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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上訴人
葉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蔣明宏
被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上訴人
蘇俊元
被上訴人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蘇俊元係被上訴人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之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OOO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OO路口處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上訴人蔣明宏駕駛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OOO-OO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甫經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康復中,因此強烈撞擊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蘇俊元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將來2年內需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11萬00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8萬15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蘇俊元與騰之亞公司連帶給付伊98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蔣明宏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伊98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兩項債務其中任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時,其餘債務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又大都會公司與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大都會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過程中,因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傷害,而有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大都會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除判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交通費用67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3330元外,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騰之亞公司、蘇俊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都會公司、蔣明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大都會公司、蔣明宏部分:大都會公司雖與上訴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但系爭事故係蘇俊元不當變換車道導致,蔣明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並未變換車道也非車前碰撞,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因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檢查,無法據以認定系爭事故造成該傷勢,上訴人請求「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與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0萬元及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亦非有理。上訴人之配偶蔡嘉琛及姪子陳坤宏,並非職業計程車駕駛,且車內無相關合格計費收據,僅憑其等依據自小客車里程數及碼錶估算交通費用,即自行書寫收據,實難使人確信有此支出,其請求交通費用10萬3250元,亦無理由。蔣明宏學歷為高工畢業、擔任系爭公車駕駛薪資不豐,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㈡騰之亞公司、蘇俊元部分:上訴人「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且屬相當嚴重之第二級滑脫,並無滑脫加重之情形,而植骨本需要時間癒合,依X光及MRI檢查尚未癒合完全,實為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函覆已表示「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非必要之手術,後續可以藥物進行治療,上訴人請求未來2年內之手術及醫療費用,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如常上下班,客觀上無受他人全日照料之事實,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僅憑自小客車里程數及碼表估算交通費用,即自行書寫收據,難認確有該交通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蘇俊元係騰之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OOO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OO路口處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大都會公司僱用之蔣明宏駕駛系爭公車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等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4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31號卷第7-22頁,第60-77頁,下稱調字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蘇俊元、蔣明宏共同過失不法致其受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蘇俊元於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OOO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OO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蔣明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存卷供參(見調字卷第7-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4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77頁)。蘇俊元駕駛系爭遊覽車於變換車道時,明知蔣明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其為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讓系爭公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遊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系爭公車左側第二客窗玻璃,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公車錄影影像截圖及光碟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1-317頁、第319頁),堪認系爭事故主要係蘇俊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所致,蘇俊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蘇俊元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7-450頁),益徵蘇俊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蘇俊元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依系爭公車錄影影像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11頁-313頁頁),系爭事故發生前,蔣明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本無讓右轉之蘇俊元先行之義務;且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遊覽車係在系爭公車之左側,並非在系爭公車前方,蔣明宏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難認蔣明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上訴人前對蔣明宏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供參,益徵蔣明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蔣明宏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植骨本需要時間癒合,腰椎及關節尚未癒合完全,實為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即表示後腰背疼痛(自行就醫)等語,有該分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4頁)。而依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28日及106年12月25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1月15日即前往該院治療「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見調字卷第14-15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5日相隔僅有數日或1月餘。佐以臺安醫院函覆原審有關上訴人診療與預後情形之說明,其中:「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仍再發生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之原因,大致可能有㈠年齡較長,復原能力較差。㈡病患整體的健康程度不佳。㈢使力不當或承受外力。㈣未依指示穿帶背架且姿勢不良」,「依據106年10月9日葉女士(即上訴人)致本院骨科門診之病歷記錄,病人主訴於10月5日乘坐公車時,公車與轎車發生撞擊事故,致病人向前摔到撞擊到背部,之後左臀部和下背疼痛」;「後病人於106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至本院腦、脊髓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之情形,並載於診斷證明書」,有臺安醫院108年2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1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參以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9日檢查時,其疼痛指數為5分,且於106年10月22日方開始主訴有左手網球肘(見原審卷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訴外人江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28日即前往該診所看診,距離事故發生日僅約20餘日。佐以上訴人於臺安醫院就診時,業經診斷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則上訴人因頭部、下背及腰椎附近疼痛患部尋求中醫復健治療,亦與常情無違。堪信上訴人所受「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與系爭事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等語,應屬可採。

㈤準此,蘇俊元駕駛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蘇俊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請求蔣明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騰之亞公司為蘇俊元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蘇俊元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騰之亞公司與蘇俊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請求大都會公司與蔣明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非有理。

七、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旅客運送章節(第654條至第659條)所定運送人之責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大都會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事係因蘇俊元駕駛系爭遊覽車過失所致,並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大都會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上訴人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將來2年內需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及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11萬00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8萬1580元之損害。原審除判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交通費用67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3330元(已確定部分)外,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部分判斷如下:

㈠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與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主治醫師建議其需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云云。惟原審函詢臺安醫院上訴人有無進行該手術之必要,該院函覆稱:「葉女士(指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病情有改善,依照醫師的診療計畫,並沒有再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之必要,在一般情況下,保守估計葉女士植骨處完全癒合的時間約為6到12個月。但葉女士於106年10月5日發生公車意外事故,事後主訴疼痛沒有改善,且經X光檢查的確關節處概化癒合程度並未達到預期,故醫師建議葉女士可考慮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以加速關節癒合之情形以及改善疼痛的狀況(傷勢一),但前開術式並非必要之手術,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患處會自行修復,並不需要在進行額外的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有該院108年5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371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頁)。而本院再次函詢臺安醫院上訴人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臺安醫院仍函覆稱:「前開術式並非必要之手術,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患處會自行修復,並不需要在進行額外的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25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93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來2年內預估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與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部分,尚非有理。

㈡看護費用4萬5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3個月內生活需人照護,由配偶蔡嘉琛及女兒實際照料,亦應比照給付看護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3、241頁)。臺安醫院亦函覆本院稱:「葉女士106年10月9日就診後,有需要他人照顧3個月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亦坦稱於系爭事故後,如常上下班,女兒係於假日回來陪伴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本院卷第284頁),客觀上並無受他人全日照料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亦非有理。

㈢交通費用10萬32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3250元部分,固據提出車資統計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41頁、第217-239頁、第479-482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其配偶蔡嘉琛及姪子陳坤宏所製作,並未記載起迄地點,被上訴人並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證人蔡嘉琛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脊椎手術之前,伊等各自上下班;脊椎手術後1個月,伊必須5時起床,6時準時送上訴人到公司;車禍之後,也是5時起床,6點出門準時送上訴人到公司;下班時伊的工程交代師傅後,再到公司載上訴人回家;這些收據是伊自己寫的,伊是依照產生的費用製作;一開始上訴人是以計程車收費680元給伊填收據,後來伊是以自己跑的里程數計算而填載630元,107年6月1日以後是伊住家到捷運站的費用來回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該車資收據係蔡嘉琛或陳坤宏自行製作,則該兩人並非職業計程車駕駛,且車內無相關合格計費收據,僅憑其等依據自小客車里程數及碼錶估算交通費用,即自行書寫收據,尚難確信上訴人有此支出。且蔡嘉琛及陳坤宏本即需要外出,上訴人於蔡嘉琛及陳坤宏於外出時搭乘其等車輛上下班或就醫,難認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萬3250元,亦非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病歷記載之疼痛評估指數於106年7月6日為3分,於106年7月27日為2分,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1日均為1分,但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9日為增為5分,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6日均為4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均為3分,於106年12月28日為5分,於107年1月11日至2月22日間為3分或2分(見原審卷第65-105頁),足見上訴人身體疼痛評估指數擴大,歷經約5個月始降至系爭事故前之疼痛程度,身體與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且帶來生活不便;惟依臺安醫院函覆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並沒有外顯症狀,行動及下肢功能沒有明顯喪失能力,僅主訴疼痛情形沒有改善(見本院卷第452頁);並斟酌蘇俊元為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上訴人為一般上班人士,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洵非有理。

㈤準此,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請求蔣明宏給付「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及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10萬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4萬8250元,均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蘇俊元與騰之亞公司連帶給付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蔣明宏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兩項債務其中任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時,其餘債務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又依據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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