賦予主辦機關有緊急處分之公權力,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以維護公共利益,亦賦予主辦機關可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公共建設之營運(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又按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無條件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30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其標的設施經主辦機關為接管處分後,相關興建、營運之權限,即依法令由主辦機關代為行使,俾使接管營運期間之公共建設得以繼續營運,以維護公共利益。換言之,民間機構在主辦機關接管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雖為標的設施興建、營運之權利義務主體,但其管理、處分權限已遭剝奪而暫不得行使。再按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接管 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清算,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接管辦法第11條、第13條亦有規定。是主辦機關代為行使公共建設之營運,民間機構之債權人,尚不得因主辦機關接管代民間機構營運,而請求主辦機關代為清償債務,必待接管營運終止後,就營運事項進行清算並移交民間機構後,始得就清算移交部分行使權利,以避免債務人就接管之營運資產行使權利而害及公共建設之繼續營運,此並符合促參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之意旨。 ⑵本件立揚公司與參加人簽立市場大樓BOT契約,已於104年3 月27日完成市場大樓興建及取得使用執照,並自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㈠)。而觀諸市場大樓BOT契約,乃係以參加人為主辦機關,並 以立揚公司為民間機構,且明揭:為滿足新竹市市中心區之零售市場機能及周邊停車需求,規劃興建市場綜合大樓,雙方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立揚公司投資興建市場大樓之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參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市場大樓BOT契約之簽訂,及該大樓之營運,係由 立揚公司立於促參法所定民間機構之地位,參與主辦機關即參加人所轄經建公共設施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自應適用促參法及接管辦法之規定。 ⑶立揚公司因市場大樓之營運,於105年2月25日將其中餐廳樓層出租予被上訴人,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18日為系爭 終止,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系爭接管,經多次展延接管營運期間,目前延展接管營運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 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㈧),堪信為真 實。而依照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於系爭接管後,即取得代立揚公司行使系爭大樓經營及管理權限,再觀諸參加人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府產市字第10601822821號公告,前開接管之範圍,包括與承租戶簽訂、變更或終止契約,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見原審卷第109頁),此 項行政處分,於經合法撤銷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準此,餐廳樓層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由參加人代立揚公司行使,而立揚公司雖仍為租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但於接管營運期間,已喪失其管理、處分權限,必待接管營運終止就營運事項進行清算並移交予立揚公司後,立揚公司始就受移交之部分,回復其管理、處分權限。 ⑷立揚公司就餐廳樓層租約既喪失其管理、處分權限,自已不得再依該租約,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債權(含系爭560萬租金債權),依照前揭促參法第51條第2項及接管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主辦機關同意,逕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轉讓或收取,以達實現系爭執行債權受償之目的,乃上訴人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租金債權,並准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接管為由,聲明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㈦),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相符,核屬有據。系爭租金債權於系爭接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雖仍為立揚公司,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其中系爭560萬租金債權,雖難謂該債 權因系爭接管移轉予參加人而不存在,但立揚公司就該債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法令既應由參加人在市場大樓營運必要範圍內代為行使,且須待接管營運終止並就營運事項進行清算及移交後,立揚公司始就其受移交部分回復管理、處分權限。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立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在,亦因立揚公司於參加人接管 營運中尚不得行使,且無從預知接管營運終止時就營運事項進行清算並移交後,該債權是否仍未經參加人代為行使而存在等情,而無法除去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否不明確所生之不安狀態,依照前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市場大樓及其坐落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64條規定,就立揚公司出租市場大樓所 得收取之系爭560萬租金債權有優先受清償權云云,並提 出市場大樓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該債權既因參加人接管營運而暫不得由立揚公司行使,上訴人即無優先受償之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影響於其就系爭560萬債權欠 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無從代位立揚公司依餐廳樓層租約,或依系爭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560萬租金債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定。惟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得行使其權利者,始得為之,債務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債權人自無從代行。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及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倘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債權人依循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俾免第三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項訴訟係在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其數額,或有無其他對抗事由之爭議,核其性質,亦屬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結果,倘認債務人不得行使扣押之債權,該債權人自無從依執行命令逕向第三人收取。 ⒉本件上訴人對立揚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固為立揚公司之債權人,且立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簽訂餐廳樓層租約,將市場大樓餐廳樓層出租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560 萬租金債權存在,但立揚公司因系爭接管,對於系爭560萬 租金債權喪失管理、處分權限,須待接管營運終止進行營運項目清算並移交後,始就受移交事項回復其管理、處分權限,於此之前,立揚公司之債權人,尚不得請求參加人代立揚公司清償債務,必待前揭移交後,始得就清算移交部分行使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立揚公司行使該公司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系爭560萬租 金債權,亦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逕向被上訴人收取之。 ㈢參加人雖陳稱:依市場大樓BOT契約第五章5.5.4約定,立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餐廳樓層租約,於系爭終止時,已同時終止,立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在云 云。然參加人前揭陳述,與被上訴人所辯:餐廳樓層租約未經終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相互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應不生效力。況依市場大樓BOT 契約第五章5.5.4約定,立揚公司係承諾就系爭大樓與第三 人簽署之出租、出借等契約中應約定除參加人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立揚公司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立揚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下稱系爭同時終止約定),但觀諸餐廳樓層租約,立揚公司顯然並未遵之而與被上訴人為該等約定(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系爭同時終止約定,尚無拘束非屬市場 大樓BOT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效力,更不影響於前揭立揚 公司仍為系爭560萬租金債權權利義務主體,僅因系爭接管 而暫不得行使該債權之認定。又系爭接管及後續延長接管營運之效力,應依促參法及接管辦法等相關法令定之,不受上訴人主張拘束。則參加人另陳稱: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應以系爭終止時之價值計算伊向立揚公司買回市場大樓之價格,不得於本訴訟不得主張系爭終止後立揚公司就市場大樓有經營權云云,亦於接管效力之認定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餐廳樓層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560萬租金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餐廳樓層租約,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前揭租金逕交由伊收取,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