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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蕭清清

上訴人
竝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989500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有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10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原審法院未曾受理上訴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另楊博文業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9頁),是應以楊博文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伊管理之國有土地6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223-1、459-1、459-2、459-3、460-3、481-1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85、1255、1217、1062、840、129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經營新興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使用,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嗣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封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返還予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伊曾多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5萬5199元,扣除上訴人所繳交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5萬5199元。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5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1319元【即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自108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因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伊於系爭土資場核准期限於93年10月18日屆滿後,遭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營運,雖曾申請展延,惟遭拒絕,新北市政府並禁止伊之人員進入系爭土地,故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曾將上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表示欲歸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配合點交系爭土地,故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並禁止伊之人員進入系爭土地,故伊未能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免除伊之返還義務。又「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100年6月13日廢止,於同日公布「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於返還系爭土地時需檢附封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伊業已清空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94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營系爭土資場使用,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系爭契約於95年6月13日屆滿後並未續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1977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自95年6月14日後,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該土地經營系爭土資場,系爭契約於95年6月13日屆滿後並未續約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第11條第1項則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第3項約定:「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系爭土資場核准期限於93年10月18日屆滿後,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雖曾申請展延,惟遭拒絕,新北市政府並禁止伊之人員進入系爭土地,故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曾將上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表示欲歸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配合點交系爭土地,故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並禁止伊之人員進入系爭土地,故伊未能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免除伊之返還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上訴人曾因其所屬之系爭土資場於93年10月18日核准期限屆滿,於94年8月8日以新棄證字第940808號函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運展期,經該府於94年8月23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40572670號函覆上訴人稱:「…說明:…本案土資場原於92年2月27日核准期限屆滿,貴公司(即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出營運展期之申請,復經本府辦理審查符合系爭要點第31條規定……並以92年6月18日北府工養字第0920368700號函,准予自即日起同意准予營運展延預定1年4個月,爰核准展期期限於93年10月18日止…。惟查,貴公司本次申請營運展期並未依前揭要點(即系爭要點)規定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依要點第32條規定:『核准機關遇下列情況,得勒令土資場終止營運、註銷設置或撤銷設置:㈠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31點規定申請展期者。』,茲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詳實說明理由函復本府訮議,倘函復說明理由經本府研議不合理及仍未於期限函復說明,本府則依第32條規定終止本案土資場營運。」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另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資場之核准期限於93年10月18日屆滿後,因未獲展延,遭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依此固可認系爭土資場之核准期限於93年10月18日屆滿後,雖經上訴人申請營運展期,惟未獲新北市政府同意,系爭土資場因而停業。惟縱使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系爭土資場核准期限屆滿後,因未獲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營運期限,故未能繼續經營系爭土資場,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後,始得謂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伊於系爭土資場核准期限屆滿後,曾申請展延,主管機關為此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派員出席,因而得悉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取得封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伊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歸還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惟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故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查新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6日召集系爭土資場營運展期屆期延遲申請審查會議,被上訴人並未獲邀派員出席,上訴人則未派員出席該次審查會議,嗣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9日至系爭土資場進行會勘,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勘驗等情,有審查會議紀錄、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第130-134頁),與上訴人前開陳述情節不符,則上訴人是項抗辯,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以證人謝宏偉曾參與系爭土資場94年12月19日現場勘查會議,並擔任主持人為由,聲請通知證人謝宏偉到庭,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歸還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開審查會議紀錄、現場勘查會議紀錄,故並無再通知證人謝宏偉到庭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並禁止伊之人員進入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領力一時不能實行,難謂其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據此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並禁止伊之人員進入系爭土地,故伊未能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免除伊之返還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資場之核准期限於93年10月18日屆滿後,經上訴人申請營運展期,惟經新北市政府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要點規定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嗣未核准上訴人展延之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4年8月23日北府工養字第0940572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上訴人未獲核准展延,乃因其未依系爭要點規定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之故,則縱使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後,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終止營運,並禁止其人員進入系爭土地,亦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6月14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95年6月13日屆滿後,自同年月14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歷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15-38頁)。該處原既作土資場使用,應非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之地,審酌上訴人利用情形、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系爭土地面積大小等情,認以被上訴人所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3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見促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另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曾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乙節,固如前述。然上訴人自95年6月14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95年6月14日起算之使用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如計至100年8月31日止為27萬2582元),被上訴人以前揭原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於96年10月16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343111號函、97年4月28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06614號函、100年9月21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27544號函陸續行使抵銷權後,已將前述10萬元扣抵完畢,據此計算至107年11月30日止,認尚應給付65萬5199元,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有前開函文、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5-7、59、60、71、72、83頁),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10萬元業經抵銷而扣抵完畢乙節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自毋庸再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319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 面    積(平方公尺) 申 報 地 價(元/平方公尺) 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 223-1     78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 6筆土地總面積:6451平方公尺 190元×6451×5%=61284.5元 61284.5元÷12≒5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40元×6451×5%=7萬7412元 77412元÷12=6451元  102年12月14日至102年12月31日(18日):5107元×18/31≒2965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年):61284.5元×2=12萬2569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年):7萬7412×2=15萬4824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1個月):6451元×11=7萬961元  2965元+12萬2569元+15萬4824元+7萬961元=35萬1319元 459-1    125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  459-2    1217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  459-3    1062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  460-3     840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  481-13    1292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   合計    6451 各筆土地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元。 各筆土地於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每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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