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侯西泉、李憲章
- 上訴人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王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對訴外人侯西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496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4 年6 月22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侯西泉對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未退設計費。然其中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未退設計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82 萬5251元(下稱系爭酬金),乃伊公司受業主松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松穎公司、良茂公司、春風公司)委託就附表土地上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規劃設計所領取之設計費酬金,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系爭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寄託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下稱酬金專戶)由其保管,屬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僅係基於內部行政管理而列帳在會員即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侯西泉名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亦係將所代收系爭建案之部分設計費酬金轉付予伊,可見系爭酬金確屬伊所有。且伊為數名建築師成立之合夥組織,系爭酬金既為共同執行業務所得,即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非侯西泉一人之財產。然被上訴人竟對系爭酬金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扣押,伊既為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即為系爭酬金之所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於原審聲明: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中關於侯西泉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系爭酬金合計282 萬5251元債權扣押部分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中關於侯西泉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系爭酬金合計282 萬5251元債權扣押部分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多次函覆說明系爭酬金乃其會員侯西泉依系爭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交付之設計費酬金,僅侯西泉得於出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向公會請求返還,上訴人既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自無權聲請轉付退還;至該公會前曾將部分代收酬金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僅係依其會員侯西泉之指示所為,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有系爭酬金請求權存在。且系爭酬金既係消費寄託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寄託人對之僅有債權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此與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具備物權請求權之要件自有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命令其中對系爭酬金執行扣押部分予以撤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6 月持債權憑證對債務人侯西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侯西泉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6 月12日以侯西泉尚未提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仍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執行業務餘額,且前已有其他執行命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4 年6 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侯西泉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函覆本院准予扣押;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7 月1 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被上訴人如認不實得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然系爭執行命令迄今尚未撤銷等情,已有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12日函文暨104 年7 月1 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51 頁至155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認為實在。又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函覆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收取之款項即附表所示之未退設計費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4 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建築師未退明細表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77 頁、179 頁),亦堪先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專戶內之系爭酬金為其所有,其對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數名建築師成立之合夥組織,酬金專戶之系爭酬金,乃其受業主松穎公司、良茂公司、春風公司委託設計規劃所領取之設計費,並依系爭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系爭執行要點規定,由其或業主直接存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專戶,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曾將上開業主相同建案之部分設計費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剩餘之設計費即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系爭酬金等情,固據提出聯合職業合約書暨公證書、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設計費計算、代管業務酬金流程表、支票、匯款憑據、存摺封面及節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23頁、27頁至43頁、83頁至93頁、107 頁至123 頁、161 頁至163 頁),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7 日函文檢附之代收轉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87頁)。然按「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 項前言及第2 項因有規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乃訂定系爭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系爭執行要點,規定其公會所屬會員得於接受案件委託時,將業務酬金交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再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會員之申請並按委託事項完成進度轉付予所屬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有系爭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 、3 、4 條及系爭執行要點第4 條規定可參(原審卷第103 頁、105 頁)。再者,系爭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範對象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且僅建築師個人得加入成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上訴人非該公會之會員,系爭酬金亦均以會員侯西泉名義存入酬金專戶,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僅係依侯西泉之指定而將應轉付之酬金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將來須俟侯西泉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始可領取系爭酬金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足據(原審卷第134 頁至135 頁),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6 月12日函文說明「依規定侯西泉目前必需分別提示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方可分段領取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後之餘額」等語,及於108 年10月7 日函文回覆表示「會員侯西泉原為『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變更為『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變更後侯西泉業務酬金匯入帳戶已皆為『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侯西泉』。本會會員皆為開業建築師(自然人),並非事務所(法人),本會依建照執照申請書及核發建造執照上之設計人(本會會員)指定之個人或事務所帳戶辦理業務酬金轉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請求支付系爭酬金之權利,且系爭酬金因係以侯西泉名義存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酬金專戶,核其性質,係由侯西泉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酬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該酬金係由何人實際存入,於該金錢存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專戶時,所有權即移轉為該公會所有,僅侯西泉取得請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不論名義人侯西泉或實際存入金錢之上訴人對該寄託之金錢均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至灼,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酬金係以其所有或應領取之金錢存入,故其為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即為系爭酬金之所有權人,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侯西泉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系爭酬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乏所據,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中關於侯西泉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系爭酬金合計282 萬5251元債權扣押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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