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林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86萬7,000元(本院卷第378頁 ),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院卷 第16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 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巧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萱公司)、信友利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年1月及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期間,與其前妻 即證人羅淑惠陸續向伊借款307萬357元,伊並將借款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信友利公司帳戶以為交付。嗣經兩造於105年8月前某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296萬1,000元;上訴人除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針對其前以上開2公 司開立、作為擔保借款、面額共計296萬1,000元之支票與伊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外,上訴人與羅淑惠並於105年10月13 日與伊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按期清 償借款,並於當日先行償還現金5萬元及交付其所簽發、票 號CH259354號、面額2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25萬元本 票)予伊作為部分款項清償之擔保。詎上訴人與羅淑惠除陸續清償4萬4,000元外,就其餘之286萬7,000元仍未清償。縱認僅有羅淑惠為本件借款人,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有承擔羅淑惠借款債務之意思。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萬7,00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286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均係羅淑惠向被上訴人所借。另羅淑惠私下以伊之名義與其共同開立票號CH599808號、發票日105年2月4日、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80萬元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 180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核發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偕同羅淑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若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或轉貸成功,即代羅淑惠償還系爭18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惟嗣後系爭房地並 未增貸、轉貸成功,故系爭協議書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伊亦無任何承擔羅淑惠借款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僅針對系爭180萬元本票還款事宜協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86萬7,000元借款無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7、356頁) ㈠上訴人為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羅淑惠曾為夫妻關係,惟已於97年12月29日離婚。㈢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月6日、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28日間陸續自其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款各如原證7所示之金額至信友利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07萬357元。 ㈣被上訴人曾向巧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巧萱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42萬6,000元,而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事件成立和解。 ㈤被上訴人曾向信友利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信友利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3萬5,000元,而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事件成立和解。 ㈥兩造、羅淑惠曾於105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 原審卷第61頁所示,上訴人並於「借款人」處簽名,羅淑惠則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5萬元現金,上訴人並當場開立系爭25 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對系爭25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確定裁定准許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淑惠共同向其借款或承擔羅淑惠之借款債務,尚餘286萬7,000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6萬7,000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6萬7,00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淑惠共同向伊借款296萬1,000元,餘286萬7,000元未還,無非以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匯款至信友利公司資料、原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105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證人盧永圳、羅淑惠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月6日、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28日間陸續自其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款307萬0357元至信友利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摺資料等件(原審卷第127至137、203頁)在卷可證。另被 上訴人曾持有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分別開立、票款各合計為142萬6,000元、153萬5,000元之支票,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分別聲請法院對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與上開2公司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巧萱公司、信友 利公司同意全數給付上開票款金額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9至71、139至1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故上情均堪信為真實。惟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人格各別獨立,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為信友利公司帳戶,非上訴人帳戶,所持有之支票亦係巧萱、信友利公司所開立,則縱經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同意給付票款,亦難據此認定匯入信友利公司之款項必定係擔任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個人所借貸。況證人即上訴人前妻羅淑惠證稱:伊有負責信友利公司、巧萱公司財務事項,支票簿由伊保管,伊自97年間開始以開票的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一開始開立信友利公司之支票,後來也有開巧萱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都匯入信友利公司,系爭和解筆錄之支票都是伊開立的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頁),益徵得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人,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故被上訴人雖持有合計金額達296萬1,000元之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支票,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96萬1,000元。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盧永圳固證稱:上訴人自100年至105年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了300多萬元,與本件有關的是290幾萬元,兩造間之借貸往來關係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被上訴人轉帳時會把交易紀錄給伊看,被上訴人會跟伊轉述今天的錢是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也有上訴人借的時候是伊去匯款,那時候上訴人以他要擴廠、要求一些儀器,或是說三點半要到了,他要支付票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匯款到上訴人投資之信友利公司帳戶,借款人是上訴人不是羅淑惠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0頁)。惟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羅淑惠亦為共同借款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已有不符;復與羅淑惠證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不同,則盧永圳之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盧永圳亦證稱:因為所有款項都是進入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伊有看過上訴人委託羅淑惠向被上訴人借款,伊覺得羅淑惠是經由上訴人委託,是因為所有的票款都是上訴人公司的票,另外上訴人指定的帳戶是他的個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足見除關於被上訴人出借 款項之緣由,盧永圳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外,其之所以認為上訴人為借款人,係因該等借款係以上訴人所經營之信友利、巧萱公司之公司票為借款擔保,以及借款從未匯入羅淑惠個人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自陳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49萬元 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293頁),並表示貸予上訴人的款項只有此筆是匯款 至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但該筆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則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亦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無涉。至於借款匯入信友利公司帳戶,以及以信友利、巧萱公司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均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同前述。故僅由盧永圳所聽聞之上開證詞,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96萬1,000元。 ⑶兩造雖於105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紙,惟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林聰義自住土地地號:0366號座落於三重區龍門路274巷31號經双方協調林聰義同意由林聰義君增貸 或轉貸貸款下來予以先償還張麗雲君叁拾元正,爾後每個月還伍仟至叁萬元正,特此證明,經法院公証視為有效債券証明。今先償還款,伍萬元正」等語,並有被上訴人簽收5萬 元之簽名,此有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1頁) 。另上開「經双方協調」文字旁記載之「林聰義」3字之字 跡,與上訴人自認真正、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其筆劃運勢、特色並無不同,堪認係上訴人自行書寫;況縱無上開「林聰義」3字,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文意亦無何 不同,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為訴訟目的事後加上云云,尚無可採。另上開「先償還張麗雲君叁拾元正」,係「先償還張麗雲君叁拾萬元正」之誤,業據盧永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系爭協議書除記載上 訴人願先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償還被上訴人30萬元,並再按月還款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外,並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即為296萬1,000元。又被上訴人前持以上訴人、羅淑惠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180萬元本票,獲准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並對系爭18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 法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事件(下稱1471號事件)受 理之,上訴人並以提起1471號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獲准,嗣於兩造、羅淑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撤回1471號事件之起訴,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1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180萬 元本票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5年度重聲字 第10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9至235、2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確與系爭180萬元本票有關 ,且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始互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1471號事件之起訴等情,未有爭執(本院卷第244、267頁)。則上訴人抗辯伊係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180萬元本票之還款事宜為協議 等情,應非子虛。又系爭180萬元本票名義上固為上訴人與 羅淑惠共同開立,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80萬元係 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296萬1,000元借款而開立,或因系爭180萬元本票之簽立,被上訴人有交付任何借款予上 訴人;且身為共同發票人之羅淑惠尚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先寫180幾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是縱認系爭180萬元本票確為上訴人與羅淑惠共同簽發 (上訴人尚抗辯系爭180萬元本票非伊簽發),亦難據以證 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96萬1,000元。系爭協議書既係針對系爭180萬元本票而協議,復未載明欠款296萬1,000元 之意旨,自難以系爭協議書逕以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96萬1,000元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80萬元本票與巧萱公司、信友利公 司所開立金額共計296萬1,000元之支票,均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96萬1,000元之擔保,系爭協議書非僅針對系爭180萬元本票為協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 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另於105 年8月11日以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應各給付142萬6,000元 、153萬5,000元之支票票款為由,聲請對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同年月30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分別於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址,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給付全部票款等情,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9頁、 原審卷第69、71、139、141頁)外,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附於新北地院105年 度重簡字第1647號、105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事件卷宗可稽 。倘若系爭協議書除系爭180萬元本票外,尚有針對巧萱公 司、信友利公司所開立合計296萬1,000元支票之票款及其所擔保之借款為協議,兩造自應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一併處理,或至少應就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之巧萱公司支付命令部分協商之,惟系爭協議書上卻支字未提及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之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顯違常情,故被上訴人針對其所為系爭協議書已併予處理巧萱公司、信友利公司支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96萬1,000元借款事宜之主張,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至於盧永圳固附和被上訴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是針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的290幾萬元,被上訴人貸款 下來的話要償還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慢慢償還云云之證詞(原審卷第186、187頁),然盧永圳之證詞本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296萬1,000元,如同前述,且盧永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亦難以其上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296萬1, 000元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借款 286萬7,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元,及 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系爭180萬元本票係羅淑惠私下簽發用以擔 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180萬 元本票之還款事宜為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所討論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羅淑惠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62、327、328頁);參以羅淑惠亦證述其因向被上訴人 借款而簽立180幾萬元之本票等語,如同前述。足見上訴人 自陳系爭協議書所協議者,原係羅淑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 ,上訴人係於「借款人」簽名,羅淑惠則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系爭協議書復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後先償還30萬元,餘額按月清償等意旨,堪認上訴人就系爭180萬元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有自任借款人之意思,則針對系爭 1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有承擔 羅淑惠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固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惟系爭協議書上同時有「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位,羅淑惠亦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上訴人若無承擔羅淑惠借款債務之意,實無必要於借款人處簽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因系爭房地未增貸或轉貸成功而條件不成就故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增貸或轉貸之款項先償還被上訴人30萬元,並非約定以系爭房地增貸或轉貸成功為承擔羅淑惠借款債務之條件,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固自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291萬1,000元借款(於本院減縮為286萬7,000元)均是羅淑惠所借等語(本院卷第325頁),然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就超出180萬元範圍部分,上訴人亦同有債務承擔之意 思,故就超出18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 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即乏所據。 ⒊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 316條定有明文。針對系爭1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堪認180萬元借款債務,上 訴人均未清償。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雖有承擔羅淑惠180萬元借款之意思,惟其同意之債務清償方式,係 先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償還30萬元,之後再按月給付5千 至3萬元之金額,兩造間復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又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房地增貸或轉貸成功為30萬元之清償期,而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房地業已無法增貸(本院卷第 330頁),且抗辯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上訴人顯然無以系 爭房地辦理轉貸之可能,則系爭房地轉貸或增貸乙事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30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則自105年10月 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8 年11月6日止,共計38個月,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144萬元【30萬元+38月×3萬元=144萬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尚有期限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本院卷第16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