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向伊陸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4 萬1,318 元(含稅)。伊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尚有餘款184 萬1,318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4 萬1,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創公司)之下游代工廠,依雲創公司之指示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代工產品製程所需零件。其中伊訂購如附表編號2 、9 、14、18、20、24所示共15萬6,000 顆(下合稱系爭貨物)料號0000-00000號電晶體(下稱3 號電晶體),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交付規格不符且不可代用之料號0000-00000號電晶體(下稱10號電晶體),並有混料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將系爭貨物製成電子標籤機均無法正常運作,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 價金為採購金額全額。又因伊遭雲創公司另案起訴求償並拒付承攬報酬,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自無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 萬1,318 元,及其中178 萬8,398 元自105 年9 月21日起,另5 萬2,920 元自105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4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出售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共214 萬1,318 元(含稅),上訴人僅給付價金30萬元,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有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採購憑單在卷可憑(原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4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至32、201 至206 頁)。 ㈡雲創公司編列料號(P/N )3 號電晶體之型號為「GT330NWSB 」,有訴外人總寶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樣品承認書為佐(原審卷一第184 頁),料號10號電晶體之型號為「SE2306GD」,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規格承認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0 頁,下稱系爭承認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39 頁)。 ㈢除系爭貨物外,其餘貨品均無問題(本院卷一第60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142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3 號電晶體,是否已同意被上訴人以10號電晶體替代料出貨? ⒈查上訴人為雲創公司之代工廠,為承攬雲創公司之電子標籤機等產品,而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有上訴人提出之雲創公司系統託外製令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7 至151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依雲創公司之要求(Bom 材料清單表),向被上訴人採購3 號電晶體,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10號電晶體出貨,雲創公司亦未承認3 號與10號電晶體之可替代性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有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徐曼毓其並無生產供應3 號電晶體,會以10號電晶體替代,復依徐曼毓之要求製作10號電晶體之規格承認書經雲創公司承認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認書(原審卷一第130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薛元翔(Calvin Hsueh) 與徐曼毓(Eva Shu)於105 年1 月7 日、13日之電子郵件紀錄、薛元翔與訴外人雲創公司鄭明理(Arvin Cheng )之電子郵件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207 至213 頁)。 ⒉經查,證人即雲創公司製造部經理呂文璋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多次有表示無法如期供貨特定材料,但不能怪被上訴人,因為每次雲創公司要材料時,都又快又急,印象中被上訴人曾表示有可準時交貨的電晶體來代替不能準時交貨的電晶體,但伊不記得料號。當時被上訴人提供電晶體供上訴人製作大約4 種不同尺寸大小的電子標籤機,每個尺寸都有每個尺寸的BOM 表,不一定會相同,因為雲創公司需求量爆量,故請被上訴人找替代料,會告知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薛元翔與呂文璋(Tony Lu) 間104 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所附「鴻暉電子料代料明細」表在卷可稽,電子郵件副本並通知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Rason 及Judy(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足見被上訴人是提供替代零件,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徐曼毓於105 年1 月6 日製作IQC 檢驗清單中,編號16所載3 號電晶體為「替代料0000 -00000 」即10號電晶體,備註「無承認書」,而於翌日9 時寄發電子郵件予薛元翔要求提供料件承認書,薛元翔於同日9 時14分就規格為「MOSFET ,N-MOS 30V 3A , SOT-323」、型號為「SE2306GD」之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明理請雲創公司提供新承認料號,鄭明理於同日9 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同為雲創公司之訴外人林生峰(Liking Lin) ,請其提供料號,林生峰乃於同日9 時37分回復被上訴人系爭零件之雲創P/N 為料號「0000-00000」即10號電晶體(原審卷一第207 至210 頁反面),然僅有雲創公司料號,並無承認書。徐曼毓已知被上訴人係以10號電晶體替代3 號電晶體,105 年1 月13日再告知薛元翔採購3 號電晶體的價錢,薛元翔同日附上報價單,並在項次1 「產品型號(EH P/N)記載「SE2306GD」即系爭零件,客戶料號記載3 號電晶體,每單位價錢為1 元,「Remark」欄位註記10號電晶體(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至213 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採購之3 號電晶體,係以系爭零件即10號電晶體替代。徐曼毓復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18日製作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下單,於3 號電晶體旁有手寫加註「SE2306GD」並蓋印被上訴人公司章,有採購憑單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01 至204 頁)。復經徐曼毓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業務人員推薦說被上訴人是雲創公司指定代理商,所以只要有雲創公司訂單,上訴人就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當時料件很多,伊負責向被上訴人下料單,不經手料件進入後的檢查,傳真的採購單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只要簽名蓋章回傳,採購就成立。IQC 檢驗清單檔案是伊寄給被上訴人,對方報價單不代表上訴人成立訂單。伊會先提出Email 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要的料件,對方如果有會提出報價單,如果伊同意的話,會在對方的報價單上蓋章後並傳真回被上訴人,伊也會再寫採購單,請對方簽名回傳。報價單僅只於詢問價格,報價單上所載Remark應該是被上訴人所說明的替代料件,伊沒有回應。當時同意的採購憑單上手寫的型號、到貨時間不是伊寫的,是被上訴人所寫回傳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提供交期。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料件承認書,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伊有去追,被上訴人沒有說明原因,只說沒有。IQC 檢驗清單編號16「0000-00000」末尾記載「替代料0000-00000」是伊打的,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會依照報價單的內容再提供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下單,伊有權決定購買的商品及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34 至338 頁)。可知,被上訴人告知負責採購之徐曼毓就3 號電晶體係以10號電晶體替代,徐曼毓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0號電晶體之料件承認書,在收到被上訴人以系爭零件替代3 號電晶體之報價單後,仍同意採購,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憑單。且徐曼毓歷次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18日之採購憑單上,均有被上訴人清楚加註10號電晶體之型號「SE2306GD」,完成兩造訂單。且核對上開鴻暉電子料代料明細表清楚記載,3 號電晶體之型號為「GT330NWSB 」(原審卷一第42頁),而被上訴人在採購憑單及陸續出貨之電晶體外包裝標籤均記載型號為「SE2306GD」(原審卷一第152 、262 頁),徐曼毓並繼續向被上訴人追料件承認書,足認上訴人採購時確已知悉並同意3 號電晶體以10號電晶體替代。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以10號電晶體出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採購金額全額,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10號電晶體與3 號電晶體未具可替代性,其於採購期間未知悉系爭承認書之存在,系爭承認書亦未能使3 號與10號電晶體產生互為代用之結果,雲創公司迄今亦無承認10號與3 號電晶體之可替代性,被上訴人給付之物顯有瑕疵,並引用鄭明理之證述為據。經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採購可替代3 號電晶體之替代零件,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10號電晶體之承認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鄭明理簽認之系爭承認書(原審卷一第130 頁)上,並無記載是否可與3 號電晶體互為代用,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採購期間有將系爭承認書提供予上訴人。再者,證人鄭明理於本院證稱:雲創公司當時是請上訴人連工帶料生產1.54的電子標籤,當時被上訴人有請伊看一下系爭零件可不可以使用,當時初步看了,先承認系爭零件即為10號電晶體。系爭承認書之產品即系爭零件內部有驗證過,待經過真正的產品做試產,才會確定這個料是否可以使用,當時沒有拿這顆料真正做試產,因為新的產品及其他機種的產品還在開發。系爭承認書是先建料號,待下一個機種再放進去做試產。10號電晶體不知道是否可以使用在生產1.54的電子標籤上,因為尚未經過試產。10號電晶體基本上不行代用3 號電晶體,因為還沒經過試產驗證就不會把他當作3 號電晶體的替代料。當初是為了3 號電晶體要找替代料,但實際上並沒有把10號電晶體放在生產BOM 表上。規格承認書是採購這顆料作為雲創公司產品使用之依據,如果BOM 表上有這顆料件加上有規格承認書有承認過,才可以採購這個料號在特定機型使用,但不是每個產品都可以互為替代使用。當初是買不到料才要伊認證。規格承認書製作過程中,不會記載電晶體料件相互間代用關係,只記載零件的電子特性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雲創公司亦於105 年4 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3 號電晶體料捲內容物是10號電晶體,要求上訴人採購及IQC 人員提供合理說法及未來如何預防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系爭承認書充其量僅係雲創公司承認系爭零件即屬10號電晶體並建立料號,待下一個機種再放進去10號電晶體試產,尚非證明10號電晶體可以作為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件,雲創公司亦未將10號電晶體加入交由上訴人製作電子標籤機之BOM 表。而當時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採購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10號電晶體為3 號電晶體之替代料,但被上訴人出售之10號電晶體既無從認與3 號電晶體具有可替代性,依通常交易觀念,難認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參照上開說明,自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10號電晶體每顆1 元,上訴人購買15萬6,000 顆,自得請求減少系爭貨物部分之價金16萬3,800 元(含稅,15萬6,000 顆×1.05)。 ⒊上訴人既因所購買之10號電晶體全部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系爭貨物部分之價金,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出貨之10號電晶體另混有「S6」4,950 顆、「A6sHB 」8,700 顆,及「A6KEm 」600 顆等三種電晶體,共1 萬4,250 顆之爭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混料瑕疵,致使其代工之24萬8,480 台電子標籤機均無法正常運作,其餘部分亦無法拆下使用,對上訴人已無其他利益,而請求減少價金全額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貨物並無問題(本院卷一第60頁),且系爭貨物共計15萬6,000 顆,依照證人鄭明理證稱:一個電子標籤機用一顆電晶體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則系爭貨物不可能影響全部之24萬8,480 台電子標籤機。且證人吳振源亦證稱:用錯零件之後,雲創公司有要求上訴人重工,如果是成品就要把殼子拆掉,拿出裡面的機版,再把那顆零件換成正確的零件,其他產品上的零件還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證明其他零件仍可使用。且上訴人代工成品之效用與被上訴人出售零件之效用係屬二事,上訴人代工之成品縱有刷圖失敗之情形,亦可能是其他零件、設計瑕疵、使用方式、或電壓等等其他原因,不一而足,既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其他零件均可使用,並無問題,復與系爭貨物可分,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全額,自無足採。 ⒌本件系爭貨款扣除系爭貨物部分之價金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67 萬7,518 元(184 萬1,318 元-16萬3,800 元),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準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是否可採? 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67 萬7,518 元價金部分,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然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67 萬7,518 元價金部分,係除系爭貨物外,其餘貨品之價金,而其餘部分均已出貨亦無問題,且證人吳振源亦證稱,其他產品上的零件仍可使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稱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其無實益,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6 條之規定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之電晶體瑕疵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明定,除有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於第二審提出之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事由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上訴人前於原審105 年12月7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抗辯因貨物有瑕疵致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並表明3 週內陳報相關單據云云(原審卷一第21頁),然超過一年均未提出,嗣於原審107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經原法院闡明,請其提出抵銷抗辯之具體內容、金額、計算式及證據(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仍未提出,而於107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捨棄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並簽名確認(原審卷二第81頁)。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頁)後,遲至108 年4 月8 日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混料之瑕疵致雲創公司未付承攬報酬698 萬4,437 元,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於108 年6 月14日始提出相關單據(上證6 、7 ,本院卷一第364 至616 頁),然相關單據依形式上觀之均為105 年、106 年之銷貨單或發票,並非於第一審程序所不能提出,卻遲至108 年6 月間本院二審審理中始提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之要求,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抵銷之抗辯,再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再者,雲創公司對上訴人起訴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仍繫屬中,上訴人是否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尚未確定,上訴人並自承:上證6 、7 均為雲創公司於另案提出之單據,對上證7 之實質內容有爭執,於另案係主張雲創公司之原始設計有瑕疵,並針對原創公司原始設計圖及3 號、10號及S6電晶體等電壓送鑑定等情(本院卷二第125 、126 、143 頁),則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本件不同,且縱上訴人確因混料瑕疵而致受有其他損害,上訴人既得於第一審為抵銷抗辯,竟未為之,亦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未於本件主張抵銷,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效果,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7 萬7,518 元,及其中162 萬4,598 元自105 年9 月21日起(司促卷第30頁),另5 萬2,920 元自105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