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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游悅晨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欣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七行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侵占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陳報3狀及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主張為「不動產拍賣是因為上訴人用腳踏車齒輪故意重傷害碾斷女兒的左腳…」、「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重傷害女兒被起訴判刑,違反房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35、245頁),故鈞院判決第2頁第17行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侵占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犯行」等語,經核與卷內上述資料相符,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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