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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31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上訴人
鄭豐儀
上訴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上訴人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上訴人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上訴人
鄭佳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本質上屬訴之變更,果若原告係追加新訴,而與舊訴並存,即與此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告,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下合稱系爭股東提案)。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後,決議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不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董事會所提與股東提案相矛盾且不能相容之「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提案)併為同一討論事項,依被上訴人前後公布內容差異及拒絕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錄音錄影資料以觀,令人懷疑是否確有討論及審查系爭股東提案,且上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及牴觸股東平等原則,而有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等情。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第一備位:⒈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作成不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作成與系爭董事會提案於系爭股東常會合併為同一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之決議不存在。㈡、第二備位:⒈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就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作成不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作成與系爭董事會提案於系爭股東常會合併為同一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之決議無效(下合稱追加之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6、7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為同一討論事項,侵害伊之股東提案權、表決權為原因事實;嗣於本院追加時主張伊懷疑系爭董事會是否確有討論及審查系爭股東提案,且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及牴觸股東平等原則,而有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為原因事實。經核原訴係針對系爭股東提案部分未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及部分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案討論表決之結果為救濟,追加之訴則係針對系爭股東提案討論過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爭訟,兩者原因事實顯屬二事而不具共同性,且上訴人另就追加之訴請求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董事會之錄音錄影資料及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足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訴有重大歧異,而無從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㈡、又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係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甚明,自核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有間,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追加之訴係就原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云云。然所謂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係指給付之訴有理由時,同時含有確認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存在之意。然上訴人之前訴係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並非前訴之請求權範圍,自非為前訴所包含,亦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言。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能採憑。

㈢、另原訴之請求係以系爭股東提案已由系爭董事會作成「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不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為同一討論事項」之決議為前提,而尋求救濟(即上訴人於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顯見追加之訴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上訴人於原訴之請求,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原訴之請求係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前提,堪認追加之訴要非「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㈣、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未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引用。上訴人援引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主張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6、7款規定,於本院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核與各該規定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應駁回追加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案股東 股東提案內容 1 上訴人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麟) 案由:請提前全面改選全體董事,於本次股東常會後60日内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9名(含獨立董事3名),敬請公決。 說明:本屆董事會經營成效不彰,107年虧損近333億元,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在現任董事任期屆滿前顯有提前全面改選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提請股東會決議於本次股東常會後60日内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全面改選,選舉新任董事9名(含獨立董事3名),任期3年,於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日起就任。 2 上訴人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峯) 案由:提請解任蘇鵬飛獨立董事之職務,敬請公決。 說明:本公司近來遭金管會、證交所多次裁罰,投保中心要求獨立董事善盡職責,證交所要求委任非簽證會計師審査審計委員會運作之内控制度有效性,金管會專案報告認定本公司財報未揭露對華映科技之19項承諾事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顯見獨立董事已無法發揮監督公司業務財務功能,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提請股東會解任蘇鵬飛獨立董事之職務。 3 上訴人鄭豐儀、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信)、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雅麟) 案由:解任獨立董事吳啓銘之獨立董事職務案。 說明:一、本公司因大同越南處分公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訂定違法及為百慕達中華映管公司承擔連帶贵任未公告等事項,遭主管機關連番裁罰,主管機關並要求專索審査本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運作内控制度;諸多裁罰事件,凸顯獨立董事已喪失監督公司業務財務職能,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爰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規定,提請解任吳啓銘獨立董事之職務。二、敬請討論公決。 4 上訴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光) 案由:解任劉宗德獨立董事案。 說明:劉宗德先生擔任本公司獨立董事多年,竟未要求公司應於各期財務報告揭露對華映科技之19項承諾保證事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已將整案移送檢調機關,本公司獨立董事更遭投保中心嚴正要求應依法善盡職責,顯已喪失監督公司財務業務職能,故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規定,建請股東會解任劉宗德獨立董事之職務,以維股東權益,敬請討論公決。 5 上訴人鄭佳佳 案由:選任陳守煌先生代表公司追訴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因執行業務怠忽職守使公司蒙受過19億元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決議。 說明:獨董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於104至107年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輕率決議為中華映管背書保證30億元,中華映管突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致公司所提供之20億元存單遭债權銀行行使質權,使公司蒙受超過19億元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25條提請股東會選任陳守煌先生代表公司對上述獨董追償連帶賠償責任並對其資產即為必要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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