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新得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佑 被 上訴 人 跨越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小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跨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跨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小萍係被上訴人跨越公司負責人(以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伊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向跨越公司訂購Avo Green California Corporation生產之特級冷壓初搾酪梨油50ml瓶裝1,000瓶、250ml瓶裝1,536瓶、500ml瓶裝1,212瓶,合計3,748瓶(下 合稱第1次油品),總計27,295.92美元,並於105年11月10 日、12月2日、29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 為新臺幣)147,400元、225,302元、501,808元後,跨越公 司於106年1月26日交付有效日期標示為西元2019年12月之第1次油品。另伊復於106年10月4日以219,580元購買跨越公司庫存之上開酪梨油500ml瓶裝540瓶(下稱第2次油品,與第1次油品,合稱系爭酪梨油),並於同日匯款付訖,跨越公司亦於106年10月6日交付標示同上有效日期之第2次油品。嗣 於107年5月間,經消費者反映系爭酪梨油疑有酸價超標情事,伊遂於107年6月12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食品實驗室(下稱SGS食品實驗室)分別就50ml、250ml及500ml瓶裝之系爭酪梨油各1瓶進行酸價測定,測試結果 酸價分別為:3.54、3.67、5.5mg KOH/g,均已逾台灣地區 油炸油酸價標準(2.Omg KOH/g),且雙方訂定上開買賣契 約前,跨越公司於105年7月25日所提供系爭酪梨油規格亦記載:「Free Fatty Acid (%as01ic)< 0.8%」,然依SGS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換算游離脂肪酸含量分別為:1.78%、1. 84%及2. 76%,均已超過約定規格,顯不具所保證之品質。 此外,系爭酪梨油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竟顯有遭人塗改痕跡,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所標示之製造日期亦不相同。伊因誤信系爭酪梨油品質無瑕,而為財產交付,自係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撤銷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合計1,094,090元(計算 式:874,510元+219,580元),且因系爭酪梨油之瑕疵,致伊受有支付行銷、廣告、參展、網路,及通路上架等費用暨商譽損害,合計9,439,201元(損害金額明細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茲僅以買賣價金之2倍計算,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2,188,18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邱小萍辯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跨越公司購買之第1、2次油品,均已於106年1月26日、同年10月6日交付,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轉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主張獲知SGS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之時間即107年6月12日 ,距交付第1、2次油品之時間已1年5個月及8個月,該檢驗 結果,僅能證明系爭酪梨油檢驗時之酸價狀態,惟仍無法證明交付時之酸價狀態。又SGS食品實驗室檢驗不需1個月即可得知檢驗結果,上訴人自交付後未立即送驗檢查有無瑕疵,待消費者反映後始送檢查,顯未履行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所受領物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就第1次油品,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7日發信客訴,惟迄107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另系爭酪梨油其上所 標示之有效日期,係上訴人法代要求伊修改瓶身上「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改為3年,且係上訴人法代教導 伊以汽油擦拭。伊乃依其要求,將「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修改為3年,並由上訴人負擔標籤貼製圖費796.92美元及日期打印費412.28美元,伊自無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伊連帶返還上開價金,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均屬無據等語。 ㈡跨越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8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小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與邱小萍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邱小萍為跨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跨越 公司訂購系爭酪梨油50ml瓶裝1,000瓶、250ml瓶裝1,536瓶 、500ml瓶裝1,212瓶(即第1次油品),總價金27,295.92美元,上訴人已付清,經跨越公司於106年1月26日交付。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以219,580元收購跨越公司庫存之系 爭酪梨油500ml瓶裝540瓶(即第2次油品),並於同日以匯 款方式付訖,經跨越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交付。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4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094,090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88,180元,是否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094,0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 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 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亦詳有明文。是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 所謂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酪梨油有酸價過高、游離脂肪酸含量超過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其已於107年7月27日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SGS食品 實驗室測試報告、油品規格表、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25至42頁、第45至52頁),惟為邱小萍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向跨越公司購買系爭酪梨油前,曾請跨越公司提供系爭酪梨油樣品,並針對樣品予以檢驗,惟於跨越公司交付第1、2次油品時,因數量甚夥,均未逐一檢驗,亦未以抽驗方式代替檢驗該等油品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由SGS食品檢驗室檢驗抽驗各1瓶之50ml、250ml及500ml瓶裝之系爭酪梨油,均係來自上訴人所購之第1次油品。至於第2次油品,上訴人則未送請抽驗等情,業據上訴人法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上訴人於跨越公司交付系爭酪梨油時,除未逐一檢驗外,亦未就系爭酪梨油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約定品質加以抽驗。參諸SGS食品實驗室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測試時間(2018/06 /01)與提出報告時間(2018/06/12),計12日(原審卷第27至32頁),而系爭酪梨油於交付時之品質如何,按其性質,上訴人雖未能於交付時即知有否瑕疵,然審酌系爭酪梨油之性質、數量(第1、2次油品合計4288瓶),及檢驗所需時間暨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上訴人於系爭酪梨油交付時,逐一檢驗雖有困難,然仍應以抽驗方式代替全面檢查,至於未檢查之部分,如日後發現瑕疵時,仍可通知跨越公司,始符民法第356條所規範「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 茲上訴人於跨越公司交付系爭酪梨油時,未以上開方式為之,自有違前揭之檢查義務。 ⑵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跨越公司購買第1次油品,並於106年1月26日交付後,曾於同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第1次油品之瑕疵問題(包括大小標籤、日期模糊、 漏油及油色差異等問題),嗣經邱小萍與上訴人法代溝通,上訴人法代品嚐上開油品味道還好,即將瓶口鎖緊恢復銷售,且於106年10月4日復向跨越公司購買第2次油品,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本院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96頁)。依此,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第1次油品有上開瑕疵後,迄107年11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第1次油品) 之契約解除權,亦已因其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⑶又上訴人雖以其於107年6月間委由SGS食品檢驗室檢驗並經 該室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出具之測試報告,用以證明其向跨越公司購買之第1次油品,於交付時(即106年1月26 日),均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含量不合買賣契約約定之證據,然觀諸自跨越公司交付第1次油品時起至上訴人送請 SGS食品檢驗室檢驗時止,二者相距之時間已1年4月餘,該 油品歷經1年4月餘,於交付時與檢驗時之油品品質,或因貯藏或販賣場所條件之不同,而可能有相異之品質,是上開檢驗結果,除檢驗瓶數僅有3瓶,數量有限外,其能否作為上 訴人所主張第1次油品於交付時即有如上所示瑕疵之證明, 亦非無疑。 ⑷有關第2次油品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酸價過高、游離脂肪酸 含量超過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情形,上訴人法代於本院陳稱:第2次油品購買後,均未拆封,嗣於107年5月為了確認瓶 口狀況,拆了1箱,發現瓶蓋未鎖緊,冒出油耗味等語(本 院卷第95頁),足知自106年10月6日跨越公司交付第2次油 品予上訴人起,迄107年5月間,上訴人始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如上開⑴所述,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由SGS食品檢驗 室檢驗之50ml、250ml及500ml瓶裝之系爭酪梨油,均係來自其所購之第1次油品,至於第2次油品,上訴人均未送請檢驗。是自難僅因第2次油品(即500ml瓶裝540瓶),與第1次油品中之500ml瓶裝1,212瓶之種類相同,即遽認第2次油品交 付時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經SGS食品檢驗室檢驗結果有酸價 過高、游離脂肪酸含量超過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情形,且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就其所主張第2次油品之瑕疵 ,已有向被上訴人為意思通知之意。 ⑸如上所述系爭酪梨油總計4,288瓶,其中第1次油品3,748瓶 ,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已售出約1,400瓶,而第2次油品,均未售出,業據上訴人法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5頁)。另迄108年2月10日 上訴人本件訴訟後仍在MOMO購物網銷售系爭酪梨油,此有上訴人在MOMO摩天商城之銷售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且為上訴人法代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足見就 第1次油品上訴人業已售出37%以上,並因之獲有售出瓶數之價金利益,是縱認第1次油品於交付時,有上訴人所主張前 開之瑕疵,惟上訴人係選擇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包括已售出瓶數之全部價金,衡情對於被上訴人亦顯有不公。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加以證明跨越公司交付系爭酪梨油時,系爭酪梨油確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含量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⑺綜此,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於法核屬不合,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跨越公司交付之系爭酪梨油,除有上述瑕疵外,該油品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有遭塗改痕跡,及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標示之製造日期顯不相同,顯有被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撤銷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紙箱、2瓶酪梨油瓶身照片共4紙為憑(原審卷第43至44頁),惟為邱小萍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第1次油品其上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係上訴人法代要求 邱小萍修改瓶身上「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改為3年,且係上訴人法代教導以汽油擦拭,邱小萍乃依其要求,將「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修改為3年,並由上訴人負擔標籤貼製圖費796.92美元及日期打印費412.28美元等情,有第1次油品採購單之記載,及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第 17頁、第14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即邱 小萍,下同)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銷售時,說這些商品很容易保存,所以主動告知可以標示3年,不一定要標示2年,原告也去訪查市場銷售的產品,市場上的銷售期限也都是以3年為保存期限,所以我們後來就同意以3年來標示…」、「因為原告是工程背景,被告當初有提到他們有遇到一個困難,就是當他們在變更有效日期的時候會有之前標示的日期無法完全擦拭乾淨的問題,所以我們這邊才提供一些容易取得的溶劑讓他們嘗試。」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可知 兩造間就第1次油品瓶身之標示日期應有塗改之合意。至於 第2次油品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沒有塗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⑵另上訴人以邱小萍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暨告發,亦據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6343號認邱小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上訴人未提起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據上訴人法代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邱小萍有何詐欺行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難採憑。 ⒋從而,尚難認跨越公司交付之系爭酪梨油有何瑕疵,及跨越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邱小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是跨越公司因交付系爭酪梨油而取得之買賣價金,核屬於法有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以跨越公司交付之系爭酪梨油有瑕疵及其被邱小萍詐欺而與跨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92條、第179條,請求跨越公司返還價金1,094,09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邱小萍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88,18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跨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酪梨油有前開瑕疵,且因系爭酪梨油之瑕疵,致伊受有支付行銷、廣告、參展、網路,及通路上架等費用暨商譽損害,合計9,439,201元(損害 金額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爰僅以買賣價金之2倍計 算,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88,180元等語。然查:依上訴人 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跨越公司於交付系爭酪梨油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得據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邱小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跨越公司 賠償2,188,18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小萍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28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系爭酪梨油抽樣送驗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4頁),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及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