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鄧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慶全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引擎設備(下稱系爭引擎)及伊應於同年月20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組裝後交 付。嗣上訴人變更交付地點及時間,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交付系爭引擎,兩造並於107 年3 月7 日簽立驗收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約定上訴人須於伊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後支付尾款75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伊已於同年4 月9 日完成系爭工作,並於同年月1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該尾款,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並加計自107 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掌握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握動力公司)委託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供掌握動力公司使用於承攬訴外人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之外埔漁港淤砂疏浚工程(下稱系爭疏浚工程)。詎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就系爭引擎完成系爭工作,致伊無法如期交予掌握動力公司,受有應賠償掌握動力公司未能自欣岳公司取得系爭疏浚工程款100 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100萬元 損害(下稱系爭賠償債權),並以該賠償債權與系爭尾款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另購之變速箱、零件、加工及組裝發票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僅交付金額共計10萬2,328 元之發票4 紙(下稱系爭發票),伊於被上訴人開立全額買賣價金之發票前,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之價金為25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交付,並於同市○○區○○ 路000 ○0號組裝後發動試車,檢查完成交車;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6日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交付系爭引擎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107 年2 月1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1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引擎之買賣,已提出營業人即訴外人天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金額依序為2萬7,670 元、8,883元、1萬3,275 元,及 營業人即訴外人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0 日開立金額為5 萬2,500 元之統一發票1張;兩造於107年3 月7日就系爭引擎為驗收試車,並簽立系爭承認書,約定上 訴人須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支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 月9 日完成系爭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即系爭工作)結束後支付系爭尾款75萬元,此觀系爭承認書第5點 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 完成系爭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並非有據。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又往取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僅屬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依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於106年9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組裝系爭引擎後發動試車,檢查完成 交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及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開新屋區中華路466之1號是被上訴人的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之108年6月1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引擎應交車之地點乃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至為明確,則系爭引擎之交付屬於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至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引擎,可以確定。上訴人迄未就其有於該日至系爭廠房收取系爭引擎,遭被上訴人拒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3、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應交付系爭引擎之地點為系爭廠房,已如上2所述,對照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26日將 系爭引擎交予上訴人之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見上三所示),兩者並不相同。參以上訴人嗣於107年2 月1日另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見上三所示)以考,倘上訴人未提供該交貨地址,被上訴人豈有逕送該漁港予上訴人受領,並由上訴人再給付部分貨款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嗣後變更交貨時間及地點等語,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始將系爭引擎運至外埔漁港組裝,應有遲延給付云云 ,尚不足取。 4、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雖提出伊與掌握動力公司於107年3月1 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見原審卷第69頁),欲證明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真正前,不能執之作為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並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認 定。至上訴人提出之掌握動力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上所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依序支付50萬元、40 萬元予掌握動力公司,並無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等文義,亦無從資為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佐證。況兩造於同年3月7 日就系爭引擎為驗收試車,並簽立系 爭承認書(見上三所示)。依該承認書第2點、第3點、第5點分載:系爭引擎負載運轉時,符合清淤需求;保固期 間自107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9月6日;上訴人須於被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作結束後支付系爭尾款75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引擎符合上訴人清淤之需求,且兩造均同意自簽立該承認書之當日起算保固期間,並約明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作後,上訴人即須支付系爭尾款,全然未提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或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更遑論以該事由作為拒絕交付該尾款之抗辯,至為明悉。倘107年3月1日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真,且上訴人依該協議之約定,須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 萬元,上訴人豈有於數日後即同年月7日驗收系爭引擎時 ,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待於日後再行請求賠償,卻應允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作後,即支付系爭尾款之理?基此足徵,上訴人所稱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難信為真。 上訴人就其未於驗收系爭引擎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各節,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辯稱: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其須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萬元云 云,亦非可採。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觀諸系爭承認書並無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工作之記載(見原審第19頁所示),可見系爭工作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規定,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迄並未提出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證明,則其辯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9 日始完成系爭工作,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仍非可採。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寄發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之桃園茄苳郵局365號、桃園府前郵局51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至23、29至31頁所示)後,係委請律師於同年4月20日回覆之台北古亭郵局376號存證信函中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表示不付貨款之情形下,逕委請律師來函催款‧‧請轉知被上訴人備妥發票及相關保固文件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於審核文件無誤後,再行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及委請律師於同年5月22日回覆之台北 古亭郵局518號存證信函中重申:請轉知被上訴人備妥發 票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尾款乙節,並無異詞。倘被上訴人確實有遲延給付,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則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竟回覆要求被上訴人備妥發票再為請款,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基此益徵,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6、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9日始就系爭引擎完 成系爭工作,致其受有應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萬元之損 害,其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難認有據,其據以系爭賠償債權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尾款之同時,應開立250萬元 之發票,並無理由。 1、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掌握動力公司提出報價單所附契約載明:引擎由外籍遊艇讓渡,恕無法提供發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3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引擎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出售該引擎,無法開立全額價金之發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另購之變速箱、零件、加工、組裝,出具發票與買方(即上訴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引擎,倘有另向他人購買變速箱、零件、加工及組裝時,始應交付該部分發票,並非謂被上訴人依約有開立250萬元全額買賣價金發票之義務,可以確定。又被上訴 人已提出天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金額依序 為2 萬7,670元、8,883元、1萬3,275元,及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5萬2,500 元之統一發票1張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除上開發票外,另有購買變速箱、零件、加工、組裝之其餘支出,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全額買賣價金之發票,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2、況依兩造於系爭承認書第5點約定: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完 成系爭工作結束後支付系爭尾款75萬元(見上三所示),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作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尾款,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9 日完成系爭工作(見上三所示),其自得據以請求該尾款。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檢附另購買變速箱、零件、加工、組裝之發票,因該等發票之交付與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尾款之同時,應開立250萬元之發票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