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周博陽、陸家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家銳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博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處理公司設立KAT FITNESS健身房等相關行政事務 。詎其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受託之任務,故意拒絕配合辦理營業場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第一次申請案),致申請逾期遭駁回,造成博俊公司需重新送件申請(下稱第二次申請案)而另支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建築師費之損害,更於107年4月30日對員工黃昱端提告侵入住居,博俊公司為維護員工清白而支出訴訟費用5萬元。且被上訴人未經其他股 東即上訴人周博陽同意竟資遣員工、辦理歇業,拖欠講師薪資,造成團課收入銳減,及無故拖延相關行政程序,致使媒體於107年4月10日報導健身房遭稽查不合格,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博俊公司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2萬元,致周博陽 受有股東權益損失20萬元,且周博陽為健身房產業之知名教練,因被上訴人無故拖延致媒體報導博俊公司相關行政檢查疏失,應賠償周博陽名譽損害30萬元。爰就博俊公司部分,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就周博陽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博俊公司第一次申請案遭駁回,係因未能取得健身房所在地永吉大樓之足夠數量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機車位之同意書,伊並未無故拖延或不配合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行政程序。伊擔任博俊公司董事期間,並非單由伊決策管理,關於營運前置作業評估失準及其他失策,係因周博陽堅持於辦妥使用執照變更及消防設備檢驗前即開始營業,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未辦妥使用執照變更即為變更使用為由開罰,其後繼續營業,更無營業損失。另當時公司資金將告罄,伊已與多位團課老師相約處理後續事宜,而無惡意拖欠講師薪資,並無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而周博陽請求賠償未提出證據,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179、270頁) ㈠周博陽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分別出資500萬元及300萬元 ,共同成立博俊公司,由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7日至107年4 月30日止擔任負責人。 ㈡博俊公司於106年10月間,就其營業場址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 事宜,包含建築室內設計規劃(第一次申請)及消防器材設備等事宜,委由訴外人九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九雅公司)辦理(原審卷第193頁)。九雅公司於106年10月間,另行發包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 ㈢九雅公司於106年10月間,另行委託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第一次申請案。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0月16日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都發局掛件申請,申請期間內並無變更申請人紀錄,有都發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58654 號函可佐(原審卷第277頁)。嗣後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通 知被上訴人應就設址之永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機車停車位事宜,補正相關文件(原審卷第271頁)。永吉大樓 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 ,會後被上訴人即將會議結論告知許晉嘉建築師,周博陽亦於106年12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 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遣散博俊 公司員工,周博陽以股東身分函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資遣員工(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仍於107年4月30日對上班員工黃昱端提告侵入住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17至321頁 )。 ㈤博俊公司因未辦妥使用執照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 之 使用行為,遭都發局以107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70101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自其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提領6萬元 ,繳納罰鍰(原審卷第2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周博陽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所持博俊公司全部出資額300萬元股權 轉讓予周博陽(原審卷第67至71頁),嗣於107年5月11日交接,有交接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39頁)。 ㈦都發局於107年7月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5107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就第一次申請案因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㈧博俊公司就第一次申請案已給付建築師60萬元。另就第二次申請案與訴外人吳景民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3月5日簽訂變 更使用併室內裝修許可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價60萬元(本院卷第209頁),博俊公司業已給付吳景 民建築師33萬6,000元(本院卷第270頁),並於108年10月4日掛件申請(本院卷第227頁)。 ㈨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博俊公司唯一董事,107年5月1日博俊公司董事變更為周博陽,有博俊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頁)。 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366頁)形式 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3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351至358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受託之任務,博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次申請案43萬元、為員工支出訴訟費用5萬元、營業損失及商譽損 失2萬元。周博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股東權益20萬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博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二次申請案建築師費用43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40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博俊公司唯一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與博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第一次申請案係於106 年10月16日由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並無變更申請人,有都發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58654號函可佐(原審卷第277頁),則第一次申請案自係被上訴人受託之委任事務。第一次申請案經審查未符規定,都發局於106年10月30日通知改正(原審卷第125頁),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應就設址之永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機車停車位事宜,補正相關文件,周博陽亦於106年12月取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此會議紀錄並非最終補件所需資料,仍需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書等情,有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107(信義)變使第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在被上訴人與周博陽於107 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博俊公司全部股權轉讓 予周博陽(不爭執事項㈥)前,第一次申請案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轉讓全部股權後,與博俊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然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仍應明確報告第一次申請案進行之 顛末,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周博陽)指定之黃昱端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代理乙方與甲方辦理關於博俊公司交接有關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即第一次申請案)與消防設備等行政事務,並由甲方製作交接清單詳細告知乙方目前辦理之進度及尚需辦理之事項」(原審卷第69頁),亦即被上訴人退出博俊公司後,應就第一次申請案尚需辦理之事項完成交接。然觀之107年5月11日交接清單(原審卷第339頁)中,固有「變更使用執照 進度說明」,並無包含提供被上訴人個人印章,博俊公司仍須被上訴人配合始能以其名義接續進行。博俊公司委任吳啟瑞律師於107年6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就有關第 一次申請案詢問被上訴人:「您之前交接時並未告知本件申請時係以您個人名義申請,日前詢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需蓋用您印章申請一事亦未獲回應。若您不同意以你名義申請,請問您是否同意撤回本件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回信並未否認交接時未告知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事 ,但對於第一次申請案是否以其名義繼續辦理或是撤回申請一事,未置可否,並稱非其所能決定,要求博俊公司決議及負責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僅協助辦理用印;吳啟瑞律師再於同年月26日回信說明建築師僅就第一次申請案蓋章,公司不會做其他用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回信,仍未同意配合用印供博俊公司繼續辦理申請事宜,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紀錄足憑(原審卷第167頁)。吳啟瑞律師復於同年7月1日 再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用印(原審卷第121頁) ,嗣於同年月4日檢附協議書草稿,載明「一、乙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委託許晉嘉建築師限於辦理與甲方(即博俊公司)有關之變更使用執照等事項使用乙方印鑑。二、乙方須依照許晉嘉建築師(誤載為許進嘉建築)通知辦理用印,若乙方拒絕配合,應負相關賠償之責,而若乙方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後續責任由甲方承擔。」等項,有該電子郵件及空白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堪認博俊公司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書面表明僅限第一次申請案使用被上訴人印鑑,被上訴人依建築師通知協助辦理用印之意旨,然被上訴人仍無故不願配合用印,致使博俊公司無法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復審或是辦理展延等其他事項,都發局旋於107 年7月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5107號函,就第一次申請案以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終止與博俊公司之委任關係後,未就第一次申請案完整交接,後續經博俊公司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亦無故不願配合用印,終致博俊公司無法接續辦理而遭駁回,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申請案被駁回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07年5月11日完成交接,並經周博陽於交接清單簽名確認,因上訴人提告本案及刑事案件,故不同意交付印章。第一次申請案遭駁回係因未能取得足夠數量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同意書所致,其並未無故拖延或不配合辦理申請程序。且博俊公司前後二次申請理由及方法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博俊公司所稱另行支出建築師費用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引用證人張化龍於原審證述周博陽並未繳納代金為據。經查,證人張化龍於原審固證稱:工程進行中才知道可以用繳納代金的方式取代停車位證明。周博陽有跟伊反應停車位證明或是繳納代金,周博陽無法提出,就被退件…周博陽沒有繳納代金等語(原審卷第3 79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就第一次申請案之補正方式,兩造有共識要努力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本院卷第178頁),足徵繳納代金尚非兩造同意採取之補正方式。再 者,周博陽固於107年5月11日交接清單上簽收「變更使用執照進度說明」,然參照上開107年6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被上訴人於交接時並未告知第一次申請案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則周博陽在未知情之狀況下,難認有何免除被上訴人日後配合辦理之意思,自不能以交接清單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有關第一次申請案之全部交接事項。而被上訴人經吳啟瑞律師多次以前述電子郵件通知配合用印,已明知第一次申請案亟待其配合辦理,雖斯時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告訴案件,然兩造間之訴訟糾紛,並非被上訴人得拒絕配合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無故拖延不願配合用印,亦未撤回以其名義之第一次申請案,導致第一次申請案逾期未復審致遭駁回,致使博俊公司必須提出第二次申請案,而需另行支出建築師費用,則博俊公司需二度支出建築師費用確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是否取得足夠數量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同意書,並非主管機關駁回第一次申請案之事由;而第二次申請案已更換建築師,不同建築師縱以不同事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在第一次申請案遭駁回之後,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博俊公司就第二次申請案與吳景民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價60萬元,並已給付33萬6,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次申請案尚未核准,博俊公司尚未給付43萬元,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一、合約簽訂20%。二、取得變更使用圖審備查40%。三、取 得變更使用執照40%。」(本院卷第209頁),即約定博俊公 司依辦理進度分期付款。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申請案之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表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都發局已於108年12月9日審畢,並於108年12月17日蓋印建築物變 更使用備查章(本院卷第227、229頁),故博俊公司依據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固然尚未全額給付,惟審酌第二次申請案業已經都發局審畢備查,依通常情形應可預期第二次申請案日後將審查通過,博俊公司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建築師費用全額。則博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申請案需另行支付建築師費用其中43萬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無從採之。 ⒌本件博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43萬元,依法有據,則博俊公司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博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員工支出訴訟費用5萬元,應否准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忠實執行業務;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 ⒉博俊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員工黃昱端提告侵入住居,其為維護員工清白而支出訴訟費用5萬元等情, 固然提出法律服務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15頁)。然被上訴 人係對員工提告,博俊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對博俊公司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博俊公司本無義務為員工支付律師費用,其自願代員工支付,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則博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為員工支出訴訟費用5萬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博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2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博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周博陽同意資遣員工、辦理歇業,拖欠講師薪資,造成講師不願續約,團課收入銳減,且因被上訴人無故拖延相關行政程序,致使媒體於107年4月10日報導健身房遭稽查不合格,致博俊公司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2萬元等情,並提出講師Asha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 周博陽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團課學生資料及107年4月10日媒體報導等為證。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講 師Asha之Line對話紀錄僅載「又拿不到錢了嗎」、「哈哈哈哈這樣怎麼教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並未指明應負責之對象為何人。而被上訴人與周博陽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係周博陽質疑被上訴人為何不發放團課老師薪水,被上訴人答稱公司沒有收入無法發放,周博陽又稱帳戶還有14萬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團課老師薪資及明細等語(原審卷第365至366之1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健身房講師 之薪資屬實,然是否因而使講師不願續約,或有何不法侵害博俊公司之權利,則未見博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自承健身房僅於107年4月30日歇業一天,並於隔日恢復營業等情(本院卷第179頁),反觀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2月團課學生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係記載「填表時間」,自難據此認定因被上訴人歇業造成博俊公司營業損失。 ⒊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周博陽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1 06年10月9日即第一次申請案前,即討論健身房之試營運, 周博陽並於106年11月19日告知11月25日開始試營運二至三 週等情(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之後發生齟齬,周博陽在106年11月30日LINE對話中稱「JERRY(即被上訴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當店長了……你就當個之後爽爽領分紅的股東吧。 凡是負責人才能處理的你出面就好,這是我期望30%股東應 該要盡的義務,場館的建設也是當初的任務分配,這個也要請你完成」(原審卷第75頁),周博陽並在群組中宣佈「各位請注意傑瑞哥(即被上訴人)現在開始不負責任何現場管理和決策事務…,看到請應聲」,其下並有多人回應「收到」(原審卷第77頁),其後周博陽就博俊公司相關行政、支付薪水、消防、使用執照變更之細節亦均瞭解並參與決策(原審卷第85、87、89頁),堪認周博陽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博俊公司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止,並非單由被上訴人決策,而係由二人共同經營管理。則107年4月10日媒體報導健身房遭稽查違規使用(原審卷第309至313頁),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況且斯時第一次申請案確實尚未完成,博俊公司因未辦妥使用執照變更,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行為,遭都發局以107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470101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原審卷第27頁),媒體報導亦無不實,難認博俊公司因此受有名譽損害之情形。則博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2萬元,不予准許。 ㈣周博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股東權益20萬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周博陽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健身房辦理歇業、對員工提告及不給付講師薪資等情,造成投資價值下降,侵害其股東權益及名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周博陽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認定周博陽有何損害發 生或股東權益有何影響,則周博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東權益20萬元及名譽受損3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博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6月18日起( 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周博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博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博俊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博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博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