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家慶、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林章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蔡知庭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一所示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應向伊訂購3萬公斤之氮 氣(下稱預估使用量),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1元(未 含營業稅),倘每月訂貨量未達該使用量時,仍需按預估使用量給付貨款,有效期間自正式供氣日起算3年。嗣伊於同 年月6日開始供氣,惟上訴人自翌年即107年4月起即拒絕訂 貨及支付每月9萬7,650元(含營業稅)之貨款,經伊委請律師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仍遭拒絕,有 預為請求至109年10月止全部貨款之必要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之貨款9萬7,6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清償期屆滿日給付9萬7,650 元, 併加計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三之新豐山崎郵局2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契約終止後之貨款。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貨款,應同時給付伊約定數量之氮氣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之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契約合意終止與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二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下稱前段約定)以觀,固可認該約定係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惟觀諸同條後段記載:可歸責之一方提前終止本合約應賠償他方直接及實際之損害(包括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下稱後段約定),並未表明出於「雙方合意終止」之文義,難謂該後段約定所謂「提前終止」,須以獲得對方同意始生終止之效力。是該後段約定,乃係兩造約定一方可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為終止之一方有可歸責情事時,應賠償對方之損害而已,應屬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可以確定。況契約合意終止,係以合意之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契約(第一次契約),則可歸責之一方是否應賠償他方損害,應視第二次契約之內容決之,並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可言,益徵後段約定所稱一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負賠償他方之損害,非指兩造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而係指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至為明灼,不能僅執前段約定提及「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合約」等文字,遽將後段約定曲解為須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應可認定。以故,被上訴人稱:後段約定係指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並非指當事人之一方得行使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約日起生效,有 效期間自正式供氣日起算3年‧‧若甲方(即上訴人)不欲 續約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15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係指上訴 人不願於有效期間外再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並非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後段為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詳如上(一)所述,則當事人之一方均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7年7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上三所示)。審諸該存證信函載明:據此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以察,可知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中雖誤引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但對系爭契約終止之效 力並無影響,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107年7月13日起已生終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7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三)氮氣價格:每公斤3.1元(未含營業稅);預估使用量: 每月3萬公斤;甲方(即上訴人)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 述預估使用量時,仍需按預估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就其自107年4月起未給付貨款等情,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84頁),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自斯時起系爭契約不復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貨款,以每月3萬公斤之預估使用量計付之貨款為9萬7,650元(計算式:3.1×30000×1.05=97650),及不足1個月者 ,上訴人同意以占30日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16頁) 。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4至6月,每月各為9萬元7,650元之貨款,及107年7月之12日貨款3萬9,060元( 計算式:97650×12÷30=39060),合計貨款為33萬2,010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貨款為月結90天內支付(見原審卷第14 頁),則107年4月貨款之清償期應為同年7月29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2日(見原審 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107年5至7月貨款之清償期,依序為107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0日,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各自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上訴人每月之訂貨量未達每月3萬公斤之預估使用量時,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仍需按預估使用量計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詳如上(三)所示。由是而論,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依預估使用量計算之每月貨款,並不以上訴人實際取得預估使用量為必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7年4月起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貨款時,自無同時交付該預估使用量氮氣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時,應同時給付伊約定數量之氮氣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貨款 遲延利息 備註 1 9萬7,650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7年4月貨款 2 9萬7,650元 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7年5月貨款 3 9萬7,650元 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7年6月貨款 4 3萬9,060元 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貨款 合計 33萬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