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丞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鄭丞宏 陳雍昇 被 上訴人 陳0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0良 許0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倪崇智於民國107年6月間見上訴人乙○○ 經營之「皇馬娃娃屋」收入可期,竟意圖恐嚇取財,於6月24日指示多名人士駕車至「皇馬娃娃屋」店前徘徊施壓,倪 崇智更於7月2日、13日指示綽號大胖之人與被上訴人陳0侖至「皇馬娃娃屋」向伊等表明要收取保護費,伊等拒絕後,陳0侖竟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砸毀店內遊戲機台,倪崇智又於7月14日指示與上訴人甲○○相識之劉世緯以通訊軟體L ine撥打電話予甲○○,表示要拿到保護費等言語恫嚇,致伊 等心生畏懼;倪崇智於7月15日偕同他人至「皇馬娃娃屋」 店向伊等表明要收取保護費,伊等因心生恐懼,答應於7月18日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經伊等 報警查獲上情,是伊等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乙○○受有遊戲機台 毀損修繕費用43萬9,500元、不能營業損失20萬3,000元之損害,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陳0侖與倪崇智、綽號大胖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倪崇智尚未賠償,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伊等得對陳0侖請求全部賠償,陳0侖未滿20歲,被 上訴人陳0良、許0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2,500元、甲○○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8萬 4,005元,及陳0侖自108年3月27日起,陳0良、許0芳自108 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70萬8,4 95元、甲○○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0侖不認識倪崇智,僅於網路咖啡店返家時,身旁認識之人請陳0侖順路載其一程,陳0侖根本不知發 生何事,未下車,亦未進入皇馬娃娃屋店內,未與倪崇智有何聯繫往來,自無恐嚇、毀損店內設備行為,上訴人稱陳0侖受倪崇智指使,並未舉證。陳0侖未曾於107年7月2日及13 日至皇馬娃娃屋向上訴人收保護費、持榔頭將店內機台玻璃擊碎,此亦為另案認定之事實。縱陳0侖應就107年7月14日載送他人到現場之行為負責,應以107年7月14日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據,當日僅有兩台娃娃機受損,無其他損害,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相片、攝影機影像供核對當日有關之財損及範圍,其所提發票及報價資料之公司設址、經營狀況均屬存疑,薪資屬營業所需成本,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係課徵稅額之用,與事業營業獲利狀況不同,不能做為有營業損失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乙○○於案發前即有就醫紀錄,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 甲○○請求慰撫金更無依據。另案上訴人向倪崇智求償已經判 決在案,原因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故不得重複求償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倪崇智於107年7月2日指示不詳男子至皇馬娃娃屋找乙○○ 要求收取保護費;同年7月13日指示7名不詳男子至店內向乙○○要求收取保護費遭拒後,不詳男子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 ;復於7月14日指示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砸毀店內遊戲機台, 與甲○○相識之劉世緯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恫嚇將繼續帶人騷擾妨礙經營;於 7月15日倪崇智與不詳男子至店內向乙○○恫嚇稱要收取36萬 元保護費,因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倪崇智經原審107年度 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劉世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另案(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 決倪崇智應給付乙○○53萬9,500元、甲○○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駁回上訴等,有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0侖有毀損、恐嚇犯行,致伊等受有79萬2,500 元及15萬元損害,陳0良、許0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乙○○警詢稱:107年7月14日23時30分至24時之間我顧店時有 一位不知名頭戴安全帽身材微胖之男子拿鐵棍到我店裡砸我店內的娃娃機兩台,砸完就跑了。不知道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4日砸店之人是否相同。而陳0侖於警詢稱:有於107 年7月14日23時36分與綽號大胖去皇馬娃娃屋電子遊戲場毀 損店內遊戲機檯,大胖用鐵棍砸毀店內的遊戲機台,我則在外面接應他,大胖用黑色絕緣膠帶將我車牌捆起來遮蔽,然後我再載大胖去案發現場,由大胖去砸毀店內的遊戲機台,而我在附近接應,等大胖砸完後就一起騎車逃逸等。可見陳0侖有於107年7月14日23時36分與綽號大胖男子一同前往乙○ ○經營之皇馬娃娃屋砸毀店內娃娃機兩台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陳0侖未滿20歲,陳0良、許0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0侖與綽號大胖之人、倪崇智就乙○○所受 損害,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乙○○得向被 上訴人求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後: ⒈乙○○主張陳0侖故意毀損遊戲機台,修繕費用43萬9,500元, 提出宥鑫企業社之請款單、廣豐電子科技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然依警拍攝照片僅有2台選物販賣機 、1台大機台(55吋)、2台小機台(19吋)遭毀損,依前開單據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分別為玻璃2,000元(選物販賣機 玻璃5mm單價1,000元)、7,500元(55吋螢幕膠合玻璃單價7,500元)、6,000元(19吋螢幕膠合玻璃單價3,000元)、主機4萬6,000元(55吋電腦播映主機單價46,000元)、1萬5,200元(19吋液晶電腦播映主機單價7,600元)、工資線材以18台金額比例計算2,638元【12,000×(61,200/278,400)=2, 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7萬9,338元(2,000+7,5 00+6,000+46,000+15,200+2,638元=79,338元),是乙○○就 遊戲機台毀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萬9,3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乙○○主張遊戲機台維修期間1個月不能營業,仍須支付員工薪 水15萬8,000元、店租4萬5,000元等。惟依上訴人偵查中提 供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所示,107年7月13日、14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毀「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與遊戲機台,7月15日營業處所部分遊戲機台仍有插電營業之情 形,有107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據(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偵查案卷證物袋 ),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可佐,與乙○○主張 1個月無法營業不符。證人葉志明稱:「原證二估價單、出 貨單,大概需要修三個工作天左右,一天八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上訴人主張每月稅前盈餘為28萬6,588元,依比例計算,每台選物販賣機、遊戲機、大機台月 淨利潤分別約1萬元、1.5萬元、2萬元,以貨單列計機台有 選物販賣機2台、大機台(55吋)1台、小機台(19吋)2台 ,主機、螢幕修復日數以1日計算,共計2日,則就遊戲機台毀損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可請求賠償4,667元(70,000《即 〈10,000×2〉+〈15,000×2〉+〈20,000×1〉》÷30×2=4,667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0侖係侵害乙○ ○之財產法益,不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又甲○○主張遭陳0侖恐嚇之事實,並未舉證,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另案向倪崇智求償,已經判決命其給付在案,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不得重複求償云云,然就另案所命倪崇智應給付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賠償,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倪崇智已清償該債務,則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仍應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萬4,005元(即79,338元+4,667元),及陳0侖自108年3月2 7日起,陳0良、許0芳自108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娟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