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珠琴、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寬成、昇陽之冠大廈管理委員會、葉能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李珠琴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被上 訴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上 訴 人 昇陽之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能法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角落空間建築物裝修設計工程管理工作室(下稱角落工作室)裝潢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伊因準備入住,遂於106年5月17日請昇陽建設公司人員開啟廚房濾水器(下稱系爭濾水器)之自來水進水開關,詎伊於同年5月19日再至系爭 房屋查看時,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及臥室等處已為浸水狀態,致甫裝修之訂製木櫃、木作、原木地板等均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78萬7,016元。經伊與昇陽建設公司、廚房濾水器廠商即本件受告知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磊公司)及被上訴人昇陽之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昇陽管委會,與昇陽建設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人員勘查,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之管線鬆脫處,系爭事故應係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管之鎖頭未鎖緊,且因水壓過高,導致管線鬆脫所致。昇陽建設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妥善安裝系爭濾水器之義務,然其履行輔助人世磊公司人員未妥善安裝,致管線鬆脫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賠償;另系爭房屋之自來水水壓減壓閥位於社區大樓之共用管道間,由昇陽管委會負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之管線既因水壓過高而鬆脫漏水,昇陽管委會管理或維護水壓減壓閥即有疏失,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昇陽管委會賠償;被上訴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昇陽建設公司、昇陽管委會各給付上訴人178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以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昇陽建設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8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昇陽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78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昇陽建設公司以:伊與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4日完成系爭房屋 之點交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伊須自102年7月5日起就系爭濾水器負1年之保固責任,系爭事故為106年5月間發生,已逾保固期間,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係角落工作室之裝潢工人將系爭濾水器管線鬆解,以施作廚房吧檯大理石工程,施工完畢後疏未將水管管線予以連結繫固,廚房地板設置之排水孔又被裝修工程產生之零星碎屑堵塞,或被地板保護片覆蓋,以致排水孔無法及時發揮排水功能所致,上訴人未於裝潢工程完工後確實驗收,亦未入住系爭房屋及時處理漏水情形,其自身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全戶採用石英磚鋪設,不因浸水而受損,上訴人自行加設木質地板及其他室內裝潢所造成之額外毀損,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昇陽管委會則以:社區大樓之水壓減壓閥需由住戶主動向伊提出申請,伊方得通知昇陽建設公司進行調整,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減壓閥調整申請,伊無權亦未曾調整水壓,系爭事故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於角落工作室之裝潢工程施工完畢後,因廚房地板設置之排水孔被裝修工程產生之零星碎屑堵塞,或被地板保護片覆蓋,以致系爭濾水器管線鬆脫後,排水孔無法及時發揮排水功能,上訴人未於裝潢工程完工後確實檢查,又未入住系爭房屋及時處理漏水情形,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與昇陽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昇陽建設公司係委由世磊公司裝設系爭濾水器,並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濾水器交付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89至466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由角落工作室裝潢系爭房屋,該工作 室並於105年12月17日提出工程報價書;系爭房屋於106年5 月間裝潢完成,裝潢完成前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卷一第86至106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熱水器管線設置問題,於106年5月17日與昇陽建設公司售後服務部李宗憲主任聯繫,由上訴人及其夫與李宗憲進入系爭房屋檢查,並由李宗憲開啟系爭濾水器之紅色水源閥開關及進行系爭濾水器使用示範操作。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淹水、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之管線鬆脫,並於106年5月22日會同李宗憲、世磊公司人員蔡竺夆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系爭濾水器之情形。 ㈣系爭房屋之水壓減壓閥位於昇陽之冠大廈9樓、16樓之管道間 ,管道間之鑰匙由昇陽管委會保管。 ㈤上訴人曾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608號存證信函催告昇陽建 設公司提出和解賠償方案,另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654 號存證信函催告昇陽管委會提供公設點交清單及水壓減壓閥檢修紀錄表,分別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57頁)。 ㈥昇陽管委會係於102年9月28日完成管理組織報備成立,昇陽建設公司於同日將大廈公共設施設備之清冊、文件及圖說等資料移交予昇陽管委會。昇陽管委會與昇陽建設公司又於103年6月23日簽訂接管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開關處之鎖頭未鎖緊,且經昇陽管委會調整水壓後,水壓過高導致管線鬆脫,系爭房屋因而淹水,致伊受有損害,昇陽建設公司、昇陽管委會應分別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濾水器水管安裝時未鎖緊、大樓供水管線水壓遭昇陽管委會調整造成水壓過大導致藍色水管脫落,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昇陽建設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昇陽建設公司之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昇陽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昇陽管委會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昇陽管委會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濾水器水管安裝時未鎖緊,應屬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1日與昇陽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昇陽建設公司係委由世磊公司裝設系爭濾水器,並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濾水器交付上訴 人,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由角落工作室裝潢系爭房 屋,於106年5月間裝潢完成,裝潢完成前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熱水器管線設置問題,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與昇陽建設公司售後服務部李宗憲主任聯繫,由上訴人及其夫與李宗憲進入系爭房屋檢查,並由李宗憲開啟系爭濾水器之紅色水源閥開關及進行系爭濾水器使用示範操作,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淹水、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之管線鬆脫,並於106年5月22日會同李宗憲、世磊公司人員蔡竺夆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系爭濾水器之情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89至466、497至5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濾水器之廠牌為3M,型號為AP-DWS1000,係安裝於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內,濾水器機身一側係以藍色水管連接至自來水管之紅色水源閥以進水,連接處以白色螺帽固定,機身另一側則係以黃色水管連接水龍頭出水,有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濾水器安裝狀況照片、世磊公司網站之產品說明及系爭濾水器產品介紹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55至157、251至253頁);上訴人與李宗憲等人於106年5月17日下午進入系爭房屋後,係開啟系爭濾水器連接 自來水管線之紅色水源閥後,再打開水龍頭測試,其間並未發生供水管脫落或漏水情形,其等離開時僅關閉水龍頭,並未將紅色水源閥關閉,上訴人曾於翌日即18日下午6時許進 入系爭房屋查看,亦無漏水情形,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 許再進入屋內,即發現地板淹水,李宗憲經通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稱漏水源為系爭濾水器,關閉紅色水源閥後即未繼續漏水,當時系爭濾水器即呈現藍色水管脫落,白色螺帽仍連接於紅色水源閥、上下兩截間有縫隙之情形(即如原證5 以及昇陽管委會提出之被上證1第2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卷第109頁),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95、321頁)。李宗憲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5月17日伊教上訴人如何使用濾水器,把紅色的水源閥打開就有水了,17日離開時水源閥並未關閉,當時並無漏水,當時流水約10分鐘,19日接到通知,會同何主任進門就已經漏水,屋主說漏水點就是濾水器,就開始排水,19日管線如原證5照片所示,當時藍色水管已經脫落 ,白色螺帽是類似本院卷第109頁的情況,22日會同世磊公 司員工蔡竺夆再到現場時情況一樣等語(見原院卷一第119 、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43頁);核與亦曾於106年5月19 日至現場之角落工作室負責人廖芝辰於原審具結證稱:裝修完工驗收交屋幾天後,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房子淹水,伊到場後,建築公司代表也在場,現場有人說水從廚房水槽下的濾水器還是飲水器的管子鬆脫,因為有淹水,伊通知公司及水電人員將電源關掉阻電,後來伊因為要搭機出國而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以及蔡竺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6年5月22日到系爭房屋時地板有淹過水的痕跡,藍色水管是脫落的,其他的水管都沒有脫落,白色螺帽情形如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相符。綜上堪認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管之藍色 水管,於106年5月19日事發時已呈脫落狀態,並未以白色螺帽固定,而白色螺帽雖仍連接於紅色水源閥,但上下兩截間留有縫隙,並未鎖緊。 ⒊另查,蔡竺夆曾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漏水後伊到現場時發現水壓過高,已達90磅,但不知原因,一般的安全值是30磅,白色鎖頭是世磊公司叫料安裝的,使用螺帽並無使用鐵片安裝,白色的鎖頭內有螺牙,才能固定,若有鎖緊,有持續進水會有勒痕,濾水器、水管配件都是3M公司的,世磊公司負責安裝,白色螺牙如果有鎖緊就不會有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原安裝之系爭濾水器藍色水管與白色螺帽接頭處,再請世磊公司人員另行攜帶同型白色螺帽、藍色水管並當場安裝後拍攝照片,以比對兩者之藍色水管接頭處,結果為現場原先安裝之藍色水管接頭處咬痕不明顯,新安裝之水管接頭處咬痕較為明顯(見本院卷第243、258至260頁);又經本院檢附系爭 濾水器之白色螺帽照片(即本院卷第109頁照片),發函詢 問系爭濾水器原廠即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礦業公司)在何種條件下濾水器產品之水管與鎖頭螺帽間會形成明顯螺牙咬痕及系爭濾水器之水壓安全值(Psi)為何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淨水器水管與鎖頭螺 帽間會形成明顯的螺牙咬痕係因為螺帽鎖緊所造成,安裝時需確實鎖緊鎖頭螺帽並形成明顯的螺牙咬痕以確定螺牙定位,於螺牙未定位的情況下,則有可能因水壓較高而造成鬆脫漏水,螺牙咬痕明顯與否以及螺牙定位與否主要僅與是否確實鎖緊鎖頭螺帽相關,與水管內是否有水壓等較無關連,公司產品之Psi值(即磅值)為120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3頁)。綜上可知系爭濾水器在安裝時,需要將鎖頭螺 帽鎖緊以確定螺牙定位,方可避免鬆脫漏水之發生,本件應係因白色螺帽仍留有縫隙未鎖緊,致藍色水管上未形成明顯咬痕,螺牙尚未定位,造成藍色水管鬆脫漏水,而衍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世磊公司安裝系爭濾水器時,未將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鎖緊,導致藍色水管脫落,在紅色水源閥未關閉而持續出水之情況下,水流即自白色螺帽斷口處湧出,再向外漫溢至系爭房屋室內地面,造成積水,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大樓供水管線水壓遭昇陽管委會調整或昇陽管委會未妥善管理、維護減壓閥,造成水壓過大而使藍色水管脫落云云;然為昇陽管委會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昇陽管委會確有其所稱之各項行為,已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有據。況依前揭明尼蘇達礦業公司回函所載,系爭濾水器之水壓安全值為120磅,產品規格表亦 記載適用水壓為25至125磅(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故縱如證人蔡竺夆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水管之水壓已由原先預估之30磅升高至90磅,然此數值仍在系爭濾水器原設定之水壓安全值範圍內,即難認水壓之變動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脫落係因昇陽管委會調整大樓供水管線水壓或未妥善管理、維護減壓閥所致,尚難憑採。 ⒌昇陽建設公司雖辯稱系爭濾水器早於102年7月4日交付上訴人 ,且李宗憲曾於106年5月17日現場測試,均無漏水情況,足見系爭濾水器之安裝並無不當,藍色水管上之所以無明顯之咬痕,係因未打開進水閥使用相當期間、水管內無水壓所致,且上訴人委請角落工作室施作之裝潢工程包含廚房吧台大理石工程,亦可能因工人施工時移動系爭濾水器,導致管線脫落,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援引點交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以及蔡竺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等為其論據。惟查: 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新建工程係由昇陽建設公司發包予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施作,任職於辰豐公司之證人謝政達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2年7月4日 是由伊配合昇陽建設公司與屋主做點交驗收,並簽署點交清冊,清冊中器具的部分是逐項簡單測試,確認開關、給水、配備是否正常,點交給上訴人,其中所載「淨水氣」就是指濾水器,當時有開水給上訴人看,確定沒有問題就在表單上打勾,當時是正常開啟,沒有管線脫落或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可知102年7月4日點交時,僅就 系爭濾水器做簡單之開水測試,自無從發現系爭濾水器存有前述未將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鎖緊而可能發生水管脫落之瑕疵。 ⑵又廖芝辰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在裝潢之前,裡面沒有家電、家具,只有廚具設施,角落工作室進場施作裝潢工程時,已經把廚房包起來,完全保護才施工,為了預防廚具刮傷,有用保護板、防塵布把廚具全部包起來,廚房吧檯大理石工程是從前緣及側邊加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6頁);而廚房吧檯大理石施作之位置為流理台上方、前側,系爭濾水器設置之位置則係在流理台下方櫥櫃內,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兩者位置不同,昇陽建設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裝潢工程施作期間確曾移動系爭濾水器,自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逕認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脫落係因施作裝潢工程所致;況且,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如係於施作裝潢工程期間即遭拉扯脫落,則李宗憲於106年5月17日至現場測試時,即會發生漏水情況,惟當日測試時並無異狀,亦可佐證藍色水管脫落應與裝潢工程之施作無涉。 ⑶至蔡竺夆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水管上的咬痕要濾水器安裝使用一段時間才會造成,料商供應的螺帽每一批可能會不一樣,會有0.1-0.2mm左右不等的差距,某些裝上去當下就 會有咬痕,有些裝上以後需要1個月到半年才會加深咬痕, 世磊公司人員安裝時鎖緊螺帽後會做拉扯動作,確認水管是否會脫落,如果沒有脫落就直接放水做測試,紅色水源閥打開就會有水壓,就會供水到上面的水龍頭,就會有咬痕,住戶將紅色水源閥關閉就不會有咬痕,因為關閉就沒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常情況下,世磊公司會將白色鎖頭跟螺帽鎖緊,不會留縫隙,但有時鎖緊會破壞螺帽,所以會留1、2牙,再拉扯水管看是否會脫落,如果不會脫落表示就是鎖緊,本院卷第109頁 照片(即系爭濾水器之白色螺帽上、下側留有縫隙之照片)看起來是留有1牙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蔡竺夆證稱需開啟紅色水源閥、藍色水管內有水壓後,才會在藍色水管上形成咬痕,如拉扯藍色水管沒有脫落就表示有鎖緊等語,顯與前揭明尼蘇達礦業公司回函明確載稱安裝濾水器時需確實鎖緊鎖頭螺帽並形成明顯的螺牙咬痕,始能確定螺牙已定位,螺牙咬痕明顯與水管內是否有水壓等較無關連等語,不相符合,自不得僅憑蔡竺夆前揭證述,逕認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與白色螺帽已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⑷又李宗憲於106年5月17日至系爭房屋測試時,雖曾開啟紅色水源閥及水龍頭後測試10餘分鐘,而未發生藍色水管脫落、漏水情況,惟由前述明尼蘇達礦業公司之回函可知,在白色鎖頭螺帽與藍色水管未鎖緊並形成明顯咬痕之情況下,有可能因水壓較高而造成水管鬆脫漏水,足見在水管未鎖緊之情況下,開啟紅色水源閥後,水管內因進水而形成水壓,將有造成水管鬆脫之虞,但並非必然會立即發生水管脫落情況,故亦不得僅以106年5月17日測試時未發生藍色水管脫落、漏水情事,即認定系爭濾水器已妥善安裝。是昇陽建設公司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賠償60萬元: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如瑕疵給付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賠償。 ⒉查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1日與昇陽建設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昇陽建設公司則係委由世磊公司裝設系爭濾水器,並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濾水器一併交付上訴人,惟 因世磊公司安裝系爭濾水器時,疏未將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鎖緊,導致開啟紅色水源閥水壓變動時藍色水管發生脫落,在紅色水源閥未關閉而持續出水之情況下,水流自白色螺帽斷口處湧出,向外漫溢至系爭房屋室內地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世磊公司為昇陽建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世磊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昇陽 建設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昇陽建設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水器未妥善安裝,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內積水,損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裝潢,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昇陽建設公司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濾水器僅需保固1年,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 償云云;惟查,昇陽建設公司所應負擔者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契約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自不生縮短上開15年時效期間之效力,昇陽建設公司抗辯本件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濾水器之水管脫落而發生漏水,致系爭房屋內之木櫃、木作、原木地板等均毀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178萬7,016元,固據其提出裝潢受損照片以及角落工作室出具之修復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497至503頁)。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 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由角落工作室施 作之裝潢工程總價為240萬4,300元,有報價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100頁),而該裝潢工程包含冷氣空調工程 、廚房吧檯電視牆大理石工程、天花工程、燈具工程、陽台造景工程、玻璃工程、消防改管工程等,依報價書所載工項內容,均非於系爭房屋室內地面施作,原裝潢工程已施作完畢部分,應不致因系爭濾水器漏水、地面積水而受損,惟角落工作室編列之修復工程報價書仍將廚房吧檯電視牆大理石工程、天花工程等列入,修復工程總價更達178萬7,016元,亦即修復所需費用已達原裝潢工程費用之74%,是否合理有 據,已有疑問。廖芝辰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修復工程報價書中之第㈢項即廚房吧檯電視牆大理石工程、第㈤項即現 場木工家具工程暨相關工程,因為要整個拆掉重新做,所以估價金額與原裝潢工程一樣,伊沒有實測,不知道實木、木材浸泡水多久會變形、鬆垮,修復工程只有估價,沒有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7頁);足見角落工作室出具前揭修復工程報價書時,並未實際評估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因淹水受損而需修復之具體範圍,而係以全部重新施作之方式報價,且上訴人亦未依該報價書所列項目僱工施作修復工程,自難逕以角落工作室出具之修復工程報價書,認定本件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78萬7,016元。然查,世磊公司曾就其經銷安裝之濾水器產品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即委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於106年6月3日會同世磊公司人員及上訴人 至現場勘查受損情形,勘查後發現損失包含全室木作地板及牆面油漆與踢角板等遭泡水濕損、全新裝潢完成之木櫃和櫥櫃與和室架高木地板等泡水濕損、地板內電線管路插座遭泡水受損、室內全新木作家具遭水濕受損等,經欣榮公司依其所派公證人會同世磊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現場鑑勘所得結果,以及依受損財物之市場行情價格等為準據予以理算後,認定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60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2月25日函附欣榮公司保險公證報告、欣榮公司109年2月11 日說明函、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部109年2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5、330-1至331頁),上開損失金額既係保險公證人會同上訴人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實際勘查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後,依當時之市場行情估算所得,自足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保險公證報告,其得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賠償60萬元(見本院卷第492頁),即屬有據。 ⒋昇陽建設公司雖另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裝潢完成後如確實進入屋內檢查驗收即能發現系爭濾水器管線有鬆脫,而可即時避免漏水;且裝修時因有零星物品堵塞排水孔或地板保護片覆蓋廚房地板,以致排水孔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上訴人於漏水時未入住系爭房屋,以致未能立即處理漏水,故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惟查,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鬆脫並非因施作裝潢工程所致,業如前述,昇陽建設公司陳稱上訴人於裝潢完成後如詳細檢查驗收即可發現濾水器管線鬆脫,顯屬無據。又昇陽建設公司陳稱裝潢工程施作時有零星物品堵塞排水孔或地板保護片覆蓋廚房地板,以致排水孔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發現漏水時,排水孔並未被阻塞,且廚房地板排水孔上有防蟑設施,係由昇陽建設公司設置,積水需達相當壓力才會把防蟑設施打開排水(見原審卷一第53、60至61頁,本院卷第322、355至356頁),昇陽建設公司亦未否認防蟑設施係由其設置,是系爭房屋廚房地面之排水孔縱因設有防蟑設施而影響排水速率,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依前引證人廖芝辰於原審所為證述,裝潢工程施作期間,角落工作室曾以保護板、防塵布包覆廚具,因進場後廚具是唯一傢俱,預防廚具刮傷(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未見有何施作地板保護片之工作,昇陽建設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物品堵塞排水孔或地板保護片覆蓋廚房地板致排水孔無法正常排水之情況,自無從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再依上訴人所述,其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並無漏水情形,翌日即19日下午5時許再進入屋內時,即發現地板淹水,旋即通知昇陽建設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關閉水源;昇陽建設公司對於上情亦未加以爭執,足見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淹水後,已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以避免損害擴大;昇陽建設公司雖稱因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始無法於發生漏水情況時即時察覺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應係在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以後至19日下午5時此段期間內之某時脫落,無從確定藍色水管脫落之確切時間為何,又縱使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尚非有時刻注意系爭濾水器有無漏水發生之義務,亦可能因外出工作等原因而無法於系爭濾水器之水管脫落時即時察覺,即難認上訴人應就損害之擴大負過失責任,是昇陽建設公司以此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未妥善安裝致管線脫落、漏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賠償,並加計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昇陽管委會賠償: 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脫落係因昇陽管委會調整大樓供水管線水壓或未妥善管理、維護減壓閥所致,洵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昇陽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昇陽管委會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以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昇陽管委會之賠償責任,亦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陽建設公司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