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簡釩榆 被上訴人 林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 豐路由南向北往龍壽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接龍壽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面、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適伊騎乘596-LDY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龍壽街)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853元(含機車維修費用9,800元、醫療費用18,283元、中醫保養品費用101,240元、中藥保養品費用20萬 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交通鑑定費用1,530元、不能工作損失129,000元、請假10日扣薪15,00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29,705元(含機車維修費用3,365元、醫療費用17,928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121,152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 740元後,合計429,705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逾75,244元(即爭執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受領其任職公司補償之薪資45,90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後方有火車經過,造成路口違規車輛擋住伊,伊始跟隨其他車輛左轉,詎被上訴人從機車陣中竄出,伊並非不爭執無過失;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雖函覆被上訴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惟被上訴人就其看護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照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認被上訴人每日僅需看護半日即可,其每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只需1,000元;再被上訴人於請假休養期間既已 受領其任職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之工資45,908元,此部分即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63,7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辯稱: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後方有火車經過,造成路口違規車輛擋住伊,伊始跟隨其他車輛左轉,詎被上訴人從機車陣中竄出,伊並非不爭執無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騎乘596-LDY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機車受損,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路權歸屬:⒈簡釩榆駕駛重機車,沿永豐路由南往北(龍壽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自對向車陣中搶先左轉彎,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屬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⒉林幸中駕駛重機車,沿龍壽街由北往南(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屬於永豐路方向內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簡釩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車陣中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幸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桃園地檢署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則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件(見原法院司調卷第6至8、37至39、46至47、54、55頁;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覆議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第16至29、51、52、57至59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桃園地院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卷第37至4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翻稱: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後方有火車經過,造成路口違規車輛擋住伊,伊始跟隨其他車輛左轉,詎被上訴人從機車陣中竄出,伊並非不爭執無過失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一人之過失所造成一節,既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明確陳述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㈢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辯稱:桃園醫院雖函覆被上訴 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就其看護期間需由他 人全日照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認被上訴人每日僅需看護半日即可,其每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只需1,000元;又被上 訴人於請假休養期間既已受領其任職聯致公司依勞基法補償之工資45,908元,此部分即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看護費12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共2個月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千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失等語,核與原審函詢桃園醫院,據覆:被上訴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等語相符,有該院108年3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29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7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極為嚴重,顯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需有他人看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2萬元之看護費用應由上訴人賠付,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於本院雖翻稱:桃園醫院雖函覆被上訴人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就其看護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照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認被上訴人每日僅需看護半日即可,其每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只需1,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共2個月期間需有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千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失一節,既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明確陳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4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請假休養期間受領聯致公司補償之工資45,908元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其任職之聯致公司於其106年5月、6月請假休養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45,908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聯致公司108年3月14日聯致薪字第10803001號函、108年10月4日聯致薪字第1081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100頁),自堪信 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請假休養期間既已受領其任職聯致公司依勞基法補償之工資45,908元,此部分即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等語。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聯致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45,908元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對雇主聯致公司之補償請求權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如認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認被上訴人因此已無原領工資之損失,豈非使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獲得免為賠償之最終利益?如此解釋顯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自無庸扣除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工資補償45,908元之給付。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908元(含看護費用12萬元及工作損失中被上訴人已受領 之工資補償45,908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