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游鈺鵬、張茲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上訴 人 張茲宜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費敬禹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伊成立合作關係,訛稱已承攬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要求伊先墊付工資等款項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遂於同年9 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費敬 禹指定之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後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佳黛向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費敬禹匯付之款項。伊將系爭款項扣除李佳黛積欠之借款3萬元 ,其餘72萬元均交付李佳黛,伊未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依費敬禹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甚為明確。 ㈡、綜觀上訴人自陳:伊自106年8月開始與費敬禹往來,費敬禹表示因其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要求伊共同合作以承攬勤樸公司、君漾公司之工程,並由伊墊付工資等款項至費敬禹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所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費敬禹。當時係李佳黛欲受領費敬禹匯付之款項,故向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證人李佳黛證述:伊跟被上訴人是朋友,之前與費敬禹是合作關係,伊幫費敬禹做統包的工作。伊從事清潔工作,認識很多做泥作、鐵工的朋友,費敬禹本身是設計師,於106年年初時認識費 敬禹,費敬禹請伊幫忙找工班,並做後續的清潔收尾工作。系爭款項是費敬禹要給傢俱行的錢,因費敬禹有採購傢俱,費敬禹應先交付採購傢俱的錢予伊,伊再付給傢俱行。當天費敬禹打電話給伊,表示已借好75萬元,但伊手邊沒有帳戶資料可以給他,故請被上訴人先提供系爭帳戶,伊讓費敬禹匯入該帳戶,另因伊尚欠被上訴人3 萬元,故與被上訴人約定,扣除該3 萬元以後,其餘72萬元提領給伊,伊將錢交給傢俱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 頁),並有卷附名片、 收據、估價單等物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62頁),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係為與費敬禹共同合作承攬工程,而依費敬禹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由此觀之,上開給付關係之指示人為費敬禹,被指示人為上訴人,領取人為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費敬禹間共同承攬工程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為匯款,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費敬禹之間。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費敬禹間之對價關係,由費敬禹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自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疑問。上訴人以伊受費敬禹詐騙,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伊云云,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