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林玉淋(原名:林淑美)、黃立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家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淋(原名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 訴 人 黃立安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立安給付超逾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立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黃立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立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羚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德國PRIJON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01至10所示之全新獨木舟共10艘(下稱系爭獨木舟),經報關、完稅放行後,即於103年1月3日下午運抵寄存於訴外人陳 嘉峰所經營位於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之台灣海洋獨木舟學校(下稱系爭學校)校舍。詎上訴人黃立安(下稱黃立安)以其對陳嘉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外展公司)有返還出資額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黃立安持該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基隆執行法院)聲請就外展公司所有存放於系爭學校之動產,於103年1月6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竟向執行法院謊稱系爭獨木舟為其擔任負責人之黑潮雅客有限公司(下稱黑潮雅客公司)所有,將未合法查封之系爭獨木舟強行搬走,搬走時德國PRIJON公司包裝亦尚完好。惟迄至黃立安104年1月30日返還予伊時,系爭獨木舟現況已存有破裂、凹損、刮傷、積水、髒污等毀損情形,實為黃立安搬運不慎及疏於保管等因素所造成,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3萬41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黃立安如數賠償。於原審聲明:㈠黃立安應給付家羚公司83萬4193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立安應給付家羚公司68萬9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請求15萬4101元本息〉。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家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立安應再給付家羚公司15萬4101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黃立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黃立安則以:伊為黑潮雅客公司唯一股東,該公司已解散清算中,伊並依法就任清算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於扣押現場發現外包裝載有黑潮雅客公司之英文名稱「BLUE CRRENT」字樣之系爭獨木舟,因伊認係黑潮雅客公司之財產 ,經書記官同意並記載於筆錄後,遂以黑潮雅客公司之清算人身分取回,是實際占有系爭獨木舟者應為黑潮雅客公司而非伊個人,家羚公司起訴對象,顯有違誤。又系爭獨木舟雖以陳嘉峰之母林玉淋擔任負責人之家羚公司名義辦理匯兌、報關進口,惟家羚公司實際上係由陳嘉峰掌管所有事務,其後伊返還系爭獨木舟時,亦係由陳嘉峰出面檢視、搬運、收取及簽名,顯見系爭獨木舟之所有人應係陳嘉峰而非家羚公司,家羚公司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伊取走系爭獨木舟時,並非均有完整包裝,尤其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之獨木舟外包裝當時即已全部卸除,系爭獨木舟進口後,陳嘉峰曾多次搬移、堆放於不同地點,伊返還後,陳嘉峰又將全數褪去外包裝之系爭獨木舟搬移至竹南某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家羚公司就系爭獨木舟於伊取走時並無瑕疵、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伊之行為、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二編號7至10 獨木舟型號、材質相同,編號9獨木舟之價格應與編號7、8 、10獨木舟相等。又家羚公司將系爭獨木舟1年折舊損失亦 列入損害賠償範圍,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無可取。家羚公司前曾請系爭獨木舟原廠製造商,就本件損害費用包含鑑定費、運費關稅、修復費用等估得34萬5000元,家羚公司請求金額過高,顯非合理。再者,黑潮雅客公司於101 年9月21日曾匯款7,188歐元予德國PRIJON公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12艘獨木舟之價金,家羚公司竟以前開款項充作其購買系爭獨木舟之款項,伊為黑潮雅客公司清算人,對家羚公司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得以上開款項折合27萬5300元對家羚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立安給付家羚公司68萬9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家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家羚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家羚公司以其名義於102年10月7日付款予德國PRIJON公司進口系爭獨木舟,經德國PRIJON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海運 出口,於102年12月24日運抵臺灣,家羚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報關,並於103年1月2日繳納貨物稅後,領取系爭獨木舟 。黃立安以其對陳嘉峰擔任負責人之外展公司有返還出資額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3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黃立安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外展公司所有存放於系爭學校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受理,並囑託基隆執行法院以102年司執全助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日執行動產查封時,黃立安將非經現場執行 書記官彌貼查封封條之系爭獨木舟搬走,其後黃立安於104 年1月30日將系爭獨木舟返還予家羚公司等情,有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3號民事執行筆錄、搬運系爭獨木舟照片、交付系爭獨木舟之簽收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至61、62至67、17至25、169、28至29、68 至69、11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至6、109 頁、第285頁背面、卷二第153頁背面),堪信屬實。 四、家羚公司主張:伊為系爭獨木舟之所有權人,系爭獨木舟於進口受領後經檢查並無瑕疵,嗣遭黃立安於103年1月6日不 法取走,於104年1月30日返還時,已有多處瑕疵,家羚公司取回後即置放竹南倉庫合理保存,未曾使用,顯見瑕疵係黃立安於上開占有期間因搬運不慎及疏於保管等因素所造成,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3萬4193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黃立安賠償等語,為黃立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家羚公司主張:系爭獨木舟係伊向德國PRIJON公司購買,伊為系爭獨木舟之所有權人等情,雖為黃立安所否認,辯稱:系爭獨木舟雖以家羚公司之名義辦理匯兌、報關進口,惟與德國PRIJON公司船商間往來事宜,均由陳嘉峰處理並為收件人,其後伊返還系爭獨木舟時,亦係由陳嘉峰出面檢視、搬運、收取及簽名,系爭獨木舟現由陳嘉峰占有,置放於竹南某處,顯見陳嘉峰方為系爭獨木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60至61、17至25、169 頁),其上所載匯款人、納稅義務人均為家羚公司,而非陳嘉峰個人,商業發票收受人亦載有家羚公司英文名稱「OCEAN CURRENT」(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堪認係由家羚公司 付款向德國PRIJON公司購買系爭獨木舟,並進口報關,家羚公司主張伊為系爭獨木舟之所有權人,應可採信。且公司之法人格與陳嘉峰個人之人格各自獨立,縱陳嘉峰為協助處理系爭獨木舟買賣、運送、收取等事宜之人,亦無礙家羚公司為系爭獨木舟所有權人之事實。是黃立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黃立安另辯稱:伊於103年1月6日係以黑潮雅客公司之清算人 身分取回系爭獨木舟,實際占有前開獨木舟者應為黑潮雅客公司而非伊個人云云。惟依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民事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於屋內取回自己公司(黑潮雅客)的獨木舟9個、債權人自行取回的獨木舟9個不在本件執行範圍內。...債權人黃立安」(原審卷一第28至頁),係載明債權人黃 立安,並無何以黑潮雅客公司清算人名義取走系爭獨木舟之意,堪認系爭獨木舟係由黃立安個人取走占有,而非黑潮雅客公司,黃立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家羚公司主張:系爭獨木舟為全新商品,於103年1月3日運 抵系爭學校後,旋於103年1月6日遭黃立安取走,取走時原 廠包裝亦尚完好,此後系爭獨木舟始終處於黃立安管理占有下,期間長達1年,迄至104年1月30日返還伊時,系爭獨木 舟現況已存有破裂、凹損、刮傷、積水、髒污等毀損情形,此實為黃立安搬運不慎及疏於保管等因素所導致,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獨木舟毀損光碟及照片、103年1月3日系 爭獨木舟運送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1至168、170至172頁)。且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獨木舟毀損光碟結果:「㈠序號140141獨 木舟:取出時外包裝是不完整的,船身上有白色的屑屑。船身如附件5-1(原審卷一第143頁)所示照片有凹陷情形。原審卷第146頁照片是獨木舟座艙膝蓋位置的護墊,護墊看起 來是掉在屁股座位後面的位置。㈡序號165712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已掉落,船身上有白色屑屑。㈢序號165667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第一層已脫落,第二層發泡層材料均存在,但沒有包覆到載有序號船尾的部分,另外底部有兩個直線的痕跡,另有一處船身髒污處。㈣序號165628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是完整的,有序號的那一側膠帶有脫落,底部有一道黑色的痕跡,船艙內座位處船殼顏色偏黃色。㈤序號165867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有破損,船艙的內部有咖啡色的痕跡,船身外部有些髒污現象,船所附的六角扳手右側有紅點,船身底部有兩處線條的顏色與船身有異。㈥序號165887獨木舟(影片中未顯示獨木舟之序號):取出時完全無外包裝,船身內側有積水,船身外側及底部有多處白色條狀似(應係式字之誤,下同)裂痕,船的甲板處有條狀似刮痕,灰色置物蓋左上方顯示有白色條狀似刮痕。㈦序號150478獨木舟:取出時已無包裝,船座艙旁的甲板處有凹痕,船底處沾粘白色條狀物,船底左右兩側顏色不一致,一邊呈現顏色較淡、霧狀,船底有一亮處似凹陷,另有一處條狀顏色與旁邊不同。㈧序號165834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有破損不完整之情形,船艙內側有白色屑屑的髒污,船體也有部分髒污情形,外包裝有兩塊方正處沾粘於船身,船底有一處外殼顏色深淺不一。㈨序號165888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有部分破損,座艙旁甲板處有類似凹陷的情形,及有一類似刮痕之長條狀線條,品牌貼紙有變形,已不在原本的位置上。㈩序號165847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完整但上方有序號處有被割開一個方形狀,及前方也有撕開一處的痕跡。船身外側有四處外包裝沾粘,座艙旁邊甲板有一條咖啡色長條狀痕跡,尾舵座沒有密合。椅背後側有一小處白色狀,船側靠近甲板處有一白色條狀物,船側靠近船底部分有一處顏色較白,與旁邊船體的顏色不同。船尾船底龍骨未呈一直線」(原審卷二第6頁正背 面)。可證系爭獨木舟於返還家羚公司時確時有存有破裂、凹損、刮傷、積水、髒污等毀損情形。 ⒉證人即家羚公司員工洪雅莉於原審亦證述:「㈠序號140141獨 木舟:原審卷一第146頁照片是獨木舟座艙膝蓋位置的護墊 ,護墊看起來是掉在屁股座位後面的位置,護墊如果用特殊的黏膠可以貼回去,但照片所示的已經有缺損,大概比原本的大小小一半。船身如附件5-1(原審卷一第143-145頁)所示照片有3個位置有凹陷的情形,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 前3張照片是獨木舟同一個位置凹陷,凹陷處白白的位置就 是凹陷處,原審卷一第144頁下面那張照片及第145頁第1張 照片是同一個凹陷的位置,其上白白的亦是斷裂處,第145 頁下面的照片是刮傷,有兩個位置有凹陷及斷裂,即船身的兩側,就是前面5張照片。㈡序號165712獨木舟:原審卷一第 147頁照片第1張是前置物艙的蓋子,這張照片可能是刮傷或磨傷,但從照片看不太出來,第2張照片椅子有發霉的現象 ,在椅背的右下方及上緣,第3張照片是零件生鏽,現場看 得出是已經生鏽,是六角扳手的外緣已經出現白色的鏽斑,六角扳手的長度大約10公分左右,這是一個六角扳手,是船上所有要調整的螺絲都要用這根六角扳手。第4張照片就是 白色屑屑覆蓋的船身。㈢序號165667獨木舟:船的底部有兩條刮痕,如原審卷一第149頁附件5-3照片所示,第150頁照 片是船身髒污處。㈣序號165628獨木舟:原審卷一第151頁所 示照片船尾底部有一道黑色刮痕,船艙內座位處船殼顏色偏黃色,這是因為紫外線曝曬變質的關係,本來是白色的。㈤序號165867獨木舟:原審卷第152頁所示照片咖啡色部分是 船艙內部座位前後發霉的痕跡,第153頁照片上面那1張照片是船公司品牌的logo曬到有點變形,下面那張照片是船身外部有些髒污現象,船所附的六角扳手有生鏽,白白的也都是,紅點就是生鏽的情形已經出現。另外影片有顯示船底有裂開的情形,有一處是凹陷,兩處是裂開,顏色與船身不同是裂開的痕跡。㈥序號165887獨木舟:黑色單人的獨木舟共兩艘,另一艘剛才已經看過了,所以這一艘序號應該沒有錯。船身內側有積水,船身兩側及底部有裂痕,即原審卷第155 頁上面照片是積水,下面照片是船側的裂痕,第156頁上面 照片是船側的多處裂痕,下面照片是船底的中間有凹陷,第157頁上面照片是船側底的裂痕,下面照片是置物蓋上及旁 邊甲板處的磨傷。㈦序號150478獨木舟:原審卷一第158頁上 面照片中間亮光處是船底凹陷,下面照片是船底纖維布有裂痕,第159頁上面照片是船座艙旁的甲板處有撞傷的凹痕, 下面照片也是同一個位置。第160頁上面照片是內部的髒污 ,下面照片是不明物的沾粘。另外光碟中的照片船底材質有變質的情形,通常是日曬久了才會有這個情形,光碟中的照片兩處不一樣的顏色是因為變質。㈧序號165834獨木舟:原審卷一第161頁上面照片是外包裝因高溫曝曬融化與船身甲 板黏在一起,下面照片也是外包裝沾粘及髒污。第162頁上 面照片是船殼高溫曝曬變質,顏色不一,上面的一層薄膠殼已經快要脫落,下面照片是座艙內的髒污。㈨序號165888獨木舟:原審卷一第163頁上面照片我看不出來是什麼,下面 照片是座艙旁甲板遭撞擊凹陷,第164頁上面照片是甲板上 有長條的刮傷,下面照片是品牌的logo受到高溫融化變形。㈩序號165847獨木舟:取出時外包裝上方有序號處有被割開及前方也有一處被撕開的痕跡。本院卷第165頁上面照片是 外包裝塑膠高溫溶解跟船身沾粘在一起,下面照片是甲板有長條狀刮傷。第166頁上面照片是尾舵座遭撞擊變形,下面 照片是座椅背側發霉,發霉是指白色那一塊。第167頁上面 照片是船身的纖維布斷裂,是白色區塊,下面照片是船側有刮傷,也是顏色不一樣那塊。第168頁上面照片是船體,一 樣是高溫曝曬變質,所以顏色不一樣,呈現霧狀。光碟所示照片龍骨(船尾船底)的部分也是受到撞擊變形,沒有呈現一直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益徵系爭獨木舟於家羚公司取回時確有破裂、凹損、刮傷、積水、髒污等毀損情形。 ⒊再觀證人洪雅莉於原審證述:系爭獨木舟運抵當時,伊公司有進行檢查,伊有把外包裝拆開檢查,10艘全部拆,檢查看外表有無損傷,或是有無缺零件,是全拆,若是塑膠船,就不會拆,但這10艘是高價船,有三層外包裝,兩層是塑膠套,一層像是發泡層,所以全拆,拆開之後檢查看有沒有問題再把他裝回去原本的包裝袋,頭尾用膠帶捆起來以免他又散開,三層再全部包回去。檢查船的時候也包含船底,10艘其中有1艘沒有裝回去,因為客人訂了,要來拿走了,是編號2,後來客人也沒有取走,就被拖走了。檢查結果沒有問題,都沒有損傷。系爭獨木舟運抵金山青年活動中心至遭黃立安取走,相隔4天,事後黃立安將系爭獨木舟返還予伊公司, 伊有在現場,在八堵點交的,隔了1年之後,點交時有發現 系爭獨木舟有發生損壞情形,現場伊有錄影,原本是包裝好的,伊在現場看到的包裝都已經破損了,獨木舟也有裂痕及尖銳物敲擊的痕跡。從八堵取回之後,就放到位於竹南的倉庫沒有再動過。伊公司取走時沒有再包裝,但是運送時是一艘一艘隔開用專用的獨木舟架架起,不是用貨車全部疊起來的方式,不會有磨傷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8 頁背面),足認家羚公司於系爭獨木舟送至系爭學校時經檢查後確認均無損傷,惟黃立安返還家羚公司時,確已發生損壞。 ⒋黃立安雖辯稱:伊取走系爭獨木舟時,並非均有完整包裝,尤其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之獨木舟外包裝當時即已全部卸除,系爭獨木舟進口後,陳嘉峰曾多次搬移、堆放於不同地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家羚公司自應證明所有損害均係伊造成云云。惟系爭獨木舟於103年1月3日運抵系爭學校時, 均為包裝完好之新商品,旋於103年1月6日即遭黃立安取走 ,迄至104年1月30日始返還家羚公司等節,業如前述,則僅置放於系爭學校3日之系爭獨木舟既原為無瑕之新商品,於 黃立安取走後由黃立安保管放置期間達1年之久,其後返還 於家羚公司時既受有損害,可徵家羚公司主張系爭獨木舟存有破裂、凹損、刮傷、積水、髒污等毀損情形,實為黃立安搬運不慎及疏於保管等因素所導致,應可採信。黃立安所辯,要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家羚公司主張:黃立安以對外展公司之執行名義,卻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伊所有非執行標的之系爭獨木舟搬走,應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黃立安稱:伊於扣押現場發現外包裝載有黑潮雅客公司之英文名稱「BLUE CRRENT」字樣之系爭獨木舟,因伊認係黑潮雅客公司 之財產,經書記官同意並記載於筆錄後,遂以黑潮雅客公司之清算人身分取回等語;惟黃立安既為黑朝雅客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對系爭獨木舟是否為該公司所有乙節,查證上自無困難,則其於未查明系爭獨木舟之序號是否屬黑潮雅客公司所有之獨木舟,即將系爭獨木舟搬走,顯有疏於注意,造成家羚公司上述損害,自應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家羚公司。是家羚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黃立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家羚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家羚公司主張黃立安占有系爭獨木舟期間逾1年,伊為便利計 算以1年為據,黃立安應賠償伊系爭獨木舟於其占有1年期間之價值減損等語。審酌系爭獨木舟新品價值,與放置1年後 之價值,必有差別,家羚公司買進系爭獨木舟,於102年12 月24日運抵台灣,擬予以出售,卻於103年1月6日遭黃立安 取走,迄至104年1月30日歸還時約經過1年多,已如前述, 系爭獨木舟之市場價值顯然已經下降,是家羚公司主張伊受有系爭獨木舟價值減損,黃立安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害,伊以1年折舊損失計算請求賠償等語,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又 系爭10艘獨木舟其中9艘,經原審送請舟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舟人公司)鑑定於103年新船市價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價格,有該公司108年1月25日鑑定 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122至132頁),本院認該時之市價應以鑑定認定結果為合理,此部分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本院判斷欄」內有關船舶價值所示。而其中編號9之獨木 舟雖未經鑑定,惟其型號、材質與附表二編號7、8、10獨木舟相同(原審卷一第110頁),是黃立安辯稱編號9獨木舟之價格應與編號7、8、10獨木舟相等乙節,應屬可採,則編號9獨木舟之新品價格亦為14萬元,家羚公司主張15萬6500元 ,並非可採。又家羚公司雖提出德國PRIJON公司獨木舟產品型錄為證(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認Marlin Prilite型號獨木舟在德國當地零售價已達1,699歐元,折合6萬8002元、Proteus Carbon Aramid型號獨木舟在德國當地零售價已達2,753歐元,折合11萬0189元、Yukon K2型號獨木舟在德國當地零售價已達3,098歐元,折合12萬3997元,鑑定報告分別 僅鑑定6萬5000元、12萬及14萬元,若加計運費、關稅及進 口商合理利潤,顯屬過低云云,然觀前揭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內有關船舶價值所示之鑑定結果,其價格核與家羚公司所提出上開德國當地零售價相當,尚難認鑑定價格有過低之情。是家羚公司主張以如附表一「家羚公司主張價格」欄所示為103年合理之新品價格云云,自不足採。家羚公司雖 主張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獨木舟折舊損失,本院審酌系爭獨木舟雖經1年而有價值減損,但黃立安占有時為新品尚 未使用,應採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計算,其折舊率較低,相較於定率遞減法折舊率較高,於本件認為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較為妥適。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審卷二第80、89頁),「FRP船、無 動力木船、動力木船、動力鐵木合造船及其他」項耐用年限為5年,以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並預留殘價,據 此計算系爭獨木舟1年折舊損失如附表三「一年折舊損失」 欄所載(計算式:殘價=獨木舟價格/〈耐用年數+1〉;折舊額 =〈獨木舟價格-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⒉又系爭獨木舟斷裂、破裂、凹損、變形,無完全恢復原狀之可能,因為纖維一旦斷裂,即無接續之可能,僅可由內側或外部,以纖維樹酯補強方式,加以修補至船體強度足堪使用的程度,外表經補平與噴漆處理,使外觀恢復原狀,但經過此修補過程,整體重量將會增加等節,有舟人公司107年6月14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頁)。堪認系爭獨木舟因斷裂、破裂、凹損、變形之情形,即便修復後,仍將減損其價值。則家羚公司請求黃立安應賠償系爭獨木舟之修復費用及毀損所致價值減損,亦屬有憑。系爭獨木舟經送請舟人公司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之損壞情形、成因及修復、價值及折損欄」欄所示,其中舟人公司108年1月25日之補充鑑定函文載明「勘驗補充記錄狀況比較分為三類別,標載於列表末欄中,一類為原毀損情形報告存在,但108年6月1號(應係107年6月1日之誤載)勘驗紀錄無列入,二類別為108年6月1號(應係107年6月1日之誤載)勘驗紀錄與原毀損情形報告一致,三類別為原毀損情形報告無紀錄,但108年6月1號(應係107年6月1日之誤載)勘驗紀錄新增加」等情,有舟人公司107年6月14日函、108年1月25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至59、122至132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係由鑑定機關將其於107年6月1日至系爭獨木舟存放現場勘 驗之結果,與原審提供之系爭獨木舟毀損光碟、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獨木舟毀損光碟之勘驗筆錄比對後所為(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6頁正背面),即針對原毀損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所未記載,而其於107年6月1日現場鑑定時有記載部分 ,列記為「新增加」,原毀損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有記載,而其於107年6月1日現場鑑定時漏未記載部分,列記為「無 列入」,其餘則是二者一致。黃立安雖辯稱依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其中第三類為原毀損情形報告無紀錄,於107年6月1 日(誤載為108年)勘驗紀錄始新增,該損害顯係家羚公司 取回系爭獨木舟後始產生,自不應由伊負責;至第一、二類之損害部分,其中項次2編號165712獨木舟「前小艙蓋磨傷 」及項次3編號165667獨木舟「船底刮傷,折損10%」均為勘 驗筆錄、照片所無、項次9編號165888獨木舟,於107年6月1日勘驗時則無此船,該照片復無法鑑定損害情形,項次8編 號165834獨木舟,該船身並無破裂,與鑑定報告之內容船側面破裂不同,則前述情形既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情形不符,自不應列入損害等語。經查,觀附表二「鑑定結果之損壞情形欄」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①、編號5、⑤、編號 6、②、編號8、①、③、④、編號10、③、④等所列「新增加」之 損害部分,均係原毀損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所未記載,其後於107年6月1日鑑定時所新增,自難認係屬黃立安保管系爭 獨木舟期間所致之毀損,家羚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惟編號4、①、編號5、④、編號6、①、編號7、①、③、編號1 0、②等部分,鑑定報告雖載列為新增加,及編號2、③「前小 艙蓋磨傷」、編號3、②「船底刮傷」等部分,經比對原審之 勘驗筆錄及證人洪雅莉證述之情詞(即如附表二「主張家羚公司之勘驗及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均係黃立安保管系爭獨木舟期間所生之毀損。是黃立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則系爭獨木舟於黃立安返還予家羚公司時之受損狀況,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堪可認定。則家羚公司得請求黃立安賠償系爭獨木舟之修復費用及毀損所致價值減損之範圍如本院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並經計算如附表三「鑑定折損金額」、「鑑定修復費用」所示。 ⒊黃立安雖辯稱:系爭獨木舟縱未由伊占有1年亦會自然耗損而 折舊,家羚公司將1年折舊損失列入損害賠償範圍,且與附 表三「鑑定折損金額」重複請求,並無依據,又家羚公司前曾請系爭獨木舟原廠製造商,就本件損害費用包含鑑定費、運費關稅、修復費用等估得34萬5000元,其請求金額過高,顯非合理云云。惟家羚公司係請求系爭獨木舟因黃立安占有1年之價值減損,而以1年折舊損失計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屬其所失利益,此與物在所有權人占有下自然耗損之折舊並非相同,自得請求;而依舟人公司107年6月14日函記載「老舊不在損害鑑定範圍內」(原審卷二第55頁),可知其鑑定折損比例不考量折舊,且本院計算因毀損所致價額減損即附表三「鑑定折損金額」前已扣除折舊損失,並無重複計算情形。而因家羚公司除請求修復費用外,尚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難以原廠製造商預估鑑定費、運費關稅、修復費用等為34萬5000元,即認家羚公司請求金額過高。是黃立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家羚公司得請求黃立安賠償系爭獨木舟占有1年之 價值減損(1年折舊損失)、修復費用及因毀損之價值減損 之範圍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並經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一年折舊損失」、「鑑定折損金額」、「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共計48萬5457元。家羚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黃立安抗辯家羚公司將黑潮雅客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所匯予德國PRIJON公司之7,188歐元,作為其購買系爭獨木舟之款 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伊得請求家羚公司賠償上開款項,並以之與本件家羚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經查: ⒈黑潮雅客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匯款7,188歐元予德國PRIJON公 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12艘獨木舟之價金,而家羚公司所訂購獨木舟包含黑潮雅客公司部分為4萬4506.49歐元,加計家羚公司購買配件部分198歐元後,總計應收帳款為4萬4704.49歐元。黑潮雅客公司於101年9月24日支付其所購買之12艘 獨木舟價款7,188歐元後,家羚公司另於102年10月7日及同 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3萬3190.5歐元、4,488.69歐元,合計 給付4萬4867.19歐元予德國PRIJON公司(尚溢付162.7歐元 ),且系爭獨木舟係與黑潮雅客公司所購買之12艘獨木舟使用同貨櫃進口等情,有彰化銀行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3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德國PRIJON 公司請款通知單、德國PRIJON公司訂單確認書、黃立安及德國PRIJON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回覆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至25、86、103、184至186頁),堪認家羚公司購買之系 爭獨木舟係以自己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30日所匯之款項支付,並無以黑潮雅客公司所付之7,188歐元充作給付系 爭獨木舟之價金甚明。是黃立安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⒉況依黃立安前揭所辯,購買上開12艘獨木舟者為黑潮雅客公司,並非黃立安個人,縱黃立安主張其為黑潮雅客公司唯一的股東,然黑潮雅客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完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倘上開12艘獨木舟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亦係黑潮雅客公司與家羚公司之事,黃立安自不得以黑潮雅客公司的債權來主張抵銷其個人債務。是黃立安抗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家羚公司賠償上開款項,並以之與本件家羚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家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黃立安應給付家羚公司48萬5457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家羚公司超逾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9萬4635元(即判准之68萬92元-應准之48萬5457元=19萬4635元),判決黃立安敗 訴,尚有未洽,黃立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黃立安敗訴,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黃立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家羚公司之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家羚公司敗訴,於法並無違誤,家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家羚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黃立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船 身序 號 家羚公司主張之船舶價格 A 一年折舊損失 B=A×369÷1000 折舊後殘值C=A-B 鑑定折損比率 D 鑑定折損金額E=C×D 鑑定修復費用 F 損害賠償金額G=B+E+F 01 140141 13萬5,000元 4萬9,815元 8萬5,185元 39% 3萬3,222元 1萬0,600元 9萬3,637元 02 165712 13萬5,000元 4萬9,815元 8萬5,185元 0% 0 8,500元 5萬8,315元 03 165667 9萬1,000元 3萬3,579元 5萬7,421元 38% 2萬1,820元 1,000元 5萬6,399元 04 165628 9萬1,000元 3萬3,579元 5萬7,421元 30% 1萬7,226元 0 5萬0,805元 05 165867 13萬5,000元 4萬9,815元 8萬5,185元 43% 3萬6,630元 1萬8,000元 10萬4,445元 06 165887 13萬5,000元 4萬9,815元 8萬5,185元 40% 3萬4,074元 2萬7,500元 11萬1,389元 07 150478 15萬6,500元 5萬7,749元 9萬8,751元 25% 2萬4,688元 2萬2,300元 10萬4,737元 08 165834 15萬6,500元 5萬7,749元 9萬8,751元 36% 3萬5,550元 1萬8,800元 11萬2,099元 09 165888 15萬6,500元 5萬7,749元 9萬8,751元 0% 0 0 5萬7,749元 10 165847 15萬2,500元 5萬6,273元 9萬6,227元 20% 1萬9,245元 9,100元 8萬4,618元 總 計 83萬4,193元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船 身 編 號 鑑定結果 家羚公司主張 黃立安辯稱 本院判斷 損壞情形 成因及修復 價值及折損 依勘驗及鑑定結果判斷 折損率 勘驗結果 依鑑定現況成因判斷 01 140141 ①船底殼破裂30x13cm。 ①外力撞擊。船殼內部以1.2mm碳纖維樹酯補強,外部整平拋光。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2萬元。①修復費用6,000元。整修後折損30%。 勘驗時已有記載「船身如附件5-1 (原審卷一第143頁)所示照片有凹陷情形」;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前三張照片是獨木舟同一個位置凹陷,凹陷處白白的位置就是凹陷處,原審卷一第144頁下面那張照片第145頁第1張照片是同一個凹陷的位置,其上白白的亦是斷裂處,第145頁下面的照片是刮傷,有兩個位置有凹陷及斷裂,即船身的兩側,就是前面五張照片」(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6頁),上述與鑑定結果船底殼破損並無不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1照片(卷一第142至146頁)。 39% 點交時船身上有白色的屑屑、船身有凹陷情形、護塾掉落。 ①船殼破損、②矽膠脫落,係因移交後家羚公司堆置過久、保存不當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2萬元。 (二)除右開損壞情形②,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故船舶價值共計減損36%。 (三)修繕費用共計8,600元。 ②前後隔艙密封矽膠脫落《新增加》。 ②堆置過久。清除後重新施工矽膠圈。 ②修復費用2,000元。整修後折損3%。 ③內部積水乾掉痕跡(附件5-1照片1)《無列入》。 ③保存不當。清潔。 ③修復費用300元。清潔後即無折損。 ④內部積水乾掉痕跡(附件5-1照片2)《無列入》。 ④保存不當。清潔。 ④修復費用300元。清潔後即無折損。 ⑤船身碳纖維斷裂(附件5-1照片8)《無列入》。 ⑤搬運摩擦。局部烤漆。 ⑤修復費用1,000元。整修後折損3%。 ⑥零件脫落1及2(附件5-1照片9及10)《無列入》。 ⑥堆置過久。膠合復原。 ⑥修復費用各500元,共計1,000元。整修後合計折損3%。 總計修復費用:1萬0,600元。總計折損:39%。 02 165712 ①前艙船殼內面不平整,輕微皺褶《新增加》。 ①製造成型瑕疵。無修復可能。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2萬元。①無價值影響。 見附件5-2照片(卷一第147至148頁)。 0% 點交時船身上有白色的屑屑。 ①船殼輕微皺褶、②繩具老化、③艙蓋磨傷,係因移交後家羚公司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2萬元。 (二)除右開損壞情②,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船舶價值無減損。 (三)修繕費用共計5,500元。 ②船甲板繩具舊化《新增加》。 ②物品經長時間後的老化。更換甲板繩具。 ②修復費用3,000元。繩具更換後即無折損。 ③前小艙蓋磨傷2x2cm。 ③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應更換前艙蓋。 ③修復費用3,000元。更換前艙蓋後即無折損。 ④配件發霉(座位背靠、附件5-2照片2)《無列入》。 ④堆置過久。清洗或更換。 ④修復費用2,000元。更換後即無折損。 ⑤零件生鏽(調整板手附件5-2照片3)《無列入》。 ⑤堆置過久。除鏽或更換。 ⑤修復費用500元。更換後即無折損。 總計修復費用:8,500元。總計折損:0%。 03 165667 ①白色船殼經日曬後變色泛黃,座艙開口範圍內,約60x60cm《新增加》。 ①日光曝曬,紫外線造成。屬材質變異,無復原可能。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6萬5,000元。①折損25%。 勘驗時已有記載「底部有兩個直線的痕跡」(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5頁),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船的底部有兩條刮痕,如本院卷一第149頁附件5-3照片所示」,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船底觸底刮傷」兩者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3照片(卷一第149至150頁)。 38% 點交時底部有兩個直線的痕跡,另有一處船身髒污處。 ①船殼日晒變色、②船底觸地刮傷,係因移交後家羚公司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6萬5,000元。 (二)除右開損壞情形①,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故船舶價值共計減損13%。 (三)修繕費用共計1,000元。 ②船底刮傷。 ②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塑膠材質刮傷無法復原,亦不建議烤漆。 ②折損10%。 ③船身髒污(附件5-3照片3)《無列入》。 ③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 ③修復費用1,000元。完成整修後折損3%。 總計修復費用:1,000元。總計折損:38%。 04 165628 ①白色船殼經日曬後變色泛黃、船底殼表面,座艙開口範圍內,約60 x60cm《新增加》。 ①日光曝曬,紫外線造成。屬材質變異,無復原可能。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6萬5,000元。①折損25%。 勘驗時已有記載「船艙內座位處船殼顏色偏黃色」(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5頁);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船艙內座位處船殼顏色偏黃色,這是因為紫外線曝曬變質的關係,本來是白色的」(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7頁);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船殼日曬變色」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4照片(卷一第151頁)。 30% 點交時有序號的那一側包裝膠帶有脫落,底部有一道黑色的痕跡,船艙內座位處船殼顏色偏黃。 船殼日晒變色,係因移交後家羚公司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6萬5,000元。 (二)右開損壞情形,家羚公司請求均屬有據。船舶價值共計減損30%。 (三)無修繕費用。 ②船尾底部嚴重刮傷(附件5-4照片1)《無列入》。 ②存放與搬動保護不良。塑膠材質刮傷無法復原,亦不建議烤漆。 ②折損5%。 總計折損:30%。 05 165867 ①座艙內部髒污。 ①積水污染。無法復原。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2萬元。①折損10%。 底部變形龜裂、甲板受高溫融化變質變形(附件5-5,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另外影片有顯示船底有裂開的情形,有一處是凹陷,兩處是裂開,顏色與船身不同是裂開的痕跡」(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 7 頁 ),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船底變形、船底殼破裂」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壞。見附件5-5照片(卷一第152至154頁)。 43% 點交時船艙內部有咖啡色痕跡,船身外部有些髒污,所附六角扳手右側有紅點,船身底部有兩處線條的顏色與船身有異。 ③船底變形、④船底殼破裂、⑤前後隔艙密封矽膠脫落,係因移交後家羚公司任由船隻日晒雨淋、保存不當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2萬元。 (二)右開損壞情形⑤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故船舶價值共計減損40%。 (三)修繕費用共計1萬7,000元。 ②船身髒汙(全上半部船身)。 ②保存不當。烤漆。 ②修復費用1萬元。整修後折損5%。 ③船底變形20xl5cm《新增加》。 ③製造瑕疵。無法復原。 ③折損10%。 ④船底殼破裂4xlcm、4 x3 cm、3xl cm等3處《新增加》。 ④外力撞擊。船殼內部以1.2mm碳纖維樹酯補強,外部整平拋光。 ④修復費用各1,500元,共計4500元。整修後各折損5%,共計15%。 ⑤前後隔艙密封矽膠脫落《新增加》。 ⑤堆置過久。清除後重新施工矽膠圈。 ⑤修復費用2000元。整修後折損3%。 ⑥甲板品牌LOGO處因曝曬高溫而變質變型(附件5-5照片3)《無列入》。 ⑥保存不當。更換LOGO塑膠牌。 ⑥修復費用2000元。更換後即無折損。 ⑦零件生鏽(調整板手、附件5-5照片5)《無列入》。 ⑦保存不當。清潔除鏽或更換。 ⑦修復費用500元。更換後即無折損。 總計修復費用:1萬9,000元。總計折損:43%。 06 165887 ①船底殼破裂2x2cm、5 x2cm、23x9 cm、12x5cm、8x1cm等5處《其中2x 2cm、5x2cm破裂為新增加》。 ①外力撞擊。船殼內部以1.2mm碳纖維樹酯補強,外部整平拋光。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2萬元。①修復費用2500元、1,500元、6,000元、3,000元、2,500元。整修後各折損5%、5%、15%、5%、5%。 勘驗時記載「外側及底部有白色條狀似裂痕」(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5頁);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船身內側有積水,船身兩側及底部有裂痕,即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面照片是積水,下面照片是船側的裂痕,第156頁上面照片是船側的多處裂痕,下面照片是船底的中間有凹陷,第157頁上面照片是船側底的裂痕,下面照片是置物蓋上及旁邊甲板處的磨傷」(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7頁)。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船底殼破裂」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6照片(卷一第155至157頁)。 40% 點交時船身內側積水、外側及底部有白色條狀似裂痕、甲板處有條狀似刮痕、灰色置物蓋左上方有白色條狀似刮痕。 ①船底殼破裂、②船身髒污,係因移交後船身曾受外力撞擊,即家羚公司保存不當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2萬元。 (二)除右開損壞情形②,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故船舶價值共計減損35%。 (三)修繕費用共計1萬7,500元。 ②船身髒汙(全上半部船身)《新增加》。 ②保存不當。烤漆。 ②修復費用1萬元。整修後折損5%。 ③船側內部積水(附件5-6照片1)《無列入》。 ③保存不當。 ③不需修復。 ④外殼磨傷(小艙蓋、附件5-6照片6)《無列入》。 ④搬運摩擦。更換艙蓋。 ④修復費用2,000元。更換後即無折損。 總計修復費用:2萬7,500元。總計折損:40%。 07 150478 ①前艙口邊,上甲板破裂lxl1cm、2x2cm等2處《其中破裂lxl1cm為新增加》。 ①外力撞擊。船殼內部纖維補強,外部整平拋光,局部烤漆。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4萬元。①修復費用6,000元及4,000元。整修後折損10%及5%。 勘驗時記載「船座艙旁的甲板處有凹痕」、「船底有一亮處似凹陷,另有一處條狀顏色與旁邊不同」(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6頁);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原審卷一第158頁上面照片中間亮光處是船底凹陷,下面照片是船底纖維布有裂痕,第159頁上面照片是船座艙旁的甲板處有撞傷的凹痕,下面照片也是同一個位置。第160頁上面照片是內部的髒污,下面照片是不明物的沾粘。另外光碟中的照片船底材質有變質的情形,通常是日曬久了才會有這個情形,光碟中的照片兩處不一樣的顏色是因為變質」(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7頁)。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前艙口邊上甲板破裂」、「船底破裂」、「船身上半部髒污」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7照片(卷一第158至157頁)。 25% 點交時座艙旁的甲板有凹痕、船底沾粘白色條狀物、船底左右兩側顏色不一。 ①甲板、②船底破裂,③上半部船身髒污,係因移交後曾受外力撞擊、日晒雨淋,即家羚公司保存不當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4萬元。 (二)右開損壞情形,家羚公司請求均屬有據。船舶價值共計減損25%。 (三)修繕費用共計2萬2,300元。 ②船底破裂3xlcm。 ②外力撞擊。船殼內部纖維補強,外部整平拋光。 ②修復費用1,500元。整修後折損5%。 ③船身上半部髒汙《新增加》。 ③日曬雨淋,保存不當。烤漆。 ③修復費用1萬元。整修後折損5%。 ④座艙內部髒汙(附件5-7照片5)《無列入》。 ④保存不當。清潔。 ④修復費用300元。清潔後無折損。 ⑤塑膠氧化沾黏(附件5-7照片6)《無列入》。 ⑤保存不當。清潔去除。 ⑤修復費用500元。清潔後無折損。 總計修復費用:2萬2,300元。總計折損:25%。 08 165834 ①船側面破裂5x1cm、10x2cm等2處《新增加》。 ①外力撞擊。船殼內部纖維補強,外部整平拋光。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4萬元。 ①修復費用1,500元及2,000元。整修後折損各5%,共計10%。 勘驗時記載「船底有一處外殼顏色深淺不一」(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6頁);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原審一卷第161頁上面照片是外包裝因高溫曝曬融化與船身甲板黏在一起 ,下面照片也是外包裝沾粘及髒污。第162頁上面照片是船殼高溫曝曬變質,顏色不一,上面的一層薄膠殼已經快要脫落,下面照片是座艙內的髒污」(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7至8頁)。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船底殼變形」、「船身上半部髒污」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8照片(卷一第161至162頁)。 36% 點交時船艙內側有白色屑屑的髒污、船體部分髒污、包裝有兩塊方正處沾粘於船身、船底有一處外殼顏色深淺。 ①船側破裂、②船底殼變形、③密封矽膠脫落、④船身上半髒污,係移交後曾受外力撞擊、日晒雨淋,即家羚公司保存不當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4萬元。 (二)除右開損壞情形①、③、④,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故船舶價值共計減損15%。 (三)修繕費用共計1萬3,300元。 ②船身上半部髒汙。 ②日曬雨淋。烤漆。 ②修復費用1萬元。整修後折損5%。 ③船底殼變形,範圍25 cmx20cm《新增加》。 ③製造成型瑕疵。 ③無修復可能。折損8%。 ④前後隔艙密封矽膠脫落《新增加》。 ④堆置過久。清除後重新施工矽膠圈。 ④修復費用2,000元,整修後折損3%。 ⑤船殼變質(附件5-8照片3)《無列入》。 ⑤保存不當。打磨後重新烤漆。 ⑤修復費用3,000元。整修後折損10%。 ⑥座艙內髒污(坐墊、附件5-8照片4)《無列入》。 ⑥保存不當。清洗或更換。 ⑥修復費用300元。清除後即無折損。 總計修復費用:1萬8,800元。總計折損:36%。 09 165888 未鑑定 外殼遭敲擊隆起變形、外觀髒汙、刮傷、塑膠甲板因熱變形。見附件5-9照片(卷一第161至162頁)。 0% 點交時座艙旁甲板處有類似凹陷、有一類似刮痕之長條狀線條。 未鑑定 (一)船舶價值14萬元。 (二)家羚公司未請求修繕價值減損費用。 10 165847 ①甲板刮傷,5xlcm。 ①異物摩擦。打磨拋光。 估計103年新船市價14萬元。①修復費用1,000元。整修後無折損。 勘驗時記載「座艙旁邊甲板有一條咖啡色長條狀痕跡」、「船側靠近甲板處有一白色條狀物,船側靠近船底部分有一處顏色較白,與旁邊船體的顏色不同」、「船尾船底龍骨未呈一直線」(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6頁);證人洪雅莉亦於勘驗時證稱:「本院卷一第165頁上面照片是外包裝塑膠高溫溶解跟船身沾粘在一起,下面照片是甲板有長條狀刮傷。第166頁上面照片是尾舵座遭撞擊變形,下面照片是座椅背側發霉,發霉是指白色那一塊。第167頁上面照片是船身的纖維布斷裂,是白色區塊,下面照片是船側有刮傷,也是顏色不一樣那塊。第168頁上面照片船體,一樣是高溫曝曬變質,所以顏色不一樣,呈現霧狀。光碟所示照片龍骨(船尾船底)的部分也是受到撞擊變形,沒有呈現一直線」(見106年7月28日筆錄第8頁)。上述與鑑定結果記載「甲板刮傷」、「內裝發霉」、「船側面破裂」及「船底殼樹脂變質」等一致,並非移交家羚公司後所導致之損壞。見附件5-10照片(卷一第165至168頁)。 20% 點交時船身外側四處外包裝沾粘、座艙旁邊甲板有一條咖啡色長條狀痕跡、尾舵座沒有密合、椅背後側有一小處白色狀、船側靠近甲板處有一白色條狀物,船側靠近船底部分有一處顏色較白、船尾船底龍骨未呈一直線。 ①甲板刮傷、②內裝發霉、③零件生鏽、④矽膠脫落、⑤船側破損、⑥船底殼樹酯變質,係因移交後受外力撞擊、異物磨擦,即家羚公司保存不當所致,非移交時已發生之損害。 (一)船舶價值14萬元。 (二)除右開損壞情形③、④,家羚公司之請求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故船舶價值共計減損15%。 (三)修繕費用共計6,800元。 ②內裝發霉《新增加》。 ②堆置潮濕。清洗去霉。 ②修復費用1,500元。整修後折損5%。 ③零件生鏽《新增加》。 ③堆置潮濕。除鏽上油。 ③修復費用300元。整修後折損2%。 ④前後隔艙密封矽膠脫落《新增加》。 ④堆置過久。清除後重新施工矽膠圈。 ④修復費用2,000元。整修後折損3%。 ⑤船側面破裂,8cm。 ⑤外力撞擊。船殼內部以1.2mm碳纖維樹酯補強,外部整平拋光。 ⑤修復費用2,500元。整修後折損5%。 ⑥船底殼樹酯變質。 ⑥原廠製作樹酯過厚積膠。屬正常範圍,不屬處理。 ⑥無 ⑦船身沾黏塑膠(座艙側面、附件5-10照片1)《無列入》。 ⑦保存不當。清除表面後重新拋光。 ⑦修復費用1,000元。整修後折損3%。 ⑧座位發霉(背靠、附件5-10照片4)《無列入》。 ⑧保存不當。清潔。 ⑧修復費用300元。清除後即無折損。 ⑨船身擦傷(船底側面、附件5-10照片6)《無列入》。 ⑨搬運摩擦。打磨拋光。 ⑨修復費用500元。整修後折損2%。 總計修復費用:9,100元。總計折損:20%。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船 身序 號 船舶價格 A 一年折舊損失 B=(A-〈A÷{5+1}〉)×200/1000×1 折舊後殘值C=A-B 鑑定折損比率 D 鑑定折損金額E=C×D 鑑定修復費用F 損害賠償金額G=B+E+F 01 140141 12萬元 2萬元 10萬元 36% 3萬6,000元 8,600元 6萬4,600元 02 165712 12萬元 2萬元 10萬元 0% 0元 5,500元 2萬5,500元 03 165667 6萬5,000元 1萬0,833元 5萬4,167元 13% 7,042元 1,000元 1萬8,875元 04 165628 6萬5,000元 1萬0,833元 5萬4,167元 30% 1萬6,250元 0元 2萬7,083元 05 165867 12萬元 2萬元 10萬元 40% 4萬元 1萬7,000元 7萬7,000元 06 165887 12萬元 2萬元 10萬元 35% 3萬5,000元 1萬7,500元 7萬2,500元 07 150478 14萬元 2萬3,333元 11萬6,667元 25% 2萬9,167元 2萬2,300元 7萬4,800元 08 165834 14萬元 2萬3,333元 11萬6,667元 15% 1萬7,500元 1萬3,300元 5萬4,133元 09 165888 14萬元 2萬3,333元 11萬6,667元 0% 0元 0元 2萬3,333元 10 165847 14萬元 2萬3,333元 11萬6,667元 15% 1萬7,500元 6,800元 4萬7,633元 總 計 48萬5,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