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陳健民、A○○、B○○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上訴人107年8月6日新北汐秘字第107228066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5 頁),應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雖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限閱卷),然於本件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4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 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地藏王菩 薩廟(原指稱土地公廟)前路段(下稱廟前路段)時,因系爭道路廟前路段之路面隆起且產生裂縫(下稱裂縫、隆起處),高低落差大,致伊騎乘之A車彈起震動而重心不穩,往 前滑行後連人帶車一起摔落路邊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臏骨肌鞬斷裂併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19時48分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遺有增生性疤痕。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其於設置系爭道路時,未將系爭道路鋪設平整,其後亦未定期維護,致系爭道路之路面有裂縫、隆起,並橫向貫穿道路,造成高低落差,平坦度未達公路總局所規定一般公路應低於2.8mm之標準,其對系爭道 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509元、醫療用品及證明書費用1萬0,580元、疤痕重整費用25萬2,000元、腳踏車修理費用9,692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精神上 痛苦難以形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71萬0,781 元,以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萬8,62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6萬8,6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依現場照片顯示多為平整、乾淨,現場並無施工或碎石遍布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稱裂縫僅存在於路面邊線外側,難認伊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有何欠缺。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裂縫、隆起處及其跌落地點等相對位置陳述不一,且系爭道路裂縫、隆起處與其跌落水溝處相距10公尺以上,依其當時時速低於10公里之車速,絕無可能騰空飛行達8公尺之遠,其跌落過程違反經驗 法則及一般物理原則,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絶非因該裂縫、隆起處所致,與伊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有無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須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就疤痕增生之範圍及位置已影響其日常活動並未舉證證明,自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係在學學生,並無收入,所受骨折傷害亦已復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致撞及系爭道路之系爭裂縫、隆起處,自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50%至8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道路係由上訴人設置並進行管理維護。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之廟前路段摔倒,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19時48分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遺有增生性疤痕,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2-60頁 )。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膝關節護具費用9,500元、輪椅零件 費用550元、證明書費用530元,共計1萬0,580元。 ㈣被上訴人因疤痕重整每1公分須支出費用3,000元。 ㈤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A車修理費用為9,692元數額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於設置系爭道路時,未將系爭道路鋪設平整,其後亦未定期維護,致系爭道路之路面有裂縫、隆起,其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廟前路 段時,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道路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公路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條、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1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4.2注意事項「1.…瀝青混凝土鋪面使 用瀝青混合料,又稱柔性鋪面」、「3.鋪面發生輕微局部損壞時,為避免損壞快速擴大,儘速辦理修補工作。」、4.3.1鋪面損壞分類「1.柔性鋪面之損壞分類…(1)裂縫:有橫向裂縫、縱向裂縫、塊狀裂縫及龜裂等四項。(2)變形:有車 轍、表面滑動、波浪紋、隆起及沉陷等五項…(4)其他:主要 為段差,段差破壞鋪面於結構物兩端發生縱坡不順現象。」(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可知公路之柔性鋪面倘出現上 開損壞,縱屬輕微局部,公路主管機關即應儘速辦理修補工作,以維護道路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自負有養護系爭道路,以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於系爭道路之路面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自應採取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系爭道路為瀝青混凝土之柔性鋪面,於104年12月即出現裂縫、隆起之損壞,且其損壞 呈現不規則條狀橫跨系爭道路,非僅侷限於路面邊線外之鋪面,路面為突出(高低)不平狀態,惟上訴人迄至106年4月8日均未修補上開損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下稱汐止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6607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Google於104年12月拍攝系爭道路 廟前路段之圖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13頁),足認 系爭道路確有裂縫、隆起之損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且依證人即汐止分局現場處理警員林俊達於原審證述:「我收到法院公文時,欲調閱當時卷宗照片,因為發現當時照片檔案有一部分毀損,為了補強,才會上網抓取該路段發生車禍前之概況。依我於106年4月8日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系爭道路顛簸處,如果是腳踏車或 機車騎乘過去,可能會不穩,如果速度過快的話有機會摔倒,該顛簸處有突出高低差,也有裂縫,與車行方向是垂直的,該路段為雙向,顛簸處有橫越雙向道路,因為我當時在該轄區服務,騎機車巡邏時會經過該路段,依照我的騎乘經驗認為速度過快會跌倒,如果我原本騎乘速度為40公里的話,行經該路段會減速至20公里,以避免摔倒,腳踏車比機車輕,穩定度應該不比機車,我覺得應該要比機車更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7頁),益徵系爭道路之上開損壞顯 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而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就系爭道路進行任何修補工作,亦未於修補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遲至事故發生後,始進行修補,有被上訴人提出修補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0-17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多為平整、乾淨,其管理無欠缺云云,要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廟前路段時,因系爭道路之路面有裂縫、隆起之損壞,致其彈起重心不穩,往前滑行後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60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時陳述:「系爭道路為下坡路段,該路段隆起不平,我騎乘腳踏車輪胎撞到該隆起處,腳踏車彈跳起來滑行,連人帶車摔落至水溝,重心不穩往右滑行約5秒,就掉落水溝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下坡路段 因A車輪胎撞到該裂縫、隆起處,A車彈起重心不穩而向右滑行摔落水溝。而被上訴人跌落處位於裂縫、隆起處右前方,即面對地藏王菩薩廟之左側水溝,裂縫、隆起處則係位於面對地藏王菩薩廟之右側乙節,亦經證人林俊達證述:「我於接獲報案後,約10分鐘到達現場,看到被上訴人在路邊靠近水溝處,就在土地公廟(應係地藏王菩薩廟)旁邊,被上訴人的腳有流血,滿嚴重的站不起來,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12頁所繪製跌落水溝處之水溝位置是我到現場所看到被上訴 人之位置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堪可信實。系爭道路既 有上開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之裂縫、隆起損壞,被上訴人於行經時所騎乘之A車因而彈起致重心不穩,進而往 前滑行後摔落路邊水溝,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灼。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裂縫處及其跌落地點等相對位置陳述不一,且其跌落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物理原則,該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亦以相同速度行經 系爭道路,並未發生自行車彈起或重心不穩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跌落水溝絕非系爭道路之裂縫、隆起所導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0-112頁),裂縫、隆起處與被上訴人跌落處,僅相距約為地 藏王菩薩廟及接連兩側花圃之距離,此距離如上訴人所測量結果約10公尺,有測量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221 頁),相距並不遠,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行進中之腳踏車發生撞擊異物而重心不穩時,未必均會立即倒地,可能會因駕駛人之反應不同,而有一段滑行而至傾倒之距離,被上訴人於撞擊裂縫、隆起處後,因A車彈起重心不穩而往前滑行致 傾倒跌入水溝,且該處係下坡路段,若無法即時剎停反應,而往右前滑行掉落水溝,亦符常情,難謂與經驗法則、物理原則相悖。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道路隆起處與其跌落水溝處距離約法庭應詢台至通譯台前即222公分 左右」,及其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94頁) 將跌落位置標示於面對土地公廟(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地藏王菩薩廟)之右側,其後經提示照片始改稱為面對土地公廟之左側等節,而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道路之裂縫、隆起處與其跌落處之距離,與實際測量距離為10公尺相差甚遠,其陳述亦前後不一,真實性令人存疑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其行經系爭道路裂縫、隆起處時,突然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一時間必受極大之驚嚇,且其係第一次騎乘於系爭道路,對於週遭之環境情狀本不熟稔,又其於原審證述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2年餘,實 難苛責其鉅細靡遺證述各項細節,則其僅能記憶係因系爭道路之裂縫、隆起處致其重心不穩而跌落水溝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於經提示照片後始確認大約之跌落位置,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辯稱依其事後於系爭道路設置障礙物,騎乘腳踏車模擬被上訴人所稱時速10公里行經該障礙物,並未發生摔落情事,可知依被上訴人所稱之車速,不可能有騰空飛起及嚴重行車不穩之狀態云云,並提出模擬光碟為證(見原審證物袋)。然上訴人進行模擬時系爭道路業經其修補完成,路面現況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經其設置障礙物,惟該障礙物難認與前揭路面損害條件同一,且測試人之身形、反應均無法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之被上訴人相互比擬,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跌落水溝非系爭道路之裂縫、隆起所導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上訴人既因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亦有欠缺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 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3萬8,50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8,5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6-25頁、第29頁、第33-39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萬8,509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及證明書費用1萬0,58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膝關節護具費用9,500 元、輪椅零件費用550元、證明書費用530元,共計1萬0,5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頁、第41-46頁 、第49頁),上訴人就上開數額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用品及證明書費用1萬0,580元,自屬有據。 ⑶疤痕重整費用25萬2,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遺留增生性疤痕,須進行疤痕重整,每1公分費用為3,000元,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遺增生性疤痕,右側膝蓋有一不規則L形疤痕長度約15公分、寬度約3.5公分,及二處疤痕,分別為2.5公分X1.5公分、1.5公分X1公分;左側脛骨有一橢圓形疤痕,為2.5X1.5公分,及有一長方形疤痕,為6.5公分X3公分;另一側靠近腳踝有二處疤痕,分別為2公分X1公分、1公分X1公分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疤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1頁、第195-201頁)。被上訴人疤痕面積共計84公分,兩造就勘驗結果俱無意見,上訴人就每公分疤痕所需重整費用為3,000元,復不爭執, 以疤痕面積84公分,每公分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需疤痕重整費用共計25萬2,000元,應屬適當。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疤痕增生之範圍及位置已影響其日常活動並未舉證證明,自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云云。然觀被上訴人疤痕增生位置,均係位於雙腳顯而易見處,其疤痕呈現肥厚、彎曲、隆起、不規則之狀態,有疤痕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5-201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致系爭傷害而遺留之疤痕,屬不美觀外型之疤痕,顯非正常皮膚外觀,自有將其重整除去或修整為平整狀態之必要。是上訴人據此辯稱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A車修理費用9,692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A車係於106年初以1萬多元之價格購 買,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支出零件修繕費用1萬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百福自行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3頁),堪認屬實。惟A車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依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更換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新購A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其實際使用3月7日,自應以4月計算,依上開折舊 規定,經折舊後被上訴人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9,692元為必要(計算式:1萬1,800元-〈1 萬1,800元×0.536×4/12〉=9,692元,元以下4捨5入)。兩 造就此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修復費用9,692元,自屬 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為年滿14歲之在學生,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 、限閱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長期治療始痊癒,惟傷口仍遺有增生性疤痕亟待重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事後之態度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情狀,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3萬8,509元、醫療用品及 證明書費用1萬0,580元、疤痕重整費用25萬2,000元、A車修復費用9,692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71萬0,781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汐止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660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11頁 ),觀系爭道路之裂縫、隆起處係呈不規則條狀橫跨整個車道,非屬小面積,被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上開損壞,及時採取減速慢行通過之安全措施,以避免A車因路面裂縫間隙、 隆起高低落差產生劇烈上下晃動,致重心不穩摔落,惟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要因素,依此認兩造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0%至80%,為不足採。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56萬8,625元(計算式:71萬0,781元×80%=5 6萬8,62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6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