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至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許至宏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楊繼証律師 上 訴 人 嚴伊盈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至宏(下稱許至宏)主張:伊於兩造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將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嚴伊盈(下稱嚴伊盈)保管。嗣伊於102年9月23日委任嚴伊盈自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別交付伊母親及舅舅各50萬元與20萬元。詎嚴伊盈竟逾越受任權限擅自領取17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占為己有存入嚴伊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內。另伊父親即訴外人許乾元於102年6月24日死亡,遺留保險金等遺產。許乾元之法定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許又仁同意將許乾元部分遺產贈與訴外人即伊祖母許孫對(下與許又仁合稱許又仁等2人),伊 與許又仁等2人遂於102年7月29日訂立財產分配同意書,合 意由伊等3人平均分配許乾元於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日友水產 股份有限公司僱傭報酬1,200萬餘元。伊因工作關係,無法 親自前往高雄銀行提領所分配之400萬元,故委任嚴伊盈於103年9月19日與許又仁等2人之受任人一同前往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將許乾元在該銀行之存款12,421,455元領出,並各自取得分配之款項400萬元 。詎嚴伊盈竟未將所取得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返還予伊,擅自存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占為己有。嚴伊盈取得系爭100萬元、40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嚴伊盈應給付許至宏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嚴伊盈則以:兩造於102年3月4日結婚,曾於同年4月30日簽訂婚姻契約,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105年2月26日協議離婚。依婚姻契約約定,伊本得取得許至宏名下動產及不動產,惟念及兩造之情誼,伊在離婚前先將伊名下桃園縣○○鄉○○村 ○○街0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過戶給許至宏,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均是由伊支付,伊實無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之必要。伊於102年9月23日提領存入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係作為家用支出, 蓋兩造結婚3年期間,家中支付、財務均由伊負責管理,舉 凡房屋裝潢、家用品購買、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均由伊負責繳納,每月支出之家用約10萬元,經3年婚姻生活,該款項 早已支用完畢而無剩餘。又許至宏之銀行存摺均存放於臥室內之固定抽屜中,許至宏得隨時查看,所有帳目支出均未對許至宏有任何隱瞞,且許至宏於婚姻期間對於此支出方式並未有過任何異議,卻於離婚後指稱伊將系爭100萬元擅自占 為己用,實為兩造感情生變後捏造之詞。又依兩造離婚後於105年3月13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許至宏在103年9月間,已將系爭400萬元贈與伊,且許至宏於對伊提起侵占、背信等 刑事告訴案件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內亦表示前開Line對話為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再者,許至宏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侵占刑事案件),主張伊擅自將系爭100萬、400萬元占為己有;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伊將提領之系爭100萬元款項確實用以家庭支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系爭400萬元則係許至宏所贈與之款項,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許至宏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許至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嚴伊盈應給付許至宏100萬元本息,另駁回許至宏其餘之訴。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許至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至宏部分廢棄。㈡嚴伊盈應再給付許至宏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嚴伊 盈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嚴伊盈之上訴駁回。另嚴伊盈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嚴伊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許至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許至宏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許至宏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㈠兩造於102年3月4日結婚,於105年2月26日兩願離婚,許至宏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由嚴伊盈保管。 ㈡嚴伊盈於102年9月23日自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170萬元 ,其中50萬元交付許至宏之母親;20萬元匯予許至宏之舅舅,另系爭100萬元匯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 ㈢許至宏之父許乾元於102年6月24日死亡,遺有保險金等遺產。許至宏於103年9月19日委任嚴伊盈與許孫對、許又仁之受任人一同前往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將許乾元在銀行之存款12,421,455元領出,並各自取得應先行分配之款項400萬元, 嚴伊盈於取得系爭40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其華南銀 行帳戶。 五、許至宏主張嚴伊盈於102年9月23日,自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系爭100萬元存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及於103年9月19日,在高雄銀行旗津分行領取許至宏父親許乾元遺產之系 爭400萬元後,將該款項直接匯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均 係逾越受任之權限,故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請求嚴伊盈返還系爭100萬元及系爭400萬元等語;此為嚴伊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許至宏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嚴伊盈返還系爭100萬 元及系爭4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 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許至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委由嚴伊盈保管,並提領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家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由嚴伊盈管理並用以支付家用,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嚴伊盈於102年9月23日自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100萬元匯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 戶之事實,為嚴伊盈所不爭執,而許至宏主張該提領行為已逾越領取權限範圍,亦即嚴伊盈逾越權限取得本應歸屬於許至宏之利益,致許至宏受損害,則本件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嚴伊盈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100萬元部分:嚴伊盈抗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每月家用支出約10萬元,系爭100萬元已全數用於支付家用 而無剩餘,並未逾越許至宏授權提領之權限範圍云云,固據其提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用支出被證6至12之各項費用單 據共計1,020,145元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321頁);惟此為許至宏所否認,自應由嚴伊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觀諸嚴伊盈提出之被證6、7、8、10、11、12之費用單據,分 別為支付裝修○○街房屋費用、○○街房屋之契稅、印花稅、房 屋稅費用、手機通信費用、保險費、許至宏之和解費用、家庭旅遊費用等,固可認係為支付家用之必要費用;惟被證9 之網購物品,項目琳瑯滿目,並非全屬家庭生活之必要用品,例如:原萃日式纖維茶、礦泉水、蘇打餅、麻花捲、肉乾、餅乾等。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婚姻契約第5條有關家庭生活 費之約定:兩造婚後因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所生之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由夫妻共同分擔,此有婚姻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3頁至第435頁),是嚴伊盈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亦有分擔之義務。另依許至宏提出其所有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下稱許至宏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整理之交易日期、提款金額明細(見原審卷第394頁至第402頁、第405頁 至418頁)可知,嚴伊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自許 至宏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328,696元至嚴伊盈分別在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所開設之帳戶、及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內;暨自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398,921元,用以支付家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65頁)。則嚴伊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 自許至宏前開2帳戶共提領2,727,617元(計算式:1,328,696+1,398,921=2,727,617)支付家用,縱不考量嚴伊盈依婚 姻契約亦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以上開自許至宏帳戶提領之款項2,727,617元,及兩造之婚姻存續期間約為3年計算,平均每月之家用支出為75,767元(計算式:2,727,617÷3÷12=75,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兩造有自有○○街房屋 可居住,無須負擔房貸或房租情況下,衡情應足以支應一般家庭開銷,亦已超逾嚴伊盈前開所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1,020,145元。嚴伊盈雖辯稱伊於102年9月23日提領系爭100萬元並存入伊華南銀行帳戶,係因已預計將進行房屋裝修及添購家具等重大支出云云。然觀諸嚴伊盈所提出因修繕房屋廠商出具請款單,其中棋凱鋼鋁土木工程行於102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請領金額(未含營業 稅)為247,5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而同日嚴伊盈亦自 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並同時匯款247,500元予 棋凱鋼鋁設計土木工程行等情,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9頁);復參以瑪爾珈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順圓工程行分別出具價格明細表、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3年3月12日、103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與嚴伊盈提領系爭100萬元之時間102年9月23日相距近 半年或1年,嚴伊盈於提領系爭100萬元時豈會預知其將於半年或1年後施作房屋裝潢工程而預先提領系爭100萬元備用,且縱有委請瑪爾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順圓工程行施作價格明細表及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嚴伊盈並未舉證證明前揭2 項工程之款項係自系爭100萬元支出。是嚴伊盈辯稱系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修繕及添購家具等重大支出云云,尚屬無據。又嚴伊盈雖抗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實際之家用支出高達1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支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嚴伊盈保管,復依嚴伊盈提領許至宏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紀錄可知,嚴伊盈除於102年9月23日領取包括系爭100萬元在內之170萬元係屬大額提款外,其餘均為小額提領,且係於需支付費用時,始自上開2帳戶中小額提領支付,則嚴伊盈自許至宏 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既無不便之情,即無於102年9月23日1次提領系爭100萬元,並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家用支出之必要,亦與其平日係逐筆小額提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習慣不符。從而,嚴伊盈辯稱伊所提領之系爭100萬元,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 數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乏依據;許至宏主張嚴伊盈提領系爭100萬元已逾越受任權限範圍,洵屬有據。 ⒉綜上,本件許至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委由嚴伊盈保管,並提領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因而存有委任關係。則嚴伊盈逾越委任權限範圍,提領系爭100萬元並匯至其華南銀行 帳戶而受有利益之行為,已造成許至宏財產權益之損失;且嚴伊盈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100萬元 之利益。從而,許至宏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嚴伊盈返還系爭100萬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400萬元部分: ⒈嚴伊盈辯稱系爭400萬元係許至宏所贈與等語,並提出被證5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許至宏對該Line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惟否認有將系爭400萬元贈與嚴伊盈之事,並主張嚴伊盈將系爭400萬元匯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係逾越受任之權限云云。查,觀諸兩造於離婚後105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如附表),嚴伊盈質問許至宏:「當初在辦爸爸(按即許至宏父親許乾元)的事情的時候,你說過,爸爸會感謝我的辛苦,500萬匯到你戶頭400萬,是爸爸給我的,對吧…… 」、「所以本來要給我的,因為離婚所以要拿嗎?」等語時,許至宏僅是回稱:「現在離婚了我經濟陷入困境你也不同情我的處境妳想我會怎麼做」等語,並未否認嚴伊盈所稱系爭400萬元是許至宏說要給嚴伊盈;甚至於嚴伊盈再追問: 「當初說給我是事實嗎?」等語時,許至宏回稱:「在夫妻階段是事實」等語。顯見兩造於辦理許至宏父親許乾元之後事時,已就許至宏繼承自許乾元遺產如何分配有所討論,許至宏並應允要將所繼承遺產中之400萬元給嚴伊盈。復參以 許至宏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亦主張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系爭400萬元是伊以 嚴伊盈負擔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所為之附負擔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即伊為贈與時,已明確告知嚴伊盈,系爭400萬 元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給予嚴伊盈等語,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頁),堪認許至宏於委任嚴 伊盈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與許乾元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許乾元之遺產時,已有將所領取許乾元遺產中之系爭400萬元贈 與嚴伊盈之意。則嚴伊盈受許至宏之委任,於103年9月19日與許又仁等2人之受任人同往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將許乾元 在該銀行之存款12,421,455元領出,並將許至宏分配取得之系爭400萬元轉存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並未逾越受任之 權限。是嚴伊盈辯稱系爭400萬元係許至宏所贈與等語,並 非無據,應堪採信;許至宏主張伊並未將系爭400萬元贈與 嚴伊盈,嚴伊盈將系爭400萬元匯入嚴伊盈華南銀行帳戶, 係逾越受任之權限云云,尚難憑採。 ⒉許至宏另主張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表示系爭400萬元 係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僅短暫提示對話訊息,伊未能仔細確認訊息內容,且誤認訊息內容之情況所為之主張云云。然審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非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則許至宏對於該對話內容及其當時回應嚴伊盈之真意為何,當知之甚明,焉有誤認該訊息內容之可能;且許至宏於前開書狀猶表示該次訊息之內容為「贈與」,若許至宏無贈與之意,豈會於該書狀仍承認有贈與之意,僅是附有負擔或附解除條件。是許至宏主張伊係因未能仔細確認訊息內容,誤認訊息內容之情況所為之主張云云,無可採信。至許至宏所主張該贈與係以嚴伊盈負擔維持婚姻關係之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之情,為嚴伊盈所否認,且許至宏於附表所示之對話中雖向嚴伊盈表示在夫妻階段贈與嚴伊盈系爭400萬元是事實等語,然此 對話內容係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因許至宏向嚴伊盈索還系爭400萬元,嚴伊盈乃向許至宏確認系爭400萬元是兩造於辦理許至宏父親許乾元之後事時,許至宏應允要給嚴伊盈系爭400萬元,是否為事實?許至宏始回稱在夫妻階段是事實, 是尚難據此推論許至宏於贈與系爭400萬元時,已與嚴伊盈 約定系爭400萬元係以維持婚姻關係存續為負擔或條件之贈 與。此外,許至宏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許至宏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⒊從而,許至宏既已將分配自許乾元遺產所得之系爭400萬元贈 與嚴伊盈,則嚴伊盈受許至宏委任,於103年9月19日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將許至宏分配所得之系爭400萬元轉存入嚴 伊盈華南銀行帳戶,並未逾越許至宏委任之權限;且嚴伊盈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受有系爭400萬元之利益,亦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是許至宏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嚴伊盈返還系爭400萬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許至宏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嚴伊盈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繕本於107年11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許至宏之請求(即駁回4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判命嚴伊盈應給付100萬元本息),為嚴伊盈敗訴之 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許至宏、嚴伊盈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嚴伊盈不得上訴。 上訴人許至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時間 對談者 對 談 內 容 11:30 嚴伊盈 我方便問你個問題嗎? 11:32 嚴伊盈 當初在辦爸爸的事情的時候,你說過,爸爸會感謝我的辛苦,500萬匯到你戶頭400萬,是爸爸給我的,對吧…… 12:33 許至宏 現在離婚了我經濟陷入困境你也不同情我的處境 妳想我會怎麼做 12:34 嚴伊盈 所以本來要給我的,因為離婚所以要拿嗎? 12:36 許至宏 妳把事情都計畫好了 妳全身而退 那我會怎麼想 12:36 嚴伊盈 我計畫什麼? 12:36 許至宏 妳好自為知 12:36 嚴伊盈 請你說清楚 12:37 嚴伊盈 哪一筆花費你不清楚? 12:37 許至宏 爸爸的錢是幫助我在人生的道路能夠順利 12:37 嚴伊盈 我問你呀? 12:38 嚴伊盈 當初說給我是事實嗎? 12:38 許至宏 在夫妻階段是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