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黃國忠
- 上訴人劉育佑、)
-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賴良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育佑(即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李建億 被上訴人 賴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力勤公司),而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代理商證明及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該機關內,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迪力勤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臺北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下稱賴良杰)於執行職務時,違法發還扣押款予訴外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造成其財產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可知迪力勤公司係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迪力勤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亦裁定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當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迪力勤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楷越公司對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給付拆帳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假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函覆已扣押上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帳款〉。迪力勤公司復於99年7 月7 日聲請假扣押楷越公司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後,迪力勤公司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楷越公司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訴外人鄧雅如(按係楷越公司負責人)於97年7 月15日持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聲請對迪力勤公司上揭分配案款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下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迪力勤公司在債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執行費4 萬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賴良杰原為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間就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訴外人BEST VICTORY TELECOM MUNICATION CORP〈下稱BEST公司〉對楷越公司給付拆帳費之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以100 年6 月2 日函定於同年月24日實施分配。迪力勤公司於同年月2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楷越公司系爭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於32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北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6659 號執行事件(下稱100 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北院執行處以100 年9 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酉字第56659 號函(下稱系爭100 年9 月13日函)通知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與債務人楷越公司間之給付拆帳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迪力勤公司前以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楷越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業經扣得335 萬5,110 元,已超過迪力勤公司請求之金額,楷越公司視為足額清償,惟上開扣押款項因受他案債權人鄧雅如聲請全額扣押,故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予以分配等語。迪力勤公司因上開函文而誤認100 年執行事件已全額受償,99年假扣押執行已無存在之必要,遂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詎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100 年執行事件之320 萬元分配款屬迪力勤公司所有,竟於101 年8 月29日將上開分配款發還予債務人楷越公司,造成迪力勤公司受有320 萬元之損害;為此迪力勤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請求臺北地院為國家賠償,卻遭拒絕。又迪力勤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臺北地院給付32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賴良杰給付32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⒉部分之訴廢棄。⒉臺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賴良杰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先位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0 萬元之本息,嗣減縮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該公司能否於我國主張適用國家賠償法,應以汶萊國法律是否賦予我國國民得在汶萊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斷,而汶萊國並無國家賠償法,我國亦未與該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政府機關賠償之條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互惠原則規定,迪力勤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而債權讓與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迪力勤公司對伊既無國家賠償債權,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北院執行處以100 年6 月2 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 號函定於同年月24日實施分配,迪力勤公司以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依序受分配案款350 萬1,846 元、335 萬5,110 元,並於該分配表附註四記載:迪力勤公司於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俟取得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等語。迪力勤公司固於100 年6 月21日提出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終局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在320 萬元範圍內調卷執行,經北院執行處以100 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迪力勤公司上開分配案款業經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在債權600 萬元及執行費4 萬8,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故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調卷分配,賴良杰遂以系爭100 年9 月13日函覆迪力勤公司,而迪力勤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已逾5 年,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出異議,足認該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執行行為,賴良杰自無過失。再者,迪力勤公司因與楷越公司達成和解而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部分已無執行必要,賴良杰遂通知該案假扣押債權人鄧雅如表示意見,經鄧雅如表示無異議後,賴良杰始將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之335 萬5,110 元假扣押款項發還予債務人楷越公司,賴良杰之上開處置並無違誤。縱認賴良杰本件執行職務有過失,然迪力勤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提出異議)除去其損害,且迪力勤公司所委任之鄧雲奎律師於原執行程序中有過失,迪力勤公司尚未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該律師求償,故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賴良杰無庸負賠償責任。況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給付稅款事件於103 年7 月2 日開庭時,承審法官曾提示卷附臺北地院102 年12月18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 號函、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及北院執行處同年7 月16日訊問(調查)筆錄(下稱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予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就上開文書均不爭執,足認迪力勤公司於斯時即已知悉賴良杰將335 萬5,110 元案款發還予楷越公司之事實,惟迪力勤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始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314 至316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準備程序筆錄): ⒈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⒉迪力勤公司於96年12月14日以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楷越公司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6年假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函覆已扣押系爭帳款(見臺北地院96年執字第93137 號卷〈下稱第93137 號卷〉一第1 至14、22頁)。 ⒊鄧雅如於97年7 月15日持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聲請對迪力勤公司上揭分配案款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迪力勤公司在債權600 萬元及執行費4 萬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見臺北地院97年裁全字第5524號卷)。 ⒋迪力勤公司於99年7 月7 日聲請假扣押楷越公司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後,迪力勤公司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楷越公司執行假扣押,臺北地院以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見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卷、99年司執全字第788 號卷)。 ⒌訴外人BEST公司於99年7 月26日以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及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96年假執行事件所扣押案款,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955 號給付拆帳費執行事件(下稱BEST公司9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955 號卷)。 ⒍賴良杰原為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100 年間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100 年6 月2 日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迪力勤公司及楷越公司,定於同年月24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於同年月9 日送達迪力勤公司(見原審卷第124 至129 頁;第93137 號卷二第208 頁)。 ⒎迪力勤公司與楷越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在臺中地院成立「楷越公司願給付迪力勤公司320 萬元」之訴訟上和解(案號:99年度訴字第2279號),迪力勤公司於同年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調取99年假扣押事件卷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賴良杰於同年9 月13日以北院執行處名義,寄發內容略以:100 年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退還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貴公司前於99年假扣押事件之分配案款,業經扣得335 萬5,110 元,已超過貴公司本案請求金額(按320 萬元),債務人視為足額清償,惟上開扣押款項因受他案債權人鄧雅如聲請全額扣押,故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予以分配,請貴公司陳報與鄧雅如間本案訴訟結果後,以憑辦理分配等語之系爭100 年9 月13日函予迪力勤公司,並檢還系爭和解筆錄;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迪力勤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臺北地院100 年司執字第56659 號卷第1 至7 頁)。 ⒏迪力勤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以其與楷越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賴良杰於101 年6 月29日以北院執行處名義,寄發內容略以:檢附96年假執行事件確定分配表乙份供參,其中原分配予債權人迪力勤公司之假扣押債權335 萬5,110 元(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迪力勤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撤回其假扣押執行,該債權額已非屬其責任財產,則貴股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假扣押執行此部分債權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並發還款項予債務人楷越公司等語之函文(下稱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予北院執行處平股,副本發給楷越公司。嗣賴良杰於同年8 月22日以北院執行處名義,發函通知楷越公司到院領取上開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而發還之款項,楷越公司已於同年月29日到臺北地院領取335 萬5,110 元(見原審卷第12、119 至123 頁;第93137 號卷二第304 至319 頁;臺北地院99年司執全字第788 號卷第30、32頁)。 ⒐鄧雅如於102 年10月31日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迪力勤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給付稅款事件受理,並函詢北院執行處有關96年假執行事件之辦理進度,北院執行處以102 年12月18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 號函檢附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及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函覆後,臺北地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鄧雅如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83 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迪力勤公司。臺北地院繼以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下稱系爭給付稅款事件)審理該案,於同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提示上開函文及筆錄予該案之被告即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 至177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第122 、125 至127 頁;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卷第25頁及背面)。 ⒑迪力勤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向北院執行處聲請閱覽99年假扣押執行卷,於同年月24日閱卷。迪力勤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起訴前,曾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度國賠字第96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迪力勤公司本件起訴後,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以其受讓迪力勤公司之國家賠償債權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業經原審於107 年6 月4 日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原審卷第7 、208 、232 、233 頁背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⒈賴良杰執行上開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之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迪力勤公司權利(財產權)之情事? ⒉迪力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 ⒊迪力勤公司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 ⒋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給付32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給付32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賴良杰執行上開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之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迪力勤公司權利(財產權)之情事? 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指扣押之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終局執行,就執行之金額實施分配,假扣押債權人就保全之金錢債權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應受之金額應予提存,俟假扣押債權人或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查賴良杰於100 年間辦理96年假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帳款之分配程序,就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BEST公司99年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100 年6 月2 日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迪力勤公司及楷越公司,定於同年月24日實施分配,已如前述,而系爭分配表記載:迪力勤公司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受分配金額為332 萬8,482 元、執行費受分配金額為2 萬6,628 元,分配比率100 %,並於備註四載明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俟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領款,如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之金額低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時,應就其分得部分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賴良杰此部分執行職務,應符合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規定。 ⒉按保全執行後,債權人就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保全執行後終局執行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必重複保全執行所為之程序,得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清償程序,此即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且於調取假扣押卷執行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查迪力勤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調取99年假扣押事件卷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就迪力勤公司在債權600 萬元及執行費4 萬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賴良杰在系爭和解筆錄附註五記載:迪力勤公司之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有他案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為足額之擔保,故在該案假扣押金額600 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 萬8,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迪力勤公司僅得領取剩餘分配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本件迪力勤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雖因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迪力勤公司就96年假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致未能調99年假扣押卷為終局執行;且迪力勤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固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惟迪力勤公司聲請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 年執行事件,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其先執行假扣押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終局執行仍繼續存在,可直接利用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迪力勤公司聲請100 年終局執行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準此,迪力勤公司縱然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但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迪力勤公司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仍為100 年執行事件查封甚明,該320 萬元之分配案款縱因鄧雅如之假扣押而尚不得領取,亦無從發還予債務人楷越公司。從而賴良杰以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通知北院執行處平股撤銷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部分扣押,並由債務人楷越公司領回因迪力勤公司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而發還之款項335 萬5,110 元,致迪力勤公司受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320 萬元之損害,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就迪力勤公司因賴良杰上開執行職務行為,致受有320 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賴良杰與鄧雅如串通,圖利楷越公司,屬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違背執行職務云云,然綜觀迪力勤公司及鄧雅如所提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可知賴良杰係考量系爭分配表已將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款335萬5,110元提存,誤認其已將迪力勤公司調取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為終局駁回處分,忽略100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仍存在,嗣迪力勤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主動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後,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迪力勤公司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35 萬5,110 元僅由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因鄧雅如表示放棄異議或起訴,賴良杰始准許楷越公司聲請及領回上開分配款,尚難認賴良杰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侵害迪力勤公司財產權之主觀意圖。 ⒊被上訴人抗辯:賴良杰以系爭100 年9 月13日函覆迪力勤公司,檢還系爭和解筆錄,並表明100 年執行事件不再繫屬於北院執行處,迪力勤公司於收受該函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之4 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足認迪力勤公司已默示同意賴良杰上開執行行為,且迪力勤公司本得以上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依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賴良杰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參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 點規定,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 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相同,北院執行處本應併案辦理;且迪力勤公司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執行,乃聲請將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縱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就96年假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335 萬5,110 元,因遭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致迪力勤公司未能領取分配款而實際受償,然迪力勤公司既已聲請終局執行,北院執行處自應將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 年執行事件併案辦理,並應待鄧雅如假扣押執行之本案判決確定結果,以為憑辦處理,豈可任意以系爭100 年9 月13日函退還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況系爭100 年9 月13日函並未記載北院執行處駁回迪力勤公司聲請終局執行之意旨,亦無任何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客觀上尚難認上開函文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㈡迪力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查鄧雅如於102 年10月31日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迪力勤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給付稅款事件受理,並函詢北院執行處有關96年假執行事件之辦理進度,北院執行處以102 年12月18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 號函檢附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及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函覆後,臺北地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鄧雅如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3 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繼以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審理該案,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提示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及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予該案之被告即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表示不爭執等情,兩造均無異詞。觀之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載明: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債權人迪力勤公司之假扣押債權335 萬5,110 元(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迪力勤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撤回其假扣押執行,該債權額已非屬其責任財產,則鄧雅如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部分債權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並發還335 萬5,110 元予債務人楷越公司,司法事務官賴良杰決行等語(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第126 頁),及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鄧雅如於訊問時陳稱「沒意見,放棄異議或起訴,盡快聲請發還335 萬5,110 元予楷越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27 頁),堪認迪力勤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經法官提示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及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賴良杰違法發還上開分配款予楷越公司,致迪力勤公司受有32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而事實上楷越公司已於101 年8 月29日領回上開款項,然迪力勤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地院105 年度國賠字第96號),是其賠償請求權應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迪力勤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向北院執行處聲請閱覽99年假扣押執行卷,於同年月24日閱卷時,始知損害發生及賴良杰違法發還上開分配款之侵權行為,及迪力勤公司於系爭給付稅款事件二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03號)審理時,曾提出以系爭和解筆錄320 萬元抵銷鄧雅如該案請求之抗辯,然上開抵銷抗辯為法院所不採,楷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迪力勤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後始知悉損害發生,本件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 年云云,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給付稅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鄧雲奎律師於該案之訴訟代理權限,不及於迪力勤公司之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 年執行事件,不應以103 年7 月2 日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鄧雲奎律師係迪力勤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所委任之送達代收人,相關聲請狀是由律師事務所人員幫忙打字,鄧雲奎律師受諮詢時會幫忙處理後續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觀之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100 年執行事件卷所附迪力勤公司之歷次書狀,書狀第1 頁均蓋印「送達代收人:鄧雲奎」之戳記,足徵鄧雲奎律師確屬受迪力勤公司委任處理上開執行事件之人甚明,則鄧雲奎律師既為迪力勤公司於系爭給付稅款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其始終參與迪力勤公司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則迪力勤公司就系爭給付稅款事件卷所附系爭101 年6 月29日函及101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之內容,均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所辯上情,即屬無據。 ㈢迪力勤公司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 按國家賠償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汶萊國並無國家賠償法,我國亦未與該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政府機關賠償之條約,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互惠原則規定,迪力勤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等語。然本件迪力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國家賠償法第15條與兩公約之規定是否發生衝突,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給付32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給付32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於一審審理時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民事呈報合意解除(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第二次重新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與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㈡狀及106 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0 至163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固得依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迪力勤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又賴良杰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被上訴人就迪力勤公司所受320 萬元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已對迪力勤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又賴良杰雖聲請傳訊迪力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村到庭作證,欲證明迪力勤公司與鄧雲奎律師之間,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委任關係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迪力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地院給付32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賴良杰給付32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簡偉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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