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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上訴人
陳美滿
上訴人
蔡美惠
上訴人
唐新民
上訴人
唐葆真
上訴人
張國煒
上訴人
吳曉雲
上訴人
黃莉蓁
上訴人
劉高育
上訴人
黃書明
上訴人
吳桂月
上訴人
吳至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葉陳綉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第三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範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日、104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及補充約定(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187萬4640元之應收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列為備位之訴,以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若仍存在,更正法律上陳述,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87萬4640元信託受益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消滅或終止之情形,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其追加之先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生應收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先位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代位聯智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權(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然上開攻擊方法涉及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仍然存續,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或請求權可資主張,如於第二審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核符上開規定,亦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聯智公司之債權人,聯智公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縱非出於通謀,亦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除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承德路建物)外,其餘信託財產均已處分完畢,信託目的業已達成,信託期間亦於104年6月29日屆至而消滅;倘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有無效、消滅或終止情形,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在187萬4640元範圍有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如認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續,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亦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伊等為強制執行對聯智公司之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聯智公司在187萬4640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聯智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聯智公司對其有何應收債權存在,顯有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之判決;備位求為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提供土地與聯智公司合建大安鼎極大廈,必須透過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聯智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伊與聯智公司無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亦無脫法行為。依雙方於104年6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信託財產處分及債務清償完畢時終止,難認系爭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達成或期限屆至而消滅。伊未否認聯智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對伊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僅因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及利益,均屬信託財產範圍,且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數額屬浮動不能確定,非屬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基於信託法立法原意及目的,應不容上訴人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第439頁至440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56頁、第60頁至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因向聯智公司購買大安鼎極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履約糾紛,前對聯智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聯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87萬4640元本息,並准上訴人分別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下稱另件判決),雙方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決命聯智公司應分別賠償上訴人總計191萬3739元本息,聯智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15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前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聯智公司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系爭信託專戶戶名為「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

㈢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聲請供擔保後就聯智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得請求之租賃及利息債權在內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聯智公司在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信託專戶之租賃、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及系爭信託專戶亦不得對聯智公司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乃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新生南路建物)均已於99年7、8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買賣價款分別於99年7月23日、同年8月17日、9月10日、9月30日給付至系爭信託專戶,共計3183萬42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期限已屆至或信託目的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因而消滅,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可否以109年1月15日書狀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㈦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有無理由?

㈧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均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乃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否認聯智公司對其有何應收債權存在,並陳稱雙方並未終止信託關係,聯智公司目前尚無收取債權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除爭執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信託帳戶為強制執行外,亦否認聯智公司之債權存在或對其債權數額有爭執,核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係不同之財產權;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抗辯信託財產收支及財產目錄數額經常浮動不確定,在結算前無法確定其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以其對信託關係及信託財產存在不爭執,僅抗辯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要件不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惟其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聯智公司對其有何應收債權存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抗辯聯智公司對伊並無任何應收債權,上訴人應就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187萬4640元範圍之債權存在可供執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而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伊就聯智公司對伊享有信託受益權,及有系爭信託財產存在,伊並不爭執,就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即無憑取。

㈢上訴人主張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締結系爭信託契約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聯智公司與金運公司均屬於聯德集團成員,金運公司負責人陳銘智實質掌控聯德集團,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將新生南路建物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出售予金運公司,實質上形同聯智公司自己買賣、管理及處分,系爭信託契約係聯智公司為達成脫產之目的,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經公證人公證、認證,並於99年6、7月間陸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47頁、第281至283頁),堪信為真正。又新生南路建物於99年7、8月間悉由被上訴人陸續出售予金運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出售所得價金分別於99年7月23日、同年8月17日、9月10日、9月30日匯至系爭信託專戶共計3183萬4200元,並依法申報稅務各節,亦有買賣契約、支票、存款存根聯、聯智公司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99年度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信託財產目錄、105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105年度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108年度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85頁、第241至343頁;原審卷二第22至30頁正、反面、第179頁正、反面、第230至237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31頁);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同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金運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生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24頁),則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均無非真意之表示,亦無非真意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聯智公司負責人為陳綉美(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4頁)、金運公司負責人則為陳銘智(見士林地院卷第38頁),各該公司具有不同法人人格。縱令被上訴人與金運公司、聯智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聯智公司與金運公司均為聯德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陳銘智並為聯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聯智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或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債權,仍構成聯智公司之責任財產,不因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可脫免執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陳銘智為姊弟關係,聯智公司因遭上訴人劉高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99年6月30日將新生南路建物信託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認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共謀利用人頭移轉財產以避免該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聯智公司於另件判決宣示前5日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簽訂補充約定書,顯係出於脫產意圖,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原約定信託期間於104年6月29日屆至,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因承德路建物尚未處分完畢,使於同年6月25日再簽訂該補充約定書,延長信託期間至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為終止,使信託期間屆滿與信託目的完成一致,合於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出售或出租、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聯智公司對於該補充約定有為何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受其拘束之意,並由被上訴人為虛偽之合意,自難僅以該補充約定書簽訂日期與另件判決宣判日期相近,即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憑採。

⒊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洵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脫法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主張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者,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信託行為無效,信託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聯智公司為隱匿財產脫免執行,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將所有財產以信託外觀包裝,達成脫產之目的,始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並延長信託期間,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因提供土地與聯智公司合建大安鼎極大廈,必須透過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聯智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伊與聯智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脫法行為等語。

⒉經查:

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然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聯智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仍對被上訴人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債權(信託法第17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5條規定參照),而構成聯智公司之責任財產,不因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可脫免執行,上訴人主張聯智公司與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銘智,且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基於關係人交易及買賣雙方親屬關係移轉信託財產,顯係避免聯智公司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已嫌無憑。縱上訴人劉高育於99年6月9日起訴請求聯智公司損害賠償,衡諸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聯智公司於訴訟初始勝敗結果猶未可知情形下,焉需將系爭不動產藉由信託方式脫產,徒增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之風險;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9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意旨處分6筆不動產後,扣除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管理費用後,陸續自99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間將出售所得2億2151萬3225元均匯予聯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108年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系爭信託專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系爭信託專戶存摺內頁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6頁),尚不因聯智公司將原以不動產型態持有之財產藉自益信託方式委由被上訴人處分後改以現金型態持有,以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債務(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款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遽謂被上訴人幫助聯智公司藉信託方式以達脫產目的之情。

⑵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縱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通知聯智公司提出賠償補償方案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出售新生南路建物屬實,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出售新生南路建物,即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係為協助聯智公司脫產而濫用信託法之脫法行為。綜觀被上訴人於另件以證人身分就出售新生南路建物價金所為陳述:伊有將出售價金一部匯給聯智公司去清償債務,只是信託帳戶還沒有結清,聯智公司因為與大安鼎極住戶間仍有些紛爭,目前聯智公司還沒有跟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應係其主觀認知與聯智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並未消滅,尚未就信託事務作成結算(參信託法第68條規定);遑論被上訴人陸續自99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間將出售信託財產所得2億2151萬3225元匯予聯智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另件證述隻字片語,遽謂聯智公司為躲避對其等賠償責任,未向被上訴人取回出售信託財產價金,被上訴人卻將出售價金匯回聯智公司,冠以信託財產之名,致其等執行無著,因認系爭信託契約係以脫產為目的之脫法行為,亦無憑採。

⑶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尚有承德路建物未經處分,而以出租方式管理,縱全年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僅5萬7144元,尚低於被上訴人負擔之管理費用,仍難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基於正當信託目的而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聯智公司係為脫產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縱被上訴人就聯智公司取得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收益之金錢流向不能舉證,仍不得推論被上訴人幫助聯智公司脫產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進而謂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⒊準此,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或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協助聯智公司脫產而濫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期限屆至或信託目的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到期後,應將信託財產及每年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必要費用交付予聯智公司。被上訴人已將管理出售信託財產所得2億2151萬3225元及出租系爭承德路建物租金50萬元,分別於99年及105年間匯給聯智公司,足見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目的亦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應已消滅等語。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或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終止」(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核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嗣於104年6月25日簽訂補充約定書,將信託期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辦理,即至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終止(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含補充約定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尚有承德路建物尚未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9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信託財產處分尚未處分清償債務完畢,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未完成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否以109年1月15日書狀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聯智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屆滿(原約定信託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前之104年6月25日雖就系爭信託期間改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辦理,即信託期間延展至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債務清償完成時終止,此外,就系爭信託契約其他約定則未變更,有該補充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人在信託期間未屆至前,得隨時終止信託,有系爭信託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自得拘束聯智公司及被上訴人。是聯智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⑵又上訴人對聯智公司有187萬4640元本息損害賠償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有另件判決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30頁);上訴人主張:聯智公司除系爭信託專戶及剩餘信託財產即承德路建物外,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聯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而有保全之必要。又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終止,非僅涉及聯智公司對於其所有之財產如何使用收益之管理行為,聯智公司怠於行使其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致上訴人無從執行承德路建物,不問其原因如何,上訴人均得行使代位權,則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書狀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基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及目的,不容許上訴人任意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聯智公司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等語,非有理由。

⑶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書狀送達為代位終止聯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聯智公司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包含:承德路建物之所有權返還、租賃契約及租金受益權之移轉、系爭信託專戶內所有款項之信託利益分配。又依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提供之系爭信託專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存款餘額為125萬1389元(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而依聯智公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73頁、第275頁;原審卷二第233頁、第236頁;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承德路建物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3000元,且截至105年11月底信託專戶尚有115萬4729元;佐以第一銀行函覆結果,系爭信託帳戶截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120萬3610元,於109年9月29日僅餘81萬5245元(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加計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承德路建物價值506萬5831元,則聯智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於187萬4640元範圍仍有信託利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⒊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上訴人代位聯智公司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先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洵屬有據。

㈦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審酌論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部分,雖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有理由,且將原請求更正法律上陳述後,改列為備位請求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41541建物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號41542建物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號41543建物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號20049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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