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美、蔡詹水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 蔡淑美 蔡宗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志澔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榮聰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榮聰、蔡榮蔚(下分稱姓名,合稱蔡榮聰等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係由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下分稱姓名,合稱蔡詹水雲等5人)起訴,並經原審裁定命蔡 榮聰等2人(與蔡詹水雲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追加為原告。蔡詹水雲等5人起訴主張:蔡詹水雲為訴外人蔡城之配偶, 與蔡城育有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等4名子女, 蔡榮聰等2人則為蔡城與同居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美 之子;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蔡城生前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8,621萬9,416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另將其所有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0,200萬元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未給付(下稱系爭 價金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合稱系爭2筆債權);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345條規定,就系爭2筆債權先 為一部請求,即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系爭價金債權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借款 債權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107年3月31日至107 年4月30日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榮聰等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蔡榮蔚雖於 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意見與上訴人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其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蔡城為清償其對陳英美之債務,業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2筆債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縱認系爭2筆債權已為被上訴人所 繼承,惟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迄未催告伊返還,無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伊清償50萬元本息;又系爭土地曾於81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出賣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後,伊始需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伊給付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蔡詹水雲為蔡城之配偶,與蔡城育有1女3男,即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原名:蔡宗裕)、蔡宗訓。蔡城生前另與陳英美同居,育有2子,即蔡榮蔚、蔡榮聰(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9、167頁)。 ㈡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訴字卷第147頁)。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曾認蔡榮聰等2人於申報蔡城遺產 稅時,漏未申報蔡城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債權,分別為8,621萬9,416元之「股東往來」及1億元之「其他應付款」,合計為1億8,621萬9,416元,致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遭裁罰,嗣經 蔡榮聰就遺產總額-土地、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將該局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1號復查決定撤銷,就土地項目部分,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6,763萬5,401元,遺產淨額變更為1億7,639萬2,033元,其餘復查駁回。蔡榮聰就遺產總額-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19號卷核閱確認無誤)。 ㈣蔡城生前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迄未清償。 ㈤蔡城生前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0,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於9 2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 款1億元未給付(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295至35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係依繼承、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關係,就系爭2筆 債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蔡城是否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㈡被上訴人依蔡城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元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蔡城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元價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蔡城並未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 ⒈被上訴人主張蔡城對上訴人有系爭2筆債權,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但抗辯系爭2筆債權業經蔡城 讓與陳英美;蔡詹水雲等5人則否認上情,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立承諾書人(以下稱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作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債權人提示,原借款連帶債務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法轉讓與陳英美女士:在本人與陳英美女士多次溝通協調其債務償還方式後,本人願將其所屬於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包括本人借款予公司之股東往來、其他應付予本人之款項即本人所屬之債權等)作為償還上述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陳英美女士。立承諾書人:蔡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等語之承諾書1紙為據(下稱系爭承 諾書,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5頁),並陳稱:系爭承諾 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之「蔡城」印文,與華南銀行108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51862號函附蔡城於77年12月23日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印鑑卡上之「蔡城」印文(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以及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北區法務中心(下稱北區法務中心)108年5月7日(108)聯北法字第053號函附蔡城85年3月7日簽立之本票上之「蔡城」印文(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可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蔡詹水雲等5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上「蔡城」印文與 前揭帳戶印鑑卡、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固不爭執,然主張蔡城過世後,其印章均由陳英美保管,系爭承諾書應為蔡城過世後始製作,不足以證明蔡城生前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 英美。 ⒉經查,陳英美曾於100年12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陞復興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該公司於96年1月31日寄發予蔡城之存證信函,主張瑞陞復興一 公司已將其對借款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城之2億3,700萬元本金與利息債權讓與陳英美,而對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包含蔡城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3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扣押範圍為2億3,700萬元本金與利息、執行費用等,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稱:蔡城對上訴人之債權僅有1億8,621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陳英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當時陳英美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足見蔡城擔任尚德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2億3,700萬元本息債務,經債權人瑞陞復興一公司於96年1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陳英美後,蔡 城並未於96年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2筆合計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讓與陳英美,用以抵償上開2億3,700萬元本息之債務,否則陳英美應無可能於100年12月間仍 主張蔡城未清償上開2億3,700萬元本息之債務,而對蔡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蔡城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而以之為執行標的,且於101年1月17日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表示蔡城對於上訴人有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另辯稱:當時是因為陳英 美受讓系爭2筆債權後,上訴人尚未對陳英美清償,陳英美 不諳法律,認為得以蔡城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始會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其嗣後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然查,陳英美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即高達2億3,700萬元,繳納之執行費亦達247萬7,400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7頁),且觀其強制執行狀所載執行標的,除蔡城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外,尚包含蔡城對第三人之存款、租金債權以及未上市上櫃股份、股票及股利等,衡諸常情,如蔡城確已將系爭2筆合計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轉讓予陳英美,用以抵償上開2億3,700萬元之債務,則尚未清償之餘額應僅有5千餘萬元,陳英美應無可能再行繳納高額之執行費 全額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所辯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⒊另查,蔡城死亡後,南區國稅局為查核蔡城遺產狀況,曾函詢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提出說明書,陳報截至98年11月3日(即蔡城死亡時)止,蔡城對上訴人有2筆借款債權,分別為8,678萬6,758元、1億元,並提出股東往來明 細、總分類帳為證,有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70009994號函附說明書、股東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載有「其他應付款」1億元)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二第9、195、197、217頁)。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英美,其亦為蔡城之繼承人即蔡榮聰等2人之母 ,若如上訴人所辯,蔡城已於96年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上訴人應無可能於99年12月20日回 覆南區國稅局時,仍明確表示蔡城對上訴人有系爭2筆債權 存在,致使稅捐機關認定蔡城之遺產尚包含系爭2筆債權, 並據以核課遺產稅。至蔡榮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上開99年12月20日說明書是由伊依照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報表製作,後來在訴願的時候,伊詢問母親陳英美上訴人公司為何會有系爭2筆債務,陳英美拿系爭承諾書給伊看,伊才在訴 願時說明是因為有系爭承諾書,所以申報遺產稅時沒有把系爭2筆債權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惟查,系 爭2筆債權之金額高達1億8,621萬9,416元,蔡城死亡時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仍有系爭2筆債權、有無將該等債權讓與陳 英美,攸關蔡城之遺產總額、應納之遺產稅額,以及其繼承人是否會因漏報遺產而遭裁罰,而陳英美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蔡榮蔚之母親,蔡榮蔚復陳稱其自80幾年間就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迄今,並曾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169頁),若陳英美確已於蔡城死亡前受讓系爭2筆債權,衡諸常情,應會立即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債務人仍向原債權人清償,蔡榮蔚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公司所負上開鉅額債務之債權人究為何人,亦無可能未加以釐清即遽行回覆南區國稅局;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提供予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及股東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仍明確記載蔡城對於上訴人有系爭2 筆債權,並加蓋上訴人之公司章及陳英美之負責人章(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195、197、217頁),足見當時是否即存 有系爭切結書,顯有疑問。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蔡城生前所出具,不足以證明陳英美已受讓系爭2筆債權,尚非無據;上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城確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 英美,即難認其前揭所辯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蔡城死亡時對於上訴人仍有系爭2筆合計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蔡城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5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表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予蔡城之全體繼承人之旨,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9、105頁),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1個月即107年4月30日,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依蔡城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價金,及自107年3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蔡城生前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0,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未給付,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93年2月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1至132頁),辯稱依第2條之 約定,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伊始需給付尾款,且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蔡城就系爭土地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抵押權既未塗銷,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經查: ⑴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逕為 分割,分割後地號為同段00-0、00-00地號,再於93年辦理 重測,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地號;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間逕為分割,分割後地 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再於93年辦理重測, 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皆為蔡 城所有,並均於81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 權予聯邦銀行,登記之義務人、債務人均為蔡城,嗣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上之聯邦銀行抵押權登記則迄未辦理塗銷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16650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295至353頁)。堪認蔡城確係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3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3年2月, 第2條、第3條則分別記載買賣雙方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賣方蔡城應於買 方給付第一期款同時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地價稅單等證件,並於移轉過戶文件用印,交由雙方或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1至132頁),惟系爭土地早於92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買賣雙方應無可能再於93年2月 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4年12月3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尚非無據;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抗辯其並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尾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⑵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固為民法第349條所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由原所有權 人蔡城設定予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即系 爭抵押權)固迄未塗銷,且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8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27至336頁),尚未屆至,惟經原審向聯邦銀行函詢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聯邦銀行對債務人蔡城之債權,蔡城則係擔任借款人蔡詩祥之連帶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蔡詩祥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而經聯邦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清償證明予清償人,有前揭聯邦銀行北區法務中心108年5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 第373至375頁);又經本院再向聯邦銀行查詢結果,該行覆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業因借款人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而經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併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清償人,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無庸聯邦銀行併同辦理;聯邦銀行亦可補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予上訴人等語,有聯邦銀行北區法務中心109年1月31日(109)聯北 法字第016號函暨本院109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綜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且由聯邦銀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亦可確定不會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聯邦銀行並已明確表示其可補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以供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即難認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存有瑕疵。是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為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另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等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蔡城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債權,而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亦認定蔡城死亡時對於上訴人仍有系爭2筆債權,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而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故僅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借款利息,其餘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載明上開款項係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旨,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