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被上訴人
- 億利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姈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萱律師
張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登記於其名下之廠牌VOLKSWAGEN、車型Caddy Maxi、引擎號碼WV2ZZZ2KZJX047741、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即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日即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追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部分改列備位,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風谷前於107年2月6日以143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與陳風谷間有租賃契約,負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因陳風谷已給付訂金45萬元與被上訴人,伊遂於107年3月29日將餘款98萬5,000元(1,435,000-450,000)匯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新領牌照,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嗣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竟以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陳風谷未給付45萬元為由,拒絕交付,是被上訴人受領98萬5,000元欠缺給付目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就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部分改列備位,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此僅基於監理機關管理之要求,迄今均由伊占有、保管,尚未交付陳風谷與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943條規定,系爭車輛仍屬伊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又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陳風谷間之租賃契約,依陳風谷指示給付系爭價金予伊,伊則係基於與陳風谷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為給付間無直接損益變動因果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風谷前於107年2月6日以143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匯款9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143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31日新領牌照,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匯款資料、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3、25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申請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不得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陳風谷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迄未交付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以107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載明「該系爭車輛目前仍存放於新莊福斯汽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系爭車輛既未現實交付上訴人,仍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保管,上訴人復未敘明兩造有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為交付之情事,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因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非有據。
㈡、備位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部分: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27日與陳風谷及訴外人芯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風谷)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芯瓷公司,租期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4,500元,並以陳風谷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風谷要買車,為節稅而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先由上訴人支付車款,陳風谷再以租金按月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於本院亦主張係依陳風谷之租賃契約而負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陳風谷間之約定,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價金,對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而被上訴人受系爭價金之利益,則係本於陳風谷之給付,是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