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拓熙股份有限公司、江易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易達 訴訟代理人 楊詠琁 劉冠延 被 上訴 人 美好時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宗甫 訴訟代理人 徐立曄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訂立「代購平台系統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稅)委託上訴人建置「代購媒合平 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伊已依約給付頭期、中期款共60萬元,並於105年12月5日將主機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傳送含中國信託金流文件及API、經過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等相關資訊檔案予上訴人,且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確認APP頁面。嗣伊因上訴人製作內容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處而要求修改,上訴人則以修改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請求追加費用。伊不同意追加,故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另行達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現有項目進行優化結案之合意,並於當月確認結案項目。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交付驗收,經伊多次追問進度, 截至107年3月間仍未完成工作,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嗣伊於107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系統成品及程式碼,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伊乃 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款項60萬元並加 計利息。縱認上訴人上開終止不合法,伊亦已以107年3月22日函依同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系爭契約同條 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款項6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遲延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3月1日前提供主機環境供伊測試系統、未提供中國信託金流文 件及API、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等資訊,致伊無法 進行金流串接。又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已完成驗收APP畫面及流程,被上訴人事後竟提出諸多變更且不願意就變更部分追加付費,伊於106年6、7月間與被上訴人確認修改範圍並 於同年8月25日修改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主機環境權限問題無法登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方解決,致伊無法於同年11月底完成金流與測試,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 後段約定請求伊返還60萬元本息。至於伊107年3月13日函所為終止乃誤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不生終止之效 力,伊已於107年3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約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被上訴 人自應依同條項前段約定按伊已完成工作給付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已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完成系爭系統包含APP及網頁兩個平台之建置工作,其已給付簽約 頭期款30萬元及中期款3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函催告上訴人於 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系統之成品及程式碼,再以107年3月22 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38頁),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3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24 、29-31、25-28、21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以107年3月13日函終止,或經其以同年月22日函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付款項6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之事由為:「我司因合約第11條第2項:甲方(指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或其他 適當理由,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現已無法再行承 接此案,此提出終止本合約事宜。後續將依合約內容中,貴司已支付款項工作成品提供,為合約終止之誠意,期望貴司理解」(見原審卷第29-31頁),惟查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被 上訴人,故該項約定係被上訴人之終止權,並非上訴人之終止權,上訴人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與該約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抗辯其107年3月13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堪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已生終止效力云云,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107年3月22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指被上訴人)限期催告逾期仍無法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終止契約,並依第6項後段「若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 合約……則乙方應退回甲方已付之所有款項」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23頁),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款項,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⒈查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之專案承辦人員李滕、被上訴人之專案承辦人員于哲岡於105年12月28 日就上訴人已製作之靜態圖片頁面及畫面程式碼進行勾選確認,當時上訴人並未展示手機程式及流程等情,經證人李滕、于哲岡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9、156頁),並有該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該105年12月28日驗收單既僅由兩造確認靜態頁面及畫面程式碼,並未測試程式流程及串接,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 ⒉證人李滕雖稱:依其認知是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就驗收單項 目勾選確認並支付第二期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修改頁面,且其於105年12月28日之後有依該次確認內容製作完成 並提供手機測試版本、程式碼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惟李滕無法確認交付測試版本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52頁),其當庭提出供本院勘驗之手機測試版本(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之翻拍照片),據其陳述乃105年12月28日修改前之版本,並非該日雙方確認並經修改後之版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就其當庭提出之網頁測試版本檔案 (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確認是何時完成之版本(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版本符合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所勾選確認之內容。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已 完成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確認頁面並已交付修改後之測試 版本及程式碼之事實。 ⒊又依兩造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滕雖有於1 06年3月間提供APP測試版本給被上訴人,但其亦自承該版本並非驗收版本,尚須確認是否需要調整功能(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證人于哲岡陸續指出該測試版本有顏色、高度、 間距、位置、欄位、段落、字體不正確及iOS、android版本不一致之情形,證人李滕亦回應表示:「可以,我先把頁面不正確的地方改正確」、「Android 修正部分今日完成,iOS修正部分正在進行,預計周四完成」(見原審卷第105-111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3月底仍未完成正確之APP內容並 交付被上訴人測試。 ⒋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於106年3月1日協力交付主機 資料,遲至106年6月始取得中信金流測試環境,又一再要求上訴人修改頁面,但不願意追加款項,致期程延宕云云,並舉雙方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4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已提供金流測試帳號密碼,修改內容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等語。且兩造已於106年4至7月 間就上述問題進行充分之溝通協調(見原審卷第118-131頁 之群組對話紀錄),嗣李滕於106年7月13日請于哲岡確認結案方向:「…如果按照合約走不再進行修改,就是由現有的功能進行優化結案…」(見原審卷第18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雙方並於106年7月17至20日以電子郵件往返確認結案項目(見原審卷第291-307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以 現有功能項目進行優化結案。故依此約定,上訴人僅需將兩造合意之結案項目修改完成並串接金流,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縱使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以前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以後是否遲延完成優化結案工作項目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⒌又兩造雖於106年7月13日另行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按現有項目進行優化結案,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未依限將結案項目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承諾完工期限,且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由李滕106年8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上週已將提出最後修改畫面全數完成,並已安裝於Luke手機,附件檔案為Android版本。本周Web端正在同步修改畫面,WEB目前必須要像APP一樣可以新增旅程、擁有旅程和購物清單整個執行才可以WORK。所以和原先討論的WEB版不需要新增需求功能已經不同 ,但是不做WEB就也不能買和認領任務了,所以我們現在正 在新刻這些WEB畫面以及調整舊有的WEB畫面、旅程管理、新增旅程、新增可代購商品、購買清單、新增購買需求商品、還有會員資訊、關注商品、原本WEB沒有新增功能,所以畫 面刻完後需要再寫WEB的程式(API)進行介接,接著後台整理功能整理和推播排程,最後才會進行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故縱李滕已提供手機APP測試版本予被上訴人,但網站部分尚有諸多待修改項目並未完成,亦未能進行金流串接。 ⑵再由李滕於106年9月18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按照目前APP 畫面及流程已確認狀況下,附件檔案為需要新增和調整的WEB畫面及各頁工作天數。工作流程會先由前端工程師進行頁 面程式化後,再交由後端工程師串聯資料庫」,並有附件「代購WEB調整內容」檔案1份,載有各項調整功能所需預估工作天數(見原審卷第191-204頁),以及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在群組對話中稱:「金流串接會是網站和APP同時,所以前提是網站要先完成,所以APP要串完金流後上架供下載就 必須要等到網站建置完成」(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上 訴人遲至106年10月間仍未完成網站修改,致未能進行金流 串接。 ⑶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初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驗收時,上訴 人先回稱:「上次10.3有回覆為11月底哦」、「30」、「金流部分如無意外也會在月底串好」、「我們這邊的測試也是」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初詢問驗收進度時,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又改稱:「我印象中有提到網站之後有再次 會說明會到12月底,但看了一下好像沒有,但沒關係,金流部分我們預計會大約從1月中開始進行,希望能順利在1月底前完成」(見原審卷第144、147、206-207頁),證人李滕 亦證稱:由上述對話觀之,107年1月初尚未完成網頁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11月初承諾將於該月30日完成網頁修改及金流串接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然遲於107年1月初仍未完成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情事,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李滕雖稱:其有全部修改完成,每次修改完成,都有發APK檔給被上訴人,請他重新安裝,可以從我以前在上 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搜尋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但上訴人迄未提出李滕已修改完成項目之APK檔或電 子郵件,以供憑認。且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雖然檔案沒有提供給被上訴人,但其有將資料上傳GOOGLE資料庫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不一致,已難認其所陳為可取。況 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有將資料上傳資料庫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現有項目優化結案工作。 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中期款30萬元,足證其已完成系統建置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⒉⑵雖約定「中款」30萬元 係於「依第一階段完成所有視覺驗收合格,系統開發完成,經甲方專案人員驗收無誤後」給付(見原審卷第20頁),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系統之APP及網頁 平台建置工作,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之證明,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中期款遽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工作。上訴人又抗辯:其無法完成網站建置,係因被上訴人之主機無法登入、未交付金流串接資訊所致云云。惟觀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可知,主機登入問題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於106年12月15日提供操作SOP即已解決(見原審卷第145、320頁),亦經證人李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而上訴 人於107年1月初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7年1月底完成網頁修改及金流串接(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在主機問題 解決之後,仍遲未於107年1月底前完成結案項目工作,復於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107年3月9日前完成並交 付工作,自難認其遲未完成工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主機登入問題。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網頁修改,自無從進行後續之金流串接工作,故亦無審酌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金流串接相關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限完成兩造另行合意之優化結案項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 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前交付李滕106年9月18日電子 郵件承諾之結案項目成品及程式碼(見原審卷第25-28頁) ,上訴人仍未交付,則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2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第211頁),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抗辯其以107年3月29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後段約定終止 契約後,依同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款項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1 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