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勇銓、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陳勇銓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上訴人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為「具防蟲防臭效果之排水裝置(下稱系爭裝置)」之發明人,並原為銓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前以銓恆公司之名義及上開裝置發明人名義,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同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分別於日本、德國、美國、歐盟申請發明專利,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71,148元之申請費用,詎被上訴人受委任後未能如期申 請專利,卻又以專利仍需實質審查為由,不斷要求上訴人另行付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71,148元。原審不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於104年3月間與銓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銓恆公司,並非上訴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皆存於被上訴人與銓恆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僅銓恆公司有權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解除系爭契約關係,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82、83頁): (一)上訴人前為銓恆公司之負責人。銓恆公司前於103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專利商標委任契約書,約定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處理契約擬定等項;嗣復於104年3月6日、17日、24日,與被上訴人再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人,向我國、日本、德國、大陸地區、美國及歐盟申請發明專利及主張優先權等項(見原審卷第152頁、第60頁至62頁 )。 (二)翰律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翰律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翰律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就上開委任事務執行所生報酬及費用開立總金額為571,148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予銓恆公司,而銓恆公司關於上開債務,則以開立面額80,000元之支票及交付發票名義人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面額45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暨先後於 104年3月31日、5月26日、6月25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又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亦獲兌付在案(見原審卷第117、118、151、153 、155、157、159頁、第256頁至263頁)。 (三)銓恆公司於105年1月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5 年10月11日起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慶豐(見原審卷第169頁至202頁)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在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原受領之571,148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而契約係規範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關於契約解除權行使,自僅以契約當事人為限。又縱有得代表或代理契約當事人為解除權行使之人,關於其行使,亦應以契約當事人名義為之,不得以自己名義。本件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基於其為銓恆公司代表人地位,以銓恆公司名義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裝置之發明專利申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62頁),是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銓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要與上訴人無涉,今縱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得為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參諸上開法文及說明,亦僅銓恆公司得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不惟已非銓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以自己名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原受領之報酬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