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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邱景芬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祐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參 加 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七、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李政傑陳明其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萬鴻公司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工程款債權,故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萬鴻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佐(本院卷第185頁至18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萬鴻公司主張:訴外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浦鐵公司)前向訴外人臺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港埠公司)承包「臺北港第二期雜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第一期:東10、東11號碼頭砂石船卸接收、轉儲及發貨系統與公用設施新建工程及後線雜項新建工程」(下稱臺北港工程),並將臺北港工程中之「電氣製裝新建工程」發包由帆宣公司施作,伊再向帆宣公司承攬其中之「廠區電力管網及電氣與控制現場安裝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與帆宣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9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4日前即已完工,並經業主浦鐵公司於同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惟帆宣公司於施工期間另行指示伊公司施作屬系爭契約範圍外如附表所示之「主變電站配電盤設備自TR104 空壓機房搬遷至主變電站二次搬運」、「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E10、E11碼頭6 吋預留電源管毀損修復工程」、「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拉線箱」、「被覆鋼纜」、「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等10項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伊已全數完成,包括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浦鐵公司驗收完畢,並由臺北港埠公司使用,自得請求帆宣公司給付如附表「萬鴻公司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625萬8294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求為命帆宣公司給付625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帆宣公司應給付萬鴻公司371萬7680元(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載),及自106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萬鴻公司其餘之訴。帆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萬鴻公司則就其中250萬3192元(即附表編 號6、9所示工程款加計營業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其未聲明附帶上訴部分(即625萬8294元-371萬7680元-250 萬3192元=3萬7422元,亦即為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加計營業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鴻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帆宣公司應再給付萬鴻公司250萬3192元 ,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參加人輔助萬鴻公司參加訴訟,並聲明援用萬鴻公司之聲明、陳述。 二、帆宣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 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且追加工項金額未超過約定工程總價5800萬元之3%部分,並無辦理追加 減工程款之必要。另針對萬鴻公司所主張附表之工項或材料,其中附表編號8「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係工程項目表 項次壹(七)「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之項目,非兩造約定萬鴻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伊公司將該項發包予訴外人錫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達公司)施作,未曾指示萬鴻公司施作;伊復未曾指示萬鴻公司施作附表編號9「錫達管溝 併入共同管溝工程」,其縱有增加施作,依其自行製作之應付款項文件,亦載明應由錫達公司負擔,且錫達公司已支付該費用,自與伊公司無涉。另萬鴻公司雖有施作或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6、7、10所示工項、材料,然如附表編號3、7所示二項係屬感知器支撐材料,業經萬鴻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無償施作,不得再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拉線箱」,位於消防緊急發 電機盤體下方用以收尾、包覆所有管路之箱體,工程慣例上為施作拉線或配管工程之必要項目,應屬原契約範圍工作,萬鴻公司應依伊公司指示辦理不得請求加價,否則該項工作亦屬系爭切結書承諾無償施作之範圍,不得另外請求;如附表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雖經萬鴻公司施作完成,然系爭工程屬於機電工程,配電設備之配裝、設置及材料之保管,為萬鴻公司之契約義務,故配電盤箱體於驗收前有鏽蝕情形,萬鴻公司應進行修補,非屬追加工程。至附表編號1、2、4部分,萬鴻公司雖有施作,且非屬原契約應施 作之範圍,然此部分與其他追加部分合計未超過契約總價3% ,萬鴻公司自不得請求,況萬鴻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工程變更及追加減之程序申請者,即應視為承認無追加工程款之必要。此外,倘認萬鴻公司得為本件請求,其施作系爭工程依約於104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30日完成所有後續檢驗及相關報驗工作,逾期應按日計 罰工程總價千分之1逾期違約金,上開期限雖經伊公司同意 展延至104年9月24日,然萬鴻公司卻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 完工,應依約給付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共 計386日之逾期違約金2350萬7400元,並以該違約金債權於 本件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帆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萬鴻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浦鐵公司前向臺北港埠公司承包臺北港工程,並將臺北港工程中之「電氣製裝新建工程」發包予帆宣公司施作,萬鴻公司再向帆宣公司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2月22 日與帆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800萬元,加計營業稅為609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2頁 ,本院卷一第150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下稱士林地院卷〉卷第14頁至26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萬鴻公司主張帆宣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行指示其施作或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工項、材料,應給 付各項費用等情,則為帆宣公司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已有明文。且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惟若於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則該等工作顯然不在雙方預設之列,本不在總價承攬契約應施作及報酬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制。然因工程實務上常有規模龐大、項目繁雜、個別項目數量估算不易等因素,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於定作人或承攬人一方,常約定就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逾一定比例部分,由定作人負擔,未逾該比例部分,則由承攬人吸收,以合理分配數量差異之風險,此等約定即可限制定作人或承攬人追加減工程款之權。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變更設計或施工 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 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價差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同條項第3 款約定:「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台北港機電工程數量表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士林地院卷第23頁),足見系爭工程若無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契約工程價款不予辦理追加減,然如有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即非不得辦理契約工程款追加減,惟應受有價差3%之限制,僅就超過3%部分得為請求。且前開契約約 款既載明「變更差價」超過「工程總價」±3%者,方辦理追加減,有關變更差價門檻之計算,自應以工程總價5800萬元(未稅)之3%即174萬元(5800萬×3%=174萬)為計算追加減 工程款之門檻。 ㈡承此,茲就萬鴻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編號5除外) 論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4部分: 萬鴻公司主張帆宣公司曾指示其施作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主變電站配電盤設備自TR104空壓機房搬遷至主變電站二次搬運」、「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E10、E11碼頭6吋預留電源管毀損修復工程」工項, 其已施作完成,各該費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等情,已 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會議記錄、施工照片為證(士林地院卷第47頁至53頁、57頁),且為帆宣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堪先認定。 ⒉附表編號3、7部分: 萬鴻公司主張:伊就工程項次表壹(八)「自動化儀表」部分,依約原僅需負責施作,不包含提供材料,嗣帆宣公司另指示伊提供非屬原約定範圍之附表編號3、7所示「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被覆鋼纜」材料,伊業經提供並施作完成等情,固經提出自動化儀表施作明細(下稱自對化儀表明細)、工程報價單、工程審驗申請單、電氣設備施工抽查表、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士林地院卷第43頁、54頁至56頁、66頁至71頁);帆宣公司亦不否認此二項材料屬工程項次壹(八)「自動化儀表」之材料,原非屬萬鴻公司之施作範圍。惟帆宣公司已抗辯:附表編號3、7所示之自動化儀表材料,即為感知器支撐材料,萬鴻公司前於104年12月18日曾經 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無償施作,自不得另為請求等語,業經提出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有「無償提供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等字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萬鴻公司亦不否認附表編號3、7確為感知器支撐材料(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認 帆宣公司所辯非虛。萬鴻公司雖稱其於系爭切結書同意無償施作者,僅限於消防緊急發電機之感知器支撐材料,不包含本件請求屬於自動化儀表之感知器支撐材料云云,並提出消防緊急發電機原圖、工程審驗申請單、查驗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301頁至347頁)。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將無償施作緊急發電機至盤體之配管」及「無償提供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等字,其字義既將「緊急發電機至盤體之配管」「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二項並列,且清楚載明萬鴻公司同意無償提供者為「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非僅限於緊急發電機之感知器支撐材料至灼。再依證人即帆宣公司之系統負責人陳冠文證述:所謂自動化儀表是指用於控制輸送帶、料的存量、機器安全等儀器總稱,例如自動化儀表明細編號1-1有41顆是放在馬達旁邊,編號1-2是放在輸送帶二側來控制,自動化儀表為多種控制器之統稱,施作現場都統稱為感知器,但契約使用自動化儀表,所以感知器就是這些控制器的總稱;系爭工程之自動化儀表都用在砂石輸送帶、砂石倉、砂石發貨站區域,其他區域應該沒有使用自動化儀表;系爭自動化儀表明細之材料本應由業主浦鐵公司提供,但因該明細表將材料項目「安裝零料」重複編號為1-10(本應編為編號1-11,以下以編號1-11稱之),導致業主沒有將材料錢計價給帆宣公司,帆宣公司也無法支付此項安裝零料費給萬鴻公司,兩造因此產生爭議,但萬鴻公司為了盡快向帆宣公司領得其他工程款,故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只要是為了安裝自動化儀表明細編號1-1至1-10所花費之零料費用都不會再跟帆 宣公司請款;附表編號7之「被覆鋼纜」是指輸送帶的二側 鋼索,屬施作自動化儀表明細編號1-10之材料,附表編號3 之「固定鐵件」是固定系爭自動化儀表明細編號1-1至1-9感知器時所需的安裝零料,以上均歸納在自動化儀表明細編號1-11「安裝零料」內。系爭切結書記載「無償施作消防緊急發電機至盤體之配管線」,與「無償提供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二者完全不同,前者是指TR04棟二樓之發電機到配電箱中間的管線,兩造對此部分是否屬萬鴻公司施作範圍也產生爭議,萬鴻公司也是為了趕快領到其他工程款,所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此部分也無償施作;緊急發電機是發包給錫達公司施作,此部分無感知器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2頁至17頁);且證人陳冠文所證,核與帆宣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顯示萬鴻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 書後,隨即提出第九次工程估驗計價單向帆宣公司請款,並經帆宣公司系統負責人、主辦工程師、工地經理等人於同日(12月18日)簽名同意其請款(本院卷一第561頁至563頁),堪信其證述萬鴻公司同意無償施作之「感知器支撐材料」即指施作自動化儀表明細各工項所需之如附表編號3、7所示材料之情為真實。且經檢視證人陳冠文於庭後將自動化儀表明細應施作之感知器位置標示「外管線平面配置圖-全區」 之圖示,可知自動化儀表(感知器)之設置位置遍佈於砂石輸送帶沿線各處,惟無萬鴻公司所稱之「緊急消防發電機」需設置自動化儀表或感知器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9頁),萬鴻公司對證人陳冠文所繪上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這部分是依合約內容所繪製」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復依錫達公司負責人陳文進於本院證稱:萬鴻公司提出的圖說確實是包含發電機之發電機設備工程圖面,其上記載ATS為不斷電的切換開關,伊不知道什麼是感知器等語(本院 卷二第9頁),亦可知萬鴻公司所稱緊急發電機上應施作之 「ATS」,應為不斷電系統,並非感知器或自動化儀表,故 萬鴻公司主張系爭切結書同意無償施作者僅為消防緊急發電機之感知器支撐材料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萬鴻公司既經承諾無償提供附表編號3、7所示「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被覆鋼纜」之感知器支撐材料,則其再請求帆宣公司支付此二項材料款,自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6部分: 萬鴻公司主張:附表編號6之「拉線箱」係屬系爭契約工程 項目表項次壹(十一)「高低壓電設備」之材料,兩造簽約 時原約定由帆宣公司提供此工項材料,伊公司僅負責施工,惟帆宣公司另指示由伊公司購置拉線箱,自屬原契約外之費用,應由帆宣公司支付等語,已據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士林地院卷第61頁至65頁);觀諸工程項目表項次壹(十一)「高低壓電設備」相應之施作明細,業將變電站系統安裝施工工程及其項下「雜項另料(其他未估列項目皆包含於此項)」刪除(士林地院卷第46頁),故萬鴻公司依約自無須提供此項工程之材料。帆宣公司雖抗辯:工程慣例上,拉線箱為施作拉線或配管工程之必要項目,以供線纜通過、續接及收容之用,並以箱體整理及固定,否則管線尾端散落、露出,通常不一定繪製於圖說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款:「若甲方(即帆宣公司)提供之圖說有漏載,但在 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乙方(即萬鴻公司)仍應依照甲方公司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萬鴻公司僅負責施作高低壓電器設備,不包含材料,縱拉線箱為高低壓電器設備之拉線或配管所必須之材料,亦應屬帆宣公司應提供材料之範圍,無從據此推論應由僅負責施作之萬鴻公司無償提供。帆宣公司雖復辯稱:所謂拉線箱位於消防緊急發電機盤體下方,用來收尾、包覆所有管線,亦屬萬鴻公司系爭切結書承諾無償施作之範疇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乃記載「無償施作消防緊急發電機至盤體之配管」等字,顯無包括「拉線箱」,另參證人陳冠文證述:系爭切結書記載「消防緊急發電機至盤體之配管線」是TR04棟二樓之發電機到配電箱中間的管線,長度約三、四公尺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萬鴻公司此項提供者係位在多處且屬箱體型態之拉線箱(士林地院卷第62頁至65頁之施工照片)顯然不同,帆宣公司上開抗辯,自屬無稽。萬鴻公司請求帆宣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 「拉線箱費用(材料)」8萬7582元(未稅),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部分: ⑴查依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七)「照明插座系統安裝」之金額欄為「0」、廠牌/附註欄為「未含」(士林地院卷第28頁),可知「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原非系爭契約範圍。然萬鴻公司主張帆宣公司於施工期間另行指示其施作屬「照明插座系統安裝」之附表標號8「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其 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查驗通過等情,已據提出帆宣公司105 年7月6日函文(下稱7月6日函文)記載「電力結線詳如附件,請依附件儘速施作」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273頁至275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許博閔證稱:7月6日函文所載的是電源照明工項之一次側電源,這是帆宣公司發文請伊公司去做,此並非萬鴻公司原來的工程,原來工程僅有馬達動力一次側工程(即項次壹(六)電氣及控制現場安裝材料),馬達及照明一次側工程施作時間相近,故一起叫料,一起做進料查驗;進料查驗及工程施工之查驗時,均僅有業主、監造、帆宣公司人員及伊在現場,錫達公司的人並無在場,工程查驗時是按查驗單一項一項做檢查,即逐條做絕緣測試及短路測試;萬鴻公司先拉線裝盤施作一次側工程,錫達公司後來進來做插座、電燈、廁所洗臉盆等二次側工程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6頁)。參以錫達公司員工即證人簡正義亦證稱:錫達公司是做二次側工程,一次側工程不是錫達公司做的,大約在105年7、8月時,伊經帆宣公 司通知這部分已經由萬鴻公司施作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37頁至338頁),及證人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工程師陳進發證述:浦鐵公司將項次壹(七)「照明插座系統安裝」發包給帆宣公司,伊不清楚帆宣公司再發包給那個公司,但有聽現場師傅說是發包給錫達公司及萬鴻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420頁),可認萬鴻公司 主張其有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項次壹(七)「照明插座系統安裝」項下之「照明一次側工程」,實非無憑。且帆宣公司雖抗辯:項次七「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均發包給錫達公司,並經錫達公司施做完成,通過查驗,伊公司並已付款與錫達公司;因業主之查驗係針對「電氣製裝新建工程」(即ELE),萬鴻公司承攬其中系爭工程,自會於查驗時在場 ,不能因此認定其施作屬項次七之照明一次側工程等語。然比對帆宣公司所提出並陳稱已為錫達公司施作完成並查驗通過之施工照片及查驗等文件(原審卷一第623頁至667頁),核與萬鴻公司所提其施作附表編號8工項並通過查驗之工程 審驗申請單、電纜設備施工抽查表、施工抽查申請單、施工查驗照片、電器配線施工自主檢查表(士林地院卷第73頁至108頁)大致相同;而依帆宣公司提出之「工程審驗單」記 載「施工日期:105/05/09」、「含錫達與萬鴻」、「ELE所有一次側工查驗」等字(原審卷一第623頁),自主檢查表 中部分名稱含有「照明及插座」項目旁曾以手寫特別加載「錫達範圍」、「錫達範圍(重複)」,施工圖亦有記載「錫達、萬鴻共用」等字(原審卷一第629頁、637頁、664頁、665頁);另觀萬鴻公司人員許博閔曾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原審卷一第626頁、639頁、642頁至643頁),然卻並錫達公司人員簽名,證人陳進發亦已證述:查驗當時,萬鴻公司員工許博閔有到場配合查驗等語(原審卷一第421頁)等情, 亦均可佐證萬鴻公司確實有施作照明一次側工程。 ⑵次查,萬鴻公司主張其所施作照明電源一次側之內容,即為帆宣公司發包予錫達公司「照明插座系統安裝」明細中編號1-1至1-6、1-9至1-12所示項目,已據證人許博閔證述甚詳 (原審卷一第334頁)。雖證人即錫達公司人員簡正義證稱 :只有編號1-1及1-4不是錫達公司施作的,其他都是錫達公司施作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然審酌證人即監造中 興公司人員蕭淵升證稱:一般二次側會配2.0或5.5的線,但有可能因為電壓降需要配比較粗的線,已用到100平方的線 ,應該是用在一次側;100平方、50平方及38平方的線徑比 較粗,可能用在一次側;以這個案子施工圖上二次側電線應該不會用前開平方的電線,印象是30平方及22平方的線徑也很少,除非是路燈等語(原審卷第二第253頁、254頁),並比對錫達公司之施工日誌(原審卷一第455頁至621頁),錫達公司僅有於104年10月21日使用100平方的電線100公尺, 使用目的係為砂石倉輸送帶照明施工,100平方的電線累積 使用數量為100公尺(原審卷一第469頁);於104年12月29 日使用100平方的電線100公尺,使用目的係為砂石艙頂照明拉線、發貨站1樓工業照明改管路,100平方的電線累積使用數量為200公尺(原審卷一第561頁),與施工日誌上100平 方電線的設計數量1,062公尺尚有差異,難認錫達公司確施 作一次側工程所需材料即線徑100平方、50平方及38平方的 電線,故證人簡正義此部分證述,尚難認可採。又萬鴻公司係依帆宣公司發包給錫達公司之單價,並按其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其所請求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款項均等於或小於帆宣公司所稱已經發包並支付予錫達公司之一次側工程之材料數量(士林地院卷第72頁、原審卷一第301頁),帆宣公司 亦無提出其他佐證可認萬鴻公司施作之數量未達其請款單所載之數量,應認萬鴻公司主張之施工數量及價格應屬合理。從而萬鴻公司請求帆宣公司給付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之工程195萬5328元(未稅),洵堪採憑。 ⒌附表編號9部分: 萬鴻公司雖主張:錫達公司原設計應施作之管溝在右側圍籬旁,嗣經帆宣公司指示放置在伊公司開挖管溝上側,即將錫達公司管溝併入伊公司施作之管溝,再由伊公司將沙回填,造成額外施作「管路範圍開挖」733.56M3、「餘方遠運處理、裝車」733.56M3、「回填,原材料回填及夯實(含檢測)」440.14M3、「細砂,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733.56M3及「柏油鋪面及瀝清透層(厚5cm)」2,200.68M2,帆宣公 司工地主任承諾會負擔一半的砂費用,故其應給付上開費用半數229萬6410元(含稅)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共同 管溝錫達應付款項」明細暨計算式(下稱共同管溝明細)(士林地院卷第109頁至112頁,嗣變更項次4單價為原審卷二 第197頁)、工程審驗申請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設計 施工圖、原管線配置圖、竣工圖、回填計畫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12頁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93頁至195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293頁、295頁至299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77頁、79頁至102頁、103頁至111頁)。帆 宣公司則不否認:因現場道路寬度不足,錫達公司無法於相同地點另行施作管溝管線工程 ,故兩造與錫達公司協商, 並經業主、監造等單位同意後,將錫達公司管溝併入萬鴻公司管溝,形成共同管溝之情(本院卷一第387頁),惟抗辯 :萬鴻公司同意錫達公司僅需支付回填細砂費用,且錫達公司已經支付,縱未支付,亦與帆宣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支票為據(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9頁、419頁至433頁)。茲審酌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二)「廠區電力管網工程」後附明細,已編有「管路範圍開挖」3,720M3、 「餘方遠運處理,裝車」1,650M3、「回填,原材料回填及 夯實(含檢測)」2,475M3、「柏油鋪面及瀝青透層(厚5cm)」2,450M2等工項(士林地院卷第31頁),可知管溝開挖 本屬萬鴻公司應施作範疇;且依萬鴻公司所提共同管溝明細記載之各項數量(士林地院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均少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數量,而其支出購買石子、砂運費、挖土方等費用(原審卷二第193頁、19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11頁),自可能係為履行原契約義務所為,無從認定萬鴻公司有因錫達公司管溝併入其管溝一事致額外增加之費用,況倘萬鴻公司提出之共同管溝明細均屬額外增加之費用,自亦無僅要求帆宣公司負擔半數之理,故其主張因錫達公司管溝併入共同管溝而致增加各該費用,並經帆宣公司承諾負擔半數云云,已屬有疑。再依證人即錫達公司負責人陳文進於本院證述:錫達公司有自行挖掘管溝,萬鴻公司的工程項目也要挖管溝以埋設管線,錫達公司的管線是設備管線,萬鴻公司的管線是電源管線,二者不同,但位置有些會重複,所以會共同開挖;所謂共同開挖就是一起挖一起用,但伊記憶中並沒有由萬鴻公司單方挖提供雙方用的情形。共同開挖的位置主要位於B5道路,挖的時候並沒有清楚區分哪家公司挖哪一段,錫達公司的管溝比較淺,萬鴻公司的管溝比較深,故高(淺)的給錫達使用,低(深)的是萬鴻公司使用;錫達公司有因共同管溝支付萬鴻公司費用,例如道路挖掘後回復路面鋪設柏油找外包商來施作,或挖管溝需要大型工程車需要鋪設鐵板,萬鴻公司老闆有問伊是否一起找外面的人來做,費用一起分擔,故由萬鴻公司找外包廠商施作,錫達公司再付款給萬鴻公司,帆宣公司提出之支票,就是因這些原因而支付費用給萬鴻公司,除此外錫達公司應該沒有其他原因需支付款項給萬鴻公司,二家公司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所有金額都是萬鴻公司老闆跟伊說多少錢,錫達公司就支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至8頁),可知錫達公司管溝併入萬鴻公司管溝所生之費用,已由錫達公司支付予萬鴻公司,據此亦可認帆宣公司應無承諾負擔半數之細砂費用予萬鴻公司,而減免錫達公司分攤費用義務之情事;另由萬鴻公司製作共同管溝費用,其標題乃記載「共同管溝錫達應付款項為」等字(參士林地院卷第109頁以下),可徵萬鴻公 司亦認錫達公司應負擔共同管溝之半數費用。故縱認錫達公司並未支付全部費用予萬鴻公司,亦應由萬鴻公司向錫達公司為請求,而非帆宣公司所應負擔。從而萬帆宣公司請求帆宣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共同管溝工程工程款,尚非可取。 ⒍附表編號10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十一)「高低壓電設備」之附註欄記載「僅搬運與定位」,及其相應之明細表所載內容(士林地院卷第28頁、44頁至46頁),可知萬鴻公司僅負責配電盤之施工,並不負責提供材料,電盤箱體材料自應由帆宣公司提供。惟兩造就高低壓電設備之配電盤箱體鏽蝕,且萬鴻公司已改善完成一情並不爭執,並有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14頁至117頁),帆宣公司又未能證明配電盤箱體鏽蝕係因萬鴻公司施工或保管失當所致,縱萬鴻公司於施作期間負有保管材料之義務(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士林地院卷第19頁),惟其並不當然負有應無償維持材料不發生鏽蝕之義務,是帆宣公司另指示萬鴻公司進行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自非屬萬鴻公司原約定範圍之工作,核屬追加工程。又帆宣公司已不爭執萬鴻公司請求此工項所生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從而萬鴻公司請求 帆宣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1萬6980元(未稅),應屬有據。 ㈢基上,帆宣公司於施工中另指示萬鴻公司施作或提供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之工項、材料,均非在原契約範 圍內,業如前述,堪認萬鴻公司施工範圍已有變更,則依首揭說明,其自不受總價承攬契約原約定報酬之限制,並得請求帆宣公司支付附表編號1、2、4、6、8、10之工程或材料 款合計247萬760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60萬1489元。且查,兩造間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已認定萬鴻公司另得請求電線管信管路預埋工程、管溝挖埋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358萬8527元,超過工程總價3%即174萬元(58,000,000×3 %),經扣除工程總價3%後,得就超逾工程總價3%以外之追 加工程款194萬0953元(含稅)為請求,有另案判決書存卷 可稽,故於本件自無庸應重複扣除工程總價3%。至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6款雖有約定:「乙方(即萬鴻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五天內向甲方(即帆宣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見士林地院卷第23頁至24頁),但該約定係在規範萬鴻公司於履約中認有須追加工程或展延工期之情事,參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已約明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致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差價超過3%以上部分,即得辦理追加減 工程款,而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往往於驗收結算時方知是否因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差價超過3%以上,難以在設計變 更或施工範圍變更起5日內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是第15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事件」,應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情形。帆宣公司辯以萬 鴻公司未於設計變更5日內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不得請求 追加工程款云云,洵非有理。 ㈣此外,帆宣公司固抗辯萬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達386日( 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支付逾期違約金2350萬7400元,得與萬鴻公司本件 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竣工函文為佐(士林地院卷第23頁)。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萬鴻公司應於104年6月30日完工(士林地院卷第16頁),嗣兩造於104年7月9日會議協議:「雙方協議交期變更。雙 方茲同意於2015/6/30修改雙方簽署之合約中第5條工程期限的規定,由”乙方則需配合於中華民國104年06月30日完工( 次要建築物於中華民國104年03月30日完工)"改成:乙方則 需配合於中華民國104年09月24日完工(次要建築物於中華 民國104年08月10日完工)」,此有會議記錄項次2可稽(原審卷二第357頁)。又依浦鐵公司105年6月15日PPS-0000-000號工地備忘錄:「主旨:有關第1期全區竣工初驗申請…。說明:⒈本工程在等待取得第1期相關新北市使用執照的同時 ,申請各構造物、建築物內/外部裝修、道路、照明、MEP、機械、電氣安裝完成的竣工檢查。⒉檢查時間:2016年6月28 日(二)AM10:00。」之記載,且該備忘錄之受文者為臺北港 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副本抄送臺北港埠公司及包括帆宣公司在內共11家廠商,帆宣公司亦於同日即將該備忘錄轉知萬鴻公司(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70頁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18頁至519頁)等情,可知浦鐵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即向中興公司申請全區竣工初驗,帆宣公司並將進行初驗之情通知萬鴻公司;再參以萬鴻公司所提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4日之進度已達99.81%,而此後之施工項目包括「 缺失修改」、「試車調整」、「缺失調整」、「手孔清潔」、「缺失調整」等項(另案一審卷二第131頁至169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至517頁),均屬缺失改善及收尾工程之情,堪認系爭工程最遲於0615備忘錄前一日即105年6月14日完工,萬鴻公司已有遲延完工之情。然依前開會議項次3記載:「 交期變更事由:由于其他土木、建築結構物工程延遲致預埋管線施作延遲,工地相關車輛動線延誤作業時機,故設置工程交期變更。」(原審卷二第357頁),可知系爭工程受其 他土木、建築結構物工程進度遲延之影響致施作延遲,兩造因而合意展延完工日期為104年09月24日,依此推估,萬鴻 公司應於次要建築物104年08月10日完工後45日內完工(即104年8月11日至9月24日共45日);再依浦鐵公司司107年9月19日TPTC-PP-SG-G-1801號函文記載:「說明…五、1.工程逾 期事項…⑷因機械工程逾期所導致的扣抵天數:129天-機械工 程安裝完成日期:105年4月8日…。六、1.工程逾期理由:⑴ 帆宣的施工圖面出圖時間延宕。⑵因其他廠商的機械安裝工程(105年4月8日)逾期導致電氣安裝工程延宕。⑶帆宣與萬 鴻之間的人力投入不足,以及工作技能水準低下。…」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二第521頁),亦堪認系爭工程確因機械安裝工程遲至105年4月8日始完成而延宕,故 萬鴻公司主張自105年4月9日起算45日之期間,不應計入工 期,亦不應令其就此段期間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從而經加計前述不計工期之45日期間後,萬鴻公司應於105年5月23日(105年4月9日加4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其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完工,共遲延22日,按日依工程總價1/1000計算 ,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33萬9800元(60,900,000元×1/1000×22日),固堪認定據。然萬鴻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3萬9800元一事,業經另案認定帆宣公司於該案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有另案二審判決書可稽,可認帆宣公司此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已不存在,其復於本件再以之為抵銷抗辯,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萬鴻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帆宣公司給付260萬1489元(即附表編號1、2、4、6、8、10之合計含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3、7之合計含稅金額120萬8152元),判命帆宣公 司給付,尚有未洽,帆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9萬1961元(即附表編號6之含稅金額)部分駁回萬鴻公司請求,亦有未洽,萬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命帆宣公司給付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萬鴻公司敗訴之諭知(即編號9之含稅金額),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 合,帆宣公司、萬鴻公司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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