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劉勝國、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被 上訴人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榮兆雖曾具狀聲請將莊榮兆列為「追加原告、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23、133、159頁),然其 真意均係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此業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又上訴人及莊榮兆前聲請由莊榮 兆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其等所為前揭聲請,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68,21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1頁),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200,6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所為前揭訴之追加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 上開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提昇用電效率規劃服務,為被上訴人裝設節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價表公式計算所節省電費金額之50%(下稱系爭契約)。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後,其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由1,770瓩降低至1,650瓩,每月平均可節省用電120瓩(計算式:120=0000-0000),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夏季(即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費用每瓩每月223.6元,非夏季每瓩每月166.9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節省電費1,337,76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8,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遊說而同意試用系爭設備,雙方並未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節省電費之50%作為報酬;又上訴人所稱經常契約容量自1,7 70瓩變更為1,650瓩,僅係台電公司用以計算基本電費之依 據,與是否節電無關,且被上訴人每月之電費基本費雖降低,卻屢因超過經常契約容量而遭收「超約附加費」,故已申請自102年10月起將經常契約容量回復為每月1,700瓩,上訴人並於107年間將系爭設備拆除取回,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 設備具有節電功能,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6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00,6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7日及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上 開設備,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業已將該設備取回。 ㈡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8頁),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報酬之約定?約定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節省電費之半數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僅同意試用,並未同意給付報酬。經查,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觀其所提「提昇用電效率規劃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178號支付命令卷第6、7頁),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約定,且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有系爭約定存在,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880元之報酬? 1.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880元之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2.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安裝系爭設備後,其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由1,770瓩降低至1,650瓩,依台電公司之電價計算,共可節省電費1,337,76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自101年6月起,其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固由1,770瓩 申請變更為1,650瓩,卻屢因超過經常契約容量而遭收「超 約附加費」,故已申請自102年10月起(電費通知單為102年11月)回復為每月1,700瓩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至106年6月之電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55、73-108頁),且經核算被上訴人於前述將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變更為1,650瓩期間之每月平均電費金額為2,024,357元,尚高於變更前1年之平均每月電費金額1,835,209元(計算方式參見附表),更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後,有何節省電費之功效存在。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曾將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由1,770瓩變更為1,650瓩,即稱被上訴人有因此節省電費之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880元,顯乏依 據,無足置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原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66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