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飛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周金銘、顏國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飛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鑚豹油夠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銷售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合約屬買賣預約之 性質,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及給付135 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已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係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由被上訴人草擬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在大陸及港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5年,且於簽約後6個月內之產品推廣期,以每隻450 元向伊訂購3,000隻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 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35萬元(450×3,000=1,350,000)。 倘認系爭合約僅為買賣預約,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產品以每隻450元、數量3,000隻與伊簽立買賣合約,並給付買賣價金135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產品以每 隻450元、數量3,000隻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並未約定伊向上訴人以每隻450元訂購3,000隻系爭產品,且伊簽訂系爭合約後,積極尋找代理商銷售系爭產品,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提出系爭產品性能之實驗數據及檢驗資料,亦不配合參觀廠房之要求,致無代理商願意銷售,伊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合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由被上訴人草擬之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本約,已約定被上訴人以每隻4 50元向伊訂購3,000隻系爭產品,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135萬元本息,如認系爭合約為買賣預約,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伊訂立每隻450元、數量3,000隻之買賣合約,並給付買賣價金13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合約係買賣本約或預約?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再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是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細繹系爭合約共計有「代理產品、區域、期限」、「雙方責任、權利」、「代理銷售條件」、「產品質量保證及售後服務」、「價格」、「交貨方式、地點」、「違約責任」、「通知」、「產品名稱使用」及「其他」等10條約定,已就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義務關係,詳予約明被上訴人得獨家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區域及期限、兩造就代理銷售系爭產品應配合及保證之事項、系爭產品之計價方式、售後服務之處理、如何送達通知及交貨、違反系爭合約之責任歸屬等重要事項,且未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尚應另訂買賣合約訂購系爭產品,堪認兩造依系爭合約即足以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屬本約而非預約之性質。再觀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協議簽定6個月內為產品推廣期,單筆訂單乙方(按:即上訴人)得計最低出貨量3,000隻,出貨價格 未稅價新臺幣450元(塑膠瓶身/300ml),單筆出貨量達30,000隻時,得以當年度最低議價出貨;若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於該年度未完成規定銷售數量,於次年度欲繼續合約時,須以未達銷售數量未稅出貨價5%現金擔保乙方,方得繼 續次年合約。惟次年度達成銷量目標時乙方須無條件退返甲方擔保金。」等語,既係使用「乙方『得』計最低出貨量3,00 0隻」之文字,且被上訴人單筆訂購數量係影響議定單價, 未達年度銷售數量時亦僅影響次年度訂購時是否應提出現金擔保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訂購、何時訂購及訂購之數量,並未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6個月內之產品推廣期應向上訴人訂購3,000隻系爭產品。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被上訴人以每隻450元向其訂購3,000隻系爭產品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系爭 合約既為本約,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並無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每隻450元向上訴人訂購3,000隻系爭產品,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以每隻450元、數量3,000隻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並給付買賣價金135萬元,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以每隻450 元、數量3,000隻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並給付135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