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慈惠謝永昌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葉滄洲

  • 上訴人
    劉文海
  • 被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玠灝 被 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被 上訴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利鑫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依民國(下同)103年12 月25日與陽信公司、訴外人黃炳榮、張瀚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所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83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41萬 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 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鑫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伊借款141萬元,清償期為同年8月10日,然利鑫公司屆期未清償,伊為利鑫公司之債權人。而利鑫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與黃炳 榮、張瀚及陽信公司就黃炳榮、張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利鑫公司、黃炳榮、張瀚為委託人,陽信公司為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政府102年5月3日第5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建物(系爭房屋)。伊乃就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詎陽信公 司以利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範圍及數額尚無法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惟利鑫公司係與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就合建分屋,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財產信託予陽信公司,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銷售系爭房地收入亦為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一部分,利鑫公司並已出售系爭房地3戶,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依系 爭信託契約自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縱信託受益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不能行使,然亦非不存在;至於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641號)確定判決,因伊早於該案起訴前即已對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在案,而債務人就扣押後之標的所為之移轉對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效力對抗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在系 爭扣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利鑫公司則以:伊否認向上訴人借款141萬元。上訴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提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之利鑫公司大小章,均非伊所有。又641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歸屬於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之受讓人即訴外人張盛文;且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信託受益權包含系爭信託契約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全部,非特定建物或現金款項;伊亦未銷售系爭房地3戶。是伊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陽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在系爭扣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 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185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北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為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全部。㈡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時有信託受益權債權之約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利鑫公司 收取對陽信公司之(1)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 權、(2)系爭建照信託與陽信公司之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 陽信公司亦不得對利鑫公司清償,該院同日並行文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梅地政所)辦理利鑫公司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受益權之信託權利經扣押之註記登記。因北院將地號誤植系爭土地為997地號,再於106年10月23日、24日分別發函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㈣楊梅地政所於106年10月24日辦竣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業經扣 押之註記登記。 ㈤陽信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以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確 定聲明異議(北院於同年11月1日收文)。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補充禁止利鑫公司收取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利鑫公司收取時,陽信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應向法院陳報。 ㈦黃炳榮、張盛文於107年5月23日以利鑫公司、陽信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為641號確認信託受益 權歸屬等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11日判決。 六、上訴人主張為利鑫公司債權人,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在系爭扣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 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爭點(本院卷第183-185頁,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玆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利鑫公司債權人?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利鑫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41萬元整 ,核與其提出之利鑫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106年 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337號公證書、原法院106年11月3日北 院隆106司執慧字第109383號債權憑證相符(本院卷第123-133頁)。依上規定,應得推定上訴人與利鑫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利鑫公司雖否認謝北辰有權代理利鑫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且否認其上利鑫公司印文之真正等情,惟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公證書之證據力。利鑫公司執此抗辯上訴人非其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利鑫公司在系爭扣押命令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是否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 ,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存在? ⒈依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黃炳榮、張瀚 )所提供之建築用地,由乙方(即利鑫公司)委託建築師按建築法規之最高建築容積範圍內興建地上四層及五層、地下O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住宅房屋9戶,雙方同意房地產權之分配方式如次:1.以合建分屋方式分配,甲方取得總樓地板面積之40%,乙方取得總樓地板面積之60%,以集中分取為原則。2.本項房屋分配時依建照圖面甲方分得FGH棟,乙方分 得ABCDE棟,分屋後剩餘面積則依建造圖面獨棟戶I棟之銷售金額,依分屋剩餘面積比例分配,於完工交屋時互為找補之。3.甲方所分得之房屋委由乙方一併銷售,甲方應支付上述分得銷售額之百分之四(4%)予乙方作為銷售費用(641號 卷第18頁)。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2、4項關於信託關係人約定略以:一、甲方(即黃炳榮、張瀚)為系爭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二、乙方(即利鑫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人;...四、甲、 乙雙方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 益按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定之等語。第3條關於信託財產約定 略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甲方黃炳榮、張瀚之系爭土地,及乙方利鑫公司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完工後之系爭房屋,另有甲方或乙方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等。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信託存續期間約定略以:一、 本信託期間自簽約之日起2年或信託目的完成二者孰先止, 但如信託期間屆至而下列各款情事尚未完成者,信託存續期間自動延長至各款情事完成之日止:(一)本工程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9條關於信託收益計算、 分配之時期及方法約定略以:一、在信託期間除甲、乙雙方另有指示約定外,不做任何信託收益之分配;二、丙方(即陽信公司)於本信託關係結束後,應開始辦理結算,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受益人等語。第14條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略以: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等語(641號卷第26-33頁)。 ⒉依上合建契約及系爭契約,顯示利鑫公司係於103年4月9日先 與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再於103 年12月25日與黃炳榮、張瀚、陽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將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財產信託予陽信公司,並約定至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收益,則由陽信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依利鑫公司、黃炳榮及張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 分配比例分配。而利鑫公司對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 、黃炳榮、張瀚所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時有信託受益權債權之約定,且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一節,固不爭執。惟該系爭信託受益債權金額之多寡,尚待陽信公司於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收益,扣除系爭房地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依利鑫公司、黃炳榮及張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比例分配。又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之分配,包含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利鑫公司對系 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完工後之系爭房屋,及黃炳榮、張瀚或利鑫公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而黃炳榮、張瀚之受讓人張盛文以利鑫公司有連續停工達6個月之情形,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系爭土地上已完成之建物,於107年5月23日提起641號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事 件,經641號判決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陽信公司,系爭建照 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黃炳榮及張盛文並提起北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073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經判決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二人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 有,並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二人。是利鑫公司就此項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之信託收益已不存在。又黃炳榮、張盛文係依法院判決取得上開信託受益權之歸屬,並無違反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可言。至黃炳榮、張瀚或利鑫公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4條約定,此部分信託收益應於信託關係消滅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陽信公司開始進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資金扣除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予利鑫公司、黃炳榮及張盛文。惟陽信公司在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所設信託專戶已經結清,餘額為零元,有該行109年3月6日東亞 第1090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上訴人既未證 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利鑫公司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此部分收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利鑫公司在系爭扣押命令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利鑫公司在系爭扣押命令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 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