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文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 劉芳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追加依兩造 簽訂之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6條第5款為請求權基 礎,然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管理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之次日起30日曆天内完成審查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 5頁),乃有關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之期限。 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 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 或設計者。」(見原審卷一第45頁),係有關履約期間辦理契約變更之約定,核非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為主張,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程序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提供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 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紅水仙溪全流域、其他 被上訴人指定之河段等河川範圍河川區段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伊已依系爭契約進行規劃、設計等工作,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下列費用: ㈠基本設計部分:伊已完成北勢溪、新店溪及大漢溪之基本設計工作,並分別經被上訴人就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北勢溪工程)、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新店溪工程)、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大漢溪工程)審核通過在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款約定,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 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100%,其所佔本項比例分別為48%(基本設計)、47%(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而上開三項基本設計之建造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4,363萬4,513元、2億8,516萬4,826元、2億1,867萬4,500元 ,合計為6億4,747萬3,839元,其服務費用應為1,152萬7,513元。然被上訴人就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迄今僅給付伊800萬7,553元,尚有351萬9,960元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未給付。 ㈡細部設計部分: ⒈新店溪魚類棲地營造工程(下稱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及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部分:伊已發包執行完畢,建造費用分別為427萬994元、346 萬6,16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約定,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即設計服務費用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6條附件表1),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後分別給付。依此計算,其設計費分別為22萬6,790元、18萬4,053元,監造費分別為17萬6,819元、14萬3,499元。 ⒉新店溪工程【除新店溪秀朗偃下游(即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之生態棲地環境營造工程(下稱新店溪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以外】部分:伊前依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文之請求,於102年8月1日以 艾奕康北水字第1020801-03號函提出新店溪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執行內容予被上訴人審查,伊已完成此部分之設計工作,惟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審查核准,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伊請求付款之條件已成就,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第6條附件第4款第2目約定計算建造費用。新店溪工程建造費用為2,117萬5,263元,即發包工程費2,252萬890元扣除相關保險費14萬8,626元及營業稅119萬7,001元。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所公佈之102年3月至102年8月之預算標比為81.63%,而本件係屬底價未核定之工程,故建造費用修正為1,728萬5,367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計算,新店溪工程之服務費為84萬5,342元。而服務費中細部設計佔47%,故新店溪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39萬7,311元。 ⒊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景觀廁所(下稱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部分: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增設景觀廁所,並於103年5月19日提送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預算書予被上訴人審查,伊已完成設計工作,被上訴人應將設計費用給付予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第6條附件第4款第2目有關建造費用計算之約定,此部分之建造費用為387萬6,338元,即發包工程費412萬2,022元扣除相關保險費4萬9,397元及營業稅19萬6,287元。 又依工程會公佈之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預算標比為83.48%,建造費用修正為323萬5,967元,故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 設計服務費為17萬1,830元。 ⒋北勢溪工程(除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部分:伊依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北水工字第1021813320號函文要求,已於102年5月17日以艾奕康水字第1020517-14號函將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惟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審核,致伊請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細部設計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第6條附件第4款第2目有關建造費用計算之約定,此部分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億3,038萬7,634元(即發包工程費1億3,824萬2,084元扣除保險費140萬3,143元、營業稅645萬1,307元)。又依工程會公佈之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預算標比為79.65%,建造費用修正為1億385萬3,70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計算,北勢溪工程之服務費為437萬7,362元。而服務費中細部設計佔47%,故此部分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為205萬7,360元。 ㈢有關基本設計之服務費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1萬9,960 元。細部設計部分,給付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未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即附表編號3⑵、⑷、⑸所示金 額合計262萬6,501元,及已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即附表編號3⑴、⑶所示金額合計73萬1,161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款、第17款, 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7萬7,62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設計、監造項目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2,582元本息(不含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0萬2,582元),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7萬5,04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基本設計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然伊考量工程之必要性及經費籌措之程度,於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5日即已告知上訴 人暫緩細部設計事宜,其後伊不僅未續行辦理上開三案工程之細部設計,亦未使用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成果。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款約定,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伊審查核定後,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則以伊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之 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第4款相關服務費用。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分別為157萬5,987元、277萬9,702元、221萬4,202元,合計656萬9,891元,扣除伊已付款金額800萬7,553元,上訴人依約已不得再為請求。㈡細部設計部分: ⒈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及北勢溪第一期工程部分:其設計費用分別為22萬6,790元、18萬4,053元、監造費用分別為17萬6,819元、14萬3,499元,均屬伊已發包案件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業經伊列入服務費用計算,並於104年8月11日函文檢附之明細表載明,為伊已付款金額800萬7,553元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屬重複請求。 ⒉新店溪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萬7,311元部分:伊於102年7 月25日所發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文係針對新店溪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者僅為新店溪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之細部設計資料,此屬伊已發包之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工作範圍,並經伊付款,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至新店溪工程之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艾奕康 北水字第1020801-03號函所附資料並非新店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招標文件,上訴人亦無提出其送請伊審查核定之證明。伊於103 年2月5日即發函告知上訴人暫緩細部設計事宜,足見伊自無可能再召開細部設計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及第6條附件第4款 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7萬1,830元部分: 伊於102年5月14日即將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供之景觀廁所施工說明、工程預算及CAD檔圖說等以電子郵件轉寄予上訴人 ,嗣以103年3月25日函文要求上訴人依「原案」之景觀廁所設計圖說(即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提供)為基準,修改原有設計之預算經費控制在100萬元以內,是以上訴人係依伊提 供之工程預算、圖說而據以修改原有設計之預算經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又伊於103年3月25日函文所指「因多次開標未果」係指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先前辦理採購之情形,與上訴人及系爭契約無關。 ⒋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部分:伊僅係將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劃分為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及付款予上訴人,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102年5月8日會議記 錄之結論已記載「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伊依102年5月8日會議記錄結論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修 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係屬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並非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資料。伊復於103年3月25日函文,敘明上開第一期工程主要工項僅有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又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及2座景觀廁所之設置,再於104年8月11日函文中重 申北勢溪工程未辦理細部設計,顯見上訴人並非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北勢溪工程提出細部設計資料,更未經伊審查核定,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及第6條附件第4款約定 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 供「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規劃之河川範圍包括:1.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 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3.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4.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甲方指定之河段,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63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規劃服務費450萬元,及大漢溪工程、 新店溪工程、北勢溪工程之其他服務費800萬7,55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進行結算(上訴人對結算結果有爭執),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文暨所附服務費用檢討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 ㈤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1億4,363萬4,513元,不包括已發包之 北勢溪第一期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㈥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分標工程為「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及「景觀廁所」,被上訴人將「景觀廁所」委託坪林區公所另行設計、發包及施工。 ㈦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服務費為18萬4,053元,監造服務費為14萬3,499元。新店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服務費為22萬6,790元,監造服務費為17萬6,819元。 ㈧新店溪工程之建造費用2億8,516萬4,826元,不包括已發包工 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㈨大漢溪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為2億1,86 7萬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函請上訴人檢附請款發票領取服務費用150萬2,582元及利息13萬9,967元,有被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新北水工字第108118152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系爭契約進行規劃、設計等工作,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基本設計部分費用351萬9,960元、細部設計部分之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設計費22萬6,790元、監造費17萬6,819元、新店溪工程服務費39萬7,311元、北勢溪工程設計費18萬4,053元、監造費14萬3,499元、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服務費17萬1,830元、北勢溪工程服務費205萬7,360元,共計687萬7,62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 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251萬7,378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2小目、第6條附件 第4款第1目分別約定:「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指本工 程(各分標)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費、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本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 『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核定本工程(各分標)總預算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費用替代列計。」(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0頁)。準此,本件基本設計服務費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因於完工前尚無實際施工費用,故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時所估算預算金額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後計算之。又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 款約定:「如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第4 款相關之服務費 用。」(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被上訴人如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而未使用,則以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之金額,視 為「結算」之建造費用。 ⒉查上訴人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等節,有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北水工字第1021347462號函、102年7月30日北水工字第1022326773號函、103年2月5日北水工字第1030158237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97頁),堪可信實。又大漢溪 工程、新店溪工程、北勢溪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分別為2億1,867萬4,500元、2億8,516萬4,826 元、1億4,363萬4,513元(均已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且不包括已發包之北勢溪第一期工程、新店溪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結算結果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上並載明上開大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北勢溪工程未發包部分之建造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暨所附服務費用檢討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觀大漢溪工程於基本設計後並未接續進行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且大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北勢溪工程之上開建造費用均為「未發包」之建造費用等節,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文暨所附服務費用檢討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以北水工字第1022326773號函知上訴人有關「新店溪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俟經費籌編事宜完妥後,另行通知」,及於103年2月5日以 北水工字第1030158237號函知上訴人有關「大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暫緩執行」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則被上訴人已先通知細部設計部分 暫緩執行,其後上訴人所完成之此部分基本設計成果既未能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並進而發包施工,堪認屬被廢棄不用之基本設計成果,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款約定,其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應乘以75%,視為結算之建 造費用。是本件大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各如原判決附表一「計算用之建造費用」欄所示。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款約定:「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服務費100%,其所佔本項比例分別為48%(基本設計)、47%(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見原審卷一第60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第1子目約定:「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六條(附件)表1, 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後分別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表1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見原審卷一第62頁)計算所得基本設計服務費應再乘以90%,再依基本設計所 佔設計服務費用比例48%計算。準此,大漢溪工程、新店溪 工程、北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901萬135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之其他服務費800萬7,553元係包含:㈠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費用727萬6,392元、㈡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費用分別為18萬4,053元、14萬3,499元、㈢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費用分別為22萬6,790元、17萬6,8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暨所附服務費用檢討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727 萬6,392元。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727萬6,39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173萬3,743元(計算式:901萬135元-727萬6,392元=173萬3,743元 )。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於服務期限即103年12月31日前, 明白為廢棄基本設計之意思表示,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自不得於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時,逕自乘上75%云云。然查,上開基本 設計屬被廢棄不用之基本設計成果,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本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除另有規定外,由雙方協議訂定之。」、第4款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支附(付)該部分價金。」、第5款約定:「履約期 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 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第6款約定:「本契約 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均係辦理變更契約之規範,要與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款係就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時,如何計算其建造費用之約定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廢棄基本設計之意思表示,且未辦理變更契約,自不得於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時,逕自乘上75%云云,應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173萬3,743元。則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0萬2,58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3萬1,161元(計算式:173萬3,743元-100萬2,582元=73萬1,16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 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22萬6,790元、18萬4,053元、監造服務費用分別為17萬6,819元、14萬3,499元,有無理由?查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8萬4,053元,監造服務費為14萬3,499元。新店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22萬6,790元,監造服務費為17萬6,819元,均屬已完成之細部設計,且係包含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00萬7,553元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 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店溪工程(除新店溪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以外部分)之辦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萬7,311元,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新店溪工程之細部設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除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外,並已完成其餘新店溪工程之細部設計為舉證。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各版次設計圖,其於102年6月24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0624-01號函提出之工程名稱為「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1,021萬2,398元、於102年8月1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0801-03號函提出之工程名稱不 變,發包工程費增加至2,252萬890元(為各版次中發包工程費最高者,即上訴人據以請求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版次)、於102年10月7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1007-02號函提出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減少為749萬5,137元、於102年10月9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1011-01號函提出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為749萬5,006元、於102年10月16日以艾奕康北水字 第1021016-01號函提出工程名稱變更為「新店溪簡易式水域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543萬6,647元、於102年11月12 日提出工程名稱再變更為「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即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發包工程費為732萬2,796元、於102年12月27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1227-01號函提出工程名 稱仍為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發包工程費為651萬元之細部 設計及預算書圖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503頁)。上訴人並自承其 於102年12月27日函文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經變更設 計,其最終結算後建造費用為427萬994元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所附服務費用檢討明細表之結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足認新店溪工程細部設計經多次修改後之定稿版工程名稱為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僅係完成定稿版前之修正版。佐以完成定稿版前之修正版,應屬設計過程中之初步成果,修正圖說本為設計工作之一部分,在完成全部修正工作前,設計工作仍未完成,自無於請求定稿版細部設計服務費後,再重複請求修正版細部設計服務費之餘地。「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既為完成定稿版前之修正版,其細部設計服務費即函括於定稿版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內,而此為已發包工程部分,其細部設計費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發包工程費最高之修正版次即102年8月1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0801-03號函提出之工程名稱「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之細部 設計,據以請求細部設計服務費,顯屬重複請求,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送予被上訴人之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圖說與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修正版),工程名稱不同、 工程範圍不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規定辦 理變更契約,並增加合理報酬,且其依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之通知,於102年8月1日以艾 奕康北水字第1020801-03號函提出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送請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然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審查核准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其所規範 者為契約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於變更契約後始有由被上訴人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餘地,均非針對上訴人因修正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本件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為任何契約變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並增加合理報酬為由,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萬7,311元, 應無可採。又細繹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所載:「一、『新店溪工程』-『新店溪安坑交流道至 碧潭大橋間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執行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可知該函係針對新店溪安 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之執行內容,請上訴人辦理細部設計。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0801-03 號函回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2年7月25日函文時,其主旨雖載為:「檢送本公司承辦貴局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 程』...之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及河川公地使用 申請書一式3份」,然所附預算總表及圖說工程名稱則為「 新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有上訴人之102年8月1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53頁),而新店溪生態水域營 造工程本為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範圍,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102年8月1日函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仍屬 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範圍,並非新店溪工程除新店溪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以外部分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且依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以簡易河道整理方式修正其以102年8月1日函檢送之「新店溪生態水域營 造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圖說等招標文件,上訴人並於102 年10月9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21011-01號函檢附「新店溪 簡易式水域營造」之預算書修正資料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上開102年10月2日函文、上訴人102年10月9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5頁),益徵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函文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僅為新店溪安坑交 流道至碧潭大橋間工程之細部設計資料,此為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範圍,其餘部分之新店溪工程並無辦理細部設計。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新店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不為核准可言,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且其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送請被上訴人審查,然被上訴人故意不為核准,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云云,委不足取。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 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7萬1,83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增設景觀廁所,業已完成設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30533362號、103年5月6日北水工字第1030788613號、103年5月14日 北水工字第103085998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249-251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即將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供之景觀廁所施工說明、工程預算及CAD檔圖說 等以電子郵件轉寄予上訴人等節,有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發 函予上訴人告知:「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依原案之景觀廁所設計圖說為基準,以經濟且符合當地特色之構想修正原有設計,總經費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兩造復於103年4月8日召開工作會議,其會議結論:「 請以本局(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景觀廁所設計圖為基準,以經濟、乾淨、…在不影響原設計之功能及安全性下,更換較實惠之材料及設備,且不綁定特殊規格……請於4 月底前完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既先寄送 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供之景觀廁所施工說明、工程預算及CAD檔圖說予上訴人,其後復請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景觀廁所設 計圖為基準修正原有設計及預算書,堪認上訴人僅係依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景觀廁所採購相關CAD圖檔及預算書,修正該 圖檔所載原有設計及預算書,而103年3月25日函文所稱之「原案」顯係指被上訴人提供之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景觀廁所採購之相關CAD圖檔及預算書。又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6 日函 文所載:「另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日備妥景觀廁所設計書圖並辦理簡要說明。」及被上訴人103年5 月14 日函文所載:「另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發文日期起7日內完成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修正作業,並檢送至本局 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頁),被上訴人雖請 上訴人提出設計書圖,請其完成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修正作業,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景觀廁所設計圖為基準修正原有設計及預算書,難認係上訴人就景觀廁所進行設計及提出設計成果。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前揭被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文通知,於103年5月19日提出景觀廁所工程預算書,可證其已完成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云云。然上訴人雖提出其上登載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預算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惟並未提出其於前揭被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 文以後完成之景觀廁所細部設計圖說,縱上訴人已提出上開預算總表,亦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景觀廁所設計圖為基準而為之修正,已如前述,尚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已完成景觀廁所之細部設計。況被上訴人已將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委託坪林區公所另行設計、發包及施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並未完成景觀廁所之細部設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北勢溪景觀廁所工程細部設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 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北勢溪工程(除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部分)辦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第1目、第16條第4款、第17條第8、9 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支付該部分價金。」、「依前款規定(按:因政策變更)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見原審卷一 第32頁、第45頁、第46頁)。準此,兩造約定應支付設計服務費之設計圖說為「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已完成但經廢棄或不使用」、「已完成且可使用」及「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至於「尚未完成」之設計圖說,衡諸設計圖說通常須經多次修正始能定案,乃設計工作之本質所然,非謂一經提送設計圖說,設計工作即已完成,在設計圖說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可據以施工之定稿版之前,難謂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工作而得請求設計服務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7日以艾奕康水字第1020517-14號函將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惟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審核,致其請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102年5月17日函文、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存卷外之原證19)。然查,依兩造於102年5月8日召開北 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其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足認依該次會議結論,係請上訴人依 各委員意見提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修正版本。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北水工字第1022019084號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北勢溪工程』第一期工程設計圖說及招標文 件案(文係補發)..。說明:一、 復貴公司102年5月17日 艾奕康水字第1020517-14號函。二、有關旨揭工程第一期工程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部分,請貴公司依契約書第8條附件 第6款規定於102年6月10日前檢送修正版至本局憑辦(已於102年6月3日局長面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可知被上訴人該時之局長於102年6月3日,曾就上訴人以102年5月17日函文提送之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 圖,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其後再以102年6月11日函文通知檢送修正版,更可證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函文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應係北勢溪第一期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9為其於102年5月17日函文提送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然其於102年5月17日函文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應係北勢溪第一期工程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2年5月17日函文提送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為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不為審核,致條件不成就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完成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北勢溪工程(除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部分)辦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4款之付款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 目、第6條第1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73萬1,161元本 息部分(173萬3,743元-100萬2,582元=73萬1,161元),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編號 起訴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之判斷 1 規劃部分 50萬元 50萬元 未上訴 2 基本設計部分 351萬9,960元 100萬2,582元 251萬7,378元 73萬1,161元 3 細部設計 ⑴ 新店溪魚類棲地營造工程(已發包) ①設計費 22萬6,790元 0 設計費 22萬6,790元 0 ②監造費 17萬6,819元 0 監造費 17萬6,819元 0 ⑵ 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 服務費 39萬7,311元 0 服務費 39萬7,311元 0 ⑶ 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發包) ①設計費 18萬4,053元 0 設計費 18萬4,053元 0 ②監造費 14萬3,499元 0 監造費 14萬3,499元 0 ⑷ 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之景觀廁所 服務費 17萬1,830元 0 服務費 17萬1,830元 0 ⑸ 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 服務費 205萬7,360元 0 服務費 205萬7,360元 0 共計 737萬7,622元 150萬2,582元 587萬5,040元 73萬1,16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