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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79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邱育佩

上訴人
湯富生
被上訴人
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 告 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月琴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 告 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以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其負責人彭月琴為被上訴人之姊)名義與訴外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豐公司,其負責人湯富豐為上訴人之兄)簽定工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吉利豐公司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廠區,供華城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華城公司另於97年1月1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其負責人范成沂為被上訴人之子)繼受。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簽立租約延續協議書,系爭租約已合意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賠償終止租約後仍占用廠房之不當得利359萬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訂於109年1月8日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08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華城公司及華新公司為共同被告,求為華城公司及華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49頁以下)。惟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3頁),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華城公司及華新公司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追加被告受審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追加被告,更有害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華城公司及華新公司為共同被告,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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