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聯積企業有限公司、鄒玗芝、慶栓實業有限公司、陳秀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上訴人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421萬1,72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經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11,722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伊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現已據此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97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伊所有之房地且已完成價格鑑定,為免伊因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求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未諭知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如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命提供相當之擔保,擔保金額應包含原審所命給付之本息(利息部分計至109年12月2日為413,141元, 加計預期本件訴訟可能再進行約1年期間之利息,合計約為 623,657元),以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支出之費用( 包含執行費33,694元、提存費500元、測量規費20,000元及 鑑價費6,020元,合計60,214元),至少應為4,938,371元為妥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1,722元本息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扣押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及對上訴人之債務人發扣押命令,有原法院109年10月 27日桃院祥木109年度司執字第47971號函、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9年6月11日桃院祥木109年度司 執字第4797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3頁、第361至369頁),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進行詢價程序,尚未拍賣及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359頁),並據兩造陳明一 致在卷(參本院卷第387頁)。按強制執行中扣押之不動產 經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所有權即轉讓予拍定人,顯難以回復由上訴人所有之原狀,而僅能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如未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4,211,722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 雖謂:原判決尚命上訴人應給付清償上開本金前之利息,伊並已提存擔保金聲請假執行而支出相關費用,故伊因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支出之費用合計4,938,371元等語;惟系爭 執行事件尚有所扣押房地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此見原法院109年10月27日桃院祥木109年度司執字第47971號函即明( 參本院卷第355頁),且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日後另有上訴人 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假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程度,尚待實際執行後,依執行所得金額高低及與抵押權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共同分配之結果而定,並非必能完全受償,被上訴人逕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支出之費用合計4,938,371元即為伊因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尚非 有據,其抗辯應以上開金額定為上訴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亦無可取,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